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教衝突與州縣官的責任

鴉片戰爭以後,挾不平等條約為護符,大批基督教傳教士來到中國,並在各地建造教堂。尤其是第二次鴉片戰爭以後,教堂已遍布中國沿海與內地。隨著教會勢力的深入,其與中國民眾之間的衝突也日益加劇,進而引發了一個又一個中國民眾的反教會事件,並帶來一係列中外交涉。在這些事件的處理中,州縣官是一個重要的角色,也就是說,凡涉及民教衝突的事件,大都由州縣官負責處理。州縣官的責任包括三個方麵:一是保護教堂教民,二是處理民教衝突事件,三是審理關涉民教的訴訟案件。嚴格地說,前兩項屬於行政治安職責,第三項才是司法職責,為敘述方便,在本節合並分析。

鴉片戰爭以後,麵對日益增多的教案,清政府從一開始就確定了地方官處理民教衝突的責任。鹹豐十一年(1861年)的一道上諭雲:

嗣後各該地方官於凡交涉習教事件,務須查明根由,持平辦理。如習教者果係安分守己,謹飭自愛,則同係中國赤子,自應與不習教者一體撫字,不必因習教而有所刻求。各該地方官務當事事公平,分別辦理,以示撫綏善良之至意。[53]

由地方官處理教案,從客觀上說,是由於當時大多數教堂都設立在各州縣,將此項責任交給州縣官,便於及時處理。但更重要的是,由地方辦理教案,可避免外國駐京使臣帶來的交涉麻煩。恭親王奕說,“傳教各案牽涉民人,即係地方官份內應辦之事”,若不能及時辦理,各國駐京使臣則會“向臣衙門饒舌”,並“借端扼索”[54]。處理民教衝突成為州縣官行政事務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治九年(1870年),總理衙門又建議將教務列入州縣官考成:

如果各省地方官於無事之日,先已留心經理,則自有基址可借,條理可尋,何至遇事張皇,一無就緒?況外國教士無幾,其從中簸弄慫恿生事者,大抵皆係入教之奸民。而從教之愚民,又從而附和之。地方官若不未雨綢繆,臨時為紳民所挾持,未有不僨事者。臣等核辦教案,與各疆吏谘函商辦,其要固在乎速結,在乎持平。而所以能速結持平,則尤在預籌於平日。應由各省督撫等,再行密飭地方官,遵照前此通行成案,凡傳教之人,毋得絲毫幹預別項公私事件。至其如何方能不來幹預,則在地方官之經權互用,先事防維。總須視為至要至急之圖,令其就我範圍,不徒以奉行文書,習為故套。各該督撫將軍大臣,亦當以此等事件能否預籌妥協,辦理得當,按察所屬,與催科撫字,一例考成。庶乎人知振興而事可逐漸就理,實於中外交涉有裨。[55]

麵對頻發的民教衝突,清廷的總體意圖是避免衝突的發生,所以州縣官的責任,首要的就是保護教堂教士。清廷認為,民教衝突之層見疊出,很大程度上是由於“該官管理不能隨時開導,事先防維”。“防維”的實質是“名為保護,暗為防範”,通過保護以防範衝突。

首先,要求地方官“認真保護各國教士,往來均宜以禮相待”[56]。總理衙門製定地方官接待主教教士事宜,分別教中品秩,定“司鐸準其請見府廳州縣各官”,府廳州縣各官亦按品秩接見教士,以達到“善為聯絡,情意相通,而後彼此悉泯猜嫌”的目的。[57]

