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四編“人格權”第三章“姓名權和名稱權”規定: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幹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係長輩血親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自然人決定、變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決定、變更轉讓名稱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事主體變更姓名、名稱的,變更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二、相關法律關於姓名權和名稱權的規定(一)《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第四節“人身權”規定:第九十九條 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
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
(二)《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規定: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三)《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侵權責任法》第一章“一般規定”規定: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四)《婚姻法》的相關規定
《婚姻法》第三章“家庭關係”規定: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五)《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六章“債權”規定:第四十六條 通過網絡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的,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6 號]規定:141.盜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稱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犯姓名權、名稱權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範曾訴盛林虎姓名權糾紛案的複函》(〔1989〕民他字第55 號)規定:盛林虎臨摹範曾繪畫作品是一種複製行為。未經作者範曾同意,以營利為目的出售該複製品,侵害了範曾的著作權,盛林虎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根據該案情況,其案由以定著作權糾紛為宜。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4-7】
邁克爾·傑弗裏·喬丹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喬丹”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113 號)1. 裁判要點
(1)姓名權是自然人對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權,姓名權可以構成商標法規定的在先權利。外國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譯名符合條件的,可以依法主張作為特定名稱按照姓名權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2)外國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該特定名稱在我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該特定名稱已經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
(3)使用是姓名權人享有的權利內容之一,並非姓名權人主張保護其姓名權的法定前提條件。特定名稱按照姓名權受法律保護的,即使自然人並未主動使用,也不影響姓名權人按照商標法關於在先權利的規定主張權利。
(4)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申請注冊商標,侵犯他人現有在先權利的“商標權人”,以該商標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形成了“市場秩序”或者“商業成功”為由,主張該注冊商標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基本案情
再審申請人邁克爾·傑弗裏·喬丹(以下簡稱邁克爾·喬丹)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丹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中,涉及喬丹公司的第6020569 號“喬丹”商標(即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28 類的體育活動器械、遊泳池(娛樂用)、旱冰鞋、聖誕樹裝飾品(燈飾和糖果除外)。再審申請人主張該商標含有其英文姓名的中文譯名“喬丹”,屬於2001 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故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
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涉案商標“喬丹”與“Michael Jordan”及其中文譯名“邁克爾·喬丹”存在一定區別,並且“喬丹”為英美普通姓氏,難以認定這一姓氏與邁克爾·喬丹之間存在當然的對應關係,故裁定維持涉案商標。再審申請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 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 年4 月1 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 號行政判決,駁回邁克爾·傑弗裏·喬丹的訴訟請求。邁克爾·傑弗裏·喬丹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8 月17 日作出(2015)高行(知)終字第1915 號行政判決,駁回邁克爾·傑弗裏·喬丹上訴,維持原判。邁克爾·傑弗裏·喬丹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後,於2016 年12 月7 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 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 號行政判決;二、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915 號行政判決;三、撤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4〕第052058 號關於第6020569 號“喬丹”商標爭議裁定;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第6020569 號“喬丹”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4.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就“喬丹”主張的姓名權,違反2001 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判決主要認定如下:
(1)關於再審申請人主張保護姓名權的法律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對於商標法已有特別規定的在先權利,應當根據商標法的特別規定予以保護。對於商標法雖無特別規定,但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應予保護,並且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由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民事權益,應當根據該概括性規定給予保護。《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均明確規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權。故姓名權可以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在先權利”。
