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按年度、半年度、季度或月度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應載明下列基本內容:

一、托運人和收貨人名稱;

二、發站和到站;

三、貨物名稱;

四、貨物重量;

五、車種和車數;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貨物運單應載明下列內容:一、托運人、收貨人名稱及其詳細地址;二、發站、到站及到站的主管鐵路局;三、貨物名稱;

四、貨物包裝、標誌;

五、件數和重量(包括貨物包裝重量);六、承運日期;

七、運到期限;

八、運輸費用;

九、貨車類型和車號;

十、施封貨車和集裝箱的施封號碼;十一、雙方商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貨物運輸合同的履行

第八條 托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一、按照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的時間和要求向承運人交付托運的貨物;二、需要包裝的貨物,應當按照國家包裝標準或部包裝標準(專業包裝標準)進行包裝,沒有統一規定包裝標準的,要根據貨物性質,在保證貨物運輸安全的原則下進行包裝,並按國家規定標明包裝儲運指示標誌,笨重貨物還應在每件貨物包裝上標明貨物重量;

三、按規定需要憑證運輸的貨物,應出示有關證件;四、對整車貨物,提供裝載貨物所需的貨車裝備物品和貨物加固材料;五、托運人組織裝車的貨物,裝車前應對車廂完整和清潔狀態進行檢查,並按規定的裝載技術要求進行裝載,在規定的裝車時間內將貨物裝載完畢或在規定的停留時間內,將貨車送至交接地點;六、在運輸中需要特殊照料的貨物,須派人押運;七、向承運人交付規定的運輸費用;八、將領取貨物憑證及時交給收貨人並通知其向到站領取貨物;九、貨物按保價運輸辦理時,須提出貨物聲明價格清單,支付貨物保價費;十、國家規定必須保險的貨物,托運人應在托運時投保貨物運輸險,對於每件價值在700 元以上的貨物或每噸價值在500 元以上的非成件貨物,實行保險與負責運輸相結合的補償製度,托運人可在托運時投保貨物運輸險,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九條 承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一、按照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的時間、數量、車種,撥調狀態良好、清掃幹淨的貨車;

二、在車站公共裝卸場所裝卸的貨物,除特定者外,負責組織裝卸;三、將承運的貨物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和到站,完整、無損地交給收貨人;四、對托運人或收貨人組織裝車或卸車的貨物,將貨車調到裝、卸地點或商定的交接地點;

五、由承運人組織卸車的貨物,向收貨人發出到貨催領通知;六、發現多收運輸費用,及時退還托運人或收貨人。

第十條 收貨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一、繳清托運人在發站未交或少交以及運送期間發生的運輸費用和由於托運人責任發生的墊款;

二、及時領取貨物,並在規定的免費暫存期限內,將貨物搬出車站;三、收貨人組織卸車的貨物,應當在規定的卸車時間內將貨物卸完或在規定的停留時間內將貨車送至交接地點;四、由收貨人組織卸車的貨物,卸車完畢後,應將貨車清掃幹淨並關好門窗、端側板(特種車為蓋、閥),規定需要洗刷消毒的應進行洗刷消毒。

第十一條 托運人托運個人搬家貨物、行李每10 千克價值在30 元以上者,可聲明價格,要求保價運輸。承運人按保價運輸辦理時,按規定核收貨物保價費。

第十二條 托運人向承運人托運貨物和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時候,都應進行交接驗收。如果發現貨物(托運人組織裝車的為封印、貨物裝載狀態、篷布苫蓋狀態或規定標記)有異狀或與貨物運單記載不符,在承運時,應由托運人改善後接收;在交付時,收貨人應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收貨人在驗收貨物的時候,沒有提出異議,即認為運輸合同履行完畢。

