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廣順與南京溧水遠大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20)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廣順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區永陽鎮中山西路23號。

法定代表人:陳小順,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順,江蘇方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溧水遠大服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區經濟開發區寶塔路10號。

法定代表人:胡春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史修勝。

委托代理人:張傑,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鄭永寶,個體經營戶。

上訴人江蘇廣順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南京溧水遠大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大公司)、原審第三人鄭永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法院於2014年9月3日受理本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廣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順,被上訴人遠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修勝、張傑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鄭永寶經法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順公司原審訴稱,2007年11月12日,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廣順公司承建遠大公司綜合樓主體工程,承包範圍包括土建、水電、消防、防水、保溫、外牆裝飾等;施工圖及綜合樓補充說明範圍內的工程量及造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確定,施工圖及綜合樓補充說明以外的工作量,按甲方確認的工程量及單價進行決算(以甲方書麵確認為準);開工日期為2007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為2008年5月31日;合同價款為1751250元;合同簽訂後7日內支付總價15%;工程主體竣工後付到70%,當年內付至工程總價的85%,餘款第二年付10%,5%為保證金於第三年付清;本工程的工程款必須匯入廣順公司提供的賬戶上,否則廣順公司有權不予認可;合同中注明的乙方開戶行為溧水縣中山信用社,雙方並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

實際履行過程中,遠大公司的綜合樓工程中變更增加了地下室工程、外牆幹掛大理石工程,並將該工程另行發包給個人承包;另外,遠大公司又將主體工程中的門窗、消防、樓層大理石工程以及主體工程中其他變更增加的工程另行發包給個人承包;當然,附屬工程亦發包給個人承包,與廣順公司無關。

2008年7月10日,遠大公司綜合樓工程竣工,2011年1月6日該工程通過竣工驗收。

由於廣順公司實際承包的工程範圍發生了變化,雙方於2010年12月20日對廣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進行決算,共同確認結算價為1614061.89元。但迄今為止,遠大公司僅向廣順公司支付工程款770000元,尚欠844061.89元,遠大公司的行為已明顯違約。現起訴至法院,請求:1.遠大公司支付工程款844061.89元,並支付至判決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至2011年11月27日的利息為142522元);2.遠大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遠大公司原審辯稱,其已向廣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90000元,根據雙方的合同價款約定,其共應向廣順公司支付1420000元,另外30000元是質保金,該款還未到支付期限,因此,其不欠工程款,請求駁回廣順公司訴訟請求。

第三人鄭永寶未提出意見。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廣順公司(承包人)與遠大公司(發包人)於2007年11月15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雙方約定:遠大公司將其綜合樓工程(以下簡稱綜合樓工程)發包給廣順公司承建,承包範圍為綜合樓土建、水電、消防、防水保溫、外牆裝飾等;開工日期為2007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為2008年5月31日,合同總價款1751250元;該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價格合同,合同價款中包括的風險範圍有施工圖及綜合樓補充說明範圍內的工程及造價采用包工包料形式確定的工程;合同簽訂後7日內支付總價15%,第一層主體結束付總價15%,第二層主體結束付總價10%,第三層主體結束付總價10%,第四層主體結束付總價10%,工程主體竣工後付到總價70%且當年內付到工程總價85%,餘款第二年付10%,5%維修保證金第三年付清。該合同亦明確約定本工程的工程款必須匯入廣順公司提供的賬戶內(賬號:3201240201201000100872),否則廣順公司不予認可。除此之外,合同另就質量與驗收、安全施工、違約等方麵進行了約定。後該合同經溧水縣建築安裝管理站備案。

2007年11月23日,廣順公司任命第三人鄭永寶為該綜合樓工程項目的施工現場負責人,由其具體負責該工程的相關施工建設。

2008年7月10日,廣順公司向遠大公司提交了該綜合樓工程的竣工報告。

2010年3月21日,廣順公司(乙方)與遠大公司(甲方)就該綜合樓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簽訂補充協議書一份,內容為:“1.由於乙方無消防施工資質,因而甲方將消防工程另行依法分包;2.消防工程的合同價為58000元,將在甲、乙雙方綜合樓工程的原合同價核減;3.由於該工程已施工,現定價為80000元,差額22000元由乙方承擔。”此後,華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該綜合樓消防工程且對其進行相關施工建設。

