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四編“人格權”第五章“名譽權和榮譽權”規定: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實;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認定行為人是否盡到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合理核實義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內容來源的可信度;
(二)對明顯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三)內容的時限性;
(四)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五)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六)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含有侮辱、誹謗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僅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報刊、網絡等媒體報道的內容失實,侵害其名譽權的,有權請求該媒體及時采取更正或者刪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請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價人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條 民事主體與征信機構等信用信息處理者之間的關係,適用本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享有榮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號,不得詆毀、貶損他人的榮譽。
獲得的榮譽稱號應當記載而沒有記載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記載;獲得的榮譽稱號記載錯誤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更正。
二、相關法律關於名譽權和榮譽權的規定(一)《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第四節“人身權”規定:第一百零一條 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二)《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規定: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三)《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侵權責任法》第一章“一般規定”規定: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四)《婦女權益保障法》的相關規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六章“人身權利”規定:第四十二條 婦女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法律保護。
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婦女的人格尊嚴。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廣告、商標、展覽櫥窗、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網絡等形式使用婦女肖像。
(五)《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六章“債權”規定:第四十六條 通過網絡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的,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法發〔1993〕15 號)規定:
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名譽權案件中,提出一些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現解答如下:
一、問: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關於名譽權糾紛的起訴應如何進行審查?
答:人民法院收到有關名譽權糾紛的起訴時,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予受理。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裁定不予受理;對缺乏侵權事實堅持起訴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問:當事人在公共場所受到侮辱、誹謗,經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後,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當事人在公共場所受到侮辱、誹謗,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的,無論是否經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人民法院均應依法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予受理。
三、問:當事人提起名譽權訴訟後,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應如何處理?
答:當事人提起名譽權訴訟後,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的,應中止民事訴訟,待刑事案件審結後,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對於犯罪情節輕微,沒有給予被告人刑事處罰的,或者刑事自訴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駁回的,應恢複民事訴訟;對於民事訴訟請求已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解決的,應終結民事案件的審理。
四、問:名譽權案件如何確定管轄?
答:名譽權案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五、問:死者名譽受到損害,哪些人可以作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答: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六、問:因新聞報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譽權糾紛,如何確定被告?
答:因新聞報道或其他作品發生的名譽權糾紛,應根據原告的起訴確定被告。
隻訴作者的,列作者為被告;隻訴新聞出版單位的,列新聞出版單位為被告;對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都提起訴訟的,將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均列為被告,但作者與新聞出版單位為隸屬關係,作品係作者履行職務所形成的,隻列單位為被告。
七、問:侵害名譽權責任應如何認定?
答: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
以書麵或者口頭形式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者以書麵、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八、問: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應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
答: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情況處理:
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名譽受到侵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九、問:因文學作品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應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
答:撰寫、發表文學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為描寫對象,僅是作品的情節與生活中某人的情況相似,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描寫真人真事的文學作品,對特定人進行侮辱、誹謗或者披露隱私損害其名譽的;或者雖未寫明真實姓名和住址,但事實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實為描寫對象,文中有侮辱、誹謗或者披露隱私的內容,致其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編輯出版單位在作品已被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或者被告知明顯屬於侵害他人名譽權後,應刊登聲明消除影響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刊登聲明,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或者繼續刊登、出版侵權作品的,應認定為侵權。
十、問: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承擔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可以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可以書麵或者口頭的方式進行,內容須事先經人民法院審查。
恢複名譽、消除影響的範圍,一般應與侵權所造成不良影響的範圍相當。
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並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後果等情況酌定。
十一、問:侵權人不執行生效判決,不為對方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應如何處理?
答:侵權人拒不執行生效判決,不為對方恢複名譽、消除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報等方式,將判決的主要內容和有關情況公布於眾,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並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六項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6 號)規定:
1993 年我院印發《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以來,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名譽權案件中,又提出一些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現解釋如下:一、問:名譽權案件如何確定侵權結果發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這類案件時,受侵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住所地,可以認定為侵權結果發生地。
二、問:有關機關和組織編印的僅供領導部門內部參閱的刊物、資料等刊登來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以及機關、社會團體、學術機構、企事業單位分發本單位、本係統或者其他一定範圍內的一般內部刊物和內部資料所載內容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關機關和組織編印的僅供領導部門內部參閱的刊物、資料等刊登的來信或者文章,當事人以其內容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機關、社會團體、學術機構、企事業單位分發本單位、本係統或者其他一定範圍內的內部刊物和內部資料,所載內容引起名譽權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三、問:新聞媒介和出版機構轉載作品引起的名譽糾紛,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新聞媒介和出版機構轉載作品,當事人以轉載者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四、問: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依職權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或者處理決定,當事人以其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問:因檢舉、控告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他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他人以檢舉、控告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檢舉、控告之名侮辱、誹謗他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當事人以其名譽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六、問:新聞單位報道國家機關的公開的文書和職權行為引起的名譽以糾紛,是否認定為構成侵權?
