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八章“民事責任”規定: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複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履行;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複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第一百八十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
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六章“民事責任”規定:第一節 合同的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條 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製償還。
第一百零九條 因防止、製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一百一十條 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節 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於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第一百一十五條 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由於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
第三節 侵權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複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一百二十條 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二十三條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汙染的規定,汙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誌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 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 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第四節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複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賠償損失;
(八)支付違約金;
(九)消除影響、恢複名譽;
(十)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三、《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總則》第八章“民事責任”規定: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複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履行;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複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第一百八十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
四、特殊領域法律責任製度
(一)《英雄烈士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2018 年4 月27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本書簡稱《英雄烈士保護法》)規定: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英雄烈士的保護,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傳承和弘揚英雄烈士精神、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激發實現中華民族偉大複興中國夢的強大精神力量,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和人民永遠尊崇、銘記英雄烈士為國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犧牲和貢獻。
近代以來,為了爭取民族獨立和人民解放,實現國家富強和人民幸福,促進世界和平和人類進步而畢生奮鬥、英勇獻身的英雄烈士,功勳彪炳史冊,精神永垂不朽第三條 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是中華民族的共同曆史記憶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體現。
國家保護英雄烈士,對英雄烈士予以褒揚、紀念,加強對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宣傳、教育,維護英雄烈士尊嚴和合法權益。
全社會都應當崇尚、學習、捍衛英雄烈士。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英雄烈士的保護,將宣傳、弘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做好英雄烈士保護工作。
軍隊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做好英雄烈士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五條 每年9 月30 日為烈士紀念日,國家在首都北京天安門廣場人民英雄紀念碑前舉行紀念儀式,緬懷英雄烈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在烈士紀念日舉行紀念活動。
舉行英雄烈士紀念活動,邀請英雄烈士遺屬代表參加。
第十條 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健全服務和管理工作規範,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紀念設施莊嚴、肅穆、清淨的環境和氛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設施,不得破壞、汙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互聯網或者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於或者變相用於商標、商業廣告,損害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
公安、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網信、市場監督管理、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發現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網信和電信、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對網絡信息進行依法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發布或者傳輸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信息的,應當要求網絡運營者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對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上述信息,應當通知有關機構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斷傳播。
網絡運營者發現其用戶發布前款規定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網絡運營者未采取停止傳輸、消除等處置措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權益和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網信、公安等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行為,英雄烈士的近親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英雄烈士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檢察機關依法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第一款規定的行為,需要檢察機關提起訴訟的,應當向檢察機關報告。
英雄烈士近親屬依照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二十六條 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的,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宣揚、美化侵略戰爭和侵略行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侵占、破壞、汙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被侵占破壞、汙損的紀念設施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英雄烈士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網絡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2016 年11 月7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本書簡稱《網絡安全法》)第六章“法律責任”規定: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6 號]規定:142. 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143. 受害人的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複狀況並參照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或者法醫鑒定等認定。賠償費用的標準,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資標準或者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
