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

規定:

第八百八十八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處從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將物品存放在指定場所的,視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條 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無償保管。

第八百九十條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條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出具保管憑證,但是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條 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

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維護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條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據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且未采取補救措施外,寄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九十四條 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九十五條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條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執行措施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條 保管期內,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無償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九十八條 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後,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第八百九十九條 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當事人對保管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請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請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第九百條 保管期限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條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條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第九百零三條 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或者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分則”第十九章“保管合同”規定:第三百六十五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條 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第三百六十七條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條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條 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

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條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並且未采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一條 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二條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執行的以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條 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五條 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後,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第三百七十六條 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當事人對保管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條 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條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條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第三百八十條 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41】

李杏英訴上海大潤發超市存包損害賠償案1. 案件事實

原告李杏英因超市存包與被告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楊浦店(以下簡稱大潤發超市)、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公司)發生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向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此案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決定提審。

原告李杏英訴稱:原告去被告大潤發超市購物時,到該店設置的22 號自助寄存櫃處存包,按提示投入1 元硬幣。當該硬幣又從退幣口出來的時候,投幣口上方吐出一張印有1250719748 數字的密碼條,並見近原告胸口處有一箱門自動打開。原告遂將隨身攜帶的黑色皮包一隻(內有剛領取的旅遊團款4 660 元和私款650 元)、雨傘一把寄存在該箱內,然後進去購物。

購物出來後,原告按密碼條的提示輸入密碼,卻打不開箱門,便找大潤發超市的工作人員。在被要求寫下箱內寄存物品的名稱及錢款數額後,工作人員用鑰匙打開原告指認存物的箱門,發現箱內是空的。當晚,原告即報警並留下筆錄。事後原告就此事與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交涉,未果。

原告認為,超市要求消費者將自己的財物存入超市設置的自助寄存櫃內,雙方形成的是保管合同關係,超市應當對保存的消費者財物承擔保管責任。由於大潤發超市對自己給消費者提供的自助寄存櫃的安全、可靠性過於輕信,疏於管理,以致原告存入櫃內的錢物遺失。請求判令二被告給原告賠償經濟損失5310 元;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被告大潤發超市、大潤發公司辯稱:原告當天在大潤發超市購物是事實,但購物與存包沒有必然聯係,並非所有的消費者都需要存包。原告提供的密碼條,隻能說明存包箱曾被原告打開過,但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在裏麵存放過物品,更不能證明存放的物品是包、傘和巨款。另外,原告使用的自助寄存櫃,是大潤發超市無償提供給消費者使用,以便消費者存放零星物品的,雙方就此形成的是無償借用關係。大潤發超市已經將自助寄存櫃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以明示的方法告知給消費者。對於消費者攜帶的大件物品、貴重錢物,大潤發超市還設有人工寄存處。現在自助寄存櫃本身沒有損壞,故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對原告所稱的物品遺失沒有過錯,無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

經庭前證據交換和開庭審理,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下列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事實:

被告大潤發超市是被告大潤發公司隸屬的企業。

2000 年11 月1 日下午,原告李杏英在被告大潤發超市處購物,並使用該店設置的自助寄存櫃。下午5 時30 分左右李杏英購物結束後,持該店自助寄存櫃號碼為1250719748 的密碼條找到大潤發超市的工作人員,稱其購物前曾將皮包一隻(內裝從原告聘用單位上海航空旅行社剛領取的旅遊團款4660 元及個人錢款650 元,計5310 元)、雨傘一把存入該店22號自助寄存櫃的寄存箱內,現因無法打開箱子,要求解決。大潤發超市工作人員將李杏英指認的箱門打開後,發現裏麵是空的。工作人員告知李杏英,其指認的箱門與其所持密碼條顯示的箱門號碼不一致。但是,當工作人員將與密碼條號碼相符的另一箱門打開後,發現裏麵也是空的。當晚,李杏英向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鎮警署報案。

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形成的爭議焦點是:焦點一:皮包、包內物品和雨傘是否放入自助寄存櫃內。

原告李杏英認為,2000 年11 月1 日下午3 00 左右,其在受聘單位上海航空旅行社領取了旅遊團款4660 元後,就乘車於下午4 00 左右到被告大潤發超市,時間是連續的,中途沒有輾轉,故應確認其已將上述錢款和物品放入超市的自助寄存櫃內。

