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第二章“損害賠償”規定如下: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複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組織,該組織分立、合並的,承繼權利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是侵權人已經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損害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提供相應的擔保。
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六章“民事責任”第三節“侵權的民事責任”規定如下:第一百一十七條 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複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一百二十條 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 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 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三、《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二章“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規定如下: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條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複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複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複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十七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十八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並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第十九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第二十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二十一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 因防止、製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二十五條 損害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侵權責任法》第三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規定如下: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四、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 號)規定如下: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條 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隻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範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後果告知賠償權利人,並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第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複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複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麵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曆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複訓練所必要的康複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並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複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複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 住院夥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夥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夥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 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六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七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隻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
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二條 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製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期金的給付時間、方式以及每期給付標準。執行期間有關統計數據發生變化的,給付金額應當適時進行相應調整。
定期金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不受本解釋有關賠償期限的限製。
第三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7-4】
趙春明等訴煙台市福山區汽車運輸公司衛德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19 號)1. 裁判要點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將機動車號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機動車號牌不予製止,套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與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2. 基本案情
2008 年11 月25 日5 時30 分許,被告林則東駕駛套牌的魯F41703 貨車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駛時,與同向行駛的被告周亞平駕駛的客車相撞,兩車衝下路基,客車翻滾致車內乘客馮永菊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貨車司機林則東負主要責任,客車司機周亞平負次要責任,馮永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趙春明、趙某某、馮某某、侯某某分別係死者馮永菊的丈夫、兒子、父親和母親。
魯F41703 號牌在車輛管理部門登記的貨車並非肇事貨車,該號牌登記貨車的所有人係被告煙台市福山區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福山公司),實際所有人係被告衛德平,該貨車在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
套牌使用魯F41703 號牌的貨車(肇事貨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衛廣輝,林則東係衛廣輝雇傭的司機。據車輛管理部門登記信息反映,魯F41703號牌登記貨車自2004 年4 月26 日至2008 年7 月2 日,先後15 次被以損壞或滅失為由申請補領號牌和行駛證。2007 年8 月23 日衛廣輝申請補領行駛證的申請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簽章。事發後,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門處理相關事宜。審理中,衛廣輝表示,衛德平對套牌事宜知情並收取套牌費,事發後衛廣輝還向衛德平借用魯F41703 號牌登記貨車的保單去處理事故,保單仍在衛廣輝處。
發生事故的客車的登記所有人係被告朱榮明,但該車輛幾經轉手,現實際所有人係周亞平,朱榮明對該客車既不支配也未從該車運營中獲益。被告上海騰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飛公司)係周亞平的雇主,但事發時周亞平並非履行職務。該客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
3. 裁判結果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 年5 月18 日作出(2009)寶民一(民)初字第1128 號民事判決:一、被告衛廣輝、林則東賠償四原告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和律師費共計39.67 萬元;二、被告周亞平賠償四原告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和律師費共計17.01 萬元;三、被告福山公司、衛德平對上述判決主文第一項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衛廣輝、林則東、周亞平對上述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的賠償義務互負連帶責任;四、駁回四原告的其餘訴訟請求。宣判後,衛德平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 年8 月5 日作出(2010)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35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肇事貨車司機林則東負事故主要責任,而衛廣輝是肇事貨車的實際所有人,也是林則東的雇主,故衛廣輝和林則東應就本案事故損失連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永安保險公司承保的魯F41703 貨車並非實際肇事貨車,其也不知道魯F41703 機動車號牌被肇事貨車套牌,故永安保險公司對本案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本案客車司機周亞平對事故負次要責任,周亞平也是該客車的實際所有人,故周亞平應對本案事故損失承擔次要賠償責任。朱榮明雖係該客車的登記所有人,但該客車已幾經轉手,朱榮明既不支配該車,也未從該車運營中獲益,故其對本案事故不承擔責任。周亞平雖受雇於騰飛公司,但本案事發時周亞平並非在為騰飛公司履行職務,故騰飛公司對本案亦不承擔責任。至於承保該客車的人保公司,因死者馮永菊係車內人員,依法不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製保險,故人保公司對本案不承擔責任。另,衛廣輝和林則東一方、周亞平一方雖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車禍的發生係兩方的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故衛廣輝、林則東對於周亞平的應負責任份額、周亞平對於衛廣輝、林則東的應負責任份額,均應互負連帶責任。
魯F41703 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實際所有人衛德平,明知衛廣輝等人套用自己的機動車號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縱容套牌貨車在公路上行駛,福山公司與衛德平的行為已屬於出借機動車號牌給他人使用的情形,該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機動車管理的法律規定。
將機動車號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將會縱容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通過套牌在道路上行駛,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險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號牌出借人同樣存在過錯,對於肇事的套牌車一方應負的賠償責任,號牌出借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故福山公司和衛德平應對衛廣輝與林則東一方的賠償責任份額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7-5】
榮寶英訴趙某某、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24 號)1. 裁判要點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影響不屬於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2. 基本案情