受害人是承包經營戶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其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可以參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內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經營的種植、養殖業季節性很強,不及時經營會造成更大損失的,除受害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外,還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擴大損失。
144. 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應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則不予賠償。
145. 經醫院批準專事護理的人,其誤工補助費可以按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應得獎金一般可以計算在應賠償的數額內。本人沒有工資收入的,其補償標準應以當地的一般臨時工的工資標準為限。
146. 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於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
147. 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148.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教唆、幫助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責任。
149. 盜用、假冒他人名義,以函、電等方式進行欺騙或者愚弄他人,並使其財產、名譽受到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150. 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後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
151. 侵害他人的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而獲利的,侵權人除依法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外,其非法所得應當予以收繳。
152.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給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機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153. 消費者、用戶因為使用質量不合格的產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製造者或者銷售者要求賠償。因此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
運輸者和倉儲者對產品質量負有責任,製造者或者銷售者請求賠償損失的,可以另案處理,也可以將運輸者和倉儲者列為第三人,一並處理。
154.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沒有按有關規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嚴重威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他人的要求,責令作業人消除危險。
155. 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如果當事人均無過錯,應當根據公平原則的酌情處理。
156. 因緊急避險造成他人損失的,如果險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為人采取的措施又無不當,則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要求補償的,可以責令受益人適當補償。
157.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158. 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159. 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明確的監護人時,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不明確的,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160. 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161. 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並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年滿十八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扶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者調解延期給付。
162. 在訴訟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情況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先行作出裁定。
當事人在訴訟中用賠禮道歉方式承擔了民事責任的,應當在判決中敘明。
163. 在訴訟中發現與本案有關的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製裁的,可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采用收繳、罰款、拘留製裁措施,必須經院長批準,另行製作民事製裁決定書被製裁人對決定不服的,在收到決定書的次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決定暫不執行。
164.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對公民處以罰款的數額為五百元以下,拘留為十五日以下。
依法對法定代表人處以拘留製裁措施,為十五日以下。
以上兩款,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8〕16號)規定:
為規範互聯網法院訴訟活動,保護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確保公正高效審理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就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相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互聯網法院采取在線方式審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達、調解、證據交換、庭前準備、庭審、宣判等訴訟環節一般應當在線上完成。
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案件審理需要,互聯網法院可以決定在線下完成部分訴訟環節。
第二條 北京、廣州、杭州互聯網法院集中管轄所在市的轄區內應當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審案件:
(一)通過電子商務平台簽訂或者履行網絡購物合同而產生的糾紛;(二)簽訂、履行行為均在互聯網上完成的網絡服務合同糾紛;(三) 簽訂、履行行為均在互聯網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小額借款合同糾紛;
(四)在互聯網上首次發表作品的著作權或者鄰接權權屬糾紛;(五)在互聯網上侵害在線發表或者傳播作品的著作權或者鄰接權而產生的糾紛;
(六)互聯網域名權屬、侵權及合同糾紛;(七)在互聯網上侵害他人人身權、財產權等民事權益而產生的糾紛;(八)通過電子商務平台購買的產品,因存在產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而產生的產品責任糾紛;
(九)檢察機關提起的互聯網公益訴訟案件;(十)因行政機關作出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互聯網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管理等行政行為而產生的行政糾紛;
(十一)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其他互聯網民事、行政案件。
第三條 當事人可以在本規定第二條確定的合同及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範圍內,依法協議約定與爭議有實際聯係地點的互聯網法院管轄。
電子商務經營者、網絡服務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條款形式與用戶訂立管轄協議的,應當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關於格式條款的規定。
第四條 當事人對北京互聯網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但互聯網著作權權屬糾紛和侵權糾紛、互聯網域名糾紛的上訴案件,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
當事人對廣州互聯網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由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但互聯網著作權權屬糾紛和侵權糾紛、互聯網域名糾紛的上訴案件,由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審理。
