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規定: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條 保理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業務類型、服務範圍、服務期限、基礎交易合同情況、應收賬款信息、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條款。
保理合同應當采用書麵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條 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並附有必要憑證。
第七百六十五條 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後,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
第七百六十七條 當事人約定無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應當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無需向應收賬款債權人返還。
第七百六十八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後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
第七百六十九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第六章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
二、《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
《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4 年第5 號)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經營行為,加強保理業務審慎經營管理,促進保理業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經營保理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商業銀行開辦保理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審慎經營、平等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 商業銀行開辦保理業務應當妥善處理業務發展與風險管理的關係。
第五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保理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定義和分類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於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債權人將其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銀行,由商業銀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務中至少一項的,即為保理業務:(一)應收賬款催收:商業銀行根據應收賬款賬期,主動或應債權人要求,采取電話、函件、上門等方式或運用法律手段等對債務人進行催收。
(二)應收賬款管理:商業銀行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關於應收賬款的回收情況、逾期賬款情況、對賬單等財務和統計報表,協助其進行應收賬款管理。
(三)壞賬擔保:商業銀行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協議後,為債務人核定信用額度,並在核準額度內,對債權人無商業糾紛的應收賬款,提供約定的付款擔保。
(四)保理融資:以應收賬款合法、有效轉讓為前提的銀行融資服務。
以應收賬款為質押的貸款,不屬於保理業務範圍。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權屬確定,轉讓明責”的原則,嚴格審核並確認債權的真實性,確保應收賬款初始權屬清晰確定、曆次轉讓憑證完整、權責無爭議。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因提供商品、服務或者出租資產而形成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
第九條 本辦法所指應收賬款的轉讓,是指與應收賬款相關的全部權利及權益的讓渡。
第十條 保理業務分類:
(一)國內保理和國際保理
按照基礎交易的性質和債權人、債務人所在地,分為國際保理和國內保理。
國內保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均在境內的保理業務。
國際保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稅區、自貿區、境內關外等)的保理業務。
(二)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按照商業銀行在債務人破產、無理拖欠或無法償付應收賬款時,是否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分為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
有追索權保理是指在應收賬款到期無法從債務人處收回時,商業銀行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有追索權保理又稱回購型保理。
無追索權保理是指應收賬款在無商業糾紛等情況下無法得到清償的,由商業銀行承擔應收賬款的壞賬風險。無追索權保理又稱買斷型保理。
(三)單保理和雙保理
按照參與保理服務的保理機構個數,分為單保理和雙保理。
單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機構單獨為買賣雙方提供保理服務。
雙保理是由兩家保理機構分別向買賣雙方提供保理服務。
買賣雙方保理機構為同一銀行不同分支機構的,原則上可視作雙保理。商業銀行應當在相關業務管理辦法中同時明確作為買方保理機構和賣方保理機構的職責。
有保險公司承保買方信用風險的銀保合作,視同雙保理。
第三章 保理融資業務管理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對具體保理融資產品進行定義,根據自身情況確定適當的業務範圍,製定保理融資客戶準入標準。
第十二條 雙保理業務中,商業銀行應當對合格買方保理機構製定準入標準,對於買方保理機構為非銀行機構的,應當采取名單製管理,並製定嚴格的準入準出標準與程序。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自身內部控製水平和風險管理能力,製定適合敘做保理融資業務的應收賬款標準,規範應收賬款範圍。商業銀行不得基於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來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
未來應收賬款是指合同項下賣方義務未履行完畢的預期應收賬款。
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是指權屬具有不確定性的應收賬款,包括但不限於已在其他銀行或商業保理公司等第三方辦理出質或轉讓的應收賬款。獲得質權人書麵同意解押並放棄抵質押權利和獲得受讓人書麵同意轉讓應收賬款權屬的除外。