2010年12月20日,廣順公司與遠大公司雙方對案涉工程進行了竣工決算,經雙方共同確認扣除土建部分、扣除門窗工程、外牆幹掛大理石、樓層大理石、附屬工程,該綜合樓工程結算價為1614061.89元(土建1430404.95元,水電183656.94元)。

2011年1月6日,經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共同驗收,該綜合樓工程竣工並且出具竣工驗收證明書,證明已完成設計圖紙及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符合工程質量驗收標準及規範要求,且上述四家單位均加蓋了公章。該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後於2011年6月底由遠大公司投入使用至今。

2012年1月11日,遠大公司(甲方)與第三人鄭永寶(乙方)就該綜合樓主體工程及附屬工程價款決算問題簽訂決算協議一份,該協議載明:(1)甲方綜合樓工程中的地下室、外牆幹掛大理石、樓層大理石、消防工程、變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附屬工程係乙方承建,約定合同價490000元,現經雙方結算後工程總價490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490000就上述工程款已經結清;(2)綜合樓主體工程由廣順公司承建,乙方係掛靠在廣順公司的承包人,乙方向廣順公司繳納工程總價款2%的管理費,其餘款項歸乙方所有;(3)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0元負責處理甲方、乙方及廣順公司三方之間就綜合樓主體工程款的糾紛,乙方保證廣順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訴及解除查封,並且廣順公司書麵承諾永不再向甲方追索工程款,甲方在乙方完成上述義務後8個月內向乙方支付400000元,如乙方無法處理好上述事項,甲方無須向乙方支付400000元。乙方欠付丁誌華、葛建春、賀顏喜等人的工程款或材料款由乙方在400000元中支付。

另查明,在實際施工過程中,遠大公司將綜合樓工程中的地下室工程、外牆幹掛大理石、樓層大理石工程、消防工程、門窗工程、變更增加的工程以及附屬工程七項工程直接承包給第三人鄭永寶進行施工建設。其中地下室工程總造價為490000元。

訴訟過程中,廣順公司陳述遠大公司共支付其工程款770000元。分別為:(1)2007年11月26日向廣順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指定賬戶匯入260000元;(2)2008年1月7日向廣順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指定賬戶匯入200000元;(3)2008年4月25日向廣順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指定賬戶匯入60000元;(4)2008年5月20日匯款50000元(匯至廣順辦公用品商店)。上述四筆已向遠大公司開具了發票。2011年1月21日,轉賬支票190000元;2011年1月24日轉賬支票10000元,上述兩筆已向遠大公司開具了收據。遠大公司所舉證據證明其為遠大公司綜合樓支付款項分別有:(1)直接支付主體工程款為1470000元。①直接支付給廣順公司725000元(與廣順公司陳述不同處為將2008年5月20日50000元付款算給鄭永寶,另有鄭永寶借款5000元用於遠大綜合樓資料費,該款應算抵廣順公司的工程款);②支付給鄭永寶665000元;③代廣順公司支付消防費80000元。(2)支付鄭永寶地下室款490000元。(3)代廣順公司及鄭永寶支付門窗、玻璃等工程款239053.82元。另有經法院審理所涉及工程款,也應算為已支付給廣順公司的工程款。