由承運人組織裝車並在專用線、專用鐵道內卸車的貨物,按承運人同收貨人商定的辦法,辦理交接驗收。

第十三條 承運人在查找不到收貨人或收貨人拒絕領取貨物時,除不宜於長期保管的貨物外,從發出催領通知次日起30 日內或從收貨人拒絕領取貨物時起3 日內通知托運人。托運人自接到通知次日起,5 日內提出處理辦法答複承運人。超過期限,運輸合同仍無法履行時,承運人有權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收貨人拒絕領取貨物的時候,應當出具書麵說明。

第十四條 因自然災害,貨物運輸發生阻礙,承運人應當采取繞路運輸或卸下再裝措施。因貨物性質特殊,繞路運輸或卸下再裝會造成貨物損失時,承運人應聯係托運人或收貨人在要求的時間內提出處理辦法。超過期限未答複時,承運人可比照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四章 貨物運輸合同的變更或解除第十五條 貨物運輸合同必須經雙方同意,並在規定的變更範圍內辦理變更。

第十六條 托運人或收貨人由於特殊原因,經承運人同意,對承運後的貨物可以按批在貨物所在的途中站或到站辦理變更到站、變更收貨人,但屬於下列情況,不得辦理變更:

一、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物資流向或運輸限製;二、變更後的貨物運輸期限,大於貨物容許運送期限;三、變更一批貨物中的一部分;

四、第二次變更到站。

第十七條 貨物運輸合同在貨物發送前,經雙方同意,可以解除。

第五章 違反貨物運輸合同的責任和處理第十八條 承運人的責任

一、由於下列原因之一,未按貨物運輸合同履行,按車向托運人償付違約金50 元:

(一)未按旬間日曆裝車計劃及商定的車種、車型配夠車輛,但當月補足或改變車種、車型經托運人同意裝運者除外;(二)對托運人自裝的貨車,未按約定的時間送到裝車地點,致使不能在當月裝完;

(三)撥調車輛的完整和清掃狀態,不適合所運貨物的要求;(四)由於承運人的責任停止裝車或使托運人無法按計劃將貨物搬入車站裝車地點。

二、從承運貨物時起,至貨物交付收貨人或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完畢時止,貨物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汙染、損壞,按下列規定賠償:(一)已投保貨物運輸險的貨物,由承運人和保險公司按規定賠償;(二)保價運輸的貨物,由承運人按聲明價格賠償,但貨物實際損失低於聲明價格的按實際損失賠償;

(三)除上述一、二兩項外,均由承運人按貨物的實際損失賠償。賠償的價格如何計算,由鐵道部商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規定。

三、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汙染、損壞,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本身性質引起的碎裂、生鏽、減量、變質或自燃等;(三)國家主管部門規定的貨物合理損耗;(四)托運人、收貨人或所派押運人的過錯。

四、由於承運人的過錯將貨物誤運到站或誤交收貨人,應免費運至合同規定的到站,並交給收貨人。

五、未按規定的運到期限,將貨物運至到站,向收貨人償付該批貨物所收運費5%至20% 的違約金。

六、如果托運人或收貨人證明損失的發生確屬承運人的故意行為,則承運人除按規定賠償實際損失外,由合同管理機關處其造成損失部分10% 至50% 的罰款。

第十九條 托運人的責任

一、由於下列原因之一,未按貨物運輸合同履行,按車向承運人償付違約金50 元:

(一)未按規定期限提出旬間日曆裝車計劃,致使承運人未撥貨車(當月補足者除外),或未按旬間日曆裝車計劃的安排,提出日要車計劃;(二)收貨人組織卸車的,由於收貨人的責任卸車遲延,線路被占用,影響向裝車地點配送空車或對指定使用本單位自卸的空車裝貨,而未完成裝車計劃;(三)承運前取消運輸;

(四)臨時計劃外運輸致使承運人違約造成其他運輸合同落空者。

二、由於下列原因之一招致運輸工具、設備或第三者的貨物損壞,按實際損失賠償:

(一)匿報或錯報貨物品名或貨物重量的;(二)貨物包裝有缺陷,無法從外部發現,或未按國家規定在貨物包裝上標明包裝儲運指示標誌的;