其次,要求州縣官對所管之地的教堂教士確查冊報。光緒十七年(1891年),鑒於“長江上下遊一帶會匪聚眾滋擾教堂,竟有一縣焚燒數次者……地方官無從稽察,一旦變起倉卒,防不勝防,而洋人已嫁詞饒舌”,總理衙門谘行各省督撫分飭該管地方官,“將境內共有大教堂幾處,小教堂幾處,堂屬某國某教,各堂是否洋式,抑係華式,教士是何名姓,何國之人,是否均係洋人,堂內有無育嬰施醫各事,分別確查,按季冊報本衙門,以憑稽核”。總理衙門特別強調地方官要“預告教士,以清查教堂處所,原備他日保護起見”,“此係中國自理之事,所查僅堂外住址,並非堂內教規,無害公法”[58]。

再次,要求州縣官與紳士聯手加強防範。光緒二十四年(1898年),都察院左都禦史裕德奏請飭各省設立保甲局認真保護教堂,建議“現有教堂之處,由地方官擇地設立保甲,慎選本地夙有鄉望士紳二三人為董事,局中額設巡勇,用教堂附近之人,在教堂附近處所查察,遇有爭端曲為排解,或帶入局中善為調處。教士外出亦由該巡勇為之護送”,以使“官紳聯為一氣,則消息靈通”。還提出,“設局選董,將曆來教案辦法平日剴切講說,使民間轉相傳述,家喻戶曉”。總理衙門複議後表示:“臣等共同商酌,均應準如所奏辦理。”[59]河南巡撫鬆壽據此製定保教章程,“凡有境內教堂教士,並須責成紳耆、莊長、首事、地保人等隨時妥為防範保護”,如發生焚搶重案,即提案嚴懲,損壞之物責令攤賠;如一年以內相安無事,由地方官查明嘉獎;三年相安無事則給功牌頂戴。[60]在江西,進賢縣縣令擬定了更為具體的責成紳耆保教章程,令各都圖鄉村紳耆人等造具花名清冊,由縣頒給諭單,令其責成族中子弟,如有事端,飛速稟官拿辦。如保護不力需交賠款,由圖村紳耆償付;如三年民教相安,則給獎勵,或由州縣送給匾額。[61]

最後,一旦發生針對教堂、教士的暴力衝突事件,州縣官必須立即查辦,辦理不力者,則會受到革職等處分。朝廷一再嚴詞諭令:“設有教堂,各州縣文武派定兵役隨時設法嚴密防護,遇有造謠聚眾之事,一聞風聲立時查拿,務獲重辦。”“凡有教堂處所務須實力保護,並曉諭居民勿聽浮言,妄生疑忌,倘敢借端滋事,定當執法嚴懲。”[62]在彈壓過程中,對於情節重大之首要各犯可在訊明後就地正法。

如光緒十七年(1891年)的湖北武穴教案。因有教民肩挑幼孩送往教堂,隨即被誤傳為幼孩入教堂會被剜眼蒸食,激起民憤,延燒教堂,打死洋人2人,另有洋婦3人在逃跑中被打傷。湖廣總督張之洞聞報後立飭地方官嚴拿首要各犯,並抽調省外水陸勇營前往彈壓保護。廣濟縣知縣彭廣心馳往武穴,緝獲多人。後由總督特委候補知府會同黃州府知府督同該縣知縣審辦,將“起意煽眾”並殺死洋人的兩首犯正法。[63]光緒二十八年(1902年),河南泌陽縣高店等處鄉民因挾教堂賠款之恨,糾眾殺死教民多人,並焚毀教堂一處。朝廷諭令巡撫錫良督飭該地方官迅速將各凶犯悉數緝拿,訊明後即行就地正法,泌陽縣知縣即行革職。[64]光緒三十年(1904年)廣東揭陽縣屬河婆地方發生會黨搶劫教堂情事,道府立即委派縣丞徹查,縣令則移請城守帶勇丁數十人馳往搜捕抓獲十餘人,隨即訊問收押。[65]同年湖北發生施南教案,起因於教民之間的口角,而法國天主堂主教則要求當地備席放鞭,引發眾怒。當地民眾打死主教、教士、教民等4人,燒毀房屋多間。張之洞認為此事關涉交涉,立即電飭施南文武各官立即查明滋事要犯,按名緝獲30餘人,原施南知府、恩施縣令革職,由新署知府、知縣審訊並報總督批示,將正犯8人就地正法。[66]

