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淵起兵晉陽時,為了爭取群眾, “即布寬大之令”,攻入長安後,曾約法為十二條。武德元年,鑒於隋煬帝的煩法酷刑的嚴重後果,宣布廢除隋《大業律令》;同時由裴寂、劉文靜等人依照隋《開皇律》,重新修訂法律。唐高祖李淵下令刪改律令的原則,說: “本設法令,使人共解,而往代相承,多為隱語,宜改刊定,務使易知。”不久,製定了新格五十三條,原則是“務在寬簡,取便於時”。及至武德七年,正式頒行新律令,即《武德律》。唐高祖以寬簡易知作為損益《開皇律》的指導思想,是受到隋末農民戰爭的震撼而要籠絡人心的做法。
唐太宗即位後,力圖完善《武德律》,指示群臣討論致治與立法的原則。當時,出現了寬嚴兩種截然不同的主張: “有勸以威刑肅天下者,魏徵以為不可。因為上言王政本於仁恩,所以愛民厚俗之意,太宗欣然納之,遂以寬仁治天下,而於刑法尤慎。”主張威刑嚴法作為立法之本的是封德彝,而主張慎刑寬法作為製法依據的則是唐太宗的智囊魏徵。這場爭論的實質,涉及唐初立國政策與立法原則的分歧。
經過辯論,唐太宗采納了魏徵的建議,以所謂“王政”來代替隋末暴政,進一步發展了李淵的寬仁思想。反映在立法思想上的變化是“仁本,刑末”的主張,形成了寬仁立法的思想依據。用魏徵的話來說,叫作: “仁義,理之本也;刑罰,理之末也”; “專尚仁義,當慎刑恤典”。貞觀三年,唐太宗在詔令中說: “泣辜慎罰,前王所重”,就是指此而言。
唐初這種寬仁慎刑思想的產生,絕不是偶然的。有學者認為: “始太宗因魏徵一言,遂以寬仁製為出治之本。其不欲以法禁勝德化之意,暾然與哀矜慎恤者同符。”把慎刑美化為封建統治者的仁慈恩賜,顯然是不對的。其實,由於唐初統治者親身經曆了隋末暴政所造成的“百姓怨嗟,天下大潰”的局麵,一方麵對農民戰爭深深戒懼;另一方麵認真總結隋亡的經驗教訓,因而提出了“寬仁”的主張。
隋朝的滅亡根源於對人民的殘酷壓迫和剝削,陡然地激化了階級矛盾,導致農民起義。其中,統治者嚴重破壞成文法,對人民濫用刑罰也起了推波助瀾的作用。貞觀年間,某些政治家與思想家都對隋煬帝酷法而亡作了探討。魏徵在其主編的《隋書》中,總結了隋煬帝“憲章遐棄,賄賂公行,窮人無告,聚為盜賊”的教訓。傅奕也有類似看法: “有隋之季,違天害民,專峻刑法,殺戮賢俊,天下兆庶同心叛之。"他還聯係秦律的繁酷弊病,作為《唐律》製律的借鑒,指出“此失於煩,不可不監”。唐太宗在與大臣論治過程中,也以秦二世酷法亡國引以為戒: “秦乃恣其奢**,好行刑罰,不過二世而滅,朕每將此事以為鑒戒”。而秦二世而亡與隋二世而亡十分相似。貞觀君臣關於酷法亡國的立論,雖不免失於偏頗,但從中可以窺見他們對秦、隋二世而亡的驚懼心理, “而於刑法尤慎”,就是他們驚懼二世而亡的心理的真實寫照。
確立了慎刑的指導思想以後,就著手進行律令的修訂。早在貞觀元年正月,唐太宗就任命長孫無忌,房玄齡和一批“學士法官”,本著“意在寬平”的精神厘改法律。經過十年努力,勒成一代之典,於貞觀十一年正月詔頒全國,《唐律》即《貞觀律》正式問世了。它是以隋《開皇律》作為藍本的,是《武德律》的進一步完善。由於它較為嚴密,又為茲後五代、宋,元,明、清製定律典的依據。