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他人在先姓名權的,應當認定該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姓名被用於指代、稱呼、區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權是自然人對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權。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發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將其姓名進行商業化利用,通過合同等方式為特定商品、服務代言並獲得經濟利益的現象已經日益普遍。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他人的在先姓名權予以保護時,不僅涉及對自然人人格尊嚴的保護,而且涉及對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蘊含的經濟利益的保護。
未經許可擅自將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權的姓名注冊為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該自然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係的,應當認定該商標的注冊損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2)關於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姓名權所保護的具體內容自然人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時,應當滿足必要的條件。
其一,該特定名稱應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並用於指代該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是針對“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作出的司法解釋,該不正當競爭行為本質上也是損害他人姓名權的侵權行為。認定該行為時所涉及的“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與本案中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係是密切相關的。因此,在本案中可參照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自然人姓名權保護的條件。
其二,該特定名稱應與該自然人之間已建立穩定的對應關係。在解決本案涉及的在先姓名權與注冊商標權的權利衝突時,應合理確定在先姓名權的保護標準,平衡在先姓名權人與商標權人的利益。既不能由於爭議商標標誌中使用或包含有僅為部分人所知悉或臨時性使用的自然人“姓名”,即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該自然人的姓名權;也不能如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主張的那樣,以自然人主張的“姓名”與該自然人形成“唯一”對應為前提,對自然人主張姓名權的保護提出過苛的標準。自然人所主張的特定名稱與該自然人已經建立穩定的對應關係時,即使該對應關係達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獲得姓名權的保護。綜上,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時,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一是該特定名稱在我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二是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三是該特定名稱已經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
在判斷外國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譯名主張姓名權保護時,需要考慮我國相關公眾對外國人的稱謂習慣。中文譯名符合前述三項條件的,可以依法主張姓名權的保護。本案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喬丹”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並且“喬丹”已經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係,故再審申請人就“喬丹”享有姓名權。
(3)關於再審申請人及其授權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動使用“喬丹”,其是否主動使用的事實對於再審申請人在本案中主張的姓名權有何影響首先,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使用”是姓名權人享有的權利內容之一,並非其承擔的義務,更不是姓名權人“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主張保護其姓名權的法定前提條件。
其次,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護他人在先姓名權時,相關公眾是否容易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該自然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係,是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該自然人姓名權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符合前述有關姓名權保護的三項條件的情況下,自然人有權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就其並未主動使用的特定名稱獲得姓名權的保護。
最後,對於在我國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國人,其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能並未在我國境內主動使用其姓名;或者由於便於稱呼、語言習慣、文化差異等原因,我國相關公眾、新聞媒體所熟悉和使用的“姓名”與其主動使用的姓名並不完全相同。例如在本案中,我國相關公眾、新聞媒體普遍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而再審申請人、耐克公司則主要使用“邁克爾·喬丹”。但不論是“邁克爾·喬丹”還是“喬丹”,在相關公眾中均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均被相關公眾普遍用於指代再審申請人,且再審申請人並未提出異議或者反對。故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公司關於再審申請人、耐克公司未主動使用“喬丹”,再審申請人對“喬丹”不享有姓名權的主張,不予支持。
(4)關於喬丹公司對於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存在明顯的主觀惡意本案中,喬丹公司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時是否存在主觀惡意,是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再審申請人姓名權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證據足以證明喬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審申請人及其姓名“喬丹”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並未與再審申請人協商、談判以獲得其許可或授權,而是擅自注冊了包括爭議商標在內的大量與再審申請人密切相關的商標,放任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特定聯係的損害結果,使得喬丹公司無需付出過多成本,即可實現由再審申請人為其“代言”等效果。
喬丹公司的行為有違《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其對於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
