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
規定:
第九百一十九條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條 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
第九百二十一條 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並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係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但是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條 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轉委托經同意或者追認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托未經同意或者追認的,受托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了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
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
第九百二十五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隻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第九百二十七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條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其支付報酬。
因不可歸責於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九百二十九條 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
受托人超越權限造成委托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九百三十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請求賠償損失。
第九百三十一條 委托人經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處理委托事務。因此造成受托人損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請求賠償損失。
第九百三十二條 兩個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處理委托事務的,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百三十三條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條 委托人死亡、終止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終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條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產、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
第九百三十六條 因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產、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
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分則”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規定:第三百九十六條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條 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
第三百九十八條 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係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但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托人。
第四百條 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轉委托經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托未經同意的,受托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
第四百零二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隻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第四百零四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條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四百零六條 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受托人超越權限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七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八條 委托人經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處理委托事務。因此給受托人造成損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九條 兩個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處理委托事務的,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百一十條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一十一條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條 因委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
第四百一十三條 因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采取必要措施。
三、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
(一)《拍賣法》的相關規定
《拍賣法》第四章“拍賣程序”第一節“拍賣委托”規定:第四十一條 委托人委托拍賣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和拍賣人要求提供的拍賣標的的所有權證明或者依法可以處分拍賣標的的證明及其他資料。
第四十二條 拍賣人應當對委托人提供的有關文件、資料進行核實。拍賣人接受委托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麵委托拍賣合同。
第四十三條 拍賣人認為需要對拍賣標的進行鑒定的,可以進行鑒定。
鑒定結論與委托拍賣合同載明的拍賣標的狀況不相符的,拍賣人有權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條 委托拍賣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一)委托人、拍賣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二)拍賣標的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價;
