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大革命對於許多法國人而言,雖然造成了個人的自由受到嚴重限製的結果,但是,至少從它那雅各賓黨的形式來看,它卻正像許多大革命一樣,是大部分覺得整個國家都獲得了解放的法國人,對集體“自我導向”的“積極”自由之欲望突然爆發的結果。盧梭曾經狂喜地指出:自由的法律,或許會比暴政的桎梏更加嚴苛。暴政是對人類主宰者的服務,而法律不可能變成暴君。盧梭所指的自由,並不是個人在某一特定範圍內,不受別人幹涉的“消極”自由;他所指的自由乃是:每一個絕對有資格成為社會一分子的人,都有資格享有公共權力(public power),而不隻是某些人才有資格享有這種權力;而所謂公共權力,則是一種有權利去幹涉每一位公民的全部生活之權力。19世紀上半葉的自由主義者,很正確地看出,這種意義下的“積極”自由,很容易會摧毀許多他們認為神聖不可侵犯的“消極”自由。他們指出:全民的主權,可以很輕易地摧毀個人的主權。穆勒曾經耐心解釋說,所謂“民治”(government by the people)並不一定就能構成“自由”,而穆勒此說是難以辯駁的。因為主持治理的人民,不一定就是被治理的人民,而民主式的自治,也不是各人治理自己的意思,在最好的情況下,也仍是“每一個人都由其餘的人治理”。穆勒和他的信徒,都曾經談到“多數人的暴權”(the tyranny of majority),以及“流行感覺和意見的暴權”(the tyranny of the prevailing feeling and opinion),並且認為這種暴權,和其他任何侵犯到人類神聖和生活領域的暴權之間,並沒有太大的分別。
沒有人比康斯坦將兩種類型的自由之間的衝突,看得更加透徹,或表達得更加清楚。康斯坦指出:一種“無限製的權威”,即通常所稱的“主權”,已經成功地崛起,因而,使這個主權從某一些人手上換到另一些人手上,並不能使自由增加,隻不過是將奴隸的擔子換由另外一些人來承負而已。他很合理地質問說:一個人對於他到底是被一個全民政府、一個君主甚或一套強製性的法律所迫害的事實為什麽要那麽耿耿於懷?他發現:對於那些渴望“消極”的個人自由的人士來說,主要的問題,並不是“誰”來運用這個權威,而是任何運用這種權威的人,所能擁有的權威,應該有多大。因為他相信,漫無限製的權威,不論落在什麽人手裏,遲早都會摧毀某些人。他認為,人類往往抗議這些或那些統治者,是壓迫者,但造成壓迫的真正原因,卻是“權力之累積”(accumulation of power)這一事實。不論這權力存在於何處,這種絕對權威的存在本身,就足以威脅到自由。他寫道:“不公正的並不是手臂,而是手上那些過重的武器,有些武器之沉重,是人類的手所無法負荷的。”民主政治或許能夠消除某一寡頭政權、某一特權人物或特權階級的害處,但民主政治仍然可以像它們以前的任何統治者一樣,對個人施以無情的打擊。他在一篇比較今人與古人所享自由的文章中說:“平等的壓迫——或幹涉——的權利,並不就等於自由。”眾人一致同意犧牲自由,這個事實,也不會因為它是眾人所一致同意的,便奇跡似的把自由保存了下來。如果我同意被壓迫,或以超然及嘲諷的態度,來默許我的處境,我是不是因此就算是被壓迫得少一點?如果我自賣為奴,我是不是就不算是個奴隸?如果我自殺了,我是不是不算真正的死了,因為我是自動結束我的生命?“全民政府(popular government)是發作無常的暴權,而君主政體則是最有效、最集中化的專製。”康斯坦認為盧梭是個人自由最危險的敵人,因為盧梭曾經聲稱:“把我自己奉獻給所有的人,我就等於沒有奉獻給誰一樣。”康斯坦看不出來,即使主權操於“每個人”手中,何以它就不應會壓迫到它那個不可區分的“自我”成員中的某一個人?如果它決定如此做的話,它顯然可以壓迫到某一些人。我若是少數人之一,我當然或許寧願讓一個議會、家庭或階級,將我的自由剝奪過去。因為這樣或許可以給我一個機會,使我有朝一日也能說服其他的人,去替我做我覺得我有權利做的事情。但是,由我的家庭、朋友或同胞,來剝奪我的自由,就自由被剝奪這一點而言,也同樣有效。無論如何,霍布斯是比較坦率的,他不發欺人之言,指出:一個“主權”不會奴役人民,他為這種奴役行為,找到另外的借口,但他至少沒有厚顏地稱之為“自由”。