在朝廷和許多官員看來,之所以發生教案,很大程度上是由於州縣官辦理不善。總理衙門就說:“臣等查傳教既載在條約,則地方官均有保護之責。每遇教案,各國使臣援約相持,跡近要挾,幾於無可收拾,總由該管官事前既不能照約保護,臨事又不能拿犯辦凶,每釀巨案。”[67]因此,凡有“巨案”發生,議結時州縣官都會被議處,所在州縣還要承擔賠款之責,這也成為對教案發生地方的一種懲罰。光緒二十二年(1896年),總理衙門奏地方官辦理教案議處辦法:

嗣後如更有教堂被毀之案,除實係有心故縱釀成巨案賠誤大局者,由臣部酌量案情隨時奏明請旨辦理外,其事關倉卒竭力保護而勢有所弗及者,擬請將該地方官照防範不嚴降一級留任公罪例議處;其保護未能得力,自屬辦理不善,應查照曆辦成案,以不應重公罪降二級留任例定議……嗣後遇有拆堂殺教之案,除有心故縱以致釀成巨案者,應由臣部酌量案情,隨時奏明請旨辦理外,如係事起倉卒迫不及防,應將地方官照防範不嚴降一級留任公罪例議以降一級留任;其保護未能得力,自係辦理不善,應照不應重公罪降二級留任例議以降二級留任。[68]

光緒二十七年(1901年),江西巡撫李興銳以教案辦理不善,上折參處了12名知府、知縣,理由無非是“不能彈壓莠民,以致教堂被毀”“民教控訴詞訟匿不稟報”“於匪徒焚毀教堂搶劫教民不能防範,商議賠款又多遲誤”等。他們分別受到摘去頂戴、停委一年等處分。[69]

如果民教衝突中發生教堂財物損失和人命事件,州縣官要承擔賠款之責。光緒十七年(1891年)蕪湖教案時,南洋大臣劉坤一定分賠辦法,即應賠款項由該關道及知縣按月分賠。光緒二十二年(1896年)總理衙門認為,一個地方發生民教衝突,“該管官均難辭其咎”,僅責道、縣分賠,不足以起到懲前毖後的作用。因此定以後如遇教案賠償之款,“由該管督撫藩臬道及府廳州縣分年按成償還歸公,並分谘戶部及臣衙門備案”[70]。但在實際情況中常由州縣官出麵交涉並議定賠償條款,有兩種情況。

一種是州縣官與外國領事交涉賠款條款。如光緒三十二年(1906年)鎮海小港地方因民教衝突發生搗毀並損及禮拜堂之事,由鎮海縣令與英領事麵議定款兩條,“所有此次滋事之犯應由鎮海縣訪明首要,嚴拿究辦,以儆將來”;“此次被拆教堂及搗毀教民紙鋪所有兩處,房屋資財物件一概在內,議定賠洋一千元”,並即日當麵交付清訖。[71]

另一種是地方官與教會方麵議定條款。光緒三十一年(1905年),浙江天台縣發生焚毀教堂事件,由浙江台州府委員候補知縣與台州府天主教主教議定如下條款:

一、此次毀失天台縣東門地方五開間樓屋教堂一所,堂內供奉器具,以及湯教士衣服物件,業經會同議明,一並在內共賠還英洋三千元正,其洋由縣籌齊,由委員如數交付清楚,自此款外並無別償事件,彼此共主和平亦不再有他議。