答:新聞單位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製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所作的報道,其報道客觀準確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其報道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為已公開糾正而拒絕更正報道,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七、問:因提供新聞材料引起的名譽權糾紛,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
答:因提供新聞材料引起的名譽權糾紛,認定是否構成侵權,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
(一)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二)因被動采訪而提供新聞材料,且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單位擅自發表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對提供者一般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雖係被動提供新聞材料,但發表時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許,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八、問:因醫療衛生單位公開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風病、艾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譽權糾紛,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
答:醫療衛生單位的工作人員擅自公開患者患有淋病、麻風病、梅毒、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患者名譽權。
醫療衛生單位向患者或其家屬通報病情,不應當認定為侵害患者名譽權。
九、問:對產品質量、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引起的名譽權糾紛,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
答:消費者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但借機誹謗、詆毀,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新聞單位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內容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其名譽權;主要內容失實,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十、問:因名譽權受到侵害使生產、經營、銷售遭受損失予以賠償的範圍和數額如何確定?
答:因名譽權受到侵害使生產、經營、銷售遭受損失予以賠償的範圍和數額,可以按照確因侵權而造成客戶退貨、解除合同等損失程度來適當確定。
十一、問:名譽權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交織在一起的,人民法院應如何審理?
答:名譽權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交織在一起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當事人自己選擇的請求予以審理。發生適用數種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案件的實際情況,可以合並審理的合並審理;不能合並審理的,可以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自然人死亡後,其名譽受到侵犯,其直係親屬是否有權提起訴訟問題的函》(1989 年4 月12 日)規定:吉文貞(藝名荷花女)死後,其名譽權應依法保護,其母陳秀琴亦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荷花女》一文中的插圖無明顯侵權情況,插圖作者可不列為本案的訴訟當事人。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4-10】
黃鍾、洪振快訴梅新育名譽權侵權糾紛案1. 基本案情