在整個19世紀中,所有的自由主義思想家都認為:如果自由牽涉到要“限製任何人強迫我去做我不願意或可能不願意做的事”的權力,則不論假借什麽理想的名義,對我強施壓力,我都是不自由的;他們認為“絕對統治權”(absolute sovereignty)的理論本身,就是一種暴虐的理論。“除非某些人,例如絕對的統治者或全民議會或議會中的國王、法官、某種權威的集合體,或法律本身(因為某些法律具有壓迫性)授權人家侵犯我的自由,否則,我的自由就不受侵犯”——如果我要保障我的自由,我就不能僅發表這樣的聲明,就算了事。我必須建立一個自由的社會:在這個社會中,自由具有某種疆界,任何人都不能逾越這個疆界,來侵犯到我的自由。我們可以用各種不同的名稱或性質,來稱呼決定這種疆界的規則,我們可以稱這些規則為“天賦人權”、“上帝聖諭”、“自然法則”“功利要求”或“人類的永久利益”等。我可以認為這些規則,都是“先驗地”(a priori)有效,或主張它們本是我自己的終極目的,或是我的社會或文化的目的。其實,這些規則所共同具有的特點是:它們已經廣為眾人接受,而且在人類的曆史發展過程中,也一直深植在人的實際本性之中。現在看來,它們恰構成了我們所謂“一個正常人”的基本部分。真正相信個人自由中,有一個最小限度的不可侵犯部分的人士,必然會采取某一種絕對立場。因為很明顯的,對所謂“多數人的統治”,是沒有什麽可以期望的;民主本身,從邏輯上看來,並不與多數人的統治息息相關,而從曆史上看來,民主若要忠於自己本身的原則,有時便不能保護多數人的統治。有人已注意到:很少有政府在促使人民產生政府所希望產生的意誌之時,會發現有多大的困難。“專製的勝利,在於逼使被奴役的人,宣稱他們自己是自由的”。這可能不用強迫;奴隸們可能會誠懇地宣稱自己的自由——但他們畢竟仍然是奴隸。對於主張政治上“積極”權利的自由主義者而言,參與政府事務的主要價值,或許在於這種參與行為,是一種保護他們心目中的“終極價值”的手段,亦即是保護個人的“消極”自由的手段。
但是,如果連民主政治都可以在不違反民主的原則下,壓製自由,至少對自由主義者所謂的“自由”構成壓迫,那麽,一個社會要怎樣才能真正獲得自由?對於康斯坦、穆勒、托克維爾以及他們所屬的那個自由主義傳統而言,一個社會,除非至少遵循下列兩個互有關聯的原則,否則,絕對無法獲得自由,這兩個原則是:第一,唯有“權利”(rights)才能成為絕對的東西,除了權利以外,任何“權力”(power)都不能被視為絕對;唯有如此,所有的人才能具有絕對的權利,去拒絕從事非人的行為,而不論他們是被什麽權力所統治。第二,人類在某些界限以內,是不容侵犯的,這些界限不是人為劃定的,這些界限之形成,是因為它們所包含的規則,長久以來,就廣為眾人所接受,而人們也認為:要做一個“正常人”,就必須遵守這些規則;同時,人們認為如果違犯這些規則,就是不人道或不正常的行為;對於這些規則而言,如果我們認為它們可以由某個法庭或統治團體,用某種正式的程序予以廢止,那是荒謬的想法。當我說某一個人是個“正常人”的時候,我所指的意思中,也包含了“他不可能破壞以上這些規則,而絲毫不感到嫌惡或不安”。一個人未經審判就被宣稱有罪或者被一種“溯及既往的法律”懲罰;命令小孩子汙蔑父母,要朋友互相背信,要軍人用殘酷的手法殺人;或者當人們遭受拷打、遭受謀害時;或少數人因為激怒多數人或暴君,而遭到屠殺時,所破壞的就是這些規則。即使在今天,諸如此類的行為,也會造成恐懼,縱令統治者已使這些行為變為合法,情形也是一樣。這是因為人們體認到:無論法律上作何規定,在道德上說來,人類使用某種“絕對的屏障”(absolute barrier),以阻止某些人將他們的意誌,強加在別人身上,終究是正確的道理。在這個意義之下,一個社會、階級或群體的自由程度為何,便取決於這些“屏障”的力量如何;同時,也要看這些群體,為他們的成員——如果不是全體的話,至少也包括他們之中的許多人——所保留的“通道”(paths)多寡及重要性如何而定。[25]
這種觀念,和那些相信“積極”自由或“自我導向”意義下的自由者的目的,幾乎背道而馳。持有這種觀念的人,想要約束權威本身;而相信“積極”自由的人,則想要把權威握在自己手上。這個問題的重要性,非比尋常。這並不是關於某一個單一概念的兩種不同解釋,而是對“生命目的”的兩種極為不同而且互不相容的看法。我們在現實生活中,往往必須在這兩者之間,取得某種折中,即使是如此,我們最好也要明白這一事實。因為這兩者都提出某種“絕對”的聲稱。而它們的要求,卻無法同時獲得滿足。可是,我們如果無法體認到:它們兩者所追求的,都是某種終極的價值,而不論從曆史或道德的觀點來看,這些終極價值,都同樣有權利被看作是人類的諸多利益之中,最深刻的利益之一,如果我們不承認這一事實,那麽,我們對社會及道德問題,就未免太欠缺理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