一、毀教匪徒陳鳳儀、邱道存、陳亦善、陳亦保等,除陳亦善業已獲案外,其餘陳鳳儀等仍當由營防及地方官趕緊懸賞購拿,照例懲辦。

一、該處教堂既已議明償款,應由堂出資自行清理基地,建造房舍,仍為傳教之處,一俟工竣開堂,天台縣官務當親臨致賀,以敦睦誼而達感情。

一、此次教堂被毀,縣官不及保護,已奉撫憲先將天台縣摘頂示儆,再候道府核明酌奪辦理。

一、地方營縣有保護教堂之責,教堂領袖有查察分堂之權,本案業經議結,嗣後為日甚長,所貴各盡義務,以期民教久遠相安。[72]

這個條款不僅涉及賠款、對“首犯”的捉拿,還包括對地方官的懲處,儼然是地方官與教會之間的又一個“不平等條約”。

二、州縣官與民教訴訟

在晚清各州縣的民教訴訟中,相當一部分是因教會購地建房所引發的訴訟爭端。因為第一次鴉片戰爭後簽訂的《黃埔條約》中規定,允許教會在五口通商地“購地建造房屋”,第二次鴉片戰爭後又將此特權擴展至其他地方。而教會常常借不平等條約為護符,或不遵守條約規定,或與地方勢力勾結,故而引發許多訴訟。在處置中,清廷要求州縣官依約持平辦理。如光緒八年(1882年),湖南沅江縣民人劉超貴受傳教士蘇額理所托,購買李相富之房地造天主堂。沅江縣知縣徐允文得知實情後,依據條約所載,“天主堂買產章程,賣業之人須先報明地方官請示酌定,方準照辦”,認為劉超貴所買李相富房地並“未報明地方官,已與條約不符”,判劉超貴不得擅買,並駁回了傳教士蘇額理追還房產的要求。[73]

因這類案件涉及教會、教士、教民,州縣官辦理時大都如履薄冰,生怕釀成事端。如光緒三十年(1904年)浙江會稽縣天主堂購買教民孟姓房屋,內中部分涉及張姓屋地,在張姓不知情的情況下,由莊書自行撥除。知縣審理時,認為教堂已有書契,“西人向以印據為重,若勒令還產或出而阻難,勢必釀成巨案,何堪設想”,於是向張姓再四磋磨,並邀張姓紳士出麵調處,最後墊款契價銀五百元給張姓了結。在處理過程中,知縣“昕夕焦心”,生怕“幾釀大釁”,充分反映了他們辦理此類案件時“曲為周全”,以“息事”為目的的心態。[74]

在晚清的民教衝突中,還有一部分是中國教民與一般民眾因訴訟而引發的衝突。對於此類民教衝突,清廷總的意圖是“持平辦理”。同治元年(1862年),上諭令地方官對於交涉民教事件“務須迅速持平辦理,不得心存偏重,以示一視同仁之意”[75];同年,總理衙門又谘行各省:“各省習教民人雖奉天主之教,猶是中國之民……既同是中國之民,則無論或為傳教,或為習教,或為教堂先生,或為教中會長,或為記名望教,均應遵守中國法度,如有違犯,仍應照中國人民一律懲治,固不必因其奉教有意從刻,亦不能因其在教格外從寬。”[76]四川華陽縣令出示告示,稱自己“審理民教詞訟隻論是非曲直,不問是教是民,一概持平秉公,毫無左袒右袒意見”[77]。

然而事實並非如此簡單,此類民教衝突事件層出不窮。個中原因,在當時的官員看來,一是由於“無業莠民借入教為護符,一有爭訟,地方官須扶教抑民,良民積憤填胸,教案迭出”[78];二是由於教士幹預;三是州縣官辦事不力。誠如光緒二十八年(1902年)的一道上諭雲:

鬧教之案層見疊出,法令森嚴,亦且悍然不顧,民即愚頑不應至此。推原其故,總由人心詐偽。每有莠民借入教為名,橫行鄉裏,倚勢作威,借端興訟,一不遂意,則以膚受之愬,使教士聞之不平,代為審理。地方官平日既與教士隔膜,又於案情曲折不能詳明剖辨,遂成偏重之勢。平民被抑,積憤滋多,匪徒借此煽惑,激成事變。[79]