原告榮寶英訴稱:被告趙某某駕駛轎車與其發生刮擦,致其受傷。該事故經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濱湖大隊(簡稱濱湖交警大隊)認定:趙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榮寶英無責。原告要求下述兩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06 元、住院夥食補助費414 元、營養費1620 元、殘疾賠償金27658.05 元、護理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500 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簡稱永誠保險公司)辯稱:對於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其願意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對於醫療費用30006 元、住院夥食補助費414 元沒有異議;因鑒定意見結論中載明“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其個人體質的因素占25%”,故確定殘疾賠償金應當乘以損傷參與度係數0.75,認可20743.54 元;對於營養費認可1350 元,護理費認可3300 元,交通費認可400 元,鑒定費用不予承擔。
被告趙某某辯稱:對於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原告的損失應當由永誠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優先予以賠償;鑒定費用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其餘各項費用同意保險公司意見;其已向原告賠償2 萬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 年2 月10 日14 時45 分許,趙某某駕駛號牌為蘇MT1888 的轎車,沿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橫道線時,碰擦行人榮寶英致其受傷。2 月11 日,濱湖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榮寶英無責。事故發生當天,榮寶英即被送往醫院治療,發生醫療費用30006 元,趙某某墊付2 萬元。榮寶英治療恢複期間,以每月2200 元聘請一名家政服務人員。號牌蘇MT1888 轎車在永誠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製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 年8 月17 日0 時起至2012 年8月16 日24 時止。原、被告一致確認榮寶英的醫療費用為30006 元、住院夥食補助費為414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500 元。
榮寶英申請並經無錫市中西醫結合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1. 榮寶英左橈骨遠端骨折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左下肢損傷的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其個人體質的因素占25%。2. 榮寶英的誤工期評定為150 日,護理期評定為60 日,營養期評定為90 日。一審法院據此確認殘疾賠償金27658.05 元扣減25% 為20743.54 元。
3. 裁判結果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於2013 年2 月8 日作出(2012)錫濱民初字第1138 號判決:一、被告永誠保險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醫療費用、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5343.54 元。二、被告趙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醫療費用、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共計4040 元。三、駁回原告榮寶英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榮寶英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13年6 月21 日以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為由作出(2013)錫民終字第497 號民事判決:一、撤銷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2012)錫濱民初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二、被告永誠保險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52258.05 元。三、被告趙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4040 元。
四、駁回原告榮寶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是否應當扣減時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本案中,雖然原告榮寶英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榮寶英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原審判決以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中將榮寶英個人體質狀況“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為由,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作相應扣減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從交通事故受害人發生損傷及造成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發係肇事者趙某某駕駛機動車穿越人行橫道線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碰擦行人榮寶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係受害人榮寶英被機動車碰撞、跌倒發生骨折所致,事故責任認定榮寶英對本起事故不負責任,其對事故的發生及損害後果的造成均無過錯。雖然榮寶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質疏鬆僅是事故造成後果的客觀因素,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受害人榮寶英對於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同時,機動車應當遵守文明行車、禮讓行人的一般交通規則和社會公德。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在人行橫道線上,正常行走的榮寶英對將被機動車碰撞這一事件無法預見,而趙某某駕駛機動車在路經人行橫道線時未依法減速慢行、避讓行人,導致事故發生。
