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一)票據的概念、特征和種類

票據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約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確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無條件支付的一定金額的有價證券。票據的主要特征如下表所示。

各國票據立法對票據的種類均采用法定主義。根據我國《票據法》第2條的規定,我國票據法上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三種。

(二) 票據法的概念、票據關係及其當事人

1.票據法的概念

一般意義上的票據法是指狹義的票據法,即專門的票據法規範,它是規定票據的種類、形式和內容,明確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調整因票據而發生的各種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我國的《票據法》於1995年5月1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並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10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決定》修正。

2.票據關係

票據法中的法律關係可分為票據關係和非票據關係。票據關係是票據當事人基於票據行為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非票據關係是由票據法直接規定的,與票據行為相聯係,但又不是由票據行為本身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如對於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正當權利人向其行使票據返還請求權的關係。區分兩者的關鍵在於當事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基於票據行為而發生。

3.票據關係的當事人

票據關係的當事人分為基本當事人和非基本當事人。

基本當事人是指在票據發行時就已存在的當事人,包括出票人、受款人與付款人。不同票據基本當事人不完全相同,匯票及支票有出票人、付款人與受款人,本票有出票人與受款人。基本當事人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據上的法律關係就不能成立,票據也就無效。

非基本當事人是指在票據發出後通過各種票據行為而加入票據關係中成為票據當事人的人,如背書人、保證人、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等。

二、票據行為

票據行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票據行為是指以發生、變更或消滅票據的權利義務關係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包括出票、背書、塗改、禁止背書、付款、保證、承兌、參加承兌、劃線、保付等。狹義的票據行為是指票據當事人以負擔票據債務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包括出票、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保付6種,我國《票據法》未規定參加承兌和保付製度。其中,隻有出票行為是基本票據行為,其他均為附屬票據行為。票據行為除具有票據的無因性、文義性特征外,還具有獨立性特征,即票據上的各個票據行為各自獨立發生效力,不因其他票據行為的無效或有瑕疵而受影響,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

三、票據權利

(一)概念和類型

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付款請求權是指持票人請求主債務人(付款人或承兌人)支付票據所載金額的權利。《票據法》規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權利是請求付款人按票據金額支付款項。付款請求權是票據的第一次權利,實踐中人們常稱其為主票據權利。

追索權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受到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時,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請求付款未果時,向其前手請求支付票據金額及其他有關金額的權利。由於這一請求是在第一次請求未果後的再次請求,所以將其稱為第二次請求權。

(二)票據權利的取得

1.取得方式

票據權利的取得方式主要有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兩種。

原始取得包括發行取得與善意取得。繼受取得包括依背書轉讓取得和依民事權利轉讓取得,如贈與、繼承、稅收等。

2.取得條件

取得條件包括取得手段合法、主觀善意、支付對價。因此,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製,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票據的取得是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的,該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

案例分析

張某盜得麵額1萬元的匯票一張,將其贈送給王某,王某不知該匯票係張某盜竊來的,王某持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時,付款人能否拒付?

解析:王某取得票據主觀善意、手段合法,但沒有支付對價,該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前手張某盜得票據,不享有票據權利,付款人能夠拒絕付款。

3.票據權利的消滅原因

票據權利的消滅原因有付款、票據時效期間屆滿、追索義務人清償票據債務及追索費用、票據記載事項欠缺、保全手續欠缺等。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 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持票人對商業匯票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

4.票據權利的瑕疵

(1)票據的偽造和變造。票據偽造是指票據簽章的偽造。票據的變造是指無變更權限的行為人以行使票據權利為目的,對票據簽章以外的其他記載事項加以變更的行為。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對偽造人而言,沒有以自己的名義在票據上簽章,不承擔票據責任,但可能承擔民事、刑事責任。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2)票據的更改和塗消。票據的更改和塗消是指權利人將票據上的簽名或其他記載事項加以更改或塗抹消除的行為。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四、票據的抗辯與補救

(一)票據抗辯

票據抗辯是指票據的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票據抗辯可分為對物的抗辯和對人的抗辯兩種。 1.對物的抗辯

對物的抗辯是指基於票據本身的內容有瑕疵而進行的抗辯。對物的抗辯的情形主要包括:(1)票據欠缺應記載的內容;(2)票據到期日未到;(3)票據已經依法付款;(4)票據經判決為無效;(5)票款已依法提存;(6)欠缺票據行為能力;(7)票據係偽造或變造;(8)票據因時效而消滅;(9)與票據記載不符的抗辯等。對於前5項,任何票據債務人都有權拒絕支付票款;對於後4項,隻限於特定債務人可以對所有債權人進行抗辯,如對於偽造票據,由於被偽造者並未在票據上簽字,因而被偽造者可以對任何債權人進行抗辯。

