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會合作與分配份額的聯係問題中,還有一點吸引我們去注意羅爾斯的實際討論。羅爾斯設想有理性的、相互冷淡的個人是在某種狀況中集合在一起,在此他們脫離於他們的其他特征,這些特征是這一狀態沒有提供的。在這種假設的、羅爾斯稱之為“原初狀態”的選擇狀態中,人們選擇一種正義觀的首批原則,這些原則要調節隨後所有的對他們的製度的批評和改造。當作出這種選擇時,無人知道他在社會中的位置,他的階級或社會地位,他的自然資質和能力,以及力量、理智等。
正義的原則是在一種無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後被選擇的。這可以保護任何人在原則的選擇中都不會因自然的機遇或社會環境中的偶然因素得益或受害。由於所有人的處境都是相似的,無人能夠設計有利於他的特殊情況的原則,正義的原則是一種公平的協議或契約的結果。[11]
在原初狀態中的人們將一致選擇什麽樣的原則呢?
處在原初狀態中的人們將選擇兩個相當不同的原則:第一個原則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權利和義務;第二個原則則認為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例如,財富和權力的不平等)隻要其結果能給每一個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會成員帶來補償利益,它們就是正義的。這些原則拒絕為那些通過較大的利益總額來補償一些人的困苦的製度辯護。減少一些人的所有以便其他人可以發展——這可能是策略的,但不是正義的。但是,假如另一些並不如此走運的人們由此也得到改善的話,在這樣一些人賺來的較大利益中就沒有什麽不正義了。在此直覺的觀念是:由於每個人的幸福都依賴於一個合作體係,沒有這種合作,所有人都不會有一種滿意的生活,因此利益的劃分就應當能夠導致每個人自願地加入到合作體係中來,包括那些處境較差的人們。隻要提出的條件合理,這還是可以期望的。上述兩個原則看來是一種公平的契約,以它為基礎,那些才智較高、社會地位較好(對這兩者我們都不能說是他們應得的)的人們,能期望當某個可行的體係是所有人幸福的必要條件時,其他人也會自願加入這個體係。[12]
被羅爾斯稱之為“差別原則”的第二個原則主張:製度結構要如此安排,至少要使在它之下的狀況最差群體,和任一其他製度下狀況最差的群體(不必是同一個群體)生活得一樣好。羅爾斯論證說,如果原初狀態中的人們在進行正義原則的這一重要選擇時遵循最大極小值策略,他們就將選擇差別原則。我們在此所關心的,並不是羅爾斯描述的原初狀態中的人是否將采用最大極小值策略,以及實際上選中羅爾斯所規定的特殊原則的問題。但我們還是要問:為什麽原初狀態中的個人會選擇一個與其說是關注個人,不如說是關注群體的原則呢?最大極小值準則的采用,不是要使原初狀態中的每個人都讚成最大限度地提高狀況最差的個人的地位嗎?確實,這一原則將把評價社會製度的問題還原為最不幸的受壓迫者如何發展的問題。但通過關注群體(或代表性個人)而避開個人看來卻是很特別的,按個人觀點看這種動機是不恰當的。[13][13]究竟哪些群體要得到恰當的考慮也是不清楚的;為什麽不考慮抑鬱病患者、酒鬼或癱瘓病人的群體呢?
如果差別原則沒有被某一製度結構J滿足,那麽在J之下生活的某一群體G的狀況就比假如它在另一種滿足了差別原則的製度結構Ⅰ之下生活的狀況要差。如果另一群體F在J之下生活,比假如它在由差別原則讚成的Ⅰ之下狀況要好,這足以使人說在J之下“某些人……所得較少是為了別人可以發展”嗎?(在此應記住G所得較少以便F發展的情況。我們也能對Ⅰ說同樣的話嗎? F在Ⅰ之下所得較少是為了G可以發展嗎?)假設在一個社會中存在下列狀況:
(1)設群體G有量A,群體F有量B,B比A大。同時也能通過另一種安排,使G的所得多於A,F的所得少於B。(這種不同的安排可能涉及一種從F轉讓某些持有給G的機製。)
這是否就足以說:
(2)因為F狀況好所以G才狀況差;G狀況差是為了F狀況好;F的狀況好使G的狀況差;G的狀況差是由於F的狀況好;G的狀況不好是因為F的狀況好。
如果可以這麽說,陳述(1)是否真是有賴於G處在比F差的狀況中嗎?還有另一個可能的製度結構K,它從狀況最差群體G那裏把其持有轉讓給F,使G的狀況甚至更差。K的這種可能性使下述說法成為真實的嗎——在J之下,F的狀況因為G的狀況好一些而變得(甚至於)不那麽好了?