唐高宗永徽初年,由長孫無忌領銜,對《唐律》加以注疏,永徽四年編成《唐律疏議》一書。《唐律疏議》不是單純的釋文,有補充“唐律之所,未備者。”《唐律》與《唐律疏議》的頒行,是我國封建法製史的一件大事,它承上啟下,影響深遠,奠定了我國封建刑法的規範。
唐太宗還修訂了一係列的法令,有令、格、式三種類型,同律相輔而行: “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設範立製,格以禁違止邪,式以規物程事。”凡是違反了令、格,式的,都被視為違法,一斷以律。可惜,令、格、式多數散逸。近代雖在敦煌石室發現《水部式》與《唐職官令》,然皆殘缺不全。唯《唐律疏議》完整地保存下來,而且其中也保存了一部分令、格、式條文。因此,《唐律》及其《疏議》是綜合性的大法。
《唐律》是在唐太宗主持下製定的,是一份寶貴的法學遺產。就其立法準則來說,具有往代少見的完善性能。貞觀立法注重劃一性。唐太宗曾麵對群臣,讚揚製法“劃一”的蕭何,作為他們效法的榜樣。魏徵則強調法律是“國之權衡也,時之準繩也”,指出了立法劃一的必要性。法令若不劃一,律文互出,容易造成司法漏洞,正如唐高祖所說的: “執法之官,緣此舞弄”。唐太宗也說: “若欲出罪即引輕條,若欲入罪即引重條。”就是說法吏上下其手,易生輕罪重判或重罪輕判之弊。據此,唐太宗告誡立法者:“宜令審細,毋使互文。”立法的劃一性是保證量刑的準確性的前提,可以避免失入失出與畸輕畸重的斷案,利於采取罪刑法定形式。故《唐律》規定: “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止引所犯罪者聽。”斷罪引律令"反映了唐太宗以刑律的劃一性製約法司斷案從中舞弊的可能。
貞觀立法強調穩定性。唐太宗指出: “法令不可數變,數變則煩,官長不能盡記,又前後差違,吏得以為奸。”。法不穩定,律文多變,易生繁文,導致嚴刑。同時也使人心多惑,無所適從。多變與少變、不穩與穩定,都是互相比較而言,保持法律的穩定性必以少變或不變作為前提。唐太宗要求立法者審慎而行,不可輕立,既立之後, “必須審定,以為永式。”事實證明,唐太宗確立的這個立法準則是認真付諸實施的: “自房玄齡等更定律、令、格、式,訖太宗世,用之無所變改。”唐太宗深知,相對的穩定立法,並非一成不變,對某些不合時宜的條文,必須順應時勢作適當的修改,但應按照嚴格的修改律文手續。
《唐律》卷十四《戶婚》指出: “諸稱律令式,不便於事者,皆須申尚書省議定,奏聞;若不申議,輒奏改行者,徒二年。”《唐律疏議》對此所作的解釋是:召集七品以上的京官,集體討論議決,然後上奏裁定。這就是說,修改律令權歸尚書省,批準律令權歸皇帝,互相掣肘,缺一不可,《唐律》規定將修改權與批準權分立,目的也是保持立法的穩定性。
唐初立法注意簡約性。唐太宗於貞觀元年下達“用法務在寬簡”的指示,貞觀十年又發出“國家法令,惟須簡約,不可一罪作數種條”的旨意。立法官員深體上意,斟酌前代法典利弊,所謂“酌前王之令典,探往代之嘉猷”,務在“革弊蠲苛”“刑清化洽”。
問世後的《唐律》,遠較往代刑律簡約,以死刑條目為例, “比古死刑,殆減其半”;也比號稱寬簡的《開皇律》減斬刑為流刑九十二條,減流刑為徒刑七十一條,還廢除了鞭背酷刑與斷趾等肉刑。所謂“削煩去蠹,變重為輕者,不可勝紀”,絕非無據。