另外,庭審中,遠大公司提供廣順公司與第三人鄭永寶於2007年12月25日簽訂的遠大公司綜合樓工程內部施工承包合同的複印件一份,合同中載明遠大公司綜合樓工程由廣順公司中標,簽約雙方為發包方廣順公司(甲方)、承包方鄭永寶(乙方),工程名稱為遠大公司綜合樓,承包範圍為甲方與業主簽訂的承包合同內的內容;工程內容為按圖紙綜合樓補充說明及有關施工說明書進行施工;合同工期為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5月31日計210天;合同造價1751250元;承包原則為根據企業內部管理製度及有關規定,項目實行獨立核算,按全過程、全額、全獎、全賠承包各項技術經濟指標。該合同的第四條承包方式中約定:1.業主在招標文件以及合同條款中明確的須由中標人繳納的履約保證金、押金以及農民工工資保障金等由乙方全額承擔,承包結束後,各項經濟技術指標達到本承包合同要求,經甲方審計確認後全額返還;2.甲方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的所有條款,乙方須全部接受並同意全麵履行,如違反合同的條款由乙方自行負責;3.成本單列,內部獨立核算,包工包料、全額承包,資金單列,專款專用,封閉運行。用款時其計劃經甲方認可。合同第六條承包指標中約定乙方按工程結算總價(發票額)的2%向甲方繳的管理費;稅金、勞保統籌及其他政府規費、稅費等由甲方代繳,費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投標的標書費用、交易中心服務費、備案費、公證費、招投標代理費、各種規費、結算審核等費用由乙方承擔,交易方式一律采用貨幣資金結算,對不能按時足額上交的費用,乙方應承擔違約滯納金。除此之外,該合同還對其他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尾部有甲方處廣順公司簽章及代表陳小順簽字,乙方處有鄭永寶簽字。因未能提供該合同原件,廣順公司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不予以認可,且認為鄭永寶隻是廣順公司聘用的現場施工人員。經調查,廣順公司與第三人鄭永寶並無勞動合同關係,不屬於廣順公司的職工。另查明,2007年12月3日,廣順公司指定的賬戶被下關法院查封。2009年3月31日,廣順公司向遠大公司發出書麵通知,主要內容為,要求遠大公司按合同約定必須將綜合樓工程款匯入廣順公司指定賬戶,否則廣順公司不予認可並不放棄追究遠大公司的違約責任。在此日期後廣順公司付款中,僅有兩筆總計1萬元(各5000元),廣順公司不認可,其中一筆為2010年8月25日圖紙款。

上述事實,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於鄭永寶同誌的任命書、補充協議、工程竣工報告、竣工決算、收匯款票據、鄭永寶出具的收條、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鄭永保與廣順公司、遠大公司之間的關係;(2)除鄭永保個人與遠大公司之間承建的工程外,鄭永保收取遠大公司工程款的行為是否代表廣順公司的收款行為;(3)廣順公司、遠大公司之間合同是否有效。

雖然廣順公司不認可鄭永寶與其之間於2007年12月25日簽訂的遠大公司綜合樓工程內部施工承包合同,但是廣順公司與鄭永寶之間並無勞動關係,廣順公司也無證據證明涉案工程的機械設備係其擁有、人員係其組織、原材料係其供應,故原審法院認定鄭永寶為實際施工人,其借用廣順公司的資質進行施工;2007年11月23日,廣順公司任命鄭永寶為施工負責人,可見,鄭永寶的身份為雙重的,即鄭永寶是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也是廣順公司的現場負責人。鄭永寶與遠大公司之間不僅有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的關係,同時有對遠大公司綜合樓工程中的地下室、外牆幹掛大理石、樓層大理石、消防工程、變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附屬工程承發包關係。因上述關係,加之2007年12月3日,廣順公司指定的賬戶被下關法院查封,廣順公司並無證據證明通知遠大公司對工程款的支付賬戶進行變更,至2009年3月31日,廣順公司才為付款方式書麵通知遠大公司,故在2009年3月31日前,鄭永寶對掛靠廣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有權收取工程款,其收取工程款的行為屬有權代理行為。廣順公司、遠大公司之間的合同形式上合法,實質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且遠大公司在庭審中,也認可鄭永寶與廣順公司係掛靠關係,故應認定廣順公司、遠大公司之間的合同應為無效合同。