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是指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的持票人無需持有票據或有價證券產生的基礎交易應收賬款單據,僅依據票據或有價證券本身即可向票據或有價證券主債務人請求按票據或有價證券上記載的金額付款的權利。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受理保理融資業務時,應當嚴格審核賣方和/ 或買方的資信、經營及財務狀況,分析擬做保理融資的應收賬款情況,包括是否出質、轉讓以及賬齡結構等,合理判斷買方的付款意願、付款能力以及賣方的回購能力,審查買賣合同等資料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對因提供服務、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銷售商品原因所產生的應收賬款,或買賣雙方為關聯企業的應收賬款,應當從嚴審查交易背景真實性和定價的合理性。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客戶和交易等相關情況進行有效的盡職調查,重點對交易對手、交易商品及貿易習慣等內容進行審核,並通過審核單據原件或銀行認可的電子貿易信息等方式,確認相關交易行為真實合理存在,避免客戶通過虛開發票或偽造貿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惡意騙取融資。
第十六條 單保理融資中,商業銀行除應當嚴格審核基礎交易的真實性外,還需確定賣方或買方一方比照流動資金貸款進行授信管理,嚴格實施受理與調查、風險評估與評價、支付和監測等全流程控製。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辦理單保理業務時,應當在保理合同中原則上要求賣方開立用於應收賬款回籠的保理專戶等相關賬戶。商業銀行應當指定專人對保理專戶資金進出情況進行監控,確保資金首先用於歸還銀行融資。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充分考慮融資利息、保理手續費、現金折扣、曆史收款記錄、行業特點等應收賬款稀釋因素,合理確定保理業務融資比例。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開展保理融資業務,應當根據應收賬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確定融資期限。商業銀行可將應收賬款到期日與融資到期日間的時間期限設置為寬限期。寬限期應當根據買賣雙方曆史交易記錄、行業慣例等因素合理確定。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提供保理融資時,有追索權保理按融資金額計入債權人征信信息;無追索權保理不計入債權人及債務人征信信息。商業銀行進行擔保付款或墊款時,應當按保理業務的風險實質,決定計入債權人或債務人的征信信息。
第四章 保理業務風險管理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科學審慎製定貿易融資業務發展戰略,並納入全行統一戰略規劃,建立科學有效的貿易融資業務決策程序和激勵約束機製,有效防範與控製保理業務風險。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製定詳細規範的保理業務管理辦法和操作規程,明確業務範圍、相關部門職能分工、授信和融資製度、業務操作流程以及風險管控、監測和處置等政策。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定期評估保理業務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加強內部審計監督,確保業務穩健運行。
第二十四條 保理業務規模較大、複雜度較高的商業銀行,必須設立專門的保理業務部門或團隊,配備專業的從業人員,負責產品研發、業務操作、日常管理和風險控製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直接開展保理業務,不得將應收賬款的催收、管理等業務外包給第三方機構。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保理業務納入統一授信管理,明確各類保理業務涉及的風險類別,對賣方融資風險、買方付款風險、保理機構風險分別進行專項管理。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全行統一的保理業務授權管理體係,由總行自上而下實施授權管理,不得辦理未經授權或超授權的保理業務。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針對保理業務建立完整的前中後台管理流程,前中後台應當職責明晰並相對獨立。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保理業務的風險管理納入全麵風險管理體係,動態關注賣方或買方經營、管理、財務及資金流向等風險信息,定期與賣方或買方對賬,有效管控保理業務風險。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保理業務IT 係統建設。保理業務規模較大、複雜程度較高的銀行應當建立電子化業務操作和管理係統,對授信額度、交易數據和業務流程等方麵進行實時監控,並做好數據存儲及備份工作。
第三十一條 當發生買方信用風險,保理銀行履行墊付款義務後,應當將墊款計入表內,列為不良貸款進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要求,按保理業務的風險實質,計量風險加權資產,並計提資本。
三、《關於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的相關規定
根據《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於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19〕205 號),相關規定如下:(一)依法合規經營
1. 商業保理企業開展業務,應遵守《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回歸本源,專注主業,誠實守信,合規經營,不斷提升服務實體經濟質效。
2. 商業保理企業應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內部控製製度和風險管理體係,防範化解各類風險,保障安全穩健運行。
3. 商業保理業務是供應商將其基於真實交易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保理企業,由商業保理企業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務:(1)保理融資;
(2)銷售分戶(分類)賬管理;
(3)應收賬款催收;
(4)非商業性壞賬擔保。
商業保理企業應主要經營商業保理業務,同時還可經營客戶資信調查與評估、與商業保理相關的谘詢服務。
4. 商業保理企業不得有以下行為或經營以下業務:(1)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2)通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地方各類交易場所、資產管理機構以及私募投資基金等機構融入資金;
(3)與其他商業保理企業拆借或變相拆借資金;(4)發放貸款或受托發放貸款;
(5)專門從事或受托開展與商業保理無關的催收業務、討債業務;(6)基於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7)國家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5. 商業保理企業可以向銀保監會監管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融資,也可以通過股東借款、發行債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資。融資來源必須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6. 商業保理企業應積極轉變業務模式,逐步提高正向保理業務比重,惠及更多供應鏈上下遊中小企業;重點支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方向、主業集中於實體經濟、技術先進、有市場競爭力的產業鏈上下遊中小企業,助力實體經濟和中小企業發展。
