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編“人格權”第二章“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規定:第一千零二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權。
第一千零三條 自然人享有身體權。自然人的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體權。
第一千零四條 自然人享有健康權。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權。
第一千零五條 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
第一千零六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其捐獻。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同意捐獻的,應當采用書麵形式,也可以訂立遺囑。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該自然人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決定捐獻,決定捐獻應當采用書麵形式。
第一千零七條 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買賣行為無效。
第一千零八條 為研製新藥、醫療器械或者發展新的預防和治療方法,需要進行臨床試驗的,應當依法經相關主管部門批準並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向受試者或者受試者的監護人告知試驗目的、用途和可能產生的風險等詳細情況,並經其書麵同意。
進行臨床試驗的,不得向受試者收取試驗費用。
第一千零九條 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條 違背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製止利用職權、從屬關係等實施性騷擾。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剝奪、限製他人的行動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二、相關法律關於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的規定(一)《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第四節“人身權”規定:第九十八條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二)《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規定: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三)《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009 年12 月26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本書簡稱《侵權責任法》)第一章“一般規定”
規定: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四)《婦女權益保障法》的相關規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六章“人身權利”規定:第三十八條 婦女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殘害婦女;禁止虐待、遺棄病、殘婦女和老年婦女。
(五)《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2019 年12 月28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本書簡稱《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一章“總則”規定:第四條 國家和社會尊重、保護公民的健康權。
國家實施健康中國戰略,普及健康生活,優化健康服務,完善健康保障,建設健康環境,發展健康產業,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六)《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1994 年5 月12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 年4 月29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 年10 月26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本書簡稱《國家賠償法》)第四章“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規定:第三十四條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複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三、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4-2】
張慶福、張殿凱訴朱振彪生命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98 號)1. 裁判要點
行為人非因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實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見義勇為。
2. 基本案情
