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關於做好選舉任免工作問題
文件這一部分講國家工作人員的選舉和任免,講了兩段,可以分成三層意思。
第一層意思講堅持黨管幹部和人大依法行使選舉任免權相統一。首先是對黨委提出要求。黨委提出任命人選時要及時向縣人大常委會黨組和鄉人大主席團通報情況,聽取意見,而且要求認真對待人大方麵提出的意見,要尊重代表依法聯名提出候選人的權利,尊重人大選舉、表決結果。其次是對人大提出要求。要求代表大會臨時黨組、常委會黨組、常委會組成人員中的黨員,要認真貫徹黨委人事安排意見,正確履行職責。應該說,這一段把對黨委的要求表達的還是比較具體、比較到位的。從正麵把這些年在人大工作的同誌們遇到的問題和產生的想法,基本都講出來了。
第二層意思是講規範和完善選舉與任命的程序。文件要求保障代表和委員的知情權、規範被推薦人在會議表決投票前同代表、委員見麵的程序。講人大可以采取任職表態、頒發任命書、進行向憲法宣誓等形式,增強人大選舉和任命人員的責任意識和公仆意識。應該說,這裏講的並沒有太新的東西。而且,在這一方麵,各地人大的情況差不多,並沒有太大的突破。從整體上說,在這方麵,人大工作還處於走程序的階段,但是,這裏對黨委提出的要求,還是體現了應該尊重這個程序的精神的。當然,尊重程序與不尊重程序也是不一樣的。比如,黨委給人大常委會的任命建議,提前一周送到,就比開會時再告訴
你體現的尊重要強得多。文件在這方麵體現的基本精神,就是黨委對人大職權的尊重,尊重人大及其常委會(包括代表和委員)的知情權,尊重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表決結果。當然,黨委對人大的尊重,不單單是對人大這幾個人的尊重,而是對我們這個根本製度的尊重,是對所有公共權力的賦予者即人民的尊重。
北京區縣人大在這方麵的情況,也大體如此,有些做法不是很普遍,但也介紹一下。比如,海澱區設立了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委員會,對需要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幹部與組織部進行聯合考察並參與意見,這一做法已經做了很久,現在依然堅持。尤其是換屆後第一年,需要集中任命國家幹部時堅持這個做法。比如,有些區縣對幹部進行任前法律考試,考試不合格不予任命。比如,有些區縣堅持由人大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要向人大提交書麵述職報告,而且有的是年年要交。比如,有的區縣堅持鄉鎮人大開展對鄉鎮政府副職的述職評議製度,每年做一次,屆內基本可以對副職評議一輪。這些工作基本上是監督法出台前就開始做,這些年堅持下來了,當然目前並不普遍。
在這兩段之外,文件還講到一個重要問題,那就是第三層意思,即加強對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幹部的監督問題。我想就這個問題多說幾句。應該說,這是一個比較重要的問題,但文件由於種種原因對這個問題沒有展開。我理解,人大對由人大選舉和任命的人員進行監督,既是選舉和任命本身的題中應有之意,也是人大監督權中
不可缺少的重要內容,還是人民群眾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有序監督的法定途徑。而前些年廣泛開展的述職評議,就是地方人大創造的加強對人大選舉和任命人員監督的一種有效形式。後來由於監督法沒有把它列入,絕大部分地區就停下來了。這是一件很可惜的事情。其實,在人大的監督工作中,理應有三項內容,既法律監督、工作監督和人事監督,但我們長期以來,很少講人事監督,這是人大工作中的一個缺陷,這次中央文件中的這句話,我理解就是指這個事情;我的這個理解後來在全國人大研究室那裏到底了證實。而且,目前在人事監督方麵的最適宜采取的一種方式,就是這個述職評議。因為,除了這種人事監督形式以外,我們法律中規定的就隻有罷免和撤職這種最為嚴厲的監督形式了,沒有國外通常實行的彈劾等形式,而罷免和撤職又不是輕易可以使用的手段。顯然,在這方麵,具有簡單方便、軟硬適度、收放自如、好使管用,並且對所有人大選舉和任命人員均可以置之於其下的這種監督形式,就是一種比較適宜的監督形式了。應該說,在地方人大創造的所有的監督形式中,這是最有價值的形式之一。據說,最近一些地方已經把述職評議重新恢複起來了,比如安徽、陝西、遼寧、江西、江蘇等地。2015年第24期《中國人大》就江西縣鄉人大搞述職評議做了介紹,2016年第4期《人大研究》刊登了江蘇啟東的做法,大家可以參考。按照我個人的意見,述職評議這種監督形式,應該允許試驗、允許探索。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