鄭永寶借用廣順公司資質所施工工程中,遠大公司直接支付給廣順公司770000元,支付給鄭永寶620000元,合計1390000元,2009年3月31日,廣順公司向遠大公司發出書麵通知,要求按約定支付工程款,但遠大公司事後又向鄭永寶支付兩筆計10000元(包括遠大公司所述圖紙5000元),該行為顯屬不當,不應計算在遠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內。其他1380000元均應算作遠大公司支付給廣順公司的工程款。另外,關於消防工程,2010年3月21日,廣順公司(乙方)與遠大公司(甲方)就該綜合樓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簽訂補充協議書明確約定,現定價為80000元,差額22000元由廣順公司承擔,故該80000元應在總工程款中扣除。遠大公司應支付給廣順公司的工程款為1534061.89元(雙方結算工程款1614061.89元減去80000元)。現已支付1380000元,故遠大公司還應支付給廣順公司154061.89元。因廣順公司、遠大公司雙方約定5%維修保證金在主體工程主體竣工的第三年付清,而2008年7月10日,廣順公司向遠大公司提供竣工報告,故逾期利息應從2011年7月11日起算,關於代付門窗、玻璃款,因雙方約定門窗等工程不屬廣順公司承建工程且在結算中已扣除,遠大公司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代付款為與廣順公司之間合同所涉及工程中的工程款。故遠大公司的該主張不予支持。關於遠大公司另外三案中已支付葛建春、趙俊等三人的工程款160000多元,因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原審法院對遠大公司的要求抵扣的意見未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1)南京溧水遠大服裝有限公司應於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江蘇廣順建設有限公司工程款154061.89元及逾期利息(起算日為2011年7月11日,算至判決書確定還款之日止,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駁回江蘇廣順建設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案件受理費1367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總計18670元,由廣順公司負擔17647元,遠大公司負擔1023元。

廣順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稱:

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雙方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遠大公司的工程款必須匯入上訴人提供的賬戶,對於上訴人收到的工程款,上訴人均及時向遠大公司開具了發票或收據。上訴人的賬戶雖然於2007年12月被法院查封,但並不影響遠大公司的付款,雙方也並未就付款方式進行過變更。且在此之後,遠大公司分別於2008年1月7日、2008年4月25日向上訴人賬戶支付了200000元和60000元。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於2009年3月向遠大公司發出的催款通知為由,倒推出鄭永寶在此日期前的個人收款行為,屬於上訴人的收款行為,沒有依據。(2)鄭永寶與遠大公司關於地下室工程的工程款,已在雙方2012年1月的協議中明確地下室工程等七項工程即490000元,而原審法院認定地下室工程一項就490000元,明顯與事實不符。(3)上訴人與鄭永寶之間不是掛靠關係,鄭永寶具有施工管理經驗,同時也在承建遠大公司的其他建設工程,上訴人聘請其作為上訴人的現場施工負責人,符合法律規定。(4)上訴人與遠大公司之間的合同是雙方法定代表人直接協商簽訂的,由上訴人直接履行,原審認定鄭永寶是實際施工人,與事實不符。(5)上訴人與遠大公司於2010年12月20日工程結算價為1614061.89元,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考慮到遠大公司將利潤相對豐厚的門窗等七項工程另行發包,遠大公司同意補貼80000元給上訴人作為配合費,原審法院將其扣除,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6)上訴人要求支付利息符合雙方合同約定。

2.原審法院對以下兩個關鍵事實未查清。(1)2010年3月20日,遠大公司及鄭永寶分別向上訴人出具《聲明書》,確認涉案綜合樓工程中的地下室、外牆幹掛大理石、樓層大理石、消防工程、門窗工程、變更增加的工程以及附屬工程等,是由被上訴人獨立承包,因此有關這些工程的債權債務、工程質量、工程款的支付等問題均與上訴人無關。如果鄭永寶是遠大公司綜合樓的土建、水電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則完全可以理解為遠大公司涉案的所有建築工程實際上是由鄭永寶一人承包,遠大公司根本無須與上訴人談另行發包事宜,遠大公司與鄭永寶也無須向上訴人專門出具《聲明書》。(2)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綜合樓工程已實際支付了機械設備款、材料款、人工工資福利等款項計1550000元,其中包括鄭永寶因現場施工負責而支出的手機費等。故上訴人應是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844061.89元,並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決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遠大公司要求維持原判決。

原審第三人鄭永寶未到庭也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被上訴人向法庭陳述:地下室工程價款為490000元,鄭永寶作為實際施工人,有些工程如門窗、幹掛大理石等六項工程是由其他人做的,因為辦事員不細將地下室等七項工程款寫成地下室工程款490000元。此節事實有二審開庭筆錄在卷證實。

