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價格法概述

(一)價格

價格是商品價值的貨幣表現,是商品和貨幣的交換比例。根據不同的定價主體和價格形成的途徑,將價格劃分為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

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製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政府指導價是指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和政府定價有關的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範圍規定基礎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製定的價格;政府定價是指依照《價格法》的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定價的權限和範圍製定的價格。

(二)價格法

價格法是調整價格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價格法的調整對象概括地講就是與價格的製定、執行和監督有關的各種價格關係。

二、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價格法》第18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價格法》自主製定。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1)自主製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2)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製定價格;(3)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4)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根據《價格法》第14條的規定,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1)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2)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3)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4)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5)提供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6)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7)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三、政府的定價行為

政府定價行為是指政府依法對特定範圍的商品和服務予以確定價格的行為。政府的定價行為分為政府直接定價和政府確定指導價兩種形式。相關鏈接政府定價的範圍

下列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1)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係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2)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3)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4)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製定、修訂,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製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四、價格總水平的調控

價格總水平是指在一定時期內所有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平均水平。《價格法》第26條規定,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綜合運用貨幣、財政、投資、進出口等方麵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實現。

國家一般通過以下途徑對價格總水平進行調控:

1.建立重要商品儲備製度和設立價格調節基金

重要商品儲備製度是指對一些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如糧、蛋、肉等)實行儲備,通過吞吐庫存來調節市場價格的製度。價格調節基金是指國家用於平衡供求關係或補貼特定經營者的專項基金。

2.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建立價格監測製度

價格監測製度是指政府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測的製度。政府通過監測,獲得真實情況,從而做出判斷並采取相應措施。

3.建立重要農產品價格保護製度

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格,並采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4.建立特殊情況下的價格幹預製度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製度和調價備案製度等幹預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規定的幹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或者部分區域內采取臨時集中定價權限、部分或者全麵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五、法律責任

(一)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價格法》對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主要規定如下:

(1)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2)經營者有《價格法》第14條所列不正當價格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價格法》第14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或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是全國性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是省及省以下區域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3)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 000元以下的罰款。

(5)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以相關營業所得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6)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

(二)政府部門的法律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超越定價權限和範圍擅自製定、調整價格或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價格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