原告李杏英為此提交的證據是: 證據1、大潤發超市號碼為1250719748 的自助寄存櫃密碼條,以證明李杏英當時確在大潤發超市寄包;證據2、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鎮警署2000 年11 月1 日的詢問筆錄,以證明李杏英確向警署報案,並證明李杏英與大潤發超市的交涉經過;證據3、大潤發超市的兩份送貨單,以證明李杏英當時確在大潤發超市購物;證據4、上海航空旅行社的暫支單和上海航空旅行社於2002 年8 月30 日出具的證明,以及證人上海航空旅行社出納俞紅的證詞,以證明李杏英作為上海航空旅行社的業務員,確曾於2000 年11 月1 日下午3 00左右,在本市中山南路617 號615 室上海航空旅行社原南市營業部出納處,領取了旅遊團款4660 元。

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對原告李杏英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這些證據不能證明李杏英將皮包、包內物品和雨傘放入大潤發超市的自助寄存櫃內。

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提交了證人大潤發超市原接待課課長徐勤華的證詞,以說明當時原告李杏英向其投訴及處理經過。

焦點二:消費者使用超市的自助寄存櫃存物時,與超市形成何種法律關係?如果消費者存入自助寄存櫃內的物品丟失,超市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李杏英認為,自助寄存櫃是超市為吸引消費者到其店內購物,同時又要保證其店內貨物安全而設置的,這是因購物而派生出來的保管服務。

本案雙方當事人形成的是保管合同關係。現因被告大潤發超市的過錯或者說未盡到管理責任,致使本人寄存的財產丟失,大潤發超市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認為,大潤發超市為方便消費者購物而向消費者無償提供了自助寄存櫃,雙方就此櫃的使用形成的無償借用合同關係。大潤發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櫃是質量合格產品,大潤發超市也已將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明確告知給消費者,盡到了告知的法律義務。現有證據隻能證明原告使用過大潤發超市的自助寄存櫃,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將自己的物品放入櫃內,更不能證明原告所稱的物品是在該櫃內丟失的,故大潤發超市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為此,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證人上海華明電子金屬櫃廠銷售副廠長李鶴鵬的證詞。李鶴鵬出庭陳述,大潤發超市使用的自助寄存櫃是該廠產品。該產品出廠時即標示著“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使用的密碼共有十位數,前兩位數表示自助寄存櫃內寄存箱的箱號,後八位數隨機組合,能1 億次不重複。各自助寄存櫃內的寄存箱均從左到右排列,號碼從左上方開始,自上而下縱向編號。該產品經中國上海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沒有發生過質量糾紛。證據2、反映大潤發超市在醒目位置公布寄包事項的一組照片。標題為“免費寄包櫃注意事項”的內文是:1、密碼單妥善保管,請勿示人;2、價值超過200 元商品、現金、手機、皮包等貴重物品請勿存入;3、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遺失概不負責;4、存包不過夜,過夜後果自負。證據3、大潤發超市的接待課若幹工作規定和登記表,以說明大潤發超市對自助寄存櫃的內部管理。規章主要內容有:對由於種種原因無法通過正常輸入密碼打開的箱子,工作人員征得消費者同意,先填寫應急開箱表格後拿鑰匙當客人麵打開,並核對物品是否與消費者描述的相符。

原告李杏英對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其對證人李鶴鵬所述自助寄存櫃的密碼組成方式並不了解,大潤發超市也沒有向其明示過。

針對爭議焦點,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所涉的退幣型自助寄存櫃,是被告大潤發超市於1999 年10 月從上海華明電子金屬櫃廠購入的。當時共購入24 個寄存箱為一組的自助寄存櫃21 個,16 個寄存箱為一組的自助寄存櫃1 個,全部安置在店內。每組自助寄存櫃上,均標有“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操作步驟”的內容為:寄包…1、未關的門關上;2、投幣;3、取密碼紙,勿向他人展示密碼;4、包放入箱內:5、關閉。取包…1、密碼輸入:2、取出物品;3、關門,隻能打開箱門一次。“寄包須知”的內容為:1、請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不會使用者向管理員請教後再操作,本商場實行自助寄包,責任自負;2、寄包前先將未關的箱門關上,再投幣寄包;3、寄包必須投幣開門,密碼紙妥善保管,供取包使用,密碼隻能開門一次:4、現金及貴重物品不得寄存;5、當晚22 00 前請取走您的物品。另,大潤發超市在其服務台內,還設有“大件寄物”的服務項目。

本案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到被告大潤發超市進行了現場勘驗。現場勘驗確認,原告李杏英所稱“近胸口處自動打開”的箱門,是22 號自助寄存櫃內的3 號箱。3 號箱密碼條的前二位數應為“03”,而李杏英所持密碼條的前二位數是“12”。經開啟22 號櫃的所有寄存箱,密碼條前二位數為“12”的隻是第12 號箱,該箱位於整組箱櫃的最下邊一層(近腳處)。