我們通常並不認為一個虛擬語句(如(1))的真實性,就足以證明某種直陳因果語句(如(2))的真實性。如果你自願成為我忠順的奴隸,這將在各方麵改善我的生活(假設我能克服最初的良心不安),那麽我現在狀況不那麽好的原因,是因為你沒有變成我的奴隸嗎?假如你使自己成為一個窮人的奴隸將改善其命運和使你的狀況變壞,我們就將說這個窮人現在的狀況不好,是因為你的狀況如你現在這麽好嗎?他所得較少是為了你可以發展嗎?從F一條件句:
(3)假如P要做行為A,那麽Q將不會處在狀態S中。
我們將得出結論:
(4)P不做A,故而要對Q處在狀態S中負責;P不做A,從而使Q處在狀態S中。
隻要我們也相信:
(5)P應當做行為A,或P有義務做行為A;或P有一種責任做行為A等。[14]
這樣,從(3)到(4)的推論在這種情況下就預先假定了前提(5)。一個人就不能為了達到(5)而一步就從(3)論證到(4)。這種在某種狀態中有些人所得較少是為了別人可以發展的陳述,常常正是根據被引來作為支持理由的對一種狀態或製度結構的評價。由於這一評價並不隻是來自虛擬語句,對它就必須有一種獨立的論證。
正如我們前麵所見,羅爾斯認為:
由於每個人的幸福都依賴於一種合作體係,沒有這種合作,所有人都不會有一種滿意的生活,因此利益的劃分就應當能夠導致每個人自願地加入到合作體係中來,包括那些處境較差的人們。隻要提出的條件合理,這還是可以期望的。上述兩個原則看來是一種公平的契約,以它為基礎,那些才智較高、社會地位較好(對這兩者我們都不能說是他們應得的)的人們,能期望當某個可行的體係是所有人幸福的必要條件時,其他人也會自願加入這個體係。[15]
無疑,差別原則提出了那些才智較低的人們願意合作的條件。(他們是否能為自己提出更好的條件?)但是,這是一個那些才智較低的人們能期望得到別人的自願合作的公平協議嗎?在產生社會合作的收益方麵,各方的狀態是對稱的。才智較高者是通過與才智較低者的合作得益的,同時,才智較低者也是通過與才智較高者的合作得益的,但差別原則在這兩者之間卻不是保持中立的,這種不對稱是來自何處呢?
也許當一個人問每一方從社會合作中得到多少時,這種對稱就被打亂了。這個問題可以在兩種意義上理解。一種是比之於人們在非合作體製中的個人持有來問他們從社會合作中得益多少,亦即對每一個人i來說,在Ti—Si之後還有多少?另一種不是比之於不合作狀態,而是比之於較有限的合作來問每個人從普遍的社會合作中得益多少。在涉及普遍的社會合作時,後者是較恰當的提法。因為當對有關普遍社會合作的利益將如何分配的原則達不成普遍協議時,如果有某種別的涉及某些人(而非所有人)的、其成員都能夠同意的有利合作安排,那麽就不會出現所有人都留在一種不合作的狀態中的情況。這些人將加入這種範圍較狹的合作安排。為了集中考慮才智較高者與才智較低者一起合作的利益,我們必須試著去設想一些範圍較狹的部分的社會合作體係,在那裏,才智較高者僅僅在他們本人之間合作,才智較低者也僅僅在他們本人之間合作,並沒有任何交叉的合作。兩個群體的成員都從他們各自群體的內部合作中得益,比他們若是完全沒有社會合作有較大的份額。說一個人從範圍更寬廣的、天賦較高者與較低者之間的社會合作體係中得益是在下述意義上說的——他從這一更寬廣的合作中增加了收益,亦即他在一個普遍合作體係中得到的份額大於他在一個較有限的群體內的(非交叉的)合作中所得的份額。用一個簡單的標準,如果某個群體從普遍合作中(比之於較有限的群體內合作)增加的收益要比另一個群體增加的收益大,那麽可以說,普遍的合作對才智較高者或較低者有更大的利益。
我們可以思考是否各群體增加的收益存在著不等,以及若存在不等,應當取哪種方式。如果才智較高者的群體包括那些致力於完成某些對別人有巨大經濟利益的事情的人,這些事情如新的發明、有關生產或製造的新觀念和新工藝、經濟工作方麵的嫻熟技藝等[16],那麽,就很難避免這樣的結論,即才智較低者將從普遍合作體係中得到比才智較高者更大的利益。從這一結論將引出什麽推論呢?我的意思並不是要說才智較高者應當得到甚至比他們在權利體係的普遍社會合作中所得利益更大的利益[17],而是說從這一結論中確實會引出一種對下列情況的深深懷疑——以公平的名義給自願的社會合作(及從它產生的持有係列)施加某些限製條件,以使那些已經從這一普遍合作中得益最多的人甚至還要更得益!
