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十七章“承攬合同”規定:第七百七十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條 承攬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
第七百七十二條 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條 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第七百七十四條 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應當按照約定選用材料,並接受定作人檢驗。
第七百七十五條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材料。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承攬人不得擅自更換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換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條 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於答複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七百七十七條 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七百七十八條 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並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條 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並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條 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選擇請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七百八十二條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條 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或者有權拒絕交付,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條 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八十五條 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留存複製品或者技術資料。
第七百八十六條 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條 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分則”第十五章“承攬合同”規定:第二百五十一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條 承攬合同的內容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
第二百五十三條 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負責;未經定做人同意的,定做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條 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負責。
第二百五十五條 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選用材料,並接受定做人檢驗。
第二百五十六條 定做人提供材料的,定做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材料。承攬人對定做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做人更換、補齊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承攬人不得擅自更換定做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換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條 承攬人發現定做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做人。因定做人怠於答複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五十八條 定做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五十九條 承攬工作需要定做人協助的,定做人有協助的義務。
定做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做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並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做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條 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做人必要的監督檢驗。定做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並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做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條 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六十三條 定做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做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應當相應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條 定做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條 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做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六十六條 承攬人應當按照定做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經定做人許可,不得留存複製品或者技術資料。
第二百六十七條 共同承攬人對定做人承擔連帶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條 定做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煙台海韻電子技術有限公司與廣州市三電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的通知》(〔2001〕民立他字第37 號)規定:本案係因加工承攬電控櫃發生的糾紛。從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內容看,加工的合同標的物是先由廣州市三電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按照煙台海韻電子技術有限公司提供的圖紙要求生產出成櫃產品,在此基礎上再經天津西門子電氣傳動有限公司按照西門子有關標準生產、製造出來。因此,廣州市三電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是主要加工行為地。基於被告住所地與主要加工行為地是同一地點。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0 條和第36 條規定,本案指定廣州市三電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管轄。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應依法撤銷對本案管轄權異議作出的終審裁定,將本案移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揚州市化工設備廠與廣西融安粵桂鋅業有限責任公司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的通知》(〔2002〕民立他字第9 號)規定:從1999 年10 月26 日廣西粵桂公司與揚州化工廠簽訂的《加工定作合同》內容看,本案屬定作合同糾紛。鑒於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合同的履行地,而承攬方揚州化工廠製作產品的主要行為地在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依據我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0 條關於“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揚州市邗江區應為合同履行地。該定作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及安裝、調試地不應視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廣西壯族自治區融安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管轄。請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融安縣人民法院〔2001〕融經初字第117-1 號民事裁定,將案卷材料移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審理。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33】
吉林冶金設備廠訴煙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攬合同糾紛案
1. 裁判摘要
協議經雙方當事人協商簽訂後,一方當事人在蓋章時對部分條款作了修改,另一方當事人對此沒有提出書麵異議的,應認定同意修改後的協議。
加工承攬合同約定,承攬人應對製造、安裝的設備調試合格後交付定作人的,雖然承攬人進行了多次調試,但雙方沒有辦理設備驗收手續,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已將設備調試合格,不能僅以定做人已陸續支付設備款的行為主張定作設備已調試合格。
2. 案件事實
煙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以下簡稱煙台冶金所)與吉林冶金機電設備製造廠(以下簡稱吉林設備廠)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一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98 年6 月25 日作出(1998)吉經再字第26 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煙台冶金所不服該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 年3 月19 日作出(2002)民二監字第84 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經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查明:1987 年11 月4 日和1988 年2 月1 日,煙台冶金所與吉林設備廠先後簽訂了預氧化爐和瀝青碳纖維碳化爐製造合同。預氧化爐製造合同約定:煙台冶金所提供製造圖紙三套,負責生產廠房供電、供水、供氧等公共設施的配套,提供設備調試大綱並參加局部調試。
吉林設備廠負責預氧化爐的加工、製造,負責解決預氧化爐加工製造中的技術問題,參加預氧化爐的調試。1988 年9 月底完成全套預氧化爐的製造。
總加工製造費為35 萬元,合同生效後兩周內,煙台冶金所支付給吉林設備廠11 萬元,設備到後,支付給吉林設備廠總製造費的50%,設備在煙台冶金所安裝調試合格後一次付清剩餘加工費。瀝青碳纖維碳化爐製造合同約定:煙台冶金所提供製造圖紙三套,負責生產廠房供電、供水、供氮等公共設施的配套,提供設備調試大綱並參加局部調試。吉林設備廠負責瀝青碳纖維碳化爐的加工、製造,負責解決加工製造中的技術問題和成套設備的現場安裝調試等。1988 年11 月底全套碳化爐裝置從吉林發出。總加工製造費為42 萬元,結算辦法為合同生效後兩周內,煙台冶金所支付給吉林設備廠12.6 萬元,設備到後,支付給吉林設備廠總製造費的50%,設備在煙台冶金所安裝調試合格後一次付清剩餘加工費。兩份合同簽訂後,煙台冶金所向吉林設備廠支付了23.6 萬元加工費。
因原材料漲價等因素,1988 年12 月2 日,雙方經協商簽訂了《關於煙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委托吉林冶金機電設備製造廠加工製造預氧化爐和碳化爐合同的補充協議》,約定將預氧化爐由原造價35 萬元上調到65 萬元,瀝青碳纖維碳化爐由原造價42 萬元上調到122 萬元;補充協議生效後兩周內,煙台冶金所將新增造價110 萬元的50% 即55 萬元預付給吉林設備廠,其餘款項待設備在安裝調試合格後一次付清。兩台設備的交貨期推遲到1989 年3 月底和5 月底;如設備拖期交貨,煙台冶金所將在未付款額中按每拖延一天2000 元,扣除設備拖延費。該補充協議煙台冶金所簽字蓋章後,在由吉林設備廠帶回吉林簽字蓋章時,吉林設備廠將補充協議第二條中“其餘款項待設備在安裝調試合格後一次付清”的內容變更為“設備到貨後,付全部貨款的90%,安裝調試合格後全部付清”,將交貨期限變更為1989年4 月底和6 月底,將第三條第三款變更為如設備拖期交貨發運,煙台冶金所在未付款額中按拖延一天500 元,扣除設備拖延費,並將補充協議簽字蓋章後寄給煙台冶金所。煙台冶金所收到修改後的補充協議後,沒有提出書麵異議。
