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的法理不僅建立在普遍信念的觀念之上,而且也建立在普遍能力的觀念之上。維護法律的能力被假定為與理智同樣重要,所以隻有那些由於發瘋而喪失能力的人或白癡才能得到赦免,因為他們無法辨別對錯。這種理論與那種認為法律隻是一種習俗的看法有很大差別。以這種看法為基礎絕不可能建立起作為西方社會特點而長期存在的對法律的尊重。

這一原則的基本部分與這樣一種信念相關,一切正常人都具有道德能力,不管他們的出身或教育程度如何。它建立在人的自由意誌的假設之上,認定人在邪惡的影響下仍有能力對行為過程進行選擇。它的前提是,沒有任何東西能夠使人擺脫道德義務和責任。顯然,任何旨在破壞個人自由信念或消除道德義務的行為理論都直接動搖著現今這樣組織起來的西方文明的基石,因為個人不可能由於別的原因而去順從他們不能理解和服從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