2013 年第11 期《炎黃春秋》雜誌刊發洪振快撰寫、黃鍾任責任編輯的《“狼牙山五壯士”的細節分歧》(本書簡稱《細節》)一文。載明:當我們深入“狼牙山五壯士”有關敘述的細節時,就發現上述人員在不同時間、不同場合下的陳述存在諸多矛盾之處。而對於同一時間,相互矛盾的描述可能都不符合事實,也可能有一個符合事實,但不可能同時都符合事實。因此,對於“狼牙山五壯士”的真相,還有待曆史學家的深入研究和探討。該文共分“在何處跳崖”“跳崖是怎麽跳的”“敵我雙方戰鬥傷亡”
及“‘五壯士’是否拔了群眾的蘿卜”等四部分,對狼牙山五壯士英雄事跡的細節問題提出質疑。其中,“‘五壯士’是否拔了群眾的蘿卜”部分載明:葛振林說:“剛才忙著打仗倒不覺得,這會歇下來,才覺得又餓又渴……正巧山地裏有些散種的蘿卜,我們顧不得了,每人拔個吃著。”
上述文章發表後,2013 年11 月23 日,梅新育在經認證的新浪微博上發表博文:“《炎黃春秋》的這些編輯和作者是些什麽心腸啊?打仗的時候都不能拔個蘿卜吃?說這些的作者和編輯屬狗娘養的是不是太客氣了?”該博文被轉發360 次,被評論32 次。
2014 年3 月,黃鍾、洪振快以梅新育前述言論侵犯其名譽權為由訴至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梅新育停止侵權、刪除相關侵權言論、公開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 元等。
2. 裁判結果
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評價梅新育對《細節》一文的言論是否構成侵權,應當通過綜合評價雙方言論的背景及其內容、言論是否超過必要限度、因果關係以及損害後果等方麵綜合判斷。
首先,《細節》一文是對抗日戰爭時期出現的英雄人物“狼牙山五壯士”
及其英雄事跡具體細節的分析。該文的作者和編輯,應當認識到,抗日戰爭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推翻帝國主義統治並取得新民主主義革命偉大勝利的重要組成部分,中國共產黨在抗日戰爭中發揮了中流砥柱的作用,這已經成為全民族的共識。以“狼牙山五壯士”為代表的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跡,已經成為中華民族不畏強敵、不懼犧牲精神的典型代表,他們的精神氣質,已經成為中華民族精神世界和民族感情的重要內容。對這些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跡的不當評論和評價,都將會傷害社會公眾的民族感情,將會引發社會公眾的批評,甚至較具情緒化的批評。《細節》一文從形式上雖然是在討論細節問題,但全文意在質疑甚至顛覆“狼牙山五壯士”
的英雄形象,甚至是對該英雄事跡所代表的中國共產黨的抗日民族統一戰線的曆史地位和曆史作用的再評價。在此意義上,黃鍾、洪振快對該文引發的激烈批評及負麵評價應當有所預見,也應當承擔較高程度的容忍義務。
其次,梅新育微博的內容並未直接指出“這樣的編輯和作者”的姓名,公眾需點擊所轉發的微博鏈接才能知曉該文的編輯和作者,此種方式限製了該條微博的影響。且公眾作出的評論並未針對黃鍾、洪振快,而是主要針對《炎黃春秋》雜誌。從損害後果看,不能認定被告行為降低了原告的社會評價。
最後,梅新育的微博內容是帶有感情色彩的評價和評論,雖然使用不文明語言顯屬不當,但卻是社會公眾普遍民族感情的直觀反映,出於維護“狼牙山五壯士”英雄形象的目的,主旨和主觀動機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應予肯定。
綜上,判決:駁回黃鍾、洪振快的訴訟請求。
黃鍾、洪振快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典型意義
本案是微博言論評價他人文章所引發的名譽權侵權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典型之處在於,被告的言論,係對原告所發表的關於“狼牙山五壯士”
這一曆史英雄人物及其曆史事件的文章作出的評價和批評。被告的言論是否超出必要的限度、其妥當性以及是否侵害他人人格,涉及原告所發表文章涉及的事項、原告對於所發表文章所引發他人批評或評價的預見程度和應當負有的相應的容忍義務,以及被告所發表言論的主觀狀態、其言論是否導致原告社會評價降低等因素,均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名譽權侵權案件中的重點和難點問題。本案中,人民法院從原告所發表文章的內容以及其涉及的曆史人物及其曆史事件的重大曆史意義分析,認為原告對於該文所引發的言論具有較高的容忍義務,較為準確地界定了原告對於自己言論的注意義務;從被告發表言論的主觀動機以及其言論所批評的對象、受眾從其言論中獲得信息的方式以及受眾由此對原告所作出的社會評價等方麵,認定被告並未構成侵權的同時,指出其言論亦有不當之處,在準確、全麵適用現行法的同時,更是貫徹了侵權法平衡行為人的行為自由與保護他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案例4-11】
黃鍾、洪振快訴郭鬆民名譽權侵權糾紛案1. 基本案情
本案亦由洪振快撰寫、黃鍾為責任編輯的《細節》一文所引發。該文發表後,2013 年11 月23 日13 時許,有網民“鮑迪克”發表微博“炎黃春秋:狼牙山五壯士曾拔過群眾的蘿卜”,對洪振快撰寫、黃鍾編輯的上述文章中部分內容加以轉引。此後,網民梅新育在轉發鮑迪克微博後,同時發表微博:“《炎黃春秋》的這些編輯和作者是些什麽心腸啊?