2.對人的抗辯

對人的抗辯是指由於票據基礎關係的原因而對特定債權人主張抗辯。這種抗辯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特定關係而產生的,一旦持票人發生變更,就不得再進行抗辯,對人的抗辯的情形主要包括:(1)票據原因關係不合法,如為支付賭債而簽發的支票;(2)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消滅,如為購貨而簽發票據但對方沒有發貨;(3)欠缺對價,如持票人未按約提供與票款相當的商品或勞務等;(4)票據債務已經清償、抵銷或免除而未載於票據上,可對直接當事人抗辯;(5)票據交付前被盜或遺失,可對盜竊人或拾得人抗辯。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二)票據的喪失與補救

票據喪失是指持票人非出於自己的本意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我國《票據法》規定了票據喪失後的補救,該補救主要有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訴訟三種形式。

1.掛失止付

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日起12日內沒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書的,自第13日起,掛失止付通知書失效。

2.公示催告

失票人在喪失票據後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後,應當同時向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發出止付通知,並自立案之日起3日內發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間不得少於60日,涉外票據可視情況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係人的申報後,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及判決做出前,沒有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的,公示催告申請人應當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的次日起1個月內申請法院做出判決,經失票人申請人民法院判決喪失票據無效。

3.普通訴訟

普通訴訟是指喪失票據的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據金額的活動。

五、匯票、本票和支票

(一)匯票

1.概念和分類

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匯票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進行分類:根據匯票當事人身份的不同,匯票可分為銀行匯票與商業匯票;依匯票的到期日不同,匯票分為即期匯票與遠期匯票,其中遠期匯票又可分為定日付款的匯票、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

2.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匯票的絕對應當記載的事項如下:標明“匯票”的字樣;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確定的金額(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匯票上未記載上述規定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

相關鏈接

出票人簽章

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

匯票的相對應當記載的事項有: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出票附有條件無效。

匯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將被追索。

3.背書

(1)背書要求。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所謂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於票據憑證上。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結處簽章。

(2)背書限製。出票人在匯票上標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出票人的禁止背書應記載在匯票的正麵。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將出票人做此背書的匯票轉讓,該轉讓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對受讓人不承擔票據責任。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背書人的禁止背書應記載在匯票的背麵,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背書標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標注“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3)背書的效力。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轉讓的轉讓人不退出票據關係,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將被追索。

4.承兌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1)提示承兌的時間及不承兌的後果。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並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須提示承兌。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2)承兌的時間及形式。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麵標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章;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兌匯票之日起第3日為承兌日期。

(3)附條件承兌。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4)承兌的效力。付款人承兌匯票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5.保證

匯票的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其他人擔當。

(1)保證事項。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①標明“保證”的字樣;②保證人的名稱和住所;③被保證人的名稱;④保證日期;⑤保證人簽章。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被保證人的名稱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未記載保證人的住所的,可以推定為保證人的營業場所或住所。

(2)保證的效力。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後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保證人為2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後,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6.付款

票據付款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票據付款泛指票據債務人依票據而對票據權利人進行的一切金錢支付;狹義的票據付款僅指付款人或承兌人在票據到期時,對持票人所進行的票據金額支付。

(1)提示付款。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說明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2)付款損失的承擔和效力。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對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後,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7.匯票的追索權

(1)追索權發生的實質條件有:①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②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匯票被拒絕承兌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等。

(2)追索權發生的形式條件即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續:一是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二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該拒絕證明主要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公證機關出具的拒絕公證文書、死亡證明、失蹤證明、宣告破產的司法文書、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處罰決定書等。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3)追索權的行使程序如下:

①發出追索通知。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麵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麵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麵通知。未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②確定追索對象。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等權利。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

③追索金額。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被追索人依照規定清償後,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已清償的全部金額;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依照規定清償債務後,其責任解除。

(二)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我國《票據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不包括商業本票和個人本票。

1.出票

本票絕對應當記載的事項有:標明“本票”的字樣;無條件支付的承諾;確定的金額;收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本票上未記載上述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本票相對應當記載的事項有: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

2.付款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見票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3.本票適用匯票規定的情況

本票的出票、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票據法》有專門規定的外,適用《票據法》對匯票的有關規定。

(三)支票

1.概念及種類

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按照支付票款的方式不同,我國支票主要有以下三類:(1)現金支票,是指票據正麵印有“現金”字樣,隻能用來支取現金的支票;(2)轉賬支票,是指票據正麵印有“轉賬”字樣,隻能用來轉賬的支票;(3)普通支票,是指票據上未印有“現金”或“轉賬”字樣,既可用來支取現金,也可用來轉賬的支票。普通支票左上角劃兩條平行線的,為劃線支票,劃線支票隻能用來轉賬,不得支取現金。 2.出票

(1)出票人的資格。出票人為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的單位和個人。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開立支票存款賬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並存入一定的資金。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

(2)記載事項。支票絕對應當記載的事項有:標明“支票”字樣;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確定的金額;付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支票上未記載上述規定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支票相對應當記載的事項有: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3)出票禁止。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

3.付款

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4.支票適用匯票規定的情況

支票的出票、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票據法》有專門規定外,適用《票據法》對匯票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