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四編“人格權”第四章“肖像權”規定: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製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汙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複製、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條 合理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一)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內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
(二)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三)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範圍內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四)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五)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關於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肖像權人的解釋。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有明確約定,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肖像權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對姓名等的許可使用,參照適用肖像許可使用的有關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二、相關法律關於肖像權的規定
(一)《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第四節“人身權”規定:第一百條 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二)《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規定: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三)《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侵權責任法》第一章“一般規定”規定: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四)《婦女權益保障法》的相關規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六章“人身權利”規定:第四十二條 婦女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法律保護。
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婦女的人格尊嚴。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廣告商標、展覽櫥窗、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網絡等形式使用婦女肖像。
(五)《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六章“債權”規定:第四十六條 通過網絡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的,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三、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4-9】
施某某、張某某、桂某某訴徐某某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糾紛案
1. 裁判摘要
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為,發帖人在其微博中發表未成年人受傷害信息,所發微博的內容與客觀事實基本一致的,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原則和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該網絡舉報行為不構成侵權。
2. 案件事實
原告施某某、張某某、桂某某因與被告徐某某發生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施某某、張某某、桂某某訴稱:2015 年4 月3 日21 時15 分,被告徐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上(用戶名為“朝廷半日閑”)發表如下內容(配照片九張):“父母南京某區人,男童於6 歲合法收養,虐待行為自去年被校方發現,近日,班主任發現傷情日漸嚴重,性格也隨之大變,出現畏懼人群等心理行為,班主任及任課老師在多方努力無果後,尋求網絡幫助。懇請媒體和大夥的協助。希望這個孩子通過我們的幫助可以脫離現在的困境。”當日22 時40 分,徐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上又發表如下內容(配照片九張):“(我也在頂著各種壓力,請網友理解)父母南京某區人,男童於6 歲合法收養,虐待行為自去年被校方發現,最初以為是偶爾情況,沒好多說。近日,男童班主任發現男童傷情日漸嚴重,性格也隨之大變,出現畏懼人群等心理行為,班主任及任課老師在多方努力無果後,試圖尋求網絡幫助。懇請媒體和大夥的協助。”徐某某未經許可,擅自將施某某的肖像對外發布,違背施某某意願,徐某某的行為侵犯了施某某的肖像權。徐某某未經許可,擅自對外發布施某某的養子身份信息;施某某的養母李某某未虐童,但徐某某毫無事實依據聲稱李某某長期虐待施某某,致李某某無端遭受了眾人指責,人為傷害了施某某與養母之間的感情,徐某某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施某某的隱私權和生活安寧權。徐某某將李某某打施某某的事情以虐童為名發布到互聯網之後,引起全國性的持續關注,使施某某的“壞孩子”形象昭告天下,徐某某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施某某的名譽權。徐某某的行為,導致張某某、桂某某的家庭隱私以及家庭的困窘被無情地暴露在公眾之下,嚴重侵犯了張某某、桂某某的隱私權。徐某某的行為導致張某某、桂某某無端背上了“遺棄”子女的惡名,導致了親戚朋友以及社會公眾對張某某、桂某某送養孩子的行為作出了否定性評價,嚴重侵犯了張某某、桂某某的名譽權。請求法院判令徐某某停止侵害;賠禮道歉並在全國範圍內為其三人消除影響、恢複名譽;向施某某支付精神撫慰金10 萬元,向張某某、桂某某支付精神撫慰金10 萬元。