在現場勘驗過程中,李杏英承認購物當天見到自助寄存櫃上的“操作步驟”

和“寄包須知”。

2. 一審判決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關於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一。綜觀原告李杏英提交的證據,隻能證明2000 年11 月1 日下午3 00 左右,其曾在旅行社領取過旅遊團費4660 元;間隔1 個多小時後,其在被告大潤發超市購物,並使用過該超市的自助寄存櫃。李杏英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使用自助寄存櫃時,曾將內有5 310 元錢款的皮包等物放入寄存箱內。

關於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二。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是當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須有當事人雙方對保管寄存物品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還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轉寄存物的占有。被告大潤發超市作為一家大型超市,為前來購物的消費者提供了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櫃寄存兩種存包方式。在大潤發超市的自助寄存櫃上,印製著“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通過“寄包須知”

中關於“本商場實行自助寄包,責任自負”“現金及貴重物品不得寄存”的內容,大潤發超市已經把隻願將自助寄存櫃提供給消費者使用,不願對櫃內寄存的物品承擔保管責任的意思明白表示給消費者。原告李杏英看到自助寄存櫃上的明示後,仍不用人工寄存而選用責任自負的自助寄存,說明李杏英不願將自己的物品交付給大潤發超市保管,而隻願使用該超市的自助寄存櫃暫時存放。因此,雙方當事人沒有達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李杏英按照自助寄存櫃的操作步驟,通過“投入硬幣、退還硬幣、吐出密碼條、箱門自動打開、存放物品、關閉箱門”等人機對話方式,直接取得對自助寄存櫃的使用權,實現了存放物品的目的。這一過程中,李杏英的物品沒有轉移給大潤發超市占有,大潤發超市也沒有收到李杏英交付保管的物品。李杏英隻是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櫃繼續實現對自己物品的控製和占有,而大潤發超市由於沒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無法履行保管職責。他們之間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備要件——保管物轉移占有的事實。因此,雙方當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櫃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關係,而是借用合同關係。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被告大潤發超市通過印製“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已經將自助寄存櫃的正確使用方法告知消費者,對可能危及消費者財產安全的事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根據證人李鶴鵬的證詞以及當時自助寄存櫃箱門沒有被撬痕跡等情況,可以認定大潤發超市的出借物無瑕疵並具備應有的使用效能。對無償借用給消費者使用的自助寄存櫃,大潤發超市已經盡到了經營者應盡的法定義務。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現場勘驗證明,原告李杏英持有的密碼條所對應的櫃箱,與李杏英指稱其放置皮包的櫃箱不一致。在此情況下,李杏英既不能證明其確曾將所稱錢款放入自助寄存櫃內,也不能證明其所稱物品的遺失是自助寄存櫃本身存在的質量問題造成的,更不能證明其所稱物品的遺失是大潤發超市在提供寄存服務中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因此,李杏英要求大潤發超市和被告大潤發公司承擔其所稱物品遺失的賠償責任,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

綜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02 年10 月10 日判決:對原告李杏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222 元,由原告李杏英負擔。

一審判決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又向當事人指出:當前,許多超市除了向消費者提供人工寄存服務以外,還推出智能化自助寄存櫃服務。

這本是一件既方便到超市購物的消費者,又為超市節約經營成本的好事。

但由於自助寄存櫃服務是現代經營理念和新技術的產物,它突破了傳統的保管寄存範疇,在商家與消費者之間形成了新型的借用關係,由此引發本案這起因消費者使用自助寄存櫃而產生的糾紛。在本案中,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雖然勝訴,但有一點需要說明:相對消費者來說,經營者占據著資金雄厚的優勢,是強者,理所應當為消費者提供更多的以人為本的服務,盡最大可能“讓消費者滿意、使消費者放心”,這是現代經營者應當自覺遵循的經營宗旨。就本案來說,如果超市能將“自助寄存櫃”改變一下名稱,使其更體現因使用該櫃而在超市和消費者之間形成的借用關係,則能減少誤解;如果自助寄存櫃的寄存箱和密碼條上能明確顯示箱號,則可能避免消費者錯拿錯放物品;如果超市能利用現有技術在自助寄存櫃前安裝電子監控設備,則原告所稱遺失的物品是否放入了寄存櫃內,如果放入是被何人取走以及如何取走的等問題,就會一目了然。超市不應該滿足於已將注意事項用文字明示給消費者,還需不斷提升服務水平,加強對智能化自助寄存櫃的管理,使其更趨完善,力爭為消費者營造一個更加方便、安全、舒適的服務環境。

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這一建議,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誠懇接受,表示一定從此案中吸取教訓,切實提高對消費者的服務水平。

第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沒有提出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