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一)外匯的概念和種類

外匯是指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它包括外幣現鈔,如紙幣、鑄幣等;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如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外幣有價證券,如債券、股票等;特別提款權;其他外匯資產。

(二)外匯管理概述

1.外匯管理的概念

外匯管理又稱外匯管製,是指一個國家為保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對外匯的買賣、借貸、轉讓、收支、國際清償、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實行一定的限製措施的管理製度。其目的在於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

2.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製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3.我國《外匯管理條例》的適用範圍

我國《外匯管理條例》於1996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3號發布,並於2008年8月1日進行修訂。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都屬於《外匯管理條例》的調整範圍。

二、外匯管理的內容

我國的外匯收支分為經常項目外匯和資本項目外匯,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一)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二)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但國家規定無須批準的除外。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準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三)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四)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製度。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三、法律責任

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及其法律責任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

(一)逃匯行為及其法律責任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至境外,或者以欺詐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至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套匯行為及其法律責任

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其他違法行為及其法律責任

其他違法行為包括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等違法行為及法律責任,《外匯管理條例》都做了相應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