(5)關於喬丹公司的經營狀況,以及喬丹公司對其企業名稱、有關商標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對本案具有何種影響喬丹公司的經營狀況,以及喬丹公司對其企業名稱、有關商標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均不足以使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合法性。
其一,從權利的性質以及損害在先姓名權的構成要件來看,姓名被用於指代、稱呼、區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權是自然人對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權。而商標的主要作用在於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屬於財產權,與姓名權是性質不同的權利。在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他人在先姓名權時,關鍵在於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姓名權人之間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係,其構成要件與侵害商標權的認定不同。因此,即使喬丹公司經過多年的經營、宣傳和使用,使得喬丹公司及其“喬丹”商標在特定商品類別上具有較高知名度,相關公眾能夠認識到標記有“喬丹”商標的商品來源於喬丹公司,也不足以據此認定相關公眾不容易誤認為標記有“喬丹”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係。
其二,喬丹公司惡意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損害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明顯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公司主張的市場秩序或者商業成功並不完全是喬丹公司誠信經營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於相關公眾誤認的基礎之上。維護此種市場秩序或者商業成功,不僅不利於保護姓名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不利於保障消費者的利益,更不利於淨化商標注冊和使用環境。
【案例4-8】
尚客圈(北京)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訴為你讀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首善(北京)文化產業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服務特有名稱糾紛案
1. 基本案情
2013 年6 月,尚客圈(北京)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客圈公司)聯合北京青年報社等發起“為你讀詩”公益詩歌藝術活動;同時尚客圈公司創建微信公眾號“為你讀詩”,每天以配樂加朗讀的形式推送一期讀詩作品,同時以視頻的形式展現所朗誦內容的字幕。另外,每期讀詩作品中還配有圖文,包括對詩歌及作者、朗誦者的介紹,所誦讀詩歌的文字內容等。截至2014 年9 月16 日,尚客圈公司共發布473 期節目,詩歌朗讀者含各行業精英與明星。因參與詩歌朗誦者的名人效應,自2013 年7 月至2014 年9 月,新華網、網易讀書頻道、光明網、北京青年報、人民日報海外版、新浪網、中國新聞網等媒體對參與朗誦詩歌者的朗誦活動以及微信公眾號“為你讀詩”進行了報道。截至本案起訴,微信公眾號“為你讀詩”的關注者數量顯示已達136 萬餘人,熱門作品顯示日均閱讀和點播量超10 萬次。微信公眾號“為你讀詩”中作品在騰訊視頻欄目下顯示累積播放量超過1 億次。2014 年9 月16 日,首善(北京)音樂創意有限公司在蘋果應用商店推出為你讀詩App ,其於2015 年6 月23 日更名為為你讀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你讀詩公司)。2015 年1 月1 日,首善(北京)文化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善文化公司)創建名為“為你讀詩官方客戶端”的微信公眾號。為你讀詩App 的功能包括詩歌朗誦錄製、配音、上傳分享及收聽他人的詩歌朗誦作品。“為你讀詩官方客戶端”的微信公眾號主要用於發布相關信息。
尚客圈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為你讀詩公司立即撤銷在蘋果應用商店、安卓市場中發布的為你讀詩App 或停止在該App 上使用為你讀詩的名稱、變更公司名稱、不得在公司名稱中使用為你讀詩作為字號,變更為你讀詩App 軟件的著作權登記名稱、不得在軟件著作權登記中將其軟件名稱登記為為你讀詩;判令被告首善文化公司立即撤銷微信公眾號為你讀詩客戶端或停止在該公眾號中使用為你讀詩的名稱、注銷為你讀詩客戶端的新浪微博賬號或停止在該新浪微博賬號中使用為你讀詩的名稱;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為你讀詩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經濟損失。
2. 裁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知)初字第46540 號民事判決:一、被告為你讀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涉案手機軟件名稱上使用為你讀詩字樣;二、被告為你讀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為你讀詩字樣;三、被告首善(北京)文化產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涉案微信公眾號名稱中使用為你讀詩字樣;四、被告為你讀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首善(北京)文化產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連帶賠償原告尚客圈(北京)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損失人民幣二十萬元整;五、駁回原告尚客圈(北京)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為你讀詩公司和首善文化公司提出上訴。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2016)京73 民終7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典型意義
本案的焦點問題涉及知名微信公眾號名稱的不正當競爭保護,由於移動互聯網絡具有受眾範圍廣、傳播速度快等特點,故其產業經營特點、競爭方式有別於傳統產業。對於涉互聯網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的處理,既要準確理解、適用法律,也要充分了解特定產業的特點。對於互聯網環境下的競爭糾紛,要結合網絡本身所具有的特點,充分考量互聯網軟件產品或服務的模式創新以及市場主體的勞動付出,通過司法裁判,促進和規範市場競爭秩序。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首先,為你讀詩公司、首善文化公司與尚客圈公司具有競爭關係。為你讀詩公司、首善文化公司與尚客圈公司提供的服務都是以移動客戶端如手機為載體,服務對象都是移動平台用戶,服務內容都是與詩歌有關的主題,故為你讀詩公司和首善文化公司與尚客圈公司提供的是類似的服務,構成競爭關係,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其次,尚客圈公司的微信公眾號“為你讀詩”構成知名服務特有的名稱。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在被控侵權行為發生時,尚客圈公司的“為你讀詩”
微信公眾號服務在我國已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屬於相關公眾所知悉的服務。最後,為你讀詩公司和首善文化公司的被訴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所述混淆或誤認是指發生混淆或者誤認的可能性,而不需要實際發生混淆或誤認,且不以實際發生損害後果為前提。為你讀詩App 和“為你讀詩”微信公眾號的名稱完全相同,二者均是以移動客戶端如手機為載體,且“為你讀詩”微信公眾號提供的核心服務為朗誦詩歌供訂閱者收聽,可完全被為你讀詩App 提供的服務所涵蓋,上述情形使得相關公眾在接受為你讀詩App、“為你讀詩官方客戶端”微信公眾號的服務時,容易認為該服務係由尚客圈公司提供,從而產生混淆或誤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