(三)托運人組織裝車的,加固材料不符合規定條 件或違反裝載規定,在交接時無法發現的;

(四)由於押運人過錯的。

第二十條 由於收貨人原因招致運輸工具、設備或第三者的貨物損壞,由收貨人按實際損失賠償。

第二十一條 貨物運輸合同遇有下列情況,承運人或托運人免除責任:一、因不可抗力或鐵路發生重大事故影響排空送車,企業發生重大事故以及停電影響裝車,超過24 小時;

二、根據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主管行政機關的書麵要求停止裝車時;三、由於組織輕重配裝或已完成貨物噸數而未完成車數時;四、由於海運港口、國境口岸站車輛積壓堵塞,不能按計劃接車而少裝時。

第二十二條 承運人同托運人或收貨人相互間要求賠償或退補費用的時效期限為180 日(要求鐵路支付運到期限違約金為60 日)。

托運人或收貨人向承運人要求賠償或退還運輸費用的時效期限,由下列日期起算:

一、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汙染、損壞,為車站交給貨運記錄的次日;二、貨物全部滅失未編有貨運記錄,為運到期限滿期的第16 日,但鮮活貨物為運到期限滿期的次日;

三、要求支付貨物運到期限違約金,為交付貨物的次日;四、多收運輸費用,為核收該項費用的次日。

承運人向托運人或收貨人要求賠償或補收運輸費用的時效期限,由發生該項損失或少收運輸費用的次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 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相互提出的賠償要求,應自收到書麵賠償要求的次日起30 日內(跨及兩個鐵路局以上運輸的貨物為60 日內)進行處理,答複賠償要求人。

索賠的一方收到對方的答複後,如有不同意見,應在接到答複的次日起60 日內提出。

第二十四條 對貨物運輸合同的糾紛,承運人和托運人或收貨人應協商解決。

協商不一致時,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五)《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1986 年11 月8 日國務院批準,1986 年12月1 日交通部發布,根據2011 年1 月8 日國務院令第588 號《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規定: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根據有關法律,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水路運輸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營業性的貨物運輸。

本細則適用於水路運輸企業與其他企業、農村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法人之間簽訂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

持有營業執照的個體(聯戶)船民與企業、農村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法人之間,以及水路運輸企業與個體經營戶、個人之間簽訂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應參照本細則執行。

軍事運輸,水路與鐵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間的貨物聯運,另行規定。

第二章 貨物運輸合同的簽訂

第三條 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除短途駁運、擺渡零星貨物,雙方當事人可以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麵的形式。大宗物資運輸,可按月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對其他按規定必須提送月度托運計劃的貨物,經托運人和承運人協商同意,可以按月簽訂貨物運輸合同或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零星貨物運輸和計劃外的整批貨物運輸,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

第四條 按月度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經雙方在合同上簽認後,合同即告成立如承、托運雙方當事人無需商定特約事項的,可以用月度托運計劃表代替運輸合同經雙方在計劃表上簽認後,合同即告成立。在實際辦理貨物承托運手續時,托運人還應向承運人按批提出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

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的,經承、托運雙方商定貨物的集中時間、地點,由雙方認真驗收、交接,並經承運人在托運人提出的貨物運單上加蓋承運日期戳後,合同即告成立。貨物運單的格式,江海幹線和跨省運輸的由交通部統一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運輸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五條 按月度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應具備下列基本內容:一、貨物名稱;

二、托運人和收貨人名稱;

三、起運港和到達港,海江河聯運貨物應載明換裝港;四、貨物重量,按體積計費的貨物應載明體積;五、違約責任;

六、特約條款。

第六條 貨物運單應具備下列內容:一、貨物名稱;

二、重量、件數,按體積計費的貨物應載明體積;三、包裝;

四、運輸標誌;

五、起運港和到達港,海江河聯運貨物應載明換裝港;六、托運人、收貨人名稱及其詳細地址;七、運費、港口費和有關的其他費用及其結算方式;八、承運日期;