因此,依法應當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引發的全部賠償責任。
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而我國交強險立法並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依據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也僅限於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機動車無責,保險公司也應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此,對於受害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的損失,均屬交強險的賠償範圍,參照“損傷參與度”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和交強險責任均沒有法律依據。
【案例7-6】
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訴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29 號)1. 裁判要點
對於企業長期、廣泛對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已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企業名稱簡稱,可以視為企業名稱予以保護。
擅自將他人已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企業名稱簡稱作為商業活動中互聯網競價排名關鍵詞,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的,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2.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以下簡稱天津青旅)訴稱:被告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版權所有的網站頁麵、網站源代碼以及搜索引擎中,非法使用原告企業名稱全稱及簡稱“天津青旅”,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10 萬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國青旅)辯稱:“天津青旅”沒有登記注冊,並不由原告享有,原告主張的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於1986 年11 月1 日成立,是從事國內及出入境旅遊業務的國有企業,直屬於共青團天津市委員會。共青團天津市委員會出具證明稱,“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的企業簡稱。2007 年,《今晚報》等媒體在報道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承辦的活動中已開始以“天津青旅”簡稱指代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在報價單、旅遊合同、與同行業經營者合作文件、發票等資料以及經營場所各門店招牌上等日常經營活動中,使用“天津青旅”作為企業的簡稱。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於2010 年7 月6 日成立,是從事國內旅遊及入境旅遊接待等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
2010 年底,天津青旅發現通過Google 搜索引擎分別搜索“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或“天津青旅”,在搜索結果的第一名並標注讚助商鏈接的位置,分別顯示“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網上營業廳 www.lechuyou.
com 天津國青網上在線營業廳,是您理想選擇,出行提供優質、貼心、舒心的服務”或“天津青旅網上營業廳 www.lechuyou.com 天津國青網上在線營業廳,是您理想選擇,出行提供優質、貼心、舒心的服務”,點擊鏈接後進入網頁是標稱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樂出遊網的網站,網頁頂端出現“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青年旅行社青旅/ 天津國旅”等字樣,網頁內容為天津國青旅遊業務信息及報價,標稱網站版權所有:樂出遊網-天津國青,並標明了天津國青的聯係電話和經營地址。同時,天津青旅通過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天津青旅”,在搜索結果的第一名並標注推廣鏈接的位置,顯示“歡迎光臨天津青旅重合同守信譽單位,匯集國內出境經典旅遊線路,100% 出團,天津青旅400 - 611 - 5253 022.
ctsgz.cn”,點擊鏈接後進入網頁仍然是上述標稱天津國青樂出遊網的網站。
3. 裁判結果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 年10 月24 日作出(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為;二、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其公司網站上發布致歉聲明持續15 天;三、被告賠償原告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經濟損失30000 元;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天津國青旅提出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2 年3 月20 日作出(2012)津高民三終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第二、三、四項;二、變更判決第一項“被告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為”為“被告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字樣及作為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網站的搜索鏈接關鍵詞”;三、駁回被告其他上訴請求。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訴天津國青國際 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案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因此,對於企業長期、廣泛對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已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企業名稱簡稱,也應當視為企業名稱予以保護。“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是原告1986 年成立以來一直使用的企業名稱,原告享有企業名稱專用權。“天津青旅”作為其企業名稱簡稱,於2007 年就已被其在經營活動中廣泛使用,相關宣傳報道和客戶也以“天津青旅”指代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經過多年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和宣傳,已享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已與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之間建立起穩定的關聯關係,具有可以識別經營主體的商業標識意義。