在吉林設備廠製造加工過程中,因部分外加工件不能及時到位等原因,影響了設備的總裝,故雙方不能按合同約定的時間進行設備交接。1989 年5 月5 日、10 月10 日,1990 年2 月26 日,雙方對設備延期交貨和付款問題進行了協商,煙台冶金所認可氧化爐交貨期推遲至1989 年6 月末,碳化爐交貨期最終確定在1990 年4 月底。吉林設備廠最終交付設備的時間為氧化爐1989 年8 月5 日,碳化爐是1990 年6 月20 日。1991 年7 月10日,雙方簽訂了一份《氧化爐和碳化爐調試及付款協議》,該協議約定調試中如發現質量問題,由吉林設備廠負責處理,已進行單機調試後,遺留問題待下階段處理。由於製造質量產生的問題,吉林設備廠負責解決;由於設計和工藝不合理造成的問題,吉林設備廠協助解決,不承擔責任。吉林設備廠參加預氧化爐、碳化爐投料試車工作。還約定在煙台冶金所支付2 萬元後,由吉林設備廠派人完成調試。餘款在當年資金鬆動時,優先考慮支付,力爭年底結清。該協議第六條約定:本協議與原合同、補充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有抵觸,以本協議為準。在煙台冶金所支付了2 萬元,該廠又派人對設備進行調試,但是,沒有辦理驗收手續。預氧化爐和碳化爐也未試產。煙台冶金所陸續給付吉林設備廠部分加工款,仍欠加工款525835.56 元。1992 年11 月11 日,煙台冶金所以(92)煙冶財字第7號函向吉林設備廠表示,承認尚欠設備款53 萬餘元。1994 年3 月31 日,煙台冶金所與吉林設備廠對往來賬進行核對時稱:“由於目前我所資金緊張,尾款不能付出,待資金鬆動時,我所再付設備款。”當吉林設備廠索要餘款時,煙台冶金所以吉林設備廠逾期交貨、設備質量不合格為由拒付,雙方發生糾紛,訴諸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期間,組織雙方當事人到設備安裝現場進行查看,煙台冶金所提出預氧化爐存在的問題是:設備密封達不到設計標準,爐內底板斷裂,氧化爐滾動網帶跑偏。碳化爐存在的問題是:差壓變速器的型號不符合設計標準等。吉林設備廠對上述事實在本院質證時予以否認,認為不排除設備被人為破壞,並提出對設備進行鑒定的要求。
3. 一審、二審判決
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吉林設備廠與煙台冶金所簽訂的加工承攬合同和1991 年7 月10 日調試付款協議有效,煙台冶金所未按約付款屬違約行為。判決:煙台冶金所給付吉林設備廠加工設備款525835.56元;逾期付款滯納金249246.05 元,案件受理費12760.82 元由煙台冶金所承擔。
煙台冶金所不服一審判決,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妥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2760.82 元由煙台冶金所承擔。
4. 再審判決
煙台冶金所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轉由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再審,再審認為,原一、二審認定事實沒有錯誤。因雙方合作良好,故設備調試後沒有辦理驗收手續。原審沒有認定《關於煙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委托吉林冶金機電設備製造廠加工製造預氧化爐和碳化爐合同的補充協議》,是因為該協議在蓋章過程中,吉林設備廠進行了單方修改,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無效,但在調整設備價格上無爭議,應予尊重這一客觀事實。對逾期交貨未予認定不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該院判決:一、維持(1997)吉經終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二、吉林設備廠給付煙台冶金所逾期付貨違約金28785 元。
煙台冶金所不服上述再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再審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加工承攬合同簽訂後,吉林設備廠又與煙台冶金所簽訂了補充協議,將設備加工款增加了122 萬元,吉林設備廠不僅逾期交貨,且交付的設備沒有調試合格。煙台冶金所在給付設備款的同時,多次催促吉林設備廠來調試,當吉林設備廠幾次派人來要款,均被申請人拒絕,並申明必須盡快派人來調試設備,合格後再付款。至於財務部門出具的材料,僅僅是財務對賬單,不能證明設備已調試合格。原審把最後一次調試設備的時間定在1991 年6 月,而把1991 年8 月至11 月共同調試這一事實回避了,這次調試形成了由煙台冶金所和吉林設備廠、設計單位三方認可的階段調試總結,總結中對設備存在的問題以及如何解決這些問題均有明確規定,調試中尚未解決的問題由吉林設備廠負責解決,但是,吉林設備廠再未派人進行調試。再審認為“雙方合作良好,沒有辦理驗收手續”與事實不符,煙台冶金所不會答應以合格產品的價格換回不合格的設備。要求本院依法改判。吉林設備廠答辯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吉林設備廠已將設備調試合格,亦不存在逾期交貨問題。其不能付款的真正原因是資金緊張。煙台冶金所提交的預氧化爐、碳化爐調試階段總結是虛假證據且已喪失尋求法律保護的權利,要求維持原審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煙台冶金所與吉林設備廠簽訂的預氧化爐和瀝青碳纖維碳化爐加工承攬合同以及1991 年7 月10 日簽訂的預氧化爐、碳化爐調試及付款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審認定有效是正確的。1988 年12 月2 日,雙方經協商簽訂的補充協議,吉林設備廠在蓋章過程中將部分條款作了修改後,寄回了煙台冶金所,煙台冶金所接受了修改後的補充協議,沒有提出書麵異議,因此亦應認定該補充協議有效。再審判決作出的該協議在蓋章過程中,吉林設備廠進行了單方修改,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無效,但在調整設備價格上無爭議,應予支持的認定,將補充協議分成兩部分,前半部分認定有效,後半部分認定無效,屬認定事實不當,應予糾正。