(四)拍賣的時間、地點;
(五)拍賣標的交付或者轉移的時間、方式;(六)傭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七)價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違約責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二)《律師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1996 年5 月15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 年12 月29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7 年10 月28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 年10 月26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 年月1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本書簡稱《律師法》)第四章“律師的業務和權利、義務”規定:第二十八條 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五)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九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約定為委托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內,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委托人可以拒絕已委托的律師為其繼續辯護或者代理,同時可以另行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律師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有權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第三十四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條 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涉嫌犯罪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偵查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知該律師的家屬。
第三十八條 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願泄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條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
第四十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三)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四)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五)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四十一條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四十二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三)《注冊會計師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1993 年10 月31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 年8 月31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本書簡稱《注冊會計師法》)第三章“業務範圍和規則”規定:第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承辦下列審計業務:(一)審查企業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二)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三)辦理企業合並、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的報告;(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業務。
注冊會計師依法執行審計業務出具的報告,具有證明效力。
第十五條 注冊會計師可以承辦會計谘詢、會計服務業務。
第十六條 注冊會計師承辦業務,由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統一受理並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
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所注冊會計師依照前款規定承辦的業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托人的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業務現場和設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
第十八條 注冊會計師與委托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委托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條 注冊會計師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的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的。
第二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必須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報告。
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明知委托人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
對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為,注冊會計師按照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注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在執行審計業務期間,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不得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的其他財產的期限內,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所擁有的其他財產;(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債款;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六)對其能力進行廣告宣傳以招攬業務;(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四)《資產評估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2016 年7 月2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本書簡稱《資產評估法》)規定:第二條 本法所稱資產評估(以下稱評估),是指評估機構及其評估專業人員根據委托對不動產、動產、無形資產、企業價值、資產損失或者其他經濟權益進行評定、估算,並出具評估報告的專業服務行為。