九、運到期限(規定期限或商定期限);十、貨物價值;

十一、雙方商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貨物運輸合同的履行

第七條 托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一、托運的貨物必須與貨物運單記載的品名相符;二、在貨物運單上準確地填寫貨物的重量或體積。對起運港具備符合國家規定計量手段的,托運人應按照起運港核定的數據確定貨物重量;對整船散裝貨物,托運人確定重量有困難時,可以要求承運人提供船舶水尺計量數,作為托運人確定的重量。對按照規定實行重量和體積較大計費的貨物,應填寫貨物的重量和體積。對笨重長大貨物,還應列出單件貨物的重量和體積(長、寬、高);三、需要包裝的貨物,必須按照國家或國家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包裝;沒有統一規定包裝標準的,應在保證運輸安全和貨物質量的原則下進行包裝;需要隨附備用包裝的,應提供備用包裝;

四、正確製作貨物的運輸標誌和必要的指示標誌;五、在托運貨物的當時,按照合同規定的結算方式付清運輸費用;六、實行保價運輸的個人生活用品,應提出貨物清單,逐項聲明價格,並按聲明價格支付規定的保價費;

七、國家規定必須保險的貨物,托運人應在托運時投保貨物運輸險。對於每件價值在700 元以上的貨物或每噸價值在500 元以上的非成件貨物,實行保險與負責運輸相結合的補償製度,托運人可在托運時投保貨物運輸險,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八、按規定必須憑證運輸的貨物,應當提供有關證件;九、按照貨物屬性或雙方商定需要押運的貨物,應派人隨船押運;十、托運危險貨物必須按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辦理,不得匿報品名、隱瞞性質或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

第八條 承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一、應按商定的時間和地點調派適航、適載條件的船舶裝運,並備妥相應的護貨墊隔物料;但按規定應由托運人自行解決的特殊加固、苫墊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二、對承運貨物的配積載、運輸、裝卸、駁運、保管及交接工作,應謹慎處理按章作業,保證貨運質量;三、對經由其他運輸工具集中到港的散裝運輸、不計件數的貨物,如具備計量手段的,應對托運人確定的重量進行抽查或複查;如不具備計量手段的,應在保證質量的前提下,負責原來、原轉、原交。對按體積計收運輸費用的貨物,應對托運人確定的體積進行抽查或複查,準確計費;四、對掃集的地腳貨物,應做到物歸原主;對不能分清貨主的地腳貨物,應按無法交付貨物的規定處理;

五、組織好安全及時運輸,保證運到期限;六、按照船舶甲板貨物運輸的規定,謹慎配裝甲板貨物;七、按照規定的航線運輸貨物,到達後,應由到達港發出到貨通知,並負責將貨物交付給指定的收貨人。

第九條 收貨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一、接到達港到貨通知後,應在規定時間內同到達港辦妥貨物交接驗收手續,將貨物提離港區;

二、按規定應由收貨人支付的運輸費用、托運人少繳的費用以及運輸途中發生的墊款,應在提取貨物時一次付清;三、由收貨人自理卸船的貨物,應在商定的時間內完成卸船作業,將船艙、甲板清掃幹淨;對裝運汙穢貨物、有毒害性貨物的,應負責洗刷、消毒,使船艙恢複正常清潔狀態。

第十條 散裝**貨物,隻限於整船、整艙運輸。裝船前應由托運人驗艙,合格後才能裝運。托運人要求在兩個以上地點裝船或卸船,或在同一卸船地點由幾個收貨人接收貨物時,其計量分劈工作及發生重量差數,由托運人和收貨人自行處理。

第十一條 拖帶運輸的貨物,托運人應按規定提供被拖物的技術資料。承運人應當根據被拖物的技術資料和航道、氣象等條件,調配適當的拖輪。在航行中,被拖物上的人員應聽從拖輪船長的指揮,配合拖輪保證航行安全。