唐代法律還有以“格”為稱謂的一種形式,法學家也本著“除煩去弊,便於人者”的精神,從二千餘條的繁文中簡擇為七百條。可以說,貞觀立法是當時最為簡約的條文,它有利於健全司法。因為唐太宗簡約法令,意在防止“官人不能盡記,更生奸詐”,而導致法出多門的弊病。
上述幾點說明,貞觀立法,特別是刑法較為完善。對此,封建法學家早有定評: “《唐律》集眾律之大成,又經諸名流裁酌損益,審慎周詳,而後成書,絕無偏倚踏駁之弊。”所謂“審慎周詳”,當然有健全的含義。
立法是法律的製定,司法是法律的貫徹。唐太宗不僅確立了較為健全的立法準則,而且采取了一係列重要措施,以保證貞觀律令的執行。
尊重司法機關執法的相對權力。在封建專製主義製度下,最高的立法權與司法權都集中於帝王。皇帝口含天憲,旨意就是法律,隨意踐踏國法,任憑喜怒行刑,這是毫不奇怪的。唐太宗作為封建帝王,也往往把自己的意願淩駕於國法之上。但是,他畢竟和那些專橫無道的君主不同,強調“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因此,他較為尊重司法機關執法的相對權力,不以自己的“言”來妨礙“法”的實施,從而使司法機關具有執法的相對權力。
唐初司法機關繼承漢晉以來的傳統,對訴訟程序實行由縣,州、中央的三級三審製。即由縣而州,由州而中央,不可越級,層層製約。中央的大理寺是全國的最高法院,審判來自各地的疑難、死刑以及京官的犯法案件。縣州地方的法司職權有限,如對死刑,雖有權判處,而無權批準。隻有報經大理寺複審核準,由中書省或刑部上奏,被皇帝批準後方能執行。大理寺不僅有審批權,而且還有否決權,有權駁回審判不當的案件。它的職責是重大的,它的人選是嚴肅的。而運用大理寺攸關人命的大權正當與否,在於大理寺卿的人選是否妥當。唐太宗從慎刑原則出發,確立了“大理之職,人命所懸,當須妙選”的標準。
貞觀元年,唐太宗任命公直的戴胄為大理寺少卿。其時,朝廷選用士人,個別士人為了金榜題名,不免弄虛作假, “詐偽資蔭”。唐太宗有鑒於此,下了一道“令其自首,不首者罪至於死”的敕令。應選的柳雄隱瞞了偽造的資曆,事後查獲,案歸大理寺判決, “明習律令”的戴胄據法斷為流刑,於是引起了他與唐太宗之間的一場激烈爭論。
唐太宗質問戴胄說:朕已下過不自首則處死刑的敕令,你戴胄不是不知道,為什麽斷為流刑, “是示天下以不信”嗎?
戴胄反駁說,陛下盡管有至高無上的生殺大權,但是案件既然交付法司審理,法司要忠於法律, “臣不敢虧法”。言外之意是皇帝不應幹預法司判決,他判決冒資土人為流刑是有法可依的。
事實也是這樣,當時《唐律》尚未頒布,依據《武德律》的詐偽律條文來量刑,隻能判處徒刑,加判流刑已是顧及唐太宗的敕令,但斷無判處死刑的道理。 “不首者罪至於死”,顯然是唐太宗盛怒之下的旨意,不符合成文法的規定。
唐太宗雖然感到戴胄說得有理,但皇帝的萬乘之尊的架子一時難以放下,就搬出“君言要立信”來要挾戴胄,說這樣一來卻使他“失信”於天下就不好了。