原告張慶福、張殿凱訴稱: 2017 年1 月9 日,被告朱振彪駕駛奧迪小轎車追趕騎摩托車的張永煥。後張永煥棄車在前麵跑,被告朱振彪也下車在後麵繼續追趕,最終導致張永煥在遷曹線90 公裏495 米處(灤南路段)撞上火車身亡。朱振彪在追趕過程中散布和傳遞了張永煥撞死人的失實信息;在張永煥用語言表示自殺並撞車實施自殺行為後,朱振彪仍然追趕,超過了必要限度;追趕過程中,朱振彪手持木凳、木棍,對張永煥的生命造成了威脅,並數次漫罵張永煥,對張永煥的死亡存在主觀故意和明顯過錯,對張永煥死亡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朱振彪辯稱:被告追趕交通肇事逃逸者張永煥的行為屬於見義勇為行為,主觀上無過錯,客觀上不具有違法性,該行為與張永煥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對張永煥的意外死亡不承擔侵權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 年1 月9 日上午11 時許,張永煥由南向北駕駛兩輪摩托車行駛至古柳線青坨鵬盛水產門口,與張雨來無證駕駛同方向行駛的無牌照兩輪摩托車追尾相撞,張永煥跌倒、張雨來倒地受傷、摩托車受損,後張永煥起身駕駛摩托車駛離現場。此事故經曹妃甸交警部門認定:張永煥負主要責任,張雨來負次要責任。
事發當時,被告朱振彪駕車經過肇事現場,發現肇事逃逸行為即駕車追趕。追趕過程中,朱振彪多次向柳讚邊防派出所、曹妃甸公安局110指揮中心等公安部門電話報警。報警內容主要是:柳讚鎮一道檔北兩輛摩托車相撞,有人受傷,另一方騎摩托車逃逸,報警人正在跟隨逃逸人,請出警。朱振彪駕車追趕張永煥過程中不時喊“這個人把人懟了逃跑呢”
等內容。張永煥駕駛摩托車行至灤南縣胡各莊鎮西梁各莊村內時,棄車從南門進入該村村民鄭如深家,並從鄭如深家過道屋拿走菜刀一把,從北門走出。朱振彪見張永煥拿刀,即從鄭如深家中拿起一個木凳,繼續追趕。後鄭如深趕上朱振彪,將木凳討回,朱振彪則拿一木棍繼續追趕。
追趕過程中,有朱振彪喊“你懟死人了往哪跑!警察馬上就來了”,張永煥稱“一會兒我就把自己砍了”,朱振彪說“你把刀扔了我就不追你了”
之類的對話。
走出西梁各莊村後,張永煥跑上灤海公路,有向過往車輛衝撞的行為。
在被李江波駕駛的麵包車撞倒後,張永煥隨即又站起來,在路上行走一段後,轉向鐵路方向的開闊地跑去。在此過程中,曹妃甸區交通局路政執法大隊副大隊長鄭作亮等人加入,與朱振彪一起繼續追趕,並警告路上車輛,小心慢行,這個人想往車上撞。
張永煥走到遷曹鐵路時,翻過護欄,沿路塹而行,朱振彪亦翻過護欄繼續跟隨。朱振彪邊追趕邊勸阻張永煥說:被撞到的那個人沒事兒,你也有家人,知道了會惦記你的,你自首就中了。2017 年1 月9 日11 時56 分,張永煥自行走向兩鐵軌中間,51618 次火車機車上的視頻顯示,朱振彪揮動上衣,向駛來的列車示警。2017 年1 月9 日12 時02 分,張永煥被由北向南行駛的51618 次火車撞倒,後經檢查被確認死亡。
在朱振彪跟隨張永煥的整個過程中,兩人始終保持一定的距離,未曾有過身體接觸。朱振彪有勸張永煥投案的語言,也有責罵張永煥的言辭。
另查明,張雨來在與張永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後,當日先後被送到曹妃甸區醫院、唐山市工人醫院救治,於當日回家休養,至今未進行傷情鑒定。張永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有二人,即其父張慶福、其子張殿凱。
2017 年10 月11 日,大秦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大秦車務段灤南站作為甲方,與原告張殿凱作為乙方,雙方簽訂《鐵路交通事故處理協議》,協議內容“2017 年1 月9 日12 時02 分,51618 次列車運行在曹北站至灤南站之間90 公裏495 處,將擅自進入鐵路線路的張永煥撞死,構成一般B 類事故;死者張永煥負事故全部責任;鐵路方在無過錯情況下,賠償原告張殿凱4 萬元。”
3. 裁判結果
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於2018 年2 月12 日作出(2017)冀0224 民初3480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張慶福、張殿凱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原告張慶福、張殿凱不服,提出上訴。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張慶福、張殿凱撤回上訴。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 年2 月28 日作出(2018)冀02 民終2730 號民事裁定:準許上訴人張慶福、張殿凱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張慶福、張殿凱在本案二審審理期間提出撤回上訴的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準許撤回上訴。
本案焦點問題是被告朱振彪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被告朱振彪對張永煥的死亡是否具有過錯;被告朱振彪的行為與張永煥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張雨來受傷倒地昏迷,張永煥駕駛摩托車逃離。被告朱振彪作為現場目擊人,及時向公安機關電話報警,並驅車、徒步追趕張永煥,敦促其投案,其行為本身不具有違法性。同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交通肇事發生後,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張永煥肇事逃逸的行為違法。被告朱振彪作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製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屬於見義勇為,應予以支持和鼓勵。
其次,從被告朱振彪的行為過程看,其並沒有侵害張永煥生命權的故意和過失。根據被告朱振彪的手機視頻和機車行駛影像記錄,雙方始終未發生身體接觸。在張永煥持刀聲稱自殺意圖阻止他人追趕的情況下,朱振彪拿起木凳、木棍屬於自我保護的行為。在張永煥聲稱撞車自殺,意圖阻止他人追趕的情況下,朱振彪和路政人員進行了勸阻並提醒來往車輛。考慮到交通事故事發突然,當時張雨來處於倒地昏迷狀態,在此情況下被告朱振彪未能準確判斷張雨來傷情,在追趕過程中有時喊話傳遞的信息不準確或語言不文明,但不構成民事侵權責任過錯,也不影響追趕行為的性質。