二審中,法院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總結歸納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1)鄭永寶在本案中屬於何種法律地位。(2)2009年3月31日前鄭永寶收取遠大公司的工程款是否認定為廣順公司收取。(3)消防工程款80000元是否應在總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逾期付款利息應從何時計算。

關於鄭永寶在本案中屬於何種法律地位問題。二審法院認為,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鄭永寶因無施工資質,為承接涉案工程掛靠在廣順公司名下,而借用廣順公司資質與遠大公司簽訂建築工程施工合同,應為實際施工人。廣順公司雖提出其為涉案工程的土建和水電等工程的實際施工方,鄭永寶是其現場施工負責人。但其無足夠證據證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機械設備係其擁有、施工人員係其組織、原材料係其供應購買,其認為其支付了相應的機械設備款和材料款,也因證據不夠確實充分,難以認定,現也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對涉案工程的土建、水電的整個施工過程及質量進行監控和管理。合同的相對方遠大公司也主張鄭永寶掛靠在廣順公司名下,並向法院提供了廣順公司與鄭永寶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複印件),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是涉案工程的土建及水電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鄭永寶同時對遠大公司綜合樓工程中的地下室、外牆幹掛大理石、樓層大理石、變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附屬工程進行直接承包,鄭永寶又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綜上所述,鄭永寶既是涉案工程的土建、水電工程等的實際施工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地下室等工程的直接承包者。

關於鄭永寶於2009年3月31日前收取遠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認定為廣順公司收取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雙方合同簽訂後,遠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均是按照雙方約定,直接打進廣順公司指定的賬戶,雙方並無爭議。但在2007年12月3日,廣順公司指定的賬戶被下關法院查封後,遠大公司不能向該賬戶支付工程款,廣順公司也未通知遠大公司變更付款賬戶的情況下,雙方就後續付款問題產生爭議。遠大公司就其向鄭永寶支付工程款的問題,向法院陳述其是接到上訴人法定代表人電話要求付款後,每次均由鄭永寶來領取支票,將工程款匯入相應的賬號,上訴人雖否認讓鄭永寶領取支票,但其卻又認可鄭永寶將5萬元款項打入溧水縣永陽廣順辦公用品商店的這一筆,說明其讓鄭永寶去遠大公司領取支票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另外,如上訴人所述鄭永寶去被上訴人處領取支票其不知情是真實的話,通常情況下,其應當及時與對方協商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但上訴人未能合理解釋在其指定賬號被法院查封後,至2009年3月31日期間的一年多時間裏,未收到遠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並未及時與遠大公司進行交涉和索要工程款的理由,現也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該期間,已向遠大公司主張過相應的工程款。綜上所述,結合鄭永寶在本案中的身份情況,二審法院認為,鄭永寶從遠大公司領取工程款的行為,能夠代表廣順公司,換言之,鄭永寶收取的615000元的工程款,應視為遠大公司支付給廣順公司的工程款,上訴人認為鄭永寶不能代表其收取工程款的上訴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關於消防工程款80000元是否應當在總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問題。二審法院認為,廣順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含消防工程,因廣順公司不具備消防施工資質,該工程需要另外發包,因此雙方就消防工程簽訂了補充協議,該協議中明確約定,該消防工程現定價為80000元,原定價58000元,差額22000元由廣順公司承擔,故該80000元應在總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認為80000元消防工程款根據合同約定是要扣除,但是雙方在決算時,被上訴人同意作為補償給上訴人的配合費,所以不應當予以扣除,雙方最後結算的工程款即為雙方認可的1614061.89元,被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上訴人對此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經查,2010年12月20日,雙方決算中對此並無相關說明,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該上訴意見,不予采納。

關於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時間問題。二審法院認為,廣順公司與遠大公司雙方於2010年12月20日,對案涉工程進行了竣工決算,工程結算價為1614061.89元,扣除質保金80703元,減去遠大公司已支付1380000元及墊付的80000元消防費用,此時,遠大公司應支付工程款為73358.89元,遠大公司未及時支付,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該款項的利息應從2010年12月21日起計算,原審法院從2011年7月11日起計算利息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另根據雙方合同約定,遠大公司應於工程竣工後三年內支付質保金,故質保金80703元的利息應從2011年7月11日支付。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錯誤,導致判決錯誤,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案件焦點】