對於有特殊技術要求的拖帶運輸,承、托運雙方必須簽訂特約條款。

第十二條 易腐貨物和有生動植物,承、托運雙方應預先商定容許的運到期限;采用冷藏設備船舶裝運的,應商定冷藏溫度。有生動植物在運輸途中需要照料、飼養的,由托運人自行負責;隨帶的飼料免收運費,需用的淡水由承運人按規定提供。

第十三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應采取包船、包艙或租船運輸:一、由於貨物本身性質,需用專船、專艙運輸,造成船舶虧噸的;二、貨物的起運點或到達點超出正常的營業航線,承運人必須指派專船運輸,造成船舶虧噸或排空的;

三、由於其他原因,經承、托運雙方協議采用包船運輸的。

第十四條 在已經開辦集裝箱運輸的水運航線和海江河聯運線路上,凡精密、易碎、價高及其他適於集裝箱運輸的物品,承、托運雙方應采用集裝箱運輸。

第十五條 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應認真進行驗收交接。按件承運的貨物如發現貨物有異狀或與貨物運單記載不符,按艙、按箱施封的貨物如發現艙封、箱封有異狀,收貨人應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收貨人在驗收交接時沒有提出異議,並在提貨單上簽章後,運輸合同即終止。

運輸合同的終止,不影響履行合同中發生違約責任事項的處理。

第四章 貨物運輸合同的變更和解除第十六條 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月度貨物運輸合同:一、訂立運輸合同所依據的國家計劃被變更或取消;二、由於不可抗力使運輸合同無法履行;三、合同當事人一方由於關閉、停產、轉產而確實無法履行合同;四、由於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五、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和不影響國家計劃的前提下,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

變更或解除月度貨物運輸合同應當采用書麵形式(包括文書、電報或變更計劃表等),並應在貨物發送前,由要求變更或解除的一方向對方提出。月度貨物運輸合同隻能變更一次。

第十七條 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的,允許按下列規定變更或解除運輸合同:一、貨物發運前,承運人或托運人征得對方同意,可以解除運輸合同。承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應退還已收的運輸費用,並付給托運人已發生的貨物進港短途搬運費用;托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應付給承運人已發生的港口費用和船舶待時費用;

二、貨物發運後,承運人或托運人征得對方同意,可以變更貨物的到達港和收貨人。同一運單的貨物不得變更其中的一部分,並隻能變更一次。對指令性運輸計劃內的貨物要求變更時,除必須征得對方同意外,還必須報下達該計劃的主管部門核準。

由於航道、船閘障礙、海損事故、自然災害、執行政府命令或軍事行動,貨物不能運抵到達港時,承運人可以到就近港口卸貨,並及時通知托運人或收貨人提出處理意見。

合同中訂有特約變更條款的,應按雙方商定的變更條款辦理。

第五章 違反貨物運輸合同的責任第十八條 按月度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在履行時未配備足夠的運力,應按落空的運量每噸償付違約金1 元;托運人在履行時未提供足夠的貨源,應按落空的貨源每噸償付違約金1 元;運量與貨源均有落空時,應按對等數量相互抵消違約金,償付差額。

由於第十七條第一、二、五項所規定的情況變更或解除月度貨物運輸合同時,免除托運人或承運人的違約金。

第十九條 從承運貨物時起,至貨物交付收貨人或依照規定處理完畢時止,貨物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汙染、損壞,按下列規定賠償:一、已投保貨物運輸險的貨物,由承運人和保險公司按規定賠償。

二、實行保價運輸的個人生活用品,由承運人按聲明價格賠償,但貨物實際損失低於聲明價格的按實際損失賠償。

三、除上述一、二兩項外,均由承運人按貨物的實際損失賠償。賠償的價格如何計算,由交通部商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由於下列原因造成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汙染、損壞的,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的自然屬性和潛在缺陷;三、貨物的自然減量和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自行確定的重量不正確;四、包裝內在缺陷或包裝完整、內容不符;五、標記錯製、漏製、不清;