在張永煥為逃避追趕,跨越鐵路圍欄、進入火車運行區間之後,被告朱振彪及時予以高聲勸阻提醒,同時揮衣向火車司機示警,仍未能阻止張永煥死亡結果的發生。故該結果與朱振彪的追趕行為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綜上,原告張慶福、張殿凱一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4-3】
華波與王士波、王希全生命權糾紛執行案1. 基本案情
2014 年7 月6 日晚6 時,華波與丈夫徐子民在地裏看守木耳時,王士波醉酒找事,徐子民與被告發生了口角,王士波用手中的鋤頭將華波的丈夫徐子民打倒,徐子民住院2 天後不治身亡。王士波經法定程序鑒定為分裂性精神病,無刑事責任能力。2014 年9 月2 日,黑龍江省伊春市湯旺河區人民法院決定對王士波強製醫療。華波於2014 年8 月25 日到法院提起訴訟,追究王士波及其監護人王希全民事賠償責任,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5.2 萬元。
2. 裁判結果
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王士波係無行為能力人,無故毆打他人致人死亡,其民事賠償責任應由其監護人王希全承擔,故判決被告王士波及監護人王希全賠償華波各項損失15.2 萬元。判決書生效後王希全逾期未履行。按規定經過多方工作確實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可以中止執行。經法院研究,本案申請人的情況符合司法救助規定的救助範圍,便向申請人釋明有關司法救助規定。申請人對法院的建議表示認可,提交了司法救助申請。經過向政法委以及林業局請示匯報,取得了當地政法委和林業局的支持。向華波發放3 萬元的司法救助金,但由於這些救濟款除去還外債所剩無幾,隻能解決眼前問題,華波的今後生活問題還是沒有解決。法院又積極與當地民政部門溝通協調,將其納入為低保戶,為其辦理了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
3. 典型意義:友善互助
考慮此案的發生確實導致申請人的生活困難,法院不能放手不管。要對申請人受到的心靈創傷給予撫慰,同時體現社會主義公平正義價值觀。
【案例4-4】
尹瑞軍訴顏禮奎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1. 裁判摘要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身體傷害,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權訴訟的,關於殘疾賠償金是否屬於物質損失範疇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為造成殘疾的,今後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響,導致勞動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進而變相的減少物質收入,故殘疾賠償金應屬於物質損失的範疇,應予賠償。
2. 案件事實
原告尹瑞軍因與被告顏禮奎發生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尹瑞軍訴稱:2012 年11 月26 日17 時許,尹瑞軍在小區菜地與被告顏禮奎妻子發生爭執。顏禮奎為報複尹瑞軍,持刀將尹瑞軍捅傷。尹瑞軍當日被送往醫院治療。顏禮奎故意傷害尹瑞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起訴請求判令:一、顏禮奎賠償尹瑞軍醫療費、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費、複印費、住院夥食補助費、交通費、衣服鞋子損失共計13047.27 元,鑒定後追加請求:誤工費18283.87 元、營養費3 330 元、護理費15234.25 元、精神撫慰金8000 元、殘疾賠償金46228 元。二、訴訟費由顏禮奎承擔。
被告顏禮奎辯稱:一、本案係鄰裏糾紛引起的廝打,並非報複;二、顏禮奎已經刑事處罰,隻承擔直接經濟損失,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不予承擔;三、原告尹瑞軍不存在誤工費;四、尹瑞軍僅為治療,其住院實質是空床掛床,鑒定機構檢材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原告尹瑞軍與被告顏禮奎同住淮南市田家庵區老龍眼洞泉村。2012年11 月26 日17 時許,雙方因小區菜地問題發生口角並廝打,顏禮奎持刀將尹瑞軍捅成輕傷。尹瑞軍隨後被送往醫院治療。後顏禮奎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2014 年8 月25 日,尹瑞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申請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及後續治療費鑒定。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認定:尹瑞軍的傷情相當於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180 天,護理期限為150 天,營養期限為111 天;因尹瑞軍現在尚無具體的後續治療項目,不予受理尹瑞軍後續治療費的鑒定。
上述事實有原告尹瑞軍和被告顏禮奎的身份證、病案及相關繳費發票、鑒定意見書和刑事判決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3. 一審法院觀點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被告顏禮奎應向原告尹瑞軍承擔的賠償項目和數額應如何認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糾紛已經刑事處理,顏禮奎故意傷害尹瑞軍,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另據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複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因此,關於尹瑞軍的各項主張:醫藥費8737.27 元,支持合理部分7171.39 元;住院夥食補助費2160 元,尹瑞軍三次住院合計111 天,參照30 元每天的標準計算,尹瑞軍的該項主張未超過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交通費1080 