打仗的時候都不能拔個蘿卜吃?說這樣的作者和編輯屬狗娘養的是不是太客氣了?”。在梅新育微博發表後不久,郭鬆民將鮑迪克和梅新育的微博進行轉發,同時撰寫微博:“反對曆史虛無主義,不動這幫狗娘養的就是笑話!”黃鍾、洪振快以郭鬆民前述微博言論侵犯其名譽權為由起訴至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1 萬元等。
2. 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應分別從雙方當事人的言論及其背景、各自言論是否超過必要限度、言論所針對的對象、因果關係以及損害後果等方麵綜合判斷。
首先,抗日戰爭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推翻帝國主義統治並取得新民主主義革命偉大勝利的重要組成部分,中國共產黨在抗日戰爭中發揮了中流砥柱的作用。於此過程中產生的諸多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跡,已經構成我國各族人民的共同曆史記憶,他們的大無畏犧牲精神和堅貞不屈的民族氣節,已經成為中華民族感情和精神世界的重要內容。“狼牙山五壯士”即為其中的典型代表,他們的英雄事跡,體現了中華兒女不畏強敵、不懼犧牲的偉大精神,堅定了無數中華兒女奮勇抗敵的決心。在此問題上,我國社會公眾的共識是一致的。然而,《細節》一文雖然在形式上是對我國抗日戰爭史中的一個具體英雄事跡細節的探究,但它實質上是對這起英雄事跡所代表的抗戰史尤其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抗日民族統一戰線的曆史地位和曆史作用的再評價。《細節》一文,從“狼牙山五壯士”從何處跳崖、跳崖是怎麽跳的、敵我雙方戰鬥傷亡數量以及是否拔了群眾的蘿卜等細節入手,通過強調不同史料之間的差別甚至是細微差別,試圖質疑甚至顛覆“狼牙山五壯士”的英雄形象。應該說,該文在一定範圍和一定程度上傷害了社會公眾的民族和曆史情感。在此意義上,原告作為該文的作者和編輯,應當預見到該文所可能產生的評價、回應、批評乃至公眾的反應,並因此對後者負有較高的容忍義務。
其次,郭鬆民發表的微博,其主要目的是批評以《細節》一文為代表的曆史虛無主義,既是出於維護“狼牙山五壯士”英雄形象的主觀目的,也是對前述社會共識、民族感情的表達,符合我國社會的主流價值觀且未超出必要限度。再次,被告微博言論並非直接針對具體的個人,結合被告一貫的言論及原、被告雙方並不相識等事實,被告主張涉訴微博並非針對原告的抗辯成立。
最後,從涉訴微博被轉發、被評價的內容來看,讀者主要是對原告撰寫文章的評價,或者對該文章所涉人物的看法,考慮到微博這一社交工具和網絡媒體的技術特征及習慣做法,這些轉發與評論行為更多的是多數網民自身對涉訴文章的認知、評論和價值判斷,而非由涉訴微博所引導或決定的,不能由此認定被告發表的微博內容導致了原告社會評價的降低。
所以,被告的言論不構成侵權。當然,被告在發表言論時亦應使用文明語言,以說理方式表達意見。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黃鍾、洪振快的全部訴訟請求。
黃鍾、洪振快上訴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典型意義
本案與黃鍾、洪振快訴梅新育名譽權侵權案係由同一文章所引發的關聯案件。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分析被告是否構成侵權時,強調以“狼牙山五壯士”為代表的民族英雄、英雄事跡以及其精神,已經成為中華民族共同曆史記憶和中華民族感情及精神世界的重要內容。原告所發表文章對前述社會共識及主流價值觀提出質疑,就應當預見到其可能引發的評價,亦應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同時,結合網絡媒體及互聯網時代的社交媒體工具對言論容忍度帶來的新變化,以及被告的言論在主觀、因果關係以及損害後果方麵等因素作出綜合評價。應該說,這一判決準確把握了侵權法在互聯網時代的新發展,妥當界分了對立言論之間的相互關係。
【案例4-12】
葛長生訴洪振快名譽權、榮譽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99 號)1. 裁判要點
(1)對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等行為,英雄烈士的近親屬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是中華民族的共同曆史記憶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體現,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等受法律保護。人民法院審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等案件,不僅要依法保護相關個人權益,還應發揮司法彰顯公共價值功能,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3)任何組織和個人以細節考據、觀點爭鳴等名義對英雄烈士的事跡和精神進行汙蔑和貶損,屬於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行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2. 基本案情
原告葛長生訴稱:洪振快發表的《小學課本〈狼牙山五壯士〉有多處不實》一文以及《“狼牙山五壯士”的細節分歧》一文,以曆史細節考據、學術研究為幌子,以細節否定英雄,企圖達到抹黑“狼牙山五壯士”英雄形象和名譽的目的,請求判令洪振快停止侵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
被告洪振快辯稱:案涉文章是學術文章,沒有侮辱性的言辭,關於事實的表述有相應的根據,不是憑空捏造或者歪曲,不構成侮辱和誹謗,不構成名譽權的侵害,不同意葛長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1941 年9 月25 日,在易縣狼牙山發生了著名的狼牙山戰鬥。在這場戰鬥中,“狼牙山五壯士”英勇抗敵的基本事實和舍生取義的偉大精神,贏得了全中國人民的高度認同和廣泛讚揚。新中國成立後,五壯士的事跡被編入義務教育教科書,五壯士被人民視為當代中華民族抗擊外敵入侵的民族英雄。
