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四編“人格權”第一章“一般規定”規定:第九百八十九條 本編調整因人格權的享有和保護產生的民事關係。

第九百九十條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

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第九百九十一條 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條 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

第九百九十三條 民事主體可以將自己的姓名、名稱、肖像等許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條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百九十五條 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九百九十六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九百九十七條 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製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條 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後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條 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條 行為人因侵害人格權承擔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應當與行為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範圍相當。

行為人拒不承擔前款規定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報刊、網絡等媒體上發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書等方式執行,產生的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一千零一條 對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係等產生的身份權利的保護,適用本法第一編、第五編和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二、相關法律關於人格權的規定

(一)《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六章“民事責任”第三節“侵權的民事責任”規定:第一百二十條 公民的姓名權、 肖像權、 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二)《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規定: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三)《婦女權益保障法》的相關規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六章“人身權利”規定:第四十二條 婦女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法律保護。

(四)《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章“民事權利”規定:第十五條 人格權的內容,適用權利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六章“債權”規定:第四十六條 通過網絡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的,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 號)規定:

第一條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係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係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 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第四條 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條 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後又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條 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後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第八條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九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第十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後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11 號)規定: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他人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身權益引起的糾紛案件。

第二條 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終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第三條 原告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起訴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原告僅起訴網絡用戶,網絡用戶請求追加涉嫌侵權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原告僅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服務提供者請求追加可以確定的網絡用戶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四條 原告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涉嫌侵權的信息係網絡用戶發布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請求及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姓名(名稱)、聯係方式、網絡地址等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處罰等措施。

原告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請求追加網絡用戶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五條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侵權人以書麵形式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稱)和聯係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網絡地址或者足以準確定位侵權內容的相關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刪除相關信息的理由。

被侵權人發送的通知未滿足上述條件,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張免除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的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時,應當根據網絡服務的性質、有效通知的形式和準確程度,網絡信息侵害權益的類型和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第七條 其發布的信息被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的網絡用戶,主張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收到通知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的網絡用戶,請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通知內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因通知人的通知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錯誤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網絡用戶請求通知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錯誤采取措施的網絡用戶請求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相應恢複措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技術條件限製無法恢複的除外。

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一)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動方式對侵權網絡信息以推薦、排名、選擇、編輯、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處理;(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三)該網絡信息侵害人身權益的類型及明顯程度;(四)該網絡信息的社會影響程度或者一定時間內的瀏覽量;(五)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預防侵權措施的技術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複侵權行為或者同一侵權信息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與本案相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條 人民法院認定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轉載網絡信息行為的過錯及其程度,應當綜合以下因素:

(一)轉載主體所承擔的與其性質、影響範圍相適應的注意義務;(二)所轉載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明顯程度;(三)對所轉載信息是否作出實質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標題,導致其與內容嚴重不符以及誤導公眾的可能性。

第十一條 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誹謗、詆毀等手段,損害公眾對經營主體的信賴,降低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經營主體請求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公開自然人基因信息、病曆資料、健康檢查資料、犯罪記錄、家庭住址、私人活動等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經自然人書麵同意且在約定範圍內公開;(二)為促進社會公共利益且在必要範圍內;(三)學校、科研機構等基於公共利益為學術研究或者統計的目的,經自然人書麵同意,且公開的方式不足以識別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網絡上公開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獲取的個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

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方式公開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個人信息,或者公開該信息侵害權利人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權利人請求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公開個人信息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 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製作的文書和公開實施的職權行為等信息來源所發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權益,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布的信息與前述信息來源內容不符;(二)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內容、誹謗性信息、不當標題或者通過增刪信息、調整結構、改變順序等方式致人誤解;(三)前述信息來源已被公開更正,但網絡用戶拒絕更正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來源已被公開更正,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仍然發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條 被侵權人與構成侵權的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達成一方支付報酬,另一方提供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服務的協議,人民法院應認定為無效。

擅自篡改、刪除、屏蔽特定網絡信息或者以斷開鏈接的方式阻止他人獲取網絡信息,發布該信息的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實施該行為的,委托人與受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雇傭、組織、教唆或者幫助他人發布、轉發網絡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被侵權人請求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判決侵權人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或者恢複名譽等責任形式的,應當與侵權的具體方式和所造成的影響範圍相當。侵權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網絡上發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書等合理的方式執行,由此產生的費用由侵權人承擔。

第十七條 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嚴重精神損害,被侵權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被侵權人為製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

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 萬元以下的範圍內確定賠償數額。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予以確定。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4-1】

鄧某某訴某速遞公司、某勞務公司一般人格權糾紛案1. 基本案情

某勞務公司在某同城網站上發布招聘信息,標題為“某速遞員三千加計件”,任職資格:男。鄧某某遂在線投遞簡曆申請該職位,並於2014年9 月25 日到某速遞公司進行了麵試。鄧某某主張其麵試後並在某速遞公司酒仙橋營投部試幹了兩天。鄧某某稱,根據試幹結論,雙方達成於10月8 日簽約的意向,某速遞公司酒仙橋營投部主任戴某要求其先做入職體檢,因此花費體檢費120 元。鄧某某就此提交2014 年9 月28 日其與戴某的談話錄音以及體檢報告予以佐證。鄧某某表示因10 月8 日未能簽約,故其於10 月16 日給某速遞公司人事專員打電話詢問戴某的聯係方式,後戴某讓其聯係李某。10 月19 日鄧某某給李某打電話詢問不能簽合同的原因,李某確認因為鄧某某是女性所以某速遞公司不批準簽合同。鄧某某就此提交2014 年10 月19 日其與李某電話通話錄像複製件予以證明(訴訟中,鄧某某申請對該錄像中畫麵是否經過剪輯修改、錄音是否經過剪輯修改進行鑒定,鄧某某交納鑒定費6 450 元)。2015 年3 月31 日,鄧某某向北京市長安公證處申請保全某勞務公司在其官網上發布快遞員招聘單位及條件的網頁,花費公證費1000 元。鄧某某稱其應聘的快遞員一職並不屬於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崗位,但某速遞公司、某勞務公司僅因為鄧某某是女性就表示不予考慮,導致鄧某某受到了就業性別歧視。鄧某某自從被拒後一直沒有找到一份滿意的工作,情緒低落、沮喪、失眠,鄧某某受歧視、遭排擠的心理陰影難以消除。綜上,鄧某某請求判令:某速遞公司、某勞務公司向鄧某某以書麵形式賠禮道歉,連帶賠償鄧某某入職體檢費用人民幣120 元、公證費用人民幣1000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 萬元、鑒定費6 450 元。