六、有生動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減重;七、非責任性海損事故的貨物損失;八、免責範圍內的甲板貨物損失;九、其他經承運人舉證或經合同管理機關或審判機關查證非承運人責任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 如果托運人或收貨人證明損失的發生確屬承運人的故意行為,則承運人除按規定賠償實際損失外,由合同管理機關處其造成損失部分10% 到50%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由於承運人責任發生貨物錯運、錯交,應無償運回合同規定的到達港,交給指定的收貨人。如由此發生逾期運到,應按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償付逾期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 承運人未按規定或約定的時間將貨物運抵到達港,應按規定向收貨人償付違約金,但由於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滯延時間應從實際運到期限中扣除:

一、自然災害或氣象、水文原因;二、參加水上救助或發生海損事故;三、政府命令或軍事行動;

四、等候通過船閘;

五、應托運人要求在起運港預收保管的時間;六、其他非承運人責任造成的延誤。

逾期運到違約金額,視逾期天數的長短,按照每票貨物的裝卸或運費的5% 到20% 償付。

對於海江河聯運貨物的運到期限責任,另行規定。

對於代辦中轉貨物的運到期限責任,按承、托運雙方的協議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由於托運人責任發生下列事故,以致船舶、港口設備或波及其他貨物的損壞、汙染、腐蝕,或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由托運人負責賠償:一、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匿報危險貨物品名,隱瞞危險貨物性質,或其他違反危險貨物運輸規定的行為,引起燃燒、爆炸、中毒、汙染、腐蝕等事故;二、在普通貨物中夾帶流質、易腐貨物,引起汙染事故;三、錯報笨重貨物重量,引起船體損傷、吊機傾翻、貨件摔損、人員傷亡等事故;

四、貨物包裝材質不良、強度不足或內部支襯不當等缺陷,以及外包裝上必須製作的指示標誌錯製、漏製,引起摔損事故。

第二十五條 由於托運人責任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應由托運人負責處理:一、自理裝船的貨物,卸船時船體完好,艙封完整或裝載狀態無異狀,而發生貨物滅失、短少、損壞的;

二、自行裝箱、施封的集裝箱運輸貨物,箱體完整,鉛封完好,拆箱時發現貨物滅失、短少、損壞或內容不符;三、除證明屬於承運人責任外,自行押運的貨物所發生的滅失、短少、變質、汙染、損壞或其他損失。

第二十六條 由於托運人或收貨人責任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應由托運人或收貨人承擔有關的費用或違約金:

一、貨物運抵到達港,承運人發出到貨通知後,收貨人拒絕收貨或找不到收貨人,承運人應通知托運人在限期內自行處理該項貨物,並應承擔由此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如托運人在限期內不予處理的,承運人可以按照無法交付貨物的規定對該項貨物就地處理;

二、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的,未按運單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托運的貨物應向承運人支付落空貨源每噸1 元違約金,但由於自然災害影響貨物按期托運的以及已按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承擔違約責任的貨物除外;三、托運人或收貨人未及時付清運輸費用及其他應付的費用,應按規定按日向承運人支付遲交金額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由於貨物本身原因或應托運人要求,需要對貨物、船艙、庫場進行檢疫、熏蒸、消毒的,應由托運人或收貨人負責辦理檢疫、熏蒸、消毒並承擔有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承、托運雙方對拖帶運輸的責任劃分如下:一、木(竹)排在拖運途中,屬於木(竹)排本身原因造成的散失,由托運人負責;屬於拖輪責任造成的散失,承運人應支付清漂費和必須的重新紮排費,未能全部清回的,應按照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承擔實際短少部分的賠償;二、拖帶船舶或其他水上浮物,屬於拖輪責任造成被拖物或第三者損失的,由承運人負責;屬於被拖物本身原因造成自身、拖輪或第三者損失的,由托運人負責;屬於拖輪和被拖物雙方責任造成彼此的損失以及第三者的損失,按雙方應負的責任比例,分別承擔。