元,因尹瑞軍沒有提供相關的票據予以佐證,酌情支持555 元;營養費3330 元,經鑒定,尹瑞軍所需的營養期為111 天,按照30 元每天的標準計算,尹瑞軍的該項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護理費15234.25 元,經鑒定,尹瑞軍的護理期為150天,因尹瑞軍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參照上一年度本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37074 元每年每人的標準計算,確定護理費的數額為15235.89 元,尹瑞軍的主張未超過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尹瑞軍關於病案複印費、衣服鞋子損失的訴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關於鑒定費、誤工費的訴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關於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因其不屬於我國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不予支持。
綜上,尹瑞軍在本案中應獲得的賠償款為27340.64 元。
據此,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之規定,於2015 年6 月10 日作出判決:一、被告顏禮奎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尹瑞軍醫療費7171.39 元、住院夥食補助費2160 元、交通費555 元、營養費2220 元、護理費15234.25 元,合計27340.64 元;二、駁回原告尹瑞軍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80 元,由尹瑞軍負擔1896 元,由顏禮奎負擔484 元。
4. 上訴與二審判決
尹瑞軍不服一審判決,向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認定上訴人尹瑞軍不存在誤工係認定事實不清。二、一審認為尹瑞軍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殘疾賠償金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由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的範疇,不予支持錯誤,應予賠償。本案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顏禮奎向尹瑞軍支付誤工費18283.87 元,殘疾賠償金46228 元,精神撫慰金8000 元,合計72511.87 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顏禮奎負擔。
被上訴人顏禮奎辯稱:一、一審不支持誤工費正確;二、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不屬於因犯罪造成的物質損失的範疇,不應賠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中,上訴人尹瑞軍和被上訴人顏禮奎均未提交新證據。
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顏禮奎應否對上訴人尹瑞軍主張的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承擔賠償責任。1. 關於誤工費。尹瑞軍係退休職工,對於退休職工,如其主張誤工費,其應舉出勞務合同或聘用合同、工資表、單位誤工證明等證據。但尹瑞軍僅向法院提交了營業執照和考勤表,且考勤表標注的日期為2012 年6 月至9 月,時間段較短,上述證據不足以支持尹瑞軍關於誤工費的主張,對誤工費不予支持。2. 關於精神撫慰金。顏禮奎已因傷害尹瑞軍的犯罪行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顏禮奎被判處刑罰對尹瑞軍是一種精神上的撫慰;且精神撫慰金不屬於物質損失的範疇,故對尹瑞軍關於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3. 關於殘疾賠償金。首先,從本案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看,顏禮奎的故意傷害行為致尹瑞軍構成十級傷殘。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和第十六條分別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殘疾的,侵權人應當賠償受害人殘疾賠償金。根據上述事實和法律規定,尹瑞軍關於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次,從公平的角度看,犯罪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甚至比純粹的民事侵權造成的傷害更大,如不予支持殘疾賠償金,會導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得到的賠償較少,遭受純粹民事侵權行為的侵害得到的賠償相對較多,對受害人不公平,支持殘疾賠償金更符合公平原則。再次,從殘疾賠償金的性質看,因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殘疾的,必然會對受害人今後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響,造成受害人的生活成本增加或者勞動能力下降,進而變相的減少了受害人的物質收入,殘疾賠償金應屬於物質損失的範疇。綜上,尹瑞軍關於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殘疾賠償金的數額參照2013 年安徽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結合尹瑞軍的傷殘等級計算。殘疾賠償金的數額為46228 元(23114 元每年×20年×10%)。