所以,可以將“天津青旅”視為企業名稱與“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共同加以保護。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因此,經營者擅自將他人的企業名稱或簡稱作為互聯網競價排名關鍵詞,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利用他人的知名度和商譽,達到宣傳推廣自己的目的的,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予以禁止。
天津國青旅作為從事旅遊服務的經營者,未經天津青旅許可,通過在相關搜索引擎中設置與天津青旅企業名稱有關的關鍵詞並在網站源代碼中使用等手段,使相關公眾在搜索“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和“天津青旅”
關鍵詞時,直接顯示天津國青旅的網站鏈接,從而進入天津國青旅的網站聯係旅遊業務,達到利用網絡用戶的初始混淆爭奪潛在客戶的效果,主觀上具有使相關公眾在網絡搜索、查詢中產生誤認的故意,客觀上擅自使用“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及“天津青旅”,利用了天津青旅的企業信譽,損害了天津青旅的合法權益,其行為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依法應予製止。天津國青旅作為與天津青旅同業的競爭者,在明知天津青旅企業名稱及簡稱享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仍擅自使用,有借他人之名為自己謀取不當利益的意圖,主觀惡意明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天津國青旅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至於天津國青旅在網站網頁頂端顯示的“青年旅行社青旅”字樣,並非原告企業名稱的保護範圍,不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案例7-7】
重慶市人民政府、重慶兩江誌願服務發展中心訴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130 號)1. 裁判要點
(1)取得排汙許可證的企業,負有確保其排汙處理設備正常運行且排放物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的法定義務,委托其他單位處理的,應當對受托單位履行監管義務;明知受托單位違法排汙不予製止甚或提供便利的,應當對環境汙染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2)汙染者向水域排汙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修複費用難以計算的,可以根據環境保護部門關於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有關規定,采用虛擬治理成本法對損害後果進行量化,根據違法排汙的汙染物種類、排汙量及汙染源排他性等因素計算生態環境損害量化數額。
2. 基本案情
重慶藏金閣電鍍工業園(又稱藏金閣電鍍工業中心)位於重慶市江北區港城工業園區內,是該工業園區內唯一的電鍍工業園,園區內有若幹電鍍企業入駐。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藏金閣公司)為園區入駐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並負責處理企業產生的廢水。藏金閣公司領取了排放汙染物許可證,並擁有廢水處理的設施設備。2013 年12 月5 日,藏金閣公司與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旭公司)簽訂為期4 年的《電鍍廢水處理委托運行承包管理運行協議》(本書簡稱《委托運行協議》),首旭公司承接藏金閣電鍍工業中心廢水處理項目,該電鍍工業中心的廢水由藏金閣公司交給首旭公司使用藏金閣公司所有的廢水處理設備進行處理。2016 年4 月21 日,重慶市環境監察總隊執法人員在對藏金閣公司的廢水處理站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廢水處理站中兩個總鉻反應器和一個綜合反應器設施均未運行,生產廢水未經處理便排入外環境。2016 年4 月22 日至26 日期間,經執法人員采樣監測分析發現外排廢水重金屬超標,違法排放廢水總鉻濃度為55.5mg/L,總鋅濃度為2.85x102mg/L,總銅濃度為27.2mg/L,總鎳濃度為41mg/L,分別超過《電鍍汙染物排放標準》(GB21900-2008)的規定標準54.5倍、189 倍、53.4 倍、81 倍,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和損害。2016 年5 月4 日,執法人員再次進行現場檢查,發現藏金閣廢水處理站1 號綜合廢水調節池的含重金屬廢水通過池壁上的120mm 口徑管網未經正常處理直接排放至外環境並流入港城園區市政管網再進入長江。經監測,1 號池內滲漏的廢水中六價鉻濃度為6.10mg/L,總鉻濃度為10.9mg/L,分別超過國家標準29.5 倍、9.9 倍。從2014 年9 月1 日至2016 年5 月5 日違法排放廢水量共計145 624 噸。還查明,2014 年8 月,藏金閣公司將原廢酸收集池改造為1 號綜合廢水調節池,傳送廢水也由地下管網改為高空管網作業。該池池壁上原有110mm 和120mm 口徑管網各一根,改造時隻封閉了110mm 口徑管網,而未封閉120mm 口徑管網,該未封閉管網係埋於地下的暗管。首旭公司自2014 年9 月起,在明知池中有一根120mm 管網可以連通外環境的情況下,仍然一直利用該管網將未經處理的含重金屬廢水直接排放至外環境。