戴胄認為君主要立信,國法也要立信,而且國法比君言的立信更重要,是“立大信”,於是他談了立法與立信的關係。指出: “法者,國家所以布大信於天下,言者,當時喜怒之所發耳。陛下發一朝之忿而許殺之,既知不可而置之於法,此乃忍小忿而存大信也。”意思是說,國家立法的目的在於司法,才能取信於天下,君主切不可以一時的感情衝動之言,取代國法,否則就會廢國法而失“大信”。終於使理屈詞窮的唐太宗收回成命,以法斷流。
戴胄要唐太宗“存大信”,表明自己“不敢虧法”,其意顯示君臣應當各司其職。他認為,君主盡管有生殺大權,然而凡涉刑事斷案,應由“憲司所決”從而維護了司法機關獨立斷案的權利。
封建時代的專製君主習慣於獨斷獨行,往往私下敕令,無視國法。因敕令也具法律效力,故造成了司法部門按律斷獄的阻力。辦案法司敢於秉公斷案而觸犯龍鱗,輕者罷官流放,重者身死族滅,這就提出一個嚴肅的問題,法官能否堅持依律司法,不僅取決於法官個人的剛直不阿,而且也取決於君主的開明思想作風。貞觀年間司法機關具有執法的相對權力,不僅是戴胄等法官嚴於司法的結果,而且也是唐太宗強調法官秉公執法的表現。
完善死刑的審批程序從《北魏律》至《隋律》,都有處決死囚三複奏的條文。但是,隋末農民大起義爆發後,隋煬帝一手破壞了這條成文法,濫肆鎮壓: “敕天下竊盜已上,罪無輕重,不待奏聞,皆斬。”把殺人權下放州縣,無異鼓勵臣下濫殺,於是“郡縣官人,又各專威福,生殺任情矣。”這就使不少無辜者冤死刀斧之下,必然加深了階級矛盾與社會危機。
鑒於此,唐太宗對死罪的處理就較為慎重。武德九年十一月,與群臣討論“止盜”的辦法,有些人主張“重法以禁之”。如果照此辦理,免不了造成“生殺任情”,豈非重蹈隋亡的覆轍,因此,唐太宗聽了,笑他們無知,並講了一通民之為“盜”及如何“止谘”的道理,明確表示反對“重法”。以“仁政”彌“盜”的思想,正是對隋末濫殺無辜,以致激起人民反抗的經驗教訓的總結。
貞觀元年,唐太宗鄭重地對大臣們說:“死者不可再生”。如果殺錯了人,無論怎樣“追悔”,都是無法起死回生。他建議:今後處決死囚,要由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共同議定。“如此,庶免冤濫”據說,至貞觀四年,全國斷死刑的僅隻二十九人。
正因為唐太宗對死刑的處理較為慎重,所以有時他不輕易相信大理寺的判決。有一次,他親臨大理寺召問被判死囚有無冤屈,一個被大理寺卿唐臨判處死刑的囚犯“嘿而無言”;而被唐臨之前的法司所判的十餘個被連坐的死囚,則“稱冤不已”。唐太宗感到奇怪,忙究其原因,對方答稱: “唐卿斷臣,必無枉濫,所以絕意。”唐太宗讚歎不已地說:“為獄固當若是。”唐太宗不僅強調三次反複查核奏請的三複奏,而且自貞觀五年起還作了“二日五覆奏”的規定。
據記載, “五覆奏,自蘊古始也。”蘊古,姓張,河內相州人。武德九年十二月,張蘊古上《大寶箴》,博得唐太宗的嘉獎,被授予大理丞,即大理卿下屬法官。可是,後來竟死在唐太宗的盛怒之下。事出有因。原來,貞觀五年,張蘊古有個同鄉,名叫李好德,因“言涉妖妄”,被捕入獄。
張蘊古為之辯護,說此人患有癲瘋病,胡言亂語,在所難免,根據法律不該懲辦。唐太宗表示同意。張就把皇帝的旨意,暗中通給李好德。有人揭發張蘊古是蓄意包庇,唐太宗大怒不已,下令把張蘊古斬首於長安東市。平心而論,從法律上說,這樣的問題並不構成死罪。怒殺張蘊古,顯然是一樁錯案。