對鑽井平台、浮船塢、工程船舶及其他大型水上裝置的特殊拖帶,承運人和托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和責任劃分,可以由雙方簽訂特約條款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由托運人自理裝船或收貨人自理卸船的貨物,可以由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簽訂裝卸合同,商定裝卸時間和條件,實行船舶速遣和滯期獎罰辦法。

對工礦企業自備船舶運輸經由交通部門管轄港口裝卸的貨物,可以按照上款規定由當事雙方簽訂船舶速遣和滯期的獎罰辦法。

第三十條 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彼此之間要求賠償的時效,從貨運記錄交給托運人或收貨人的次日起算不超過180 日。賠償要求應以書麵形式提出,對方應在收到書麵賠償要求的次日起60 日內處理。

承、托運雙方相互索取各項違約金、滯納金、速遣獎金或滯期費的時效,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爭 議 處 理

第三十一條 承運人和托運人或收貨人在履行貨物運輸合同中發生糾紛,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二條 對行駛國際航線,香港、澳門航線的船舶及所載貨物,在我國港口作業中發生的船體、船具或貨物的滅失、損壞事故,不適用於本細則。

(六)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39】

浙江隆達不鏽鋼有限公司訴A.P. 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108 號)1. 裁判要點

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依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享有要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但雙方當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的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托運人行使此項權利時,承運人也可相應行使一定的抗辯權。如果變更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難以實現或者將嚴重影響承運人正常營運,承運人可以拒絕托運人改港或者退運的請求,但應當及時通知托運人不能變更的原因。

2. 基本案情

2014 年6 月,浙江隆達不鏽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達公司)由中國寧波港出口一批不鏽鋼無縫產品至斯裏蘭卡科倫坡港,貨物報關價值為366918.97 美元。隆達公司通過貨代向A.P. 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士基公司)訂艙,涉案貨物於同年6 月28 日裝載於4 個集裝箱內裝船出運,出運時隆達公司要求做電放處理。2014 年7 月9 日,隆達公司通過貨代向馬士基公司發郵件稱,發現貨物運錯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運。馬士基公司於同日回複,因貨物距抵達目的港不足2 天,無法安排改港,如需退運則需與目的港確認後回複。次日,隆達公司的貨代詢問貨物退運是否可以原船帶回,馬士基公司於當日回複“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貨物在目的港卸貨後,需要由現在的收貨人在目的港清關後,再向當地海關申請退運。海關批準後,才可以安排退運事宜”。

2014 年7 月10 日,隆達公司又提出“這個貨要安排退運,就是因為清關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寧波的,有其他辦法嗎”。此後,馬士基公司再未回複郵件。

涉案貨物於2014 年7 月12 日左右到達目的港。馬士基公司應隆達公司的要求於2015 年1 月29 日向其簽發了編號××× 的全套正本提單。

根據提單記載,托運人為隆達公司,收貨人及通知方均為VENUSSTEEL PVT LTD,起運港中國寧波,卸貨港科倫坡。2015 年5 月19 日,隆達公司向馬士基公司發郵件表示已按馬士基公司要求申請退運。馬士基公司隨後告知隆達公司涉案貨物已被拍賣。

3. 裁判結果

寧波海事法院於2016 年3 月4 日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34 號民事判決,認為隆達公司因未采取自行提貨等有效措施導致涉案貨物被海關拍賣,相應貨損風險應由該公司承擔,故駁回隆達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隆達公司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 年9 月29 日作出(2016)浙民終222 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馬士基公司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隆達公司貨物損失18.35 萬美元及利息。二審法院認為依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隆達公司在馬士基公司交付貨物前享有請求改港或退運的權利。在隆達公司提出退運要求後,馬士基公司既未明確拒絕安排退運,也未通知隆達公司自行處理,對涉案貨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酌定責任比例為50%。馬士基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 年12 月29 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412 號民事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4.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同法》與《海商法》有關調整海上運輸關係、船舶關係的規定屬於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根據海商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托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隆達公司在涉案貨物海上運輸途中請求承運人進行退運或者改港,因海商法未就航程中托運人要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進行規定,故本案可適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托運人要求變更運輸合同權利的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的是一般運輸合同,該條規定在適用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情況下,應該受到《海商法》基本價值取向及強製性規定的限製。托運人依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主張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不得致使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各方當事人利益顯失公平,也不得使承運人違反對其他托運人承擔的安排合理航線等義務,或剝奪承運人關於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變更事項的相應抗辯權。