另外,一審判決根據經鑒定確定的營養期限111 天,按照30 元每天的標準計算營養費的數額為3330 元,但在判決主文中確定的營養費數額為2220 元錯誤,應予糾正,營養費的數額為3330 元。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部分錯誤,應予改判。
據此,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於2016 年1 月7 日作出判決:一、撤銷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805 號民事判決;二、被上訴人顏禮奎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上訴人尹瑞軍醫療費7171.39 元、住院夥食補助費2160 元、交通費555 元,營養費3330 元、護理費15234.25 元、殘疾賠償金46228 元,合計74678.64 元;三、駁回上訴人尹瑞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380 元,由尹瑞軍負擔672 元,由顏禮奎負擔1708 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0 元,由尹瑞軍負擔109 元,由顏禮奎負擔191 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例4-5】
劉天珍訴孫仁芳、李霞健康權糾紛案1. 裁判摘要
經營日常生活用品的個體店主允許他人在其經營場所內從事產品宣傳服務時,其作為場地提供者,應對所宣傳的產品及服務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必要的審查,若未盡此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2. 案件事實
原告劉天珍因與被告孫仁芳、李霞發生健康權糾紛,向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劉天珍訴稱:2013 年3 月22 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孫仁芳經營的理療店進行理療美容,在此期間原告試用了三無數碼經絡治療儀,當時便感不適,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大量喝水就好了,原告回家後無論怎麽飲水,症狀不解,嚴重到病危,經江蘇省蘇北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確診為水中毒,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多次協調未果,故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0 萬元。
被告孫仁芳辯稱:當時係榮格公司的高級經理李霞老師為原告劉天珍做的理療,且在理療過程中是被告李霞要原告多喝水的,我主要替原告疏通經絡的。其實我當時隻負責燒水,並未幫助原告做過理療,也不經營理療儀器,應追加李霞作為本案被告,且沒有人希望發生這種事情,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的損失。
被告李霞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被告孫仁芳是江都區仙女鎮仁芳日用品經營部個體業主,係榮格科技集團的加盟店,被告李霞係榮格科技集團公司銷售經理。原告劉天珍曾在仁芳日用品經營部購買保健產品。2013 年3 月22 日李霞攜帶三台數碼經絡治療儀至孫仁芳開設的仁芳日用經營部進行指導。孫仁芳遂聯係劉天珍。
在指導過程中,李霞向劉天珍介紹數碼經絡治療儀具有通經絡的功效,並對劉天珍使用了數碼經絡治療儀,即將數碼經絡治療儀貼在手腕內關穴,在此過程中李霞同時要求劉天珍大量飲用溫白開水,後劉天珍感覺不適,並有嘔吐現象。當日下午,劉天珍再次至仁芳日用品經營部並被使用數碼經絡治療儀並繼續大量飲用溫開水。晚上劉天珍又感不適,並被送至揚州洪泉醫院治療,後轉送至江蘇省蘇北人民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水中毒;電解質代謝紊亂;癲癇持續狀態。”2013 年3 月30 日劉天珍出院,出院醫囑:注意休息,門診隨診。現因原、被告之間就賠償事宜商談未果,故劉天珍起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合計10萬元,審理中,劉天珍明確其訴訟請求為要求兩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合計39556.12 元。
另查明,上述數碼經絡治療儀並非榮格科技集團生產銷售的產品,被告李霞對原告劉天珍的上述行為係其個人行為。
又查明,2013 年3 月25 日經揚州市江都區食品藥品監督局對仁芳日用品經營部檢查,在該經營部發現“健康使者數碼經絡治療儀”一台,該產品外包裝盒、機身和使用說明書上均未標示生產廠家、注冊證號、生產日期等信息,該產品的外包裝盒標示的適應範圍為:肩周炎、高血壓、月經不調等各種急、慢性病症,還標示有“粵藥管械生產許20061375 號”和“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粵023415 號”等字樣。江蘇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健康使者數碼經絡治療儀”的預期目的、作用機理和工作方式,確認將此產品應按第Ⅱ類醫療器械管理。
3. 一審法院判決
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李霞作為指導老師,對原告劉天珍使用未經注冊的產品,在指導過程中既未明確告知劉天珍使用該產品的特殊情況和注意事項,又要求劉天珍大量飲水等不恰當的指導,導致此次事故的發生,應當承當主要過錯責任。被告孫仁芳作為召集人和指導場地的提供者,未設立該數碼經絡治療儀與其經營的產品無任何關係的區別性標誌,且在此過程中提供輔助性服務,依法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法院對劉天珍的合法損失認定如下:1. 醫療費。劉天珍主張醫療費21076.12 元,但其提供的揚州洪泉醫院及江蘇蘇北人民醫院的醫療費票據合計為20125.98 元。孫仁芳對醫療費沒有異議。根據劉天珍傷情診治的醫療費票據,法院確認劉天珍的醫療費為20125.98 元。2. 住院夥食補助費。劉天珍主張住院夥食補助費160 元,按照住院天數8 天,每天20 元計算。孫仁芳對住院夥食費沒有異議。法院根據相關規定,認定劉天珍的住院夥食補助費為160 元。3. 護理費。