煙台冶金所提出吉林設備廠調試的設備不合格,雙方至今沒有辦理驗收手續,並以階段調試總結作為證據,因該總結沒有吉林設備廠簽字蓋章,也無其他證據證明吉林設備廠收到階段調試總結,因此,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按照合同約定,負責兩台設備的安裝調試是吉林設備廠的義務,從本院到設備現場勘驗的情況看,預氧化爐密封能否達到設計標準、滾動網帶跑偏問題,因設備存放時間過長,已無法確認。但預氧化爐爐底鋼板出現裂縫、碳化爐差壓變速器沒有按照設計圖紙型號安裝問題是客觀存在的,這種質量問題並不涉及設計是否合理,因為設計是否合理、設備製造完畢後是否具有生產價值不是吉林設備廠的義務。吉林設備廠的義務就是按照合同約定對設備進行製造、安裝,調試合格後交付給煙台冶金所。雖然吉林設備廠對設備進行了多次調試,但是,雙方沒有辦理設備驗收手續,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將設備調試合格。吉林設備廠僅以煙台冶金所陸續支付設備款的行為,來證明設備已調試合格的理由缺乏證明力,因為向定做人交付合格的定作物是承攬人的義務,向承攬人按時付款是定作人的義務,兩者享有的權利不同,承擔的義務也不同。由於吉林設備廠無法提供設備調試合格的證據,因此,應認定吉林設備廠向煙台冶金所交付的設備不合格。兩台設備因放置時間過長,已失去重新鑒定的條件,故吉林設備廠關於重新鑒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審判決以雙方合作良好,沒有辦理驗收手續為由認定吉林設備廠交付了合格設備,屬於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1988 年12 月2 日,經過變更後的《關於煙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委托吉林冶金機電設備製造廠加工製造預氧化爐和碳化爐合同的補充協議》約定,設備到貨後,付全部貨款的90%,安裝調試合格後全部付清。吉林設備廠交付設備的時間為氧化爐1989 年8 月5 日,碳化爐是1990 年6 月20 日。
1991 年7 月10 日,雙方簽訂了一份《氧化爐和碳化爐調試及付款協議》,再次變更了付款方式,吉林設備廠對煙台冶金所延遲付款未提出異議,因此,煙台冶金所延遲付款的行為可以不予追究。煙台冶金所對於設備調試存在的問題,僅以電話形式聯係,沒有書麵提出異議,亦有過錯,其承認尚欠部分設備加工款,因此,對這部分延期付款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吉林設備廠交付的預氧化爐逾期交貨35 天,碳化爐逾期交貨60 天,按照補充協議約定逾期交貨一天,扣除設備費500 元,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原審判處吉林設備廠給付煙台冶金所逾期交貨違約金28785 元沒有事實依據,應予糾正。
《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於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雙方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第三十五條承攬方的責任規定:未按合同規定的質量、數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應無償進行修理、補足數量或者酌減報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還應承擔賠償責任。定作方的責任規定:超過合同規定期限付款,償付逾期的違約金。《加工承攬合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承攬方應當依據合同的規定,按定做方要求的技術條件完成工作,未經定作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承攬方應當對所承攬的全部工作質量負責。第二十一條承攬方的違約責任第一款規定,未按合同規定的質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方同意利用的,應當按質論價;不同意利用的,應當負責修整或調換,並承擔逾期交付的責任;經修整或調換後,仍不符合合同規定的,定作方有權拒收,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承攬方賠償。第五款規定,不能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應當償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價款總值10% ~ 30% 或酬金總額20% ~ 60% 的違約金。第二十二條定作方的違約責任第五款規定:超過合同規定的日期付款,應當比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向承攬方償付違約金,以酬金計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酬金總額的千分之一償付違約金。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吉經再字第26 號、(1997)吉經終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和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吉經初字第80 號民事判決;二、吉林冶金機電設備製造廠加工的預氧化爐和瀝青碳纖維碳化爐,由煙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自行處理;三、吉林冶金機電設備製造廠向煙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償付不能交付合格設備的違約金67.32 萬元;四、吉林冶金機電設備製造廠償付煙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逾期交貨設備款4.75 萬元;五、煙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向吉林冶金機電設備製造廠支付設備欠款52.58 萬元;六、煙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向吉林冶金機電設備製造廠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32.34 萬元;七、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自收到本判決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逾期支付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2760.82 元,共計25521.64 元,由吉林冶金機電設備製造廠承擔15312.98 元,煙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承擔10208.66 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