2013 年9 月9 日,時任《炎黃春秋》雜誌社執行主編的洪振快在財經網發表《小學課本〈狼牙山五壯士〉有多處不實》一文。文中寫道:據《南方都市報》2013 年8 月31 日報道,廣州越秀警方於8 月29 日晚間將一位在新浪微博上“汙蔑狼牙山五壯士”的網民抓獲,以虛構信息、散布謠言為由予以行政拘留7 日。所謂“汙蔑狼牙山五壯士”的“謠言”原本就有。據媒體報道,該網友實際上是傳播了2011 年12 月14 日百度貼吧裏一篇名為《狼牙山五壯士真相原來是這樣!》的帖子的內容,該帖子說五壯士“5 個人中有3 個是當場被打死的,後來清理戰場把屍體丟下懸崖。另兩個當場被活捉,隻是後來不知道什麽原因又從日本人手上逃了出來。”2013 年第11 期《炎黃春秋》雜誌刊發洪振快撰寫的《“狼牙山五壯士”的細節分歧》一文,亦發表於《炎黃春秋》雜誌網站。該文分為“在何處跳崖”“跳崖是怎麽跳的”“敵我雙方戰鬥傷亡”“‘五壯士’是否拔了群眾的蘿卜”等部分。文章通過援引不同來源、不同內容、不同時期的報刊資料等,對“狼牙山五壯士”事跡中的細節提出質疑。
3. 裁判結果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於2016 年6 月27 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7841 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名譽、榮譽的行為;二、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被告洪振快公開發布賠禮道歉公告,向原告葛長生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該公告須連續刊登五日,公告刊登媒體及內容需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執行,本院將在相關媒體上刊登判決書的主要內容,所需費用由被告洪振快承擔。一審宣判後,洪振快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 年8 月15 日作出(2016)京02 民終627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1941 年9 月25 日,在易縣狼牙山發生的狼牙山戰鬥,是被大量事實證明的著名戰鬥。在這場戰鬥中,“狼牙山五壯士”
英勇抗敵的基本事實和舍生取義的偉大精神,贏得了全國人民高度認同和廣泛讚揚,是五壯士獲得“狼牙山五壯士”崇高名譽和榮譽的基礎。“狼牙山五壯士”這一稱號在全軍、全國人民中已經贏得了普遍的公眾認同,既是國家及公眾對他們作為中華民族的優秀兒女在反抗侵略、保家衛國中作出巨大犧牲的褒獎,也是他們應當獲得的個人名譽和個人榮譽。“狼牙山五壯士”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八路軍在抵抗日本帝國主義侵略偉大鬥爭中湧現出來的英雄群體,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全民抗戰並取得最終勝利的重要事件載體。“狼牙山五壯士”的事跡經由廣泛傳播,已成為激勵無數中華兒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敵的精神動力之一;成為人民軍隊誓死捍衛國家利益、保障國家安全的軍魂來源之一。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壯士”
的精神,仍然是我國公眾樹立不畏艱辛、不怕困難、為國為民奮鬥終生的精神指引。這些英雄烈士及其精神,已經獲得全民族的廣泛認同,是中華民族共同記憶的一部分,是中華民族精神的內核之一,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而民族的共同記憶、民族精神乃至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無論是從我國的曆史看,還是從現行法上看,都已經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案涉文章對於“狼牙山五壯士”在戰鬥中所表現出的英勇抗敵的事跡和舍生取義的精神這一基本事實,自始至終未作出正麵評價。而是以考證“在何處跳崖”“跳崖是怎麽跳的”“敵我雙方戰鬥傷亡”以及“‘五壯士’是否拔了群眾的蘿卜”等細節為主要線索,通過援引不同時期的材料、相關當事者不同時期的言論,全然不考慮曆史的變遷,各個材料所形成的時代背景以及各個材料的語境等因素。在無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案涉文章多處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測、質疑乃至評價。因此,盡管案涉文章無明顯侮辱性的語言,但通過強調與基本事實無關或者關聯不大的細節,引導讀者對“狼牙山五壯士”這一英雄烈士群體英勇抗敵事跡和舍生取義精神產生懷疑,從而否定基本事實的真實性,進而降低他們的英勇形象和精神價值。洪振快的行為方式符合以貶損、醜化的方式損害他人名譽和榮譽權益的特征。
案涉文章通過刊物發行和網絡傳播,在全國範圍內產生了較大影響,不僅損害了葛振林的個人名譽和榮譽,損害了葛長生的個人感情,也在一定範圍和程度上傷害了社會公眾的民族和曆史情感。在我國,由於“狼牙山五壯士”的精神價值已經內化為民族精神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因此,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洪振快作為具有一定研究能力和熟練使用互聯網工具的人,應當認識到案涉文章的發表及其傳播將會損害到“狼牙山五壯士”的名譽及榮譽,也會對其近親屬造成感情和精神上的傷害,更會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洪振快有能力控製文章所可能產生的損害後果而未控製,仍以既有的狀態發表,在主觀上顯然具有過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