羅爾斯要我們想象才智較低者會這樣說:“喏,才智較高者,你們會從與我們的合作中得益,如果你們想要我們的合作,就必須接受合理的條件。我們建議的條件是:隻要我們能盡可能地得的多,我們就將同你們合作。也就是說,我們合作的條件應帶給我們這樣一種最大份額——如果試圖再多給我們,結果我們反會得到較少。”這一建議的條件到底有多慷慨,我們也許從想象才智較高者做出幾乎對稱的反建議中可以看出:“喏,才智較低者,你們也會從與我們的合作中得益。如果你們想要我們的合作,就必須接受合理的條件。我們建議的條件是:隻要我們盡可能地得的多,我們將同你們合作,也就是說,我們的合作條件應給我們這樣一種最大份額——如果試圖再多給我們,結果我們反會得到較少。”如果這一條件看來是專橫的(它確實是如此),為什麽那些天賦較低者提出的條件就不是專橫的呢?假設某人有勇氣直言不諱地陳述第一個建議,為什麽才智較高者就不應把第二個建議放在考慮之列呢?
羅爾斯花了許多精力來解釋為什麽那些條件較差者不應當為得益較少而抱怨。他的解釋簡單說來是這樣的:由於這種不平等會促進其利益,條件較差者就不應當為此抱怨;他在這種不平等的體係中會比他在一個平等體係中得益更多。(雖然他在另一個把某些別人放在他之下的不平等體係中得益可能還要多。)而羅爾斯僅僅在下列段落中討論了那些條件較優者是否也將,或者應當覺得這一條件是令他滿意的(在此A與B是任何兩個代表人,其中A是條件較優者):
現在的困難是說明A也沒有理由抱怨。也許由於他要讓渡一部分利益給B,他得到的就比本來可能得到的要少。現在我們可以對這個條件較優者說什麽呢?首先清楚的是,每個人的福利都依靠著一個社會合作體係,沒有它,任何人都不可能有一個滿意的生活;其次,我們隻可能在這一體係的條件是合理的情況下要求每一個人的自願合作。這樣,差別原則看來就提供了一個公平的基礎,在這一基礎上,那些才智較高者,或社會條件較幸運者能夠期待別人在所有人的利益都要求某種可行安排的條件下與他們一起合作。[18]
羅爾斯想象的對條件較優者所說的話,並不說明這些人就沒有理由抱怨,也全然沒有減輕他們可能產生的抱怨的分量。每個人的幸福都依賴於社會合作,沒有這種合作,任何人都不可能有一種令其滿意的生活——這些話也可以由提出任何別的原則,包括提出最大限度地提高才智最高者狀況的原則的人們來對那些才智較低的人們說。同樣,說隻要條件合理,我們就能要求別人的自願合作也是如此。問題是,什麽樣的條件將是合理的?羅爾斯想象的這些話迄今隻顯示了他的問題;這些話並不能把他提出的差別原則與幾乎是對稱的反建議區別開來——比方我們前麵設想的才智較優者的建議,或任何別的建議。所以,當羅爾斯繼續說,“這樣,差別原則看來就提供了一個公平的基礎,在這一基礎上,那些才智較高者,或社會條件較幸運者能夠期待別人在所有人的利益都要求某種可行安排的條件下與他們一起合作”時,這一推論就是令人迷惑不解的,因為,在這一推論之前的句子是在他的建議與任何別的建議之間保持中立的,差別原則提供了一個合作的公平基礎的結論,並不能夠從它前麵的句子中推演出來。羅爾斯僅僅是重複地說它看來是合理的,而對那些並不覺得它合理的人們,他並沒有提出令人信服的回答。羅爾斯並沒有說明,條件較優者A為什麽沒有理由因自己被要求為了使另一個人B比他本來要有的狀況更好而減少自己的收益抱怨。他不可能說明這一點,因為A確有理由抱怨。難道不是這樣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