這種看法左右了清朝上上下下的官吏,形成了“外人以保護責政府,政府以保護責州縣”的局麵。

以光緒二十年(1894年)影響較大的湖北利川教案來看,起因於一位老寡婦倪黎氏房產被教民盜賣給教士,倪黎氏為了生存無奈控告縣署。該縣教士得知,竟闖入縣衙與地方官並坐公案。在整個辦理過程中,湖廣總督張之洞多次斥責地方官辦理不力,認為教案的原因是縣令“庸懦畏事,聽任教士購買田產,招教民耕佃,有犯不敢過問,於是桀驁不逞之徒相率入教,以教士為護符,甚至教民自稱為欽命利川縣副司鐸,持帖拜謁縣令,教士、教民與地方官並坐公案”。複又派廖縣令查清此案。廖令不查此案之原委,不分情節之輕重,輒以“兩免深究”希圖含糊結案,將毆傷倪黎氏的教民楊章才當堂提釋交教士領去;複將倪黎氏不願賣之屋地當堂立契交業領價。被張之洞痛斥:“無非為教民開脫罪名,以將順教士之意,尚複成何事體!”[80]

實際上,總理衙門對於教士傳教可能帶來的問題亦有一定的警覺。鹹豐十一年(1861年)總理衙門曾擬教士傳教諭單通行各省,禁止傳教士幹預公私事件,“倘該傳教士有幹預公私事件者,亦應照諭單駁斥不準,一麵仍飛谘本衙門核辦”。總理衙門還擬定商辦傳教八條,其中有“遇有教民涉訟,聽憑地方官從公審斷,傳教士不得插身幫訟”;“如習教者行為不法,為地方官訪聞或被人告發,自當照律拿辦,教士皆不得包庇隱匿。如有庇匿不到案者,先將犯法者照例究辦,仍將庇匿抗傳之教士與犯人一律辦理,或將教士撤回本國查辦”[81]。無奈各國政府皆置之不理,致使相應條款根本無法落實。

一些教民與一般民眾爭訟案件本來並不複雜,但就是因為教士插手,最後釀成大案。光緒三十年(1904年)浙江寧海縣發生教案,起因於寧海大裏村教民王品鬆爭輪管祭田,其胞叔王廷錫斥其既不祀祖,即不應管此項田畝。該教民自知理屈,隨之慫恿華教士朱國光出頭幹預,請縣拿究王廷錫。王錫彤聞之不平,昌言仇教,聚眾殺死教民王品鬆夫婦並焚毀城內兩教堂,殺斃華教士朱國光和其他教民數人。浙江巡撫立即調兵彈壓,緝捕20餘人,其中情節較重的5人被就地正法。

浙江巡撫聶緝蕖在奏報中說:“竊維民教之釁,大抵始於詞訟。袒教則民怒,袒民則教嘩,地方官聽斷稍有不平,動輒釀成巨禍,要挾即因之而起。”[82]麵對民教衝突,州縣官麵臨著上級官府、教士、教民、民眾的幾重壓力,往往左右為難,權衡結果,常常是袒教抑民、委曲求全,遷就了事。正如一州縣官所言:

入其教者,往往借勢欺淩鄉裏,魚肉平民,詐人錢財,占人田產,無所不至。其被控也,則倚恃教民,抗傳不到;其控人也,則挾製忿爭,肆無忌憚。亦有本非教民,一遇理曲涉訟之事,立時投入彼教,恃為護符。教士意在見好,無不出為包庇,偶拂其意,則飾詞上訴。地方官迫於時勢,不免存投鼠忌器之見,不得不委曲含容,多方遷就。遷就之中,未免抑民而袒教。於是西人之教堂遂為若輩之城社,而民教涉訟之案,地方官幾於不敢問矣!因而教焰日張,民氣日積。……地方官欲認真辦理,則畏教士之膚訴上陳;欲遷就敷衍,又恐華民之鬱而生變。若不豫籌善法,區畫分明,實不足以杜禍患,而服民心。[83]

