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經濟糾紛仲裁

一、仲裁法概述

(一)仲裁和仲裁法

仲裁是指糾紛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將糾紛交給第三方做出裁決的活動。

本章所講的仲裁隻限於經濟糾紛的仲裁。它是指仲裁委員會依法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經濟糾紛做出裁決的活動。經濟糾紛的形式多樣,有合同糾紛、產權糾紛、專利糾紛、環境汙染糾紛等。

仲裁法是國家製定、認可的,調整在仲裁過程中發生的各種法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仲裁法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仲裁法即仲裁法典,即我國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並於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廣義的仲裁法是指除《仲裁法》外,還包括所有涉及仲裁製度的有關法律規範。

(二)仲裁的適用範圍

根據《仲裁法》第2條、第3條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另據《仲裁法》第77條的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這兩類合同不屬於《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範圍。

(三)仲裁法的基本原則

1.自願原則

《仲裁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2.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仲裁法》第7條規定,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3.獨立仲裁原則

《仲裁法》第8條規定,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此原則包含兩層含義:一是經濟糾紛的仲裁權隻能由仲裁庭行使,其他任何機構都無權行使;二是仲裁庭獨立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4.一裁終局原則

《仲裁法》第9條規定了仲裁一裁終局的製度。裁決做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重新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仲裁委員會

(一)仲裁委員會的概念

我國的仲裁機構是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是指依法設立的有權受理經濟糾紛案件,行使仲裁權的組織機構。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二)仲裁委員會的組成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員7~11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於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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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員的條件

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從事仲裁工作滿8年的;(2)從事律師工作滿8年的;(3)曾任審判員滿8年的;(4)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的;(5)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三、仲裁協議

(一)仲裁協議的概念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將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糾紛提交仲裁委員會進行裁決的一種協議。它是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依據,也是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依據。

仲裁協議包括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書:仲裁條款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條款;仲裁協議書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之外單獨訂立的發生糾紛請求仲裁的協議。

(二)仲裁協議的內容

仲裁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三)仲裁協議的無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1)約定的仲裁事項越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仲裁協議的;(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4)仲裁協議未采用書麵形式做出的;(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另一方請求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案例分析

何地法院對本案具有訴訟管轄權?

A市的甲公司和B 市的乙公司簽訂了甲公司長期在B 市內的貨物運輸合同,雙方約定如果出現糾紛則交由濟南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後雙方發生爭議。於是,雙方交由濟南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隨後,甲公司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乙公司解除合同。何地法院對本案具有訴訟管轄權?

解析:根據《仲裁法》第5 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本案中,並沒有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對此案沒有管轄權。

四、仲裁程序

(一)仲裁的申請和受理

1.仲裁的申請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有仲裁協議;(2)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3)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2.仲裁的受理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麵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遞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遞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二)仲裁庭的組成

1.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員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1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麵通知當事人。

2.仲裁員的回避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2)與本案有利害關係;(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三)開庭仲裁

1.開庭

仲裁庭在開庭前應通知當事人,以書麵形式告知開庭地點、開庭時間,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申請人經書麵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麵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仲裁以開庭和不公開為原則,當事人協議不開庭或者協議公開的,依協議的約定,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2.調查取證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3.辯論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4.當事人自行和解和調解

(1)當事人自行和解是指當事人申請仲裁後,自行解決已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的行為。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做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2)仲裁庭在做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做出裁決。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做出裁決。

5.裁決

仲裁庭在調解未能達成協議時,應當及時做出裁決。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做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做出。

五、申請撤銷裁決和裁決的執行

(一)申請撤銷裁決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1)沒有仲裁協議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做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

(二)裁決的執行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六、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涉外仲裁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司,在我國發生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糾紛的仲裁。

我國的涉外仲裁機構為涉外仲裁委員會,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涉外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幹人和委員會若幹人組成。涉外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聘任。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從具有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專門知識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員。

涉外仲裁委員會做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