企業的內部管理行為法律不加以規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是在公司章程的實施過程中,就會存在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因此公司章程的製定及公司的日常管理是企業自己管理的範圍。勞動法對企業內部管理行為進行了部分調整。

?【學理分析】

深化企業內部改革,轉換企業經營機製,是增強企業活力的重要途徑。企業勞動人事工資製度的改革與職工的切身利益緊密相關,需要建立企業內部勞動管理的法律機製,建立健全企業內部勞動管理的各項規章製度,使企業和職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做到依法治廠,把企業內部勞動管理納入法製的軌道。

一、改革呼喚造就新的企業勞動管理法律機製

法律手段是依靠國家立法和其他強製力使企業的管理工作規範化和製度化,從而建立並維護某種秩序的重要方法。用法律手段既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企業的具體情況製定企業勞動管理的規章製度,又能夠充分發揮行政手段、經濟手段的效用。這樣企業就能及時地根據經營管理中出現的新情況進行調整,使那些行之有效的行政和經濟措施規範化、製度化,從而確立企業勞動管理的正常秩序,達到依法管理企業的目的。

建立企業內部勞動管理法律機製,是使企業管理規範化、標準化、法製化的需要。將企業的勞動處理手段、管理方法以法律包括依法製定的規章製度的形式明確具體地規定下來,使其既具有法律的效力,又有科學的內容,從而使企業按照現代化大生產的客觀要求進行運轉,避免決策隨意性,以取得較高的經濟效益。因此,必須建立企業內部勞動管理的法律機製。

二、構建企業內部勞動法律機製的基本思路

(一)勞動用工製度立法目標——全員勞動合同製立法

勞動合同製是一種新的用工製度,它把企業與勞動者的權利義務用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把國家、企業、個人三者的利益更好地結合起來,企業能夠根據生產和工作需要增減人員和擇優用人,職工也可以在一定範圍內自由選擇職業,企業可以解聘職工,職工可以辭職。實行勞動合同製度改革了固定用工製度,引進了競爭機製,搞活了用工製度。要加強全員勞動合同製立法,建立企業用人自主,勞動者擇業自由,以合同形式確定和保障企業與職工雙方責、權、利的勞動人事製度,運用法律手段保證勞動合同製的順利實施,企業和勞動者通過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達到合理使用、科學調配勞動力的目的。為了推行勞動合同製,應當對所有職工實行廠內“在崗、下崗、待業”動態勞動管理,經考試、考核合格的擇優選聘上崗,不合格者下崗培訓,經培訓仍達不到要求沒有被選聘的,列為企業編餘職工,由企業另行安置或廠內待業。因此應當改變以下三種製度:

1.變固定工與合同工並存為單一合同用工製度。

1986年,國務院發布改革勞動製度四項暫行規定,對新招工人實行勞動合同製,這是一次重大改革,但對原有的固定工沒有多大觸動。固定工與合同工並存給勞動管理帶來困難,不能從根本上消除舊習慣對合同製的消極影響,不利於鞏固和發展勞動合同製的成果。改革固定工製度,要從根本上打破長期存在的“鐵飯鍋”“大鍋飯”,建立單一的合同用工製度。

2.變工人勞動用工合同製為幹部工人用工合同製。

幹部終身製像固定工一樣阻礙勞動合同製的實行,很多勞動者不能發揮特長,又不能合理流動,因此要打破幹部的“鐵交椅”,對幹部實行合同製管理。通過勞動合同,根據生產和工作的需要確定招工的種類和錄用幹部的要求,對勞動者量才錄用,發揮勞動者的專長,合理使用勞動力。

3.變集體勞動合同製為以集體勞動合同為原則,企業與個人簽訂勞動合同為實現方式。

集體勞動合同製是工會與企業行政簽訂以勞動(工作)條件、生活條件為主要內容的合同製度,規定了勞動者集體勞動(工作)條件,並且適用於每個職工。而每個勞動者的具體勞動條件,要在符合集體合同規定的全體勞動者的集體勞動工作條件的情況下,通過每個勞動者與單位行政簽訂勞動合同來實現,如果個人勞動合同的勞動條件低於集體勞動合同規定的集體勞動條件,則合同無效。因此企業與個人要在集體勞動合同原則指導下簽訂個人勞動合同,以實現集體勞動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