劉天珍主張護理費480 元,按照每天60 元,住院8 天計算。孫仁芳對護理費沒有異議。根據劉天珍的傷情、住院治療情況及當地護工報酬,法院認定劉天珍的護理費為480 元;4. 營養費。劉天珍主張營養費3640 元,按照每天10 元,住院天數8 天,出院之後主張1 年,合計營養天數364天。孫仁芳對營養費標準沒有異議,但認為營養天數過高,出院營養期認可1 到2 個月。根據劉天珍的傷情需要一定的營養,酌定劉天珍的營養費為10 元/ 天×(8 + 30)天= 380 元;5. 誤工費。劉天珍主張誤工費每月2200 元,誤工天數6 個月,合計為13200 元,其並沒有提供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僅提供其訴稱的單位上海皇興餐飲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證明一份。孫仁芳對誤工標準沒有異議,但認為誤工天數過高。
法院根據劉天珍的傷情以及就診情況,酌定劉天珍的誤工費為2200 元/ 月×2 個月= 4400 元;6. 交通費。劉天珍主張交通費1000 元。被告認為交通費應當提供交通費票據,根據治療時間、次數以及距離遠近,酌定交通費500 元。以上劉天珍的合法損失合計26045.98 元,根據兩被告各自的過錯程度,酌定由李霞負擔劉天珍上述合法損失的65% 即16929.89元,孫仁芳負擔35% 即9116.09 元。
綜上,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的規定,於2014 年4 月8 日判決: 一、被告李霞於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賠償原告劉天珍的各項損失合計16929.89 元;二、被告孫仁芳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天珍各項損失合計9116.09 元;三、駁回原告劉天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4. 上訴與二審判決
孫仁芳不服一審判決,向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理療儀器非自身經營,對事故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劉天珍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李霞未提出答辯意見。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孫仁芳作為個體店主,其聯係被上訴人劉天珍到該店接受服務,作為召集人和指導場地的提供者,對被上訴人李霞在其店內進行的所謂治療的合法性、適當性應有基本的審查義務。孫仁芳不僅對李霞的儀器未行審查,且提供燒水的輔助性服務,主觀存在一定過錯,客觀上其行為與劉天珍的損害後果亦有關聯,其所稱的理療儀器非自身經營對判斷其承擔相應責任沒有影響,原審據此認定孫仁芳承擔次要賠償責任依據充分。
綜上,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於2014 年8 月11 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例4-6】
汪吉美訴儀征龍興塑膠有限公司生命權糾紛案1. 裁判摘要
根據《防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禁止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具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
2. 案件事實
原告汪吉美因與被告儀征龍興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興公司)發生生命權糾紛,向儀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汪吉美訴稱:2011 年7 月12 日下午,儀征市遭遇暴雨。原告女兒楊穎利用暑期打工,在騎車途徑寧通公路輔道真州鎮永慶村下雲組路段時,被破壩而出的洶湧的河水卷入路旁的涵洞中,直至第二天中午11 時左右,溺水死亡的楊穎才在距事發地兩公裏的河中被找到。被告龍興公司肆意在流水渠築壩養魚,對自己廠區內的河道疏於管理,在流水渠上違章建圍牆,是造成原告女兒溺水身亡的主要因素,應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儀征市交通運輸局作為公路管理部門,在事發地段未建護欄,應對該事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儀征市水務局對涵洞設施未建護欄,疏於管理,也應對該事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現要求被告及儀征市交通運輸局、儀征市水務局連帶賠償喪葬費2.03 萬元、死亡賠償金52.68 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 萬元,合計59.71 萬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龍興公司辯稱:1. 原告汪吉美女兒的死亡,既不是我公司圍牆倒塌所致,也不是我公司放水所致,是急降暴雨引發山洪意外溺水死亡,屬不可抗力。2. 原告女兒死亡的地點不在我公司的監管範圍之內,與我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我公司在此急降暴雨山洪發生之時,也是受害者,上遊的水流洶湧直下,將我公司的廠房、機器全部淹水,損失較大。3. 我公司自建圍牆,是為了企業的安全及防止發生溺水事故,並沒有破壞水路,而是盡職保護水路暢通;留下兩米多寬的出口,是為了避免與本地農民發生爭執,並不是作為出水口。我公司在自己征用的土地上建造圍牆與本次意外死亡事故沒有任何因果關係。4. 原告對女兒的死亡有監護不力的責任,原告女兒缺乏最基本的危險防範和自救常識,也應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綜上,我公司對此意外事故不負有任何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儀征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原告汪吉美係楊穎的母親。2011 年7月12 日下午,儀征市遭遇暴雨。當日15 時40 分左右,楊穎騎電動自行車途徑寧通公路北輔道真州鎮永慶村下雲組路段時,被洶湧而出的河水卷入路旁的水塘中後,又被卷入與水塘相連的位於寧通公路下方的涵洞中,因該涵洞與位於西園路西側的地下溝渠相連,故直至第二天中午11 時左右,已溺水死亡的楊穎才在距事發地段兩公裏的沿山河中被發現。