不久,唐太宗“追悔”了,深感自己辦錯了。他懷著沉痛的心情,向大臣們說:對於張蘊古, “若據常律,未至極刑。”當時盛怒之下,立即下令處死,而諸位大臣誰也沒有提出異議,有關司法機關也不複核查實,這難道符合“道理”嗎?因此,唐太宗頒布詔令: “凡有死刑,雖令即決,皆須五覆奏。”具體規定:處決死罪的,在京城裏要二天內覆奏五次,其他諸州仍舊“三覆奏。”
貞觀一代,是否都照此辦理,很難說。但是,這樣規定多少可以糾正一些冤錯案件,體現了唐太宗的寬仁慎刑原則。正如李百藥在《封建論》裏所讚揚的: “每憲司讞罪,尚書奏獄,大小必察,枉直鹹舉,舉斷趾之法,易大辟之刑,仁心隱側”。
死刑審批程序的完善,在《唐律》中也得到了反映。《唐律》規定“死囚覆奏報決”,《疏議》解釋曰:“死罪囚,若不待覆奏報下而輒行決者,流二千裏。即奏報應決者,謂奏訖報下應行決者,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三日而行刑者,徒一年。”擅自處決與批準後提前處決死囚,要受流刑與徒刑的嚴懲,不可謂不重。這是為了防止隋末“不待奏聞,皆斬”的弊病,本質上反映了隋末農民戰爭對唐初統治者的威懾作用。
禁止逼供,注重求實。封建製度是製造冤獄的禍根,刑訊製度的嚴刑拷打又加劇了冤案的頻繁出現。隋初鑒於前代“有司訊考,皆以法外”,動用種種酷刑,出現“楚毒備至,多所誣伏”的教訓,曾製定限製嚴刑汛囚的立法條文。但隋文帝並沒有依法辦事,他在晚年已開始了嚴刑逼供: “上下相驅,迭行棰楚,以殘暴為幹能,以守法為懦弱”。隋煬帝繼位以後,嚴刑逼供更有惡性發展。
唐太宗吸取了前代刑訊拷掠,屈打成招、含冤而死的冤濫教訓,健全了刑訊製度。貞觀四年十一月,他下詔令:對“罪人不得鞭背”,以免造成死亡。他的意誌反映在《唐律·斷獄律》中,首先是提倡正常審訊, “必先以情審察辭理”,如果法官違法進行“拷訊”,處以“杖六十”的刑事處分,從而使“拷訊”局限在“反覆參驗猶未能決”的一定範圍之內,作為正常審訊的輔助手段。
再者,《唐律》進而對“拷訊”也作了限製: “諸拷囚不得過三度,數總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拷滿不承,取保放之。”對“拷訊”的限製,意在約束嚴刑逼供; “拷滿不承,取保放之”,意在防止屈打成招、釀成冤獄。此外,還規定對法官濫用酷刑,拷掠致死者,要依法懲處: “恐迫人致死者,各從過失殺人法”。這些刑律都著眼於防止逼供,它是刑訊製度上的進步表現。
魏徵進而發展了《唐律》關於刑訊製度的積極方麵,強調法官忠實於刑訊的事實真相。他在著名的《理獄聽諫疏》中,有一段關於“求實”與“飾實”的精彩言論。大意是說:理獄辦案無例外地要根據所犯之事實來審察,凡與案情無關的不能任意牽連。一不嚴訊拷掠;二不旁求罪證;三不耍弄手腕。總之, “所以求實也;非所以飾實也。”
魏徵倡導的“求實”精神,在昏暗的封建社會裏是很難辦到的,然而在唐太宗支持下也有個別的例子。貞觀初,崔仁師就是一個典型。據《舊唐書·崔仁師傳》記載,當時青州發生“逆謀”事件,地方州縣官吏濫事“追捕”, “犯人”個個帶上“扭械”,遭到了嚴刑拷掠。重刑之下,誰敢不招,致使“俘囚滿獄”。朝廷派崔仁師前往複查與處理。仁師到達後,一反原先地方官吏的做法,一律去掉刑具,給“犯人”飲食湯沐,“以寬慰之”。