伏查和約內原有各國教士司鐸等不準幹預公事一條,乃近年各教堂教士大背條約,相習成風。現在教民遍天下,每遇教民與華民偶相口角,其主教即出而幹預把持。地方官類皆仰體時艱,借三尺之法輔助主教,以魚肉華民,必滿教民之欲而後已。更有一種無恥劣員,見主教因案入境,迎送如辦大差;主教遂愈覺得意,肆行無忌,遇事生風。地方官稍拂其意,即電報上海京都,立即雷厲風行。主教益有所恃,必更強以所難,而不肯結案,得尺進尺,得寸進寸,究必勒賠巨款,久矣習以為當。教民遂往往無中生有,借端索詐。

最後感歎:“是非公道無存,尚複成何世界!卑職為維持大局,故不惜微軀敢以屍諫。”[84]

閻少白屍諫的目的,是要求朝廷將和約認真申明,得以約束教民,並使教士不得幹預地方訴訟事務。然而事實是,晚清以來朝廷曾多次下令要州縣官嚴格依約辦理教案,平息事端,並將條約刊刻成集下發各州縣。各省也頒發州縣辦理教案的簡明要覽,如直隸總督袁世凱頒發的要覽,將各國條約載明地方官對教士、教民之義務,禁教士不得幹預地方公事辦法、教士買地建堂辦法、教民借事索詐爭訟辦法、地方官教案處分辦法等一一載明。[85]每有教案完案,州縣官都會發布告示,以警告民眾不得再出事端,但仍然難以阻遏教案的發生。

麵對迭起的民教衝突和隨之而來的交涉,也有人超越清朝官吏將責任一味推到教民和州縣官的思路,從另一個角度思考問題。1904年,《東方雜誌》轉載了《中外日報》的一篇文章,認為教案問題不是單純的宗教問題,而是政治問題:

自道光以後,傳教載入條約,而宗教始與政治相連,而滔天之禍,從此始矣。尋教案之成千因萬緣而得之,則必以六端為質幹。一、各國政府雖不信教,而常樂保護其傳教人,以為擴充權力之地也。二、各處神甫非必甚信其教民,而必以招納棍徒、幹預詞訟為招徠也。三、各處教民亦非真有見於其教,而徒以教堂為詞訟之保險行也。四、各地平民亦非有所深仇夙忿於教民,但因教民之有恃無恐,置身於法律之外,而使己吃虧也。五、各地地方官亦非真有惡於其民也,實以朝廷保教之諭言之至切,欲求名位之長保,必得神甫之允可;欲得神甫之允可,必需教民之愉快;欲博教民之愉快,必需平民之受虧也。六、朝廷亦非不知民教之不相平也,但以畏兵隊之故,不得不畏駐使;畏駐使之故,不得不畏神甫;畏神甫之故,不得不畏教民;畏教民之故,不得不重壓官吏也。[86]

教案發生的各種原因是互相關聯的,但根本原因,是各國借傳教以為擴充權利之地;清政府畏外國借此幹涉,不得不重壓州縣官;而州縣官為保名位長久,遂以“袒教抑民”之態度處理事端,以致釀成一個又一個民教衝突事件。

光緒三十二年(1906年),辦理商約事務大臣呂海寰一針見血地指出,教案的原因不在州縣官,而在國家地位弱小:“教案之宕延亦非盡由地方官辦理不善有意遲回,實限於權力不足以製外人。強之不能,聽之不可,不得不暫事敷衍,徐圖轉圜之策。迨久而別生枝節,又非初意所及料矣。迨至事後懲治州縣,處分不為不嚴,然已屬追悔無從,挽救莫及,抱薪救火,止沸揚湯,何益之有哉?”[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