受重慶市人民政府委托,重慶市環境科學研究院對藏金閣公司和首旭公司違法排放超標廢水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進行鑒定評估,並於2017年4 月出具《鑒定評估報告書》。該評估報告載明:本事件汙染行為明確,汙染物遷移路徑合理,汙染源與違法排放至外環境的廢水中汙染物具有同源性,且汙染源具有排他性。汙染行為發生持續時間為2014 年9月1 日至2016 年5 月5 日,違法排放廢水共計145624 噸,其主要汙染因子為六價鉻、總鉻、總鋅、總鎳等,對長江水體造成嚴重損害。《鑒定評估報告書》采用《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指南總綱》《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推薦的虛擬治理成本法對生態環境損害進行量化,按22 元/ 噸的實際治理費用作為單位虛擬治理成本,再乘以違法排放廢水數量,計算出虛擬治理成本為320.3728 萬元。違法排放廢水點為長江幹流主城區段水域,適用功能類別屬Ⅲ類水體,根據虛擬治理成本法的“汙染修複費用的確定原則”Ⅲ類水體的倍數範圍為虛擬治理成本的4.5-6 倍,本次評估選取最低倍數4.5 倍,最終評估出二被告違法排放廢水造成的生態環境汙染損害量化數額為1441.6776 萬元(即320.3728 萬元×4.5 = 1441.6776 萬元)。重慶市環境科學研究院是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機構名錄(第一批)〉的通知》中確認的鑒定評估機構。
2016 年6 月30 日,重慶市環境監察總隊以藏金閣公司從2014 年9 月1 日至2016 年5 月5 日通過1 號綜合調節池內的120mm 口徑管網將含重金屬廢水未經廢水處理站總排口便直接排入港城園區市政廢水管網進入長江為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藏金閣公司罰款580.72 萬元。藏金閣公司不服申請行政複議,重慶市環境保護局作出維持行政處罰決定的複議決定。
後藏金閣公司訴至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要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複議決定。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於2017 年2 月28 日作出(2016)渝0112 行初324 號行政判決,駁回藏金閣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後,藏金閣公司未提起上訴,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2016 年11 月28 日,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向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首旭公司、程龍(首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構成汙染環境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於2016 年12月29 日作出(2016)渝0112 刑初1615 號刑事判決,判決首旭公司、程龍等人構成汙染環境罪。判決後,未提起抗訴和上訴,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3. 裁判結果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 年12 月22 日作出(2017)渝01 民初773 號民事判決:一、被告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生態環境修複費用1441.6776 萬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付至重慶市財政局專用賬戶,由原告重慶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和原告重慶兩江誌願服務發展中心結合本區域生態環境損害情況用於開展替代修複;二、被告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省級或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三、被告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重慶市人民政府鑒定費5 萬元,律師費19.8 萬元;四、被告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重慶兩江誌願服務發展中心律師費8 萬元;五、駁回原告重慶市人民政府和原告重慶兩江誌願服務發展中心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後,各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重慶市人民政府依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製度改革試點方案》規定,有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重慶兩江誌願服務發展中心具備合法的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二原告基於不同的規定而享有各自的訴權,均應依法予以保護。鑒於兩案原告基於同一汙染事實與相同被告提起訴訟,訴訟請求基本相同,故將兩案合並審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1)關於《鑒定評估報告書》認定的汙染物種類、汙染源排他性、違法排放廢水計量以及損害量化數額是否準確首先,關於《鑒定評估報告書》認定的汙染物種類、汙染源排他性和違法排放廢水計量是否準確的問題。汙染物種類、汙染源排他性及違法排放廢水計量均已被(2016)渝0112 行初324 號行政判決直接或者間接確認,本案中二被告並未提供相反證據來推翻原判決,故對《鑒定評估報告書》依據的上述環境汙染事實予以確認。具體而言,一是關於汙染物種類的問題。除了生效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總鉻和六價鉻之外,二被告違法排放的廢水中還含有重金屬物質如總鋅、總鎳等,該事實得到了江北區環境監測站、重慶市環境監測中心出具的環境監測報告以及(2016)渝0112 行初324 號生效行政判決的確認,也得到了首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龍在調查詢問中的確認。二是關於汙染源排他性的問題。二被告辯稱,江北區環境監測站出具的江環(監)字〔2016〕第JD009 號分析報告單確定的取樣點W4、W6 位置高於藏金閣廢水處理站,因而該兩處檢出汙染物超標不可能由二被告的行為所致。由於被汙染水域具有流動性的特征和自淨功能,水質得到一定程度的恢複,鑒定機構在鑒定時客觀上已無法再在廢水處理站周圍提取到違法排放廢水行為持續時所流出的廢水樣本,故隻能依據環境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二被告違法行為時通過取樣所固定的違法排放廢水樣本進行鑒定。在對藏金閣廢水處理情況進行環保執法的過程中,先後在多個取樣點進行過數次監測取樣,除江環(監)字〔2016〕第JD009 號分析報告單以外,江北區環境監測站與重慶市環境監測中心還出具了數份監測報告,重慶市環境監察總隊的行政處罰決定和重慶市環境保護局的複議決定是在對上述監測報告進行綜合評定的基礎上作出的,並非單獨依據其中一份分析報告書或者監測報告作出。