他不搞“嚴訊”,而從實際材料出發,作具體分析,最後隻抓了所謂“魁首”十餘人,其他人通通放回家。青州“逆謀”事件的性質如何,應另作別論。這裏,僅僅從審訊作風來說,崔仁師遠遠勝於青州的地方官員。
實行誣告反坐。誣告反坐源於秦漢刑律,此後曆代相承。《唐律》卷二十三製定的“諸誣告謀反及大逆者斬”的條文,就是顯著例子。《唐律》還發展了誣告反坐的量刑定罪範圍,如“諸拷囚限滿麵不首者,反拷告人”的規定,據清末法學家薛允升考證, “即誣告反坐之辦法也。”誣告不實,即按原告誣陷被告的罪名對原告加以量刑,使誣告者自食惡果。唐太宗為了樹立社會正風,在強調誣告反坐立法的基礎上,又重視誣告反坐的司法,使訴訟程序納入正常軌道。
有一次,發生了誣告輔弼重臣的事件。貞觀三年,唐太宗破格任用魏徵為秘書監,讓他參與朝政。不久,有個長安縣人名叫霍行斌,心懷不滿,造謠言,刮陰風,上書誣蔑魏徵參與什麽“謀反”。唐太宗及時地識破了這個詭計,指出: “此言大無由緒(當時口語,即端緒),不須鞠問,行斌宜附所司定罪。”
魏徵知道後,頓首拜謝。唐太宗又說: “卿之累仁積行,朕所自知,愚人相謗,豈能由己,不須致謝。”的確,自玄武門事變後,魏徵歸附於太宗,前後諫諍二百餘事,無不忠於所事,件件合於朝廷的利益。這一切,唐太宗又是清清楚楚的。所以,對於奉公守法的魏徵根本不用審問,而對那個誣告者則處以死刑。因為謀反者當處斬刑,誣告不實,即按原告誣陷被告的罪,處以斬刑。
又有一次,發生了誣告軍事將領的事件。貞觀九年八月,岷州都督高甑生起先不服李靖軍事調度,後又誣告李靖“謀反”。唐太宗當然不會偏聽輕信。試想,李靖原是當年秦王李世民從斬刀下營救出來的,武德年間跟隨太宗轉戰南北,立下了汗馬功勞;貞觀以來,奉命捍衛邊疆,威震北狄。這樣久經沙場、出生入死、勳業卓著的將領,怎會謀反?為了慎重起見,唐太宗還是派了法官進行調查, “有司按驗無狀,甑生等以誣罔論”,按理應處死刑,但唐太宗考慮到高甑生曾是秦府功臣, “減死徙邊”。可是,高甑生仍不死心,托人求情,希望再予寬大處理。太宗嚴正指出: “理國守法,事須劃一,今若赦之,使開僥幸之路。”以“必不赦”的決心維護了誣告反坐的司法尊嚴。
唐太宗依法執行誣告反坐律,維護了他的用人唯才是舉的方針。魏徵、李靖是貞觀文臣武將的代表,都是唐太宗的肱股重臣。文治武功,堪稱卓越,唐太宗任以重職,信用備至,遭致群小之輩的誣陷,在所難免。但能榮寵善終,殊不多見。如高潁與魏徵均為隋唐初期名相,史稱魏徵“有經國之才”,高穎“有經國大才”,但兩代高才名相遭遇結局卻迥然而異。高穎失寵於煬帝,遭到殺身之禍,以致隋末“刑政由是衰壞。”魏徵受寵於太宗,排除誣告身死之陀,促使唐初政教致化而治。
魏徵說得好: “臣嚐觀自古有國有家者,若曲受讒譖,妄害忠良,必宗廟丘墟,市朝霜露矣。”佞人得誌,誣告成風,必然使國家陷於衰敗危亡的境地。倘若魏徵、李靖等重臣名將都為讒言所傷,誣告所中,那麽,唐太宗的左右手又有幾人呢? “貞觀之治”豈不付諸東流?可見,誣告反坐的司法是維護“貞觀之治”的法製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