第三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確定評估對象價值的,可以自願委托評估機構評估。
涉及國有資產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評估的(以下稱法定評估),應當依法委托評估機構評估。
第十二條 評估專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關的權屬證明、財務會計信息和其他資料,以及為執行公允的評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協助;(二)依法向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查閱從事業務所需的文件、證明和資料;
(三)拒絕委托人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對評估行為和評估結果的非法幹預;(四)依法簽署評估報告;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委托人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執行評估業務所需的權屬證明、財務會計信息和其他資料的,評估機構有權依法拒絕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條 委托人要求出具虛假評估報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幹預評估結果情形的,評估機構有權解除合同。
(五)《會計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1985 年1 月21 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1993 年12 月29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1999年10 月31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根據2017年11 月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本書簡稱《會計法》)第五章“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規定:第三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序、職責權限由國務院規定。
(六)《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代理記賬管理辦法》(2016 年2 月16 日財政部令第80 號公布,根據2019年3 月14 日《財政部關於修改〈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等2 部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改規定:第一條 為了加強代理記賬資格管理,規範代理記賬活動,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代理記賬資格的申請、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記賬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 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領取由財政部統一規定樣式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具體審批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第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辦理下列業務:(一)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製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製財務會計報告等;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資料;(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十二條 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麵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確下列內容:(一)雙方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二)會計資料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三)編製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的責任;(五)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業務交接事宜。
第十三條 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製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四)對於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四、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應如何承擔責任問題的批複》(法釋〔1998〕13 號)規定:一、會計師事務所係國家批準的依法獨立承擔注冊會計師業務的事業單位。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驗資證明,屬於依據委托合同實施的民事行為。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在1994 年1 月1 日之前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二、會計師事務所與案件的合同當事人雖然沒有直接的法律關係,但鑒於其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行為,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民事責任的承擔上,應當先由債務人負責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金額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42】
周偉均、周偉達訴王煦瓊委托合同糾紛案1. 裁判摘要
在借貸關係中,出借人為防止借款無法按期收回而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作為債權擔保的,雙方應簽訂抵押合同並辦理抵押物登記。出借人回避抵押擔保製度,選擇指定第三人與借款人簽訂委托合同並由該第三人取得出售借款人的不動產等重大權利的,此時委托合同雖意在實現抵押擔保功能,但其項下的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受委托合同的法律規則之製約。
在委托合同項下,受托人負有遵照委托人指示,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在授權範圍內依法善意處理委托事務之法定義務。受托人無視委托人的真實意願與切身利益,轉而根據出借人指令惡意處分委托人財產,即使該處分行為對交易相對方發生效力,受托人仍應就其嚴重侵害委托人利益的行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2. 案件事實