(二)加強監督管理
1. 商業保理企業應遵守以下監管要求:(1)受讓同一債務人的應收賬款,不得超過風險資產總額的50%;(2)受讓以其關聯企業為債務人的應收賬款,不得超過風險資產總額的40%;
(3)將逾期90 天未收回或未實現的保理融資款納入不良資產管理;(4)計提的風險準備金,不得低於融資保理業務期末餘額的1%;(5)風險資產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0 倍。
2. 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金融監管局)要重點分析商業保理企業的財務狀況、業務開展情況及經營風險,評價公司治理、內部控製、風險管理措施有效性,關注風險的外溢和交叉傳染。
3. 各金融監管局要全麵持續收集商業保理企業的經營管理和風險信息,清晰連續地了解和掌握企業基本狀況,要求其定期報送報表資料,包括財務會計、統計報表、經營管理資料及其他資料。
4. 各金融監管局要結合非現場監管發現的問題和風險監管要求,加大現場檢查的力度,提升現場檢查的深度和廣度,提高檢查的質量和效率。
現場檢查可采取詢問商業保理企業工作人員、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係統數據等方式,並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機構實施。
5. 商業保理企業應在下列事項發生後10 個工作日內向金融監管局報告:(1)單筆金額超過淨資產5% 的重大關聯交易;(2)單筆金額超過淨資產10% 的重大債務;(3)單筆金額超過淨資產20% 的或有負債;(4)超過淨資產10% 的重大損失或賠償責任;(5)重大待決訴訟、仲裁。
6. 各金融監管局可根據風險監管需要,采取窗口指導、提高信息報送頻率、督促開展自查、做出風險提示和通報、進行監管約談、開展現場檢查等常規性監管措施。
(三)穩妥推進分類處置
1. 各金融監管局要通過信息交叉比對、實地走訪、接受信訪投訴等方式,繼續核查轄內商業保理企業的數量和風險底數,按照經營風險、違法違規情形劃分為正常經營、非正常經營和違法違規經營等三類。
2. 正常經營類是指依法合規經營的企業。各金融監管局要對正常經營類商業保理企業按注冊地審核其營業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單、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和簡曆、經審計的近兩年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及規定的其他資料。對於接受並配合監管、在注冊地有經營場所且登錄“商業保理信息管理係統”或金融監管局指定信息係統完整填報信息的企業,各金融監管局要在報銀保監會審核後分批分次進行公示,納入監管名單。
3. 非正常經營類主要是指“失聯”和“空殼”等經營異常的企業。其中,“失聯”企業是指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企業:無法取得聯係;在企業登記住所實地排查無法找到;雖然可以聯係到企業工作人員,但其並不知情也不能聯係到企業實際控製人;連續3 個月未按監管要求報送月報。“空殼”企業是指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企業:上一年度市場監管部門年度報告顯示無經營;近6 個月監管月報顯示無經營近6 個月無納稅記錄或“零申報”;近6 個月無社保繳納記錄。
各金融監管局要督促非正常經營類和違法違規經營類企業整改。非正常經營類企業整改驗收合格的,可納入監管名單;拒絕整改或整改驗收不合格的,各金融監管局要協調市場監管部門將其納入異常經營名錄,勸導其申請變更企業名稱和業務範圍、自願注銷或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4. 違法違規經營類是指經營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本通知規定的企業。違法違規情節較輕且整改驗收合格的,可納入監管名單;整改驗收不合格或違法違規情節嚴重的,各金融監管局要依法處罰或取締,涉嫌違法犯罪的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四)嚴把市場準入關
1. 在商業保理企業市場準入管理辦法出台前,各金融監管局要協調市場監管部門嚴控商業保理企業登記注冊。確有必要新設的,要與市場監管部門建立會商機製。
嚴格控製商業保理企業變更注冊地址,禁止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變更注冊地址。
2. 各金融監管局要嚴格審核監管名單內商業保理企業股權變更申請,對新股東的背景實力、入股動機、入股資金來源等加強審查,嚴禁新股東以債務資金或委托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商業保理企業。
(五)壓實監管責任
1. 銀保監會負責製定商業保理企業業務經營和監管規則。各省(區、市)人民政府負責對轄內商業保理企業實施監督管理。各金融監管局具體負責統一歸口監管。
除新設審批和行政處罰外,各金融監管局可授權省級以下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其他監管工作。建立專職監管員製度,專職監管員的人數、能力要與被監管對象數量相匹配。
2. 各金融監管局要推動成立商業保理行業清理規範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由省(區、市)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擔任,辦公室設在金融監管局,成員單位包括市場監管、公安、人民銀行、銀保監、稅務等部門。主要職責是:研究解決轄內商業保理行業重大問題,製定相關政策措施,加強工作指導,確保2020 年6 月末前完成存量商業保理企業清理規範工作,並向銀保監會報告。
3. 商業保理企業住所地金融監管局要牽頭負責跨區域經營商業保理企業的監管,加強與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監管局的協調配合,定期共享跨區域經營的商業保理企業分支機構名單和經營信息,避免重複監管和監管真空。
(六)優化營商環境
1. 各金融監管局要推動出台風險補償、獎勵、貼息等政策,引導商業保理企業更好為中小微企業提供融資服務。
自由貿易試驗區內的商業保理企業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自由貿易試驗區關於商業保理企業和支持企業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
2. 鼓勵和支持銀行保險機構與監管名單內商業保理企業進行合作,按照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提供融資。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向商業保理企業提供境外合作渠道支持,助力商業保理企業拓展國際業務。支持保險公司在風險可控前提下,研究探索與商業保理企業加強業務合作,提供保險保障服務,增強商業保理企業風險抵禦能力。
3. 各金融監管局要加強對商業保理行業重大問題的研究,深入總結行業發展經驗,綜合研判本地商業保理行業的發展現狀與潛在問題,持續引導商業保理行業高質量發展。
4. 地方商業保理行業協會要積極發揮作用,加大對商業保理行業的宣傳和普及力度,提升社會認知度;引導企業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依法合規經營;通過培訓、交流等方式,不斷提高從業人員合規意識、內控和風險管理水平,促進行業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