儀征市西園路南起沿江高等級公路,北至寧通高速公路南輔道;寧通高速公路北輔道由東向西通行至真州鎮永慶村下雲組路段處轉折向北,成南北走向,並通過寧通高速公路下方的過人涵洞與西園北路北段相連。事發地點位於寧通高速公路北側,在寧通高速公路北輔道與西園北路北段相連的道路上,該道路地勢較低,東側為一水塘,水塘南接寧通高速公路下方的過水涵洞。事發地點西側地勢較高,西北方約100 米處係一南北走向的河道,該河道西側係被告龍興公司廠區,被告龍興公司用圍牆將河道圍入廠區;該河道南端有一直徑約500mm 的涵管作為出水口,向南出水。
事發當日,天降暴雨,暴漲的河水衝開河道南端的圍牆後,越過地麵傾瀉到道路上,致騎車經過的楊穎溺水死亡。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汪吉美分別於2013 年1 月29 日、2 月17 日分別與儀征市交通運輸局、儀征市水務局達成和解協議,二被告均賠償原告人民幣9 萬元,計18 萬元(相當於原告訴求賠償標的總額的30%)。
原告申請撤回要求儀征市交通運輸局、儀征市水務局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裁定予以準許。
儀征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第一,被告龍興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如果被告龍興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的份額應如何確定。
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關於爭議焦點一,《防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被告龍興公司未經批準,擅自砌建圍牆將部分河道圍入廠區,並且在南北兩端設網養魚,造成該段河道行洪不暢,是最終導致洪水毀牆奪路,造成受害人楊穎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包括人為的因素,被告應當能夠預見其違法行為為該段河道附近居民留下的安全隱患。
因此,被告辯稱認為該事故屬不可抗力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汪吉美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關於爭議焦點二,受害人楊穎作為一名高中生,對通常事物應當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和自身安全防範意識。2011 年7 月12 日,天降暴雨,洪水衝開河道南端龍興公司的圍牆後,在寧通高速北側輔道形成湍急的水流,路人多繞道而行,熟悉路況的楊穎不聽他人勸阻未能在確定安全的情形下騎車通過事發路段,也是造成該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鑒於儀征市交通運輸局、儀征市水務局已經承擔30% 的賠償責任,法院依據引起該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酌情認定被告龍興公司承擔40% 的賠償責任,原告汪吉美自行承擔30%的責任。
對原告汪吉美主張的具體的賠償數額,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所規定的賠償範圍、項目和標準認定為:喪葬費22993.5 元、死亡賠償金526820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0 元,合計584813.5 元。被告龍興公司應賠償給原告汪吉美239925.4 元[(584813.5 元- 35000 元)×40% + 35000 元÷70%×40%]。
綜上,儀征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於2013年3 月17 日判決:被告儀征龍興塑膠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 日內賠償給原告汪吉美239925.4 元。
3. 上述與二審判決
龍興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 被上訴人汪吉美女兒溺水死亡的地點不在上訴人廠區內,是其未聽他人勸告一意孤行才導致溺亡事件,而被上訴人女兒屬於未成年人,被上訴人有監護不力的責任;2. 本次事故是急降暴雨引發洪水意外溺水死亡,屬於不可抗力。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汪吉美未答辯。
二審期間,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證據。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由於天氣原因突降暴雨雖然屬於自然現象,但由於上訴人龍興公司自建圍牆,導致上遊河水滯留在龍興公司廠區內,直至衝垮部分圍牆致水流迅速向路邊衝擊,此係造成被上訴人汪吉美的女兒楊穎被水流卷走溺亡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楊穎的死亡非不可抗力所致,一審法院據此認定龍興公司承擔40% 的賠償責任比例劃分得當。上訴人提出因楊穎未聽他人勸告一意孤行和其監護人汪吉美未盡監護責任故應承擔相應責任,一審法院已經據此酌定被上訴人自行承擔30% 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承擔更多責任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龍興公司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據此,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於2013年7 月20 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