原告周偉均、周偉達訴稱:2011 年11 月4 日,兩原告向案外人孫某某借款,並以兩人共有的位於本市楊浦區控江路某房屋(以下簡稱控江路房屋)作抵押。同時,在孫某某的安排下,兩原告與被告王煦瓊簽訂委托合同,全權委托王煦瓊負責辦理控江路房屋的抵押登記手續、簽訂買賣合同、領取轉讓價款、辦理產權交易過戶登記手續等事宜。該委托書經公證機關公證。後因兩原告未按時向孫某某歸還欠款,王煦瓊在兩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按照孫某某的指令,以50 萬元(人民幣,下同)的超低價將控江路房屋出售給案外人薛某某並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並將售房款也交給孫某某。兩原告認為,被告作為受托人,在兩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即根據孫某某指定的時間和價格出售控江路房屋,房屋售價不足市場價格的一半。被告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其作為代理人的義務,致使兩原告利益嚴重受損。兩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30 萬元。
被告王煦瓊辯稱:首先,關於出售控江路房屋一事,兩原告曾起訴薛某某要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法院已做出生效判決,認為委托書並未約定王煦瓊應在征得兩原告同意才能出售控江路房屋。並且,在雙方辦理委托書公證手續時,《委托書風險聲明書》已告知相應風險及法律後果,包括但不限於受托人可能將房屋以低價出售,導致委托人利益受損。其次,關於該房屋售價,在辦理過戶手續時的納稅價格是80 萬元,故其市場價格是80 萬元。在兩原告起訴薛某某的案件中,薛某某又自願補償兩原告30萬元,故兩原告不存在經濟損失。再次,被告將售房款交付給孫某某,是因為委托書中載明其具有領取房款等權限,且兩原告與孫某某之間的借款協議亦約定以控江路房屋作為抵押擔保,錢款應交付給債權人。委托書與借款協議作為配套手續均進行公證,實踐中均係如此操作。兩原告的訴請並無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原告周偉達、周偉均係兄弟關係,控江路房屋原屬兩人共有。2011 年11 月4 日,周偉均、周偉達及其妻子惠某某作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孫某某簽訂《抵押借款協議書》,載明借款金額45 萬元(收款以收條為準),期限自2011 年11 月4 日至2012 年1 月3 日止,月息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以控江路房屋為該筆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擔保。經孫某某介紹,兩原告與被告簽訂《委托書》,約定其全權委托被告代為辦理控江路房屋的如下事宜:“代為辦理上述房地產的抵押登記手續,簽訂抵押合同,辦理相關公證手續;代為辦理上述房地產的提前還款或轉按揭手續……;代為向保險公司辦理退保事宜及領取退保費;代為辦理上述房地產的看管、出租等相關事宜;代為辦理上述房產證的領取、掛失、更改、補辦、原始資料調閱及房產證的密碼領取、掛失、更改、補辦;代為簽訂上述房地產的買賣合同及撤銷買賣合同、領取房地產轉讓價款,並協助買受方辦理按揭貸款及其他相關手續;代為辦理向有關房地產交易管理、登記部門辦理該房屋的產權交易過戶、登記等手續;代為交納與辦理上述事項有關的正當費用和稅款;……凡受托人在上述權限內所實施的法律行為及所簽署的法律文書,委托人均以認可;委托期限自2012 年1 月4 日起至2013 年1 月3 日止;受托人無權轉委托;以上內容委托人均予以認可,並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兩原告及惠某某另在載有如下內容的《委托書風險聲明書》上簽名捺指印:“對辦理係爭房屋委托書公證的法律意義及所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均已明確知悉,並完全理解,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告知內容:受托人在委托期限和權限內辦理委托事項的法律後果均由我們承擔,委托人可能將房屋以低價出售導致我們的相關利益受到損失”。當日,上海市金山公證處就《抵押借款協議》及《委托書》及相關事宜一並辦理了公證。
借款到期後,因兩原告及惠某某未能歸還借款,王煦瓊應孫某某要求並根據其決定的價格出售控江路房屋。在上海某房地產經紀事務所的居間下,王煦瓊與案外人薛某某於2012 年2 月2 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轉讓價款50 萬元。2012 年2 月16 日,薛某某按照789568 元的計稅價格支付交易契稅23687.04 元,並將購房款50 萬元匯入王煦瓊銀行賬戶。同期,王煦瓊將其中的45 萬元匯入孫某某銀行賬戶。同年3 月5 日,控江路房屋產權過戶至薛某某名下。同月10 日,薛某某戶籍遷入係爭房屋。同年9月,薛某某起訴兩原告遷出控江路房屋,後撤回起訴。2013 年3 月,兩原告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為由起訴薛某某及王煦瓊,要求確認薛某某與王煦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將係爭房屋產權恢複登記到兩原告名下。該案審理中,薛某某表示自願補償兩原告30 萬元。同年5 月21 日,本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做出(2013)楊民四(民)初字第562 號民事判決,認為薛某某購買控江路房屋係其真實意思表示,購房目的正當,兩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薛某某與王煦瓊惡意串通,故判令駁回兩原告要求確認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準予薛某某自願支付兩原告30 萬元。周偉均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同年9 月23 日,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13)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623 號民事判決,認定周偉達、周偉均將控江路房屋委托王煦瓊出售並收取房款係其真實意思表示,周偉均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若周偉達、周偉均認為受托人未盡到職責給其造成了損失,可另行要求受托人承擔相應責任。據此,判決駁回周偉均提出的上訴,維持原判。後兩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審理中,兩原告確認其已收到薛某某支付的30 萬元。因原、被告雙方對於控江路房屋在出售給薛某某時的市場價格存在爭議,原告於2014 年2月27 日申請對該房屋在2012 年2 月2 日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上海某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後,於2014 年6 月30 日出具《房地產估價報告》,估價結果為控江路房屋在2012 年2 月2 日的市場價格為總價94.4 萬元。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為:1. 被告王煦瓊是否盡到委托合同項下的義務;2. 原告周偉均、周偉達因房屋被低價出售而導致的損失由何方負擔。
3. 一審判決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原、被告對雙方之間的委托合同關係以及合同載明的內容均予以認可,法院予以確認。根據法律規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受托人在授權範圍內依法實施的行為,對外法律後果由委托人承擔,故委托合同以委托人與受托人的相互信任為基礎。本案中,原、被告在訂立委托合同前並不相識,也不存在相互信任的關係。根據被告的辯稱,締結委托協議係應孫某某的要求,其目的是為了在兩原告未能清償借款時,被告通過出售房屋的方式幫助孫某某實現其債權,該種安排意在實現借款擔保的功能。兩原告則表示其之所以同意該種安排,是因為其在簽訂委托合同時相信己方有能力按期償還借款,且認為被告在出售控江路房屋前會向其告知或以市場價格出售。法院認為,關於借款的擔保問題,兩原告與孫某某在《抵押借款協議書》中約定以控江路房屋作抵押,故孫某某可在其未收回到期借款的情況下按照法律規定實現其抵押權。而被告並非《抵押借款協議書》的當事人,孫某某也非涉案委托合同的當事人,委托協議雙方也未約定任何擔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論本案雙方當事人在締約時各自的主觀動機如何,其權利義務關係理應依據委托合同確定,受委托合同的法律規則之調整。