勞動合同是勞動合同製的法律形式。應聘上崗人員與企業都要簽訂勞動合同,明確相互的權利義務關係,它是合同雙方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和評判勞動糾紛責任的依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要建立勞動合同管理機製,一是認真簽訂勞動合同,合同雙方要認真議定合同條款。簽訂合同必須遵守法律和堅持自願協商、平等互利的原則。二是嚴格履行勞動合同,這是實行勞動合同製的關鍵,要貫徹誠實信用和平等互利的原則,雙方的權利義務是統一的,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都應嚴格履行合同。三是妥善解決勞動合同糾紛,這是實行勞動合同製的保障,勞動合同糾紛不及時妥善解決,就會影響勞動合同製的順利實行。

(二)勞動工資立法目標——勞動成果與勞動報酬結合的工資立法

1.勞功成果的質與量決定工資的基本內容。

工資製度改革主要是實行更能全麵反映職工勞動數最和質量的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完善利益驅動機製,要把效益性同科學性結合起來,工資製度要體現按勞分配,即工資量反映勞動量,分配法律機製要充分體現按勞分配原則,建立與企業發展相聯係的工資分配機製。基本思路是推行“崗位技能工資製”,由勞動技能、工作責任、勞動強度、勞動環境等基本要素構成,讓責任重、強度大、環境差的崗位和業務技術水平高的職工得到較高的工資,鼓勵職工提高技術水平,創造更多優質的勞動成果。

2.建立勞動工資獎勵機製。

勞動工資立法要完善獎勵機製,以鼓勵職工節約物資、提高產品質量,促進生產發展,增加職工收入,以便更好地貫徹按勞分配原則。一要建立工齡獎勵工資,充分調動老技術工人和知識分子的積極性,發揮老職工經驗豐富的特長,安排他們到勞動強度適當的工作崗位,分配上適當照顧他們的利益。二要建立浮動職務職稱津貼,解決工資等級與技術等級背離、職級不符、腦體倒掛問題。三要調整一線崗位津貼,體現勞動差別。總之要建立獎勵製度依法理順各類人員的工資分配關係。

3.建立勞動工資懲罰機製。

在建立工資分配激勵機製時要建立勞動工資懲罰機製,以加強職工的責任心。對於違反勞動合同、不負責任或違反操作規程,而生產廢品或損壞工具以及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給國家或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減少其工資並給以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三)勞動保險製度立法目標——社會保險立法

1.企業待業保險製度。

職工待業保險可以讓企業有用人自主權,可以精簡機構和職工,使上崗人員滿負荷工作,全部工資分配給上崗人員,以提高工作效率和經濟效益。但會出現剩餘勞動力,帶來部分職工短暫失業現象,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待業保險製度,有待業救濟金以維持待業人員一定時期的生活,以保證社會秩序的穩定。同時開創一些就業渠道,安置被精簡的職工,這樣要“先開渠後放水”,造成一個機會再安排,可以創造條件發展“第三產業”因勢利導讓待業人員在待業期間分享“第三產業”的利潤,也可以有條件地辭退一部分職工,讓他們發揮特長去自謀職業,有步驟地解決富餘勞動力。

2.社會基本保險係統。

分動製度改革之後社會基本保障要求在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保險待遇的規定以及保險的實施體製等方麵進行改革,由國家、企業和個人共同合理負擔職工社會保險金,建立既能體現職工對國家、企業的貢獻,又能體現職工共享社會共同勞動成果的社會基本保險製度,向社會化、專業化和法治化轉變。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製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製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製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製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製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製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製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八十條 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製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

第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勞資雙方溝通對話機製,暢通勞動者利益訴求表達渠道。

勞動者認為企業在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企業勞動規章製度等方麵存在問題的,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核實情況,協調企業進行整改或者向勞動者做出說明。

勞動者也可以通過調解委員會向企業提出其他合理訴求。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向企業轉達,並向勞動者反饋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