環保部門在整個行政執法包括取樣等前期執法過程中,其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已經得到了生效行政判決的確認。同時,上述監測分析結果顯示廢水中的汙染物係電鍍行業排放的重金屬廢水,在案證據證實涉案區域唯有藏金閣一家電鍍工業園,而且環境監測結果與藏金閣廢水處理站違法排放廢水種類一致,以上事實證明上述取水點排出的廢水來源僅可能來自於藏金閣廢水處理站,故可以認定汙染物來源具有排他性。三是關於違法排汙計量的問題。根據生效刑事判決和行政判決的確認,並結合行政執法過程中的調查詢問筆錄,可以認定鉻調節池的廢水進入1 號綜合廢水調節池,利用1 號池安裝的120mm 口徑管網將含重金屬的廢水直接排入外環境並進入市政管網這一基本事實。經庭審查明,《鑒定評估報告書》綜合證據,采用用水總量減去消耗量、汙泥含水量、在線排水量、節假日排水量的方式計算出違法排放廢水量,其所依據的證據和事實或者已得到被告方認可或生效判決確認,或者相關行政行為已通過行政訴訟程序的合法性審查,其所采用的計量方法具有科學性和合理性。
綜上,藏金閣公司和首旭公司提出的汙染物種類、違法排放廢水量和汙染源排他性認定有誤的異議不能成立。
其次,關於《鑒定評估報告書》認定的損害量化數額是否準確的問題。
原告方委托重慶市環境科學研究院就本案的生態環境損害進行鑒定評估並出具了《鑒定評估報告書》,該報告確定二被告違法排汙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量化數額為1441.6776 萬元。經查,重慶市環境科學研究院是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機構名錄(第一批)〉的通知》中確立的鑒定評估機構,委托其進行本案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符合司法解釋之規定,其具備相應鑒定資格。根據環境保護部組織製定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指南總綱》《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II 版)》,鑒定評估可以采用虛擬治理成本法對事件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進行量化,量化結果可以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依據。鑒於本案違法排汙行為持續時間長、違法排放數量大,且長江水體處於流動狀態,難以直接計算生態環境修複費用,故《鑒定評估報告書》采用虛擬治理成本法對損害結果進行量化並無不當。《鑒定評估報告書》將22 元/ 噸確定為單位實際治理費用,係根據重慶市環境監察總隊現場核查藏金閣公司財務憑證,並結合對藏金閣公司法定代表人孫啟良的調查詢問筆錄而確定。《鑒定評估報告書》根據《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Ⅲ類地表水汙染修複費用的確定原則為虛擬治理成本的4.5-6 倍,結合本案汙染事實,取最小倍數即4.5 倍計算得出損害量化數額為320.3728 萬元×4.5 =1441.6776 萬元,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鑒定評估報告書》的鑒定機構和鑒定評估人資質合格,鑒定評估委托程序合法,鑒定評估項目負責人亦應法庭要求出庭接受質詢,鑒定評估所依據的事實有生效法律文書支撐,采用的計算方法和結論科學有據,故對《鑒定評估報告書》及所依據的相關證據予以采信。
(2)關於藏金閣公司與首旭公司是否構成共同侵權首旭公司是明知1 號廢水調節池池壁上存在120mm 口徑管網並故意利用其違法排汙的直接實施主體,其理應對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應無疑義。本爭議焦點的核心問題在於如何評價藏金閣公司的行為,其與首旭公司是否構成共同侵權。法院認為,藏金閣公司與首旭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我國實行排汙許可製,該製度是國家對排汙者進行有效管理的手段,取得排汙許可證的企業即是排汙單位,負有依法排汙的義務,否則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藏金閣公司持有排汙許可證,必須確保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和要求排放。藏金閣公司以委托運行協議的形式將廢水處理交由專門從事環境治理業務(含工業廢水運營)的首旭公司作業,該行為並不為法律所禁止。但是,無論是自行排放還是委托他人排放,藏金閣公司都必須確保其廢水處理站正常運行,並確保排放物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這是取得排汙許可證企業的法定責任,該責任不能通過民事約定來解除。申言之,藏金閣公司作為排汙主體,具有監督首旭公司合法排汙的法定責任,依照《委托運行協議》其也具有監督首旭公司日常排汙情況的義務,本案違法排汙行為持續了1 年8 個月的時間,藏金閣公司顯然未盡監管義務。
第二,無論是作為排汙設備產權人和排汙主體的法定責任,還是按照雙方協議約定,藏金閣公司均應確保廢水處理設施設備正常、完好。2014年8 月藏金閣公司將廢酸池改造為1 號廢水調節池並將地下管網改為高空管網作業時,未按照正常處理方式對池中的120mm 口徑暗管進行封閉,藏金閣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不封閉暗管的合理合法性,而首旭公司正是通過該暗管實施違法排放,也就是說,藏金閣公司明知為首旭公司提供的廢水處理設備留有可以實施違法排放的管網,據此可以認定其具有違法故意,且客觀上為違法排放行為的完成提供了條件。
第三,待處理的廢水是由藏金閣公司提供給首旭公司的,那麽藏金閣公司知道需處理的廢水數量,同時藏金閣公司作為排汙主體,負責向環保部門繳納排汙費,其也知道合法排放的廢水數量,加之作為物業管理部門,其對於園區企業產生的實際用水量亦是清楚的,而這幾個數據結合起來,即可確知違法排放行為的存在,因此可以認定藏金閣公司知道首旭公司在實施違法排汙行為,但其卻放任首旭公司違法排放廢水,同時還繼續將廢水交由首旭公司處理,可以視為其與首旭公司形成了默契,具有共同侵權的故意,並共同造成了汙染後果。
第四,環境侵權案件具有侵害方式的複合性、侵害過程的複雜性、侵害後果的隱蔽性和長期性,其證明難度尤其是對於排汙企業違法排汙主觀故意的證明難度較高,且本案又涉及對環境公益的侵害,故應充分考慮到此類案件的特殊性,通過準確把握舉證證明責任和歸責原則來避免責任逃避和公益受損。綜上,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藏金閣公司與首旭公司構成環境汙染共同侵權的證據已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民事證明標準,應當認定藏金閣公司和首旭公司對於違法排汙存在主觀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觀上的共同行為,二被告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7-8】
重慶市長壽區珍心鮮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訴中鹽重慶長壽鹽化有限公司、四川鹽業地質鑽井大隊環境汙染責任糾紛案1. 基本案情
中鹽長壽公司係生產銷售工業鹽及其化工產品的公司,其所有的礦井包括長平一井、長平二井、長平三井。中鹽長壽公司與四川鑽井大隊簽訂合同,約定由四川鑽井大隊負責長平三井鑽井施工,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含鹽特征汙水給距離約30 米的珍心鮮農業公司農業基地造成汙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