某速遞公司則認為:一、我方不存在歧視鄧某某就業的客觀條件,也無歧視鄧某某就業的實際行為。廣告不是我方發布的,我方也從未委托某勞務公司發布此類廣告。如果該廣告存在就業性別歧視,應當由某勞務公司承擔責任。假設鄧某某提供的證據都是真實的,但我方的員工沒有一句是對女性就業的歧視。二、投遞員是法律法規禁止女性從事的負重體力勞動。關於女職工勞動保護,我國法律法規中也有規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郵電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實施細則》中均有規定。

某勞務公司認為:本公司與某速遞公司簽訂了《勞務派遣協議》,由本公司為某速遞公司提供勞務派遣服務。關於某同城網站登載的廣告,係本公司自行發布的,未向某速遞公司通報。如廣告有違法情況,本公司願承擔全部法律責任。

2. 裁判結果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戴某作為某速遞公司酒仙橋營投部主任,在招錄人員上顯然能夠代表某速遞公司。鄧某某在某速遞公司麵試後,戴某已經代表某速遞公司表明其有意願聘用鄧某某,雖然聘用形式是直接聘用還是勞務派遣在2014 年9 月28 日談話中並未明確,但能夠肯定的是某速遞公司給予鄧某某獲得在某速遞公司擔任快遞員的機會。在鄧某某未能如期簽約的情形下,戴某告知鄧某某聯係李某,且李某在電話中亦表明鄧某某的應聘資料在其處,故法院認定李某能夠代表某速遞公司。

某速遞公司在答辯意見中所援引的相關規定並不能證明快遞員屬於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對於鄧某某詢問喪失應聘機會的原因是否因其為女性時,李某作了肯定的答複,能夠證明某速遞公司拒絕聘用鄧某某的原因在於其為女性,侵犯了鄧某某平等就業的權利。某速遞公司對其侵權行為給鄧某某造成的合理損失應予以賠償。

某勞務公司雖然在其網站上及在某同城網站上發布的涉訴崗位的招聘信息均表明任職資格為男性,但某勞務公司並未因鄧某某係女性而拒絕提供就業機會,仍通知鄧某某進行麵試。本案中,鄧某某並未舉證證明某勞務公司對其實施了就業性別歧視的行為,故鄧某某要求某勞務公司承擔責任,法院不予支持。鄧某某主張賠償公證費用,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某速遞公司不認可鄧某某提交的體檢報告部分內容的真實性,但未提交反駁證據,法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鄧某某雖未提交體檢費票據,但體檢係應某速遞公司的要求,且鄧某某提交了體檢報告,鄧某某主張的入職體檢費用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法院予以支持。鑒定費係鄧某某為維權產生的合理費用,應由某速遞公司予以賠償。

某速遞公司對鄧某某實施了就業歧視,給鄧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故法院結合某速遞公司在此過程中的過錯程度及給鄧某某造成的損害後果酌情支持鄧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 元。鄧某某所提某速遞公司書麵賠禮道歉的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於2015 年10 月30 日作出民事判決:一、某速遞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鄧某某入職體檢費用120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 元、鑒定費6450 元;二、駁回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鄧某某及某速遞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 年2 月23 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典型意義:社會公德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憲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均規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麵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而《勞動法》、《就業促進法》進一步具體規定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但現實生活中,考慮到女性特殊的生理性原因,婦女需要生育、哺乳以及有生理期等,招聘單位往往以較為隱蔽的方式(比如以隻接收簡曆不通知麵試或專業不對口等非性別原因掩蓋核心的性別原因)拒絕錄用女性,使得女性在就業時因性別而遭受歧視。由於應聘者和招聘單位地位不對等、信息不對稱使得應聘者很難獲取招聘單位實施就業性別歧視的證據,即便掌握了相關證據,出於訴訟成本及效益等方麵的考慮,應聘者未必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

本案中,應聘者通過搜集證據形成證據鏈,能夠證明某速遞公司在已表明願為其提供擔任快遞員機會並簽約的情形下,又予以反悔,拒絕錄用應聘者,構成就業性別歧視。在招聘單位僅僅以性別原因拒絕錄用應聘者的情況下,招聘單位就構成了侵權,對由此而給應聘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予以賠償,同時招聘單位的拒錄行為客觀上也給應聘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對於應聘者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可根據招聘單位的過錯程度以及對應聘者造成的損害後果酌情確定。對實施就業性別歧視的單位通過判決使其承擔民事責任,不僅是對全體勞動者的保護,營造平等、和諧的就業環境,更是對企圖實施就業性別歧視的單位予以威懾,讓平等就業的法律法規落到實處,起到規範、引導的良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