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糾紛訴訟的概念和基本原則

經濟糾紛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經濟糾紛案件的活動。

我國的經濟糾紛在進行訴訟時,適用民事訴訟程序,遵循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有:

1.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民事審判權原則

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2.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

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3.法院調解原則

法院調解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成功經驗,是結案的方式之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經濟案件時,應當根據當事人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法院調解原則貫穿於審判程序的各個階段。

4.辯論原則

辯論原則是指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有權就案件的實體方麵和程序方麵的問題各自陳述自己的主張,相互反駁和辯解,以維護自己所主張的權益。

5.處分原則

處分原則是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主決定行使或者放棄自己享有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二、經濟糾紛的訴訟管轄

管轄是指確定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權限的製度。主要包括:

(一)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依據案件的性質、案件的簡繁程度和案件的影響大小分工如下:

(1)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除法律規定應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以外的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

(2)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3)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4)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二)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指確定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對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地域管轄可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和協議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是指根據當事人住所地與人民法院轄區的隸屬關係所確定的管轄。一般地域管轄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為原則,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為例外。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條的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①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②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③對被采取強製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④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2)特殊地域管轄是指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或法律事實發生地為標準,同時考慮被告住所地所確定的管轄。

相關鏈接

實行特殊地域管轄的經濟糾紛

①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②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③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④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⑤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⑥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⑦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⑧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⑨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⑩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人民法院管轄。

(3)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特定的案件隻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以下經濟糾紛案件按專屬管轄辦理: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②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③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協議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發生後,以書麵形式約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麵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係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三)移送管轄

移送管轄是指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後,發現自己對此案並無管轄權,便將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受理。

(四)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在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或者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轄。

三、經濟糾紛訴訟參加人

(一)當事人

1.當事人的概念

當事人是指因民事、經濟權益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並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利害關係人。狹義的當事人僅指原告和被告;而廣義的當事人還包括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訴訟第三人。

2.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

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力是指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要求法院確定其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的資格。《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公民的訴訟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的訴訟權利能力始於其成立之時,終於其消滅之時;其他組織的訴訟權利能力依法律的特別規定。

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能力是指當事人可以獨立實施有效的訴訟行為的能力。當事人有訴訟行為能力,其所獨立實施的訴訟行為才有效。公民在民事上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即具有訴訟行為能力;法人、其他組織的訴訟行為能力的取得與消滅與其訴訟權利能力的取得和消滅完全一致。

3.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可以分為兩類:(1)用以處分實體權利的訴訟權利,如起訴權或反訴權,變更或承認訴訟請求、申請再審權等。(2)處分訴訟權利的訴訟權利,如委托訴訟代理人權、申請回避權、提供證據權等。

當事人的訴訟義務主要有:(1)依法正確行使訴訟權利,不得濫用;(2)遵守訴訟秩序;(3)自覺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中自己的義務。

(二)共同訴訟人

共同訴訟人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處於相同訴訟地位的當事人。處於原告地位的稱為共同原告,處於被告地位的稱為共同被告。

(三)訴訟代表人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由於人數眾多,而有其中的一人或數人作為代表進行訴訟,這樣的訴訟叫代表人訴訟。代表人數眾多的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的人,稱為訴訟代表人。這裏的人數眾多是指10人以上。

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四)訴訟第三人

知識拓展

訴訟代表人分為人數確定的訴訟代表人和人數不確定的訴訟代表人。人數確定的訴訟代表人是指訴訟開始時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起訴時人數已經確定,由當事人推舉參加訴訟的一人或數人;人數不確定的訴訟代表人是指訴訟開始時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且人數尚難確定,基於當事人的推選或當事人與人民法院的商定,而代表該方當事人參與訴訟的訴訟代表人。

訴訟第三人是指對原告和被告所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雖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參加到正在進行的訴訟中來的人。

訴訟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而參加訴訟的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雖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參加到正在進行的訴訟中來的人。

(五)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是指以當事人的名義在一定權限範圍內進行訴訟行為的訴訟參與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的權限稱為訴訟代理權。承擔代理行為法律後果的一方當事人稱為被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分為法定訴訟代理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法定訴訟代理人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經濟訴訟的訴訟參加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是指受訴訟當事人的委托而代為訴訟行為的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委托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遞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四、經濟糾紛訴訟程序

(一)第一審程序

第一審程序是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所使用的程序。包括以下幾個階段:

1.起訴和受理

起訴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民事、經濟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時,以自己的名義,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訴訟行為。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過對原告起訴的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而決定予以立案審理的訴訟行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做出裁定書;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2.審理前的準備

審理前的準備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後、開庭審理之前,為保證將來庭審工作的順利進行,而由審判人員依法進行的預備性工作,主要內容包括:(1)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給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2)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或者口頭告知。(3)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在3日內告知當事人。(4)審判人員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5)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

3.開庭審理

開庭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形式和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訴訟行為。開庭審理是整個訴訟程序的核心階段,由庭審準備、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合議庭評議和宣告判決五個相對獨立又相互聯係的階段組成。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當庭宣判的,應當在10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二)第二審程序

1.第二審程序的概念

第二審程序又稱為上訴程序,是指當事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裁判不服,在法定期間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而引起的訴訟程序。

2.第二審程序的提起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原審人民法院將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3.第二審案件的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針對上訴案件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開庭或不開庭的方式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理。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3)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4)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做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因我國實行兩審終審製,二審做出的判決或裁定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再上訴。

(三)審判監督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認為確有錯誤的,依法對案件再行審理的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是糾正生效裁判錯誤的法定程序。

(四)執行程序

執行程序是指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拒絕執行的,人民法院強製執行時所適用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