被告徐某某辯稱:施某某係未成年人,在人身受到嚴重傷害情況下,其將施某某受傷害的照片發布以尋求社會的幫助,且在發布照片時在不影響事實的情況下對施某某的臉部做了“馬賽克”處理,其目的為了及時阻止家庭暴力的再次發生,保護未成年人,並非出於營利的目的,其使用施某某肖像雖未經施某某同意,但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故其未侵犯施某某的肖像權。施某某養子身份信息,在施某某被收養後就會依法進入公知領域,施某某將養子身份信息視為隱私,不當擴大了隱私的範圍,其反映收養關係,目的是要保護未成年人不再受到侵害,希望民政部門能對收養關係進行審查並作出處理,其行為未侵犯隱私權。其微博反映的內容,僅是對事件的陳述,經過公安機關的調查,已經確認全部屬實,並且依法對侵害人進行了處理,其微博不含任何會造成施某某社會評價降低及愛說謊、不愛學習等壞孩子形象的內容,沒有對施某某的名譽造成損害,不構成侵權。其微博反映的內容未涉及張某某、桂某某的任何信息資料,張某某、桂某某稱其侵犯隱私權、名譽權無任何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原告張某某、桂某某係原告施某某生父母,李某某係張某某表姐。
2013 年6 月3 日,經安徽省來安縣民政局收養登記後,施某某由李某某、施某某夫婦收養。2015 年4 月5 日,公安機關以涉嫌故意傷害罪對李某某刑事拘留,後變更為取保候審。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李某某涉嫌犯故意傷害罪,向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該案正在審理期間。
2015 年4 月5 日,施某某由政府相關部門交由其生父母張某某、桂某某臨時監護。
2015 年5 月5 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物證檢驗報告書,意見為:李某某、施某某辦理收養關係時提交的《收養當事人無子女證明》上加蓋的兩枚印章與真實印章不一致。李某某在公安機關對其詢問時,稱施某某所受傷是其所致。
2015 年4 月3 日21 時15 分,徐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上(用戶名為“朝廷半日閑”)發表如下內容(配原告施某某受傷的照片九張):“父母南京某區人,男童於6 歲合法收養,虐待行為自去年被校方發現,近日,班主任發現傷情日漸嚴重,性格也隨之大變,出現畏懼人群等心理行為,班主任及任課老師在多方努力無果後,尋求網絡幫助。懇請媒體和大夥的協助。希望這個孩子通過我們的幫助可以脫離現在的困境。”之後又將其刪除。
當日22 時40 分,被告徐某某又在其新浪微博上(用戶名為“朝廷半日閑”)發表如下內容(配原告施某某受傷的照片九張):“(我也在頂著各種壓力,請網友理解)父母南京某區人,男童於6 歲合法收養,虐待行為自去年被校方發現,最初以為是偶爾情況,沒好多說。近日,男童班主任發現男童傷情日漸嚴重,性格也隨之大變,出現畏懼人群等心理行為,班主任及任課老師在多方努力無果後,試圖尋求網絡幫助。懇請媒體和大夥的協助。”該微博已由徐某某於2015 年5 月8 日前刪除。
被告徐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二次上傳的同一組九張照片中有三張反映了人的頭麵部,二次上傳照片時均對頭麵部進行了模糊處理,九張照片已不具有明顯的可識別性。
此後,被告徐某某發表的新浪微博在網絡上和媒體上被多次報道。
3. 一審判決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關於被告徐某某是否侵害原告施某某肖像權。《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製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本案中,徐某某在知曉施某某被傷害後,為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為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而使用施某某受傷的九張照片,雖未經施某某同意,但其使用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施某某本人利益的需要,也沒有以營利為目的,且使用時已對照片臉部進行了模糊處理,應認定該使用行為不構成對施某某肖像權的侵害。
關於被告徐某某是否侵害原告施某某、張某某、桂某某名譽權。《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以書麵、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本案中,徐某某通過網絡公開了男童遭受虐待的事實,是一種公開的網絡舉報行為,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徐某某所發微博的內容既沒有誇大或隱瞞事實,更沒有虛構、造謠和汙蔑,且施某某受到傷害情況客觀存在,微博反映的內容與客觀事實基本相一致,微博中也沒有使用侮辱、誹謗性的語言,客觀上不會造成施某某社會聲望和評價的降低。徐某某所發微博的內容未涉及張某某、桂某某的任何信息資料,不存在對張某某、桂某某進行侮辱或誹謗。施某某、張某某、桂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由於徐某某的網絡發帖行為導致原告的名譽受損的事實。故施某某、張某某、桂某某主張徐某某侵犯其名譽權不能成立。
關於被告徐某某是否侵害原告施某某、張某某、桂某某隱私權。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是否構成侵犯隱私權,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隱私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本案中,徐某某對相關信息的披露是節製的,對相關照片進行了模糊處理,沒有暴露受害兒童真實麵容,也沒有披露施某某的姓名和家庭住址,其目的是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為。
徐某某所發微博的內容雖出現收養的詞語,但微博文字與照片結合後,第三人不能明顯識別出微博中的受害兒童即為施某某。徐某某所發微博的內容未涉及張某某、桂某某的任何信息資料,至於徐某某發表微博後,網民對張某某、桂某某搜索導致其相關信息被披露,不應由徐某某承擔責任。
故施某某、張某某、桂某某主張徐某某侵害其隱私權不能成立。
綜上,被告徐某某在原告施某某受傷害後,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為,依法在其微博中發表未成年人受傷害信息,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原則和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徐某某的網絡舉報行為未侵犯施某某的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未侵犯原告張某某、桂某某的名譽權、隱私權。施某某、張某某、桂某某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據此,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款,《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於2015 年9 月25 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施某某、張某某、桂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