《合同法》總則規定的基本原則是合同法立法的準則,是適用於合同法全部領域的準則,也是《合同法》具體製度及規範的依據。依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享有要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但雙方當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的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海上貨物運輸具有運輸量大、航程預先擬定、航線相對固定等特殊性,托運人要求改港或者退運的請求有時不僅不易操作,還會妨礙承運人的正常營運或者給其他貨物的托運人或收貨人帶來較大損害。在此情況下,如果要求承運人無條件服從托運人變更運輸合同的請求,顯失公平。因此,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托運人並非可以無限製地行使請求變更的權利,承運人也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無條件服從托運人請求變更的指示。為合理平衡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各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在托運人行使要求變更權利的同時,承運人也相應地享有一定的抗辯權利。如果變更運輸合同難以實現或者將嚴重影響承運人正常營運,承運人可以拒絕托運人改港或者退運的要求,但應當及時通知托運人不能執行的原因。如果承運人關於不能執行原因等抗辯成立,承運人未按照托運人退運或改港的指示執行則並無不當。

涉案貨物采用的是國際班輪運輸,載貨船舶除運載隆達公司托運的4 個集裝箱外,還運載了其他貨主托運的眾多貨物。涉案貨物於2014 年6 月28 日裝船出運,於2014 年7 月12 日左右到達目的港。隆達公司於2014 年7 月9 日才要求馬士基公司退運或者改港。馬士基公司在航程已過大半,距離到達目的港隻有兩三天的時間,以航程等原因無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為抗辯事由,符合案件事實情況,該抗辯事由成立,馬士基公司未安排退運或者改港並無不當。

馬士基公司將涉案貨物運至目的港後,因無人提貨,將貨物卸載至目的港碼頭符合海商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馬士基公司於2014 年7 月9 日通過郵件回複隆達公司距抵達目的港不足2 日。隆達公司已了解貨物到港的大體時間並明知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無人提貨,但在長達8 個月的時間裏未采取措施處理涉案貨物致其被海關拍賣。隆達公司雖主張馬士基公司未盡到謹慎管貨義務,但並未舉證證明馬士基公司存在管貨不當的事實。隆達公司的該項主張缺乏依據。依據海商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馬士基公司卸貨後所產生的費用和風險應由收貨人承擔,馬士基公司作為承運人無需承擔相應的風險。

四、多式聯運合同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十九章“運輸合同”第四節“多式聯運合同”規定:

第八百三十八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對全程運輸享有承運人的權利,承擔承運人的義務。

第八百三十九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該約定不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承擔的義務。

第八百四十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托運人交付的貨物時,應當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按照托運人的要求,多式聯運單據可以是可轉讓單據,也可以是不可轉讓單據。

第八百四十一條 因托運人托運貨物時的過錯造成多式聯運經營人損失的,即使托運人已經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托運人仍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四十二條 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於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依照本章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分則”第十七章“運輸合同”第四節“多式聯運合同”規定:第三百一十七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對全程運輸享有承運人的權利,承擔承運人的義務。

第三百一十八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該約定不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承擔的義務。

第三百一十九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托運人交付的貨物時,應當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按照托運人的要求,多式聯運單據可以是可轉讓單據,也可以是不可轉讓單據。

第三百二十條 因托運人托運貨物時的過錯造成多式聯運經營人損失的,即使托運人已經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托運人仍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二十一條 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於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依照本章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