關於被告王煦瓊是否違反了委托合同項下的義務。法院認為,被告作為受托人,依法應當按照兩原告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向其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並轉交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但被告在出售控江路房屋過程中,事先並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兩原告其將出售房屋,事後也未將售房款轉交給兩原告。在雙方並未約定房屋售價的情況下,被告並未試圖聽取兩原告意見,而是在明知孫某某並非委托合同當事人、並不享有以委托人身份發布指示之權利的情況下,仍然按照孫某某的要求,依據兩原告的欠款數額確定房屋售價,並將售房款交付給孫某某。委托書雖列明了被告的權限,但應同時注意到委托書在向交易相對人對外昭示受托人行為正當性方麵的作用,而不意味著受托人可以無視委托人的真實意願與切身利益濫用委托人授予的權利。被告作為受托人,仍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善意處理售**宜,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然而,在房屋市場價格存在多種公開、便捷的詢價途徑情況下,縱觀被告出售控江路房屋的過程,其主觀上顯然具有放任兩原告財產利益受損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且該種委托合同項下的主觀過錯亦不因被告對外法律行為的有效性而受到否定。
關於兩原告是否遭受了實際損失。根據評估報告,控江路房屋在2012年2 月2 日的市場價格為94.4 萬元,但當日被告僅以50 萬元的售價簽訂買賣合同。該次交易雖以789568 元的計稅價格繳納契稅,但最低計稅價格係稅收管理部門為防止征管漏洞而設定的最低交易價格,故不能作為確定涉案房屋市場價格的依據。被告王煦瓊的售房行為使得兩原告遭受了與市場價格相差44.4 萬元的經濟損失。後雖因兩原告的起訴,薛某某自願補償30 萬元,但仍有14.4 萬元的損失未能填平。對於該部分損失的賠償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故被告應在其過錯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另一方麵,兩原告通過公證委托書將房屋出售等重大事項均授權被告處分,在明知控江路房屋存在被低價出售風險的情況下,既未采取事先與被告約定房屋出售價格或確定售價的方式等措施防範風險,事後在其未能還款的情況下也未主動了解售房進展或單方解除對被告的委托以控製損失。事實上,就涉案經濟損失的防範與控製而言,兩原告僅需支付少量的時間及經濟成本即可實現,但其卻抱有僥幸心理,並采取了放任態度,故其對損失的發生亦有一定過錯。基於此,對於兩原告遭受的實際損失,法院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各自的過錯程度、社會風險防範的經濟性原則,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酌情將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確定為10 萬元。
據此,為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於2014 年9 月4 日判決如下:被告王煦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周偉均、周偉達人民幣10 萬元。
評估費人民幣4248 元,由原告周偉達、周偉均負擔人民幣1298 元,被告王煦瓊負擔人民幣2950 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0 元,由原告周偉達、周偉均負擔人民幣3866.67 元,被告王煦瓊負擔人民幣1933.33 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00 元,由原告周偉均、周偉達負擔。
4. 上訴與二審判決
王煦瓊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雙方簽訂的委托合同並非基於相互信任而建立合同關係,實屬周偉均、周偉達與案外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之配套合同,目的是保證出借人的債權能切實得到實現。周偉均、周偉達對此係明知,其簽署的《委托書》《委托書風險聲明書》均合法有效。前生效判決也明確了王煦瓊經手操作的控江路房屋買賣合法有效。故一審法院認定王煦瓊違反委托合同義務理由不足,再依據評估價判令王煦瓊補足房屋出售差價也不當。王煦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駁回周偉均、周偉達的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周偉均辯稱,上訴人王煦瓊在出售控江路房屋時未告知周偉均兄弟,且以不合理的超低價出售,明顯有過錯。雙方簽訂的《委托書》不存在特殊性,王煦瓊作為受托人在履行委托事項時未依照委托人指示行事,且具有過錯,應當承擔責任。要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周偉達未到庭應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案外人孫某某出借錢款給被上訴人周偉均、周偉達時雙方簽訂了《抵押借款協議書》,明確借款人周偉均、周偉達用控江路房屋為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擔保,故孫某某的債權完全可以通過抵押權實現得以保障。但孫某某為避免抵押權實現過程中的煩瑣與不可控之因,而聯絡上訴人王煦瓊,以王煦瓊與周偉均、周偉達簽訂並公證《委托書》和《委托書風險聲明書》的方式,以確保其對抵押物的隨意處置。既然債權人會同王煦瓊以與債務人建立委托合同的方式保證債權的實現,則王煦瓊應當受委托合同法律規範的調整。
合同法就委托合同法律關係規定: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無償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上訴人王煦瓊認可在出售控江路房屋時是應了債權人孫某某的要求,而未征詢委托人周偉均、周偉達的意見。事實上王煦瓊作為受托人在出售該房時也僅注重孫某某的債權實現,完全無視委托人周偉均、周偉達的利益,以超低價進行出售。雖然周偉均、周偉達簽署了《委托書》和《委托書風險聲明書》,但此也僅是賦予受托人行使權利的範圍及表明委托人願意承擔一定的風險;並不能以此為據成為受托人可以有違法律規定、恣意實施嚴重侵害委托人財產利益的借口。因此,王煦瓊作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過錯顯見。周偉均、周偉達據此要求王煦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有一定的依據與理由。即使在前已審結的房屋買賣合同案中,房屋買受人自願補償了周偉均、周偉達30 萬元,但並不因此而應當免除王煦瓊的過錯責任。原審法院考慮到周偉均、周偉達在本次事件中自身不守信、防範風險意識缺失的過錯,也充分考慮了房屋買受人已自願補償部分房款的事實,判令王煦瓊按評估價酌情賠償周偉均、周偉達經濟損失,於法無悖,無明顯不當。王煦瓊的上訴請求,理由不充分,難予支持。
綜上,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於2015 年1 月29 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0 元,由上訴人王煦瓊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