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製隔離戒毒製度有兩大特點:一是在立法理念上較多地體現了人本主義思想,且在實施中采取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雙軌運行的模式;二是在製度設計上著重於保障戒毒人員的人權。作為司法行政機關的強製隔離戒毒場所同時具有強製隔離戒毒的行政場所和組織生產勞動的“企業”雙重身份;作為強製隔離戒毒場所被收戒的吸毒人員是集違法者、病人、受害者三重身份於一身。在強製隔離戒毒場所組織戒毒人員進行生產勞動有法可依、有據可查。

一、強製隔離戒毒製度的法律淵源

強製隔離戒毒是基於國家行政權力而實施的具有法律強製力的戒毒措施。中國最早強製隔離戒毒的規範性文件是1995年國務院發布的《強製隔離戒毒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強製隔離戒毒,是指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在一定時期內通過行政措施對其強製進行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和法製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癮。”並同時規定“強製隔離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2003年,司法部發布了《勞動教養戒毒工作規定》,其第二條規定勞動教養戒毒實施的對象是“對因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員,以及因其他罪錯被決定勞動教養但兼有吸毒行為尚未戒除毒癮的勞動教養人員”,而勞動教養戒毒的主管機關是司法機關。這就是當時的“公安—司法”強製戒毒的雙軌模式。2007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雖然仍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分別執行強製戒毒措施,但並未采納“隔離戒毒”和“強製性教育矯治戒毒”並行的構想,而是以“強製隔離戒毒”作為統一的強製性戒毒措施的稱謂。

二、強製隔離戒毒場所生產勞動的法製性

1.強製隔離戒毒場所依法組織生產勞動

我國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以及單行條例、部門規章、地方規章等多種形式,並且具有憲法至上、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新法優於舊法等的效力層級。強製隔離戒毒的有關法律法規也不例外,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組織戒毒人員進行生產勞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禁毒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根據戒毒的需要,強製隔離戒毒場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

《戒毒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強製隔離戒毒場所設立戒毒醫療機構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部門批準。強製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配備設施設備及必要的管理人員,依法為強製隔離戒毒人員提供科學規範的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複訓練和衛生、道德、法製教育,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司法行政機關強製隔離戒毒工作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強製隔離戒毒場所根據戒毒的需要,可以組織有勞動能力的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

相應各省區市也製定相關單行條例,如《貴州省禁毒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強製隔離戒毒場所的設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具備醫療、生活、教育、勞動等功能,並建立相應的製度。”又如,《廣東省禁毒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強製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堅持科學戒毒,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成癮程度和戒斷症狀,進行醫學戒治、心理矯治、認知矯正、康複訓練、社會適應、延伸跟蹤指導。”而生產勞動就是矯治戒毒人員不良思想和惡習的重要方式之一,目前各省區市的強製隔離戒毒場所基本都實施生產勞動這個矯治手段。

由此可見,從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各層麵都明確了強製隔離戒毒場所依法承擔對吸毒人員進行強製戒毒、組織戒毒人員進行生產勞動和技能培養兩大功能,體現其“行政強製戒毒”和“企業組織生產”的“雙重身份”。

2.強製隔離戒毒場所戒毒人員依法參加生產勞動

(1)戒毒人員的公民身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麵前一律平等。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所以,作為強製隔離戒毒場所的戒毒人員首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也就享有相應的權利,同時履行有關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

“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

“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修養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製度。”

所以,具備公民身份的戒毒人員有依法參加生產勞動、就業訓練、休息等的權利和義務。

(2)戒毒人員的勞動者身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製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因此,具有勞動者身份的戒毒人員,有依法參加生產勞動、進行技能培訓的權利和義務。

(3)戒毒人員的吸毒者身份。《禁毒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采取各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

吸毒成癮的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規定。

《禁毒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製隔離戒毒的決定: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經社區戒毒、強製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對於吸食毒品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製隔離戒毒的決定。”

《禁毒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根據戒毒的需要,強製隔離戒毒場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

《司法行政機關強製隔離戒毒工作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強製隔離戒毒場所根據戒毒的需要,可以組織有勞動能力的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

因此,作為吸毒成癮的戒毒人員,應依法參加強製隔離戒毒場所組織的生產勞動和技能培訓,並為其解戒後融入社會生活、自食其力奠定基礎。

中國的法製建設還在路上,是一個不斷健全和完善的過程。作為強製隔離戒毒的相關法律法規也不例外,它在法律的正當性、合理性等方麵還有些許缺陷,但它對於維護社會穩定、戒治吸毒成癮人員仍具有重要作用,且將在現有製度的基礎上向人性化、社會化和司法化方向邁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