當事人對杭州互聯網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由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條 互聯網法院應當建設互聯網訴訟平台(以下簡稱訴訟平台),作為法院辦理案件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實施訴訟行為的專用平台。通過訴訟平台作出的訴訟行為,具有法律效力。
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所需涉案數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網絡服務提供商、相關國家機關應當提供,並有序接入訴訟平台,由互聯網法院在線核實、實時固定、安全管理。訴訟平台對涉案數據的存儲和使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使用訴訟平台實施訴訟行為的,應當通過證件證照比對、生物特征識別或者國家統一身份認證平台認證等在線方式完成身份認證,並取得登錄訴訟平台的專用賬號。
使用專用賬號登錄訴訟平台所作出的行為,視為被認證人本人行為,但因訴訟平台技術原因導致係統錯誤,或者被認證人能夠證明訴訟平台賬號被盜用的除外。
第七條 互聯網法院在線接收原告提交的起訴材料,並於收到材料後七日內,在線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起訴條件的,登記立案並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訴訟費交納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訴訟文書。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時發出補正通知,並於收到補正材料後次日重新起算受理時間;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內按要求補正的,起訴材料作退回處理。
(三)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經釋明後,原告無異議的,起訴材料作退回處理;原告堅持繼續起訴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第八條 互聯網法院受理案件後,可以通過原告提供的手機號碼、傳真、電子郵箱、即時通訊賬號等,通知被告、第三人通過訴訟平台進行案件關聯和身份驗證被告、第三人應當通過訴訟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訴訟材料,實施訴訟行為。
第九條 互聯網法院組織在線證據交換的,當事人應當將在線電子數據上傳、導入訴訟平台,或者將線下證據通過掃描、翻拍、轉錄等方式進行電子化處理後上傳至訴訟平台進行舉證,也可以運用已經導入訴訟平台的電子數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第十條 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通過技術手段將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副本、授權委托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訴訟材料,以及書證、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材料進行電子化處理後提交的,經互聯網法院審核通過後,視為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對方當事人對上述材料真實性提出異議且有合理理由的,互聯網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原件。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電子數據真實性提出異議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結合質證情況,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過程的真實性,並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係統等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主體和時間是否明確,表現內容是否清晰、客觀、準確;(三)電子數據的存儲、保管介質是否明確,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當;(四)電子數據提取和固定的主體、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過程是否可以重現;
(五)電子數據的內容是否存在增加、刪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電子數據是否可以通過特定形式得到驗證。
當事人提交的電子數據,通過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區塊鏈等證據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術手段或者通過電子取證存證平台認證,能夠證明其真實性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確認。
當事人可以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電子數據技術問題提出意見。互聯網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委托鑒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或者調取其他相關證據進行核對。
第十二條 互聯網法院采取在線視頻方式開庭。存在確需當庭查明身份、核對原件、查驗實物等特殊情形的,互聯網法院可以決定在線下開庭,但其他訴訟環節仍應當在線完成。
第十三條 互聯網法院可以視情決定采取下列方式簡化庭審程序:(一)開庭前已經在線完成當事人身份核實、權利義務告知、庭審紀律宣示的,開庭時可以不再重複進行;
(二)當事人已經在線完成證據交換的,對於無爭議的證據,法官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不再舉證、質證;
(三)經征得當事人同意,可以將當事人陳述、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庭審環節合並進行。對於簡單民事案件,庭審可以直接圍繞訴訟請求或者案件要素進行。
第十四條 互聯網法院根據在線庭審特點,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的有關規定。除經查明確屬網絡故障、設備損壞、電力中斷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當事人不按時參加在線庭審的,視為“拒不到庭”,庭審中擅自退出的,視為“中途退庭”,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經當事人同意,互聯網法院應當通過中國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訴訟平台、手機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賬號等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及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等。
當事人未明確表示同意,但已經約定發生糾紛時在訴訟中適用電子送達的,或者通過回複收悉、作出相應訴訟行為等方式接受已經完成的電子送達,並且未明確表示不同意電子送達的,可以視為同意電子送達。
經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並征得其同意,互聯網法院可以電子送達裁判文書。
當事人提出需要紙質版裁判文書的,互聯網法院應當提供。
第十六條 互聯網法院進行電子送達,應當向當事人確認電子送達的具體方式和地址,並告知電子送達的適用範圍、效力、送達地址變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達事項。
受送達人未提供有效電子送達地址的,互聯網法院可以將能夠確認為受送達人本人的近三個月內處於日常活躍狀態的手機號碼、電子郵箱、即時通訊賬號等常用電子地址作為優先送達地址。
第十七條 互聯網法院向受送達人主動提供或者確認的電子地址進行送達的,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係統時,即為送達。
互聯網法院向受送達人常用電子地址或者能夠獲取的其他電子地址進行送達的,根據下列情形確定是否完成送達:(一)受送達人回複已收到送達材料,或者根據送達內容作出相應訴訟行為的,視為完成有效送達。
(二)受送達人的媒介係統反饋受送達人已閱知,或者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受送達人已經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達,但受送達人能夠證明存在媒介係統錯誤、送達地址非本人所有或者使用、非本人閱知等未收悉送達內容的情形除外。
完成有效送達的,互聯網法院應當製作電子送達憑證。電子送達憑證具有送達回證效力。
第十八條 對需要進行公告送達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簡單民事案件,互聯網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第十九條 互聯網法院在線審理的案件,審判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等通過在線確認、電子簽章等在線方式對調解協議、筆錄、電子送達憑證及其他訴訟材料予以確認的,視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簽名”的要求。
第二十條 互聯網法院在線審理的案件,可以在調解、證據交換、庭審、合議等訴訟環節運用語音識別技術同步生成電子筆錄。電子筆錄以在線方式核對確認後與書麵筆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法院應當利用訴訟平台隨案同步生成電子卷宗,形成電子檔案。案件紙質檔案已經全部轉化為電子檔案的,可以以電子檔案代替紙質檔案進行上訴移送和案卷歸檔。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互聯網法院審理的案件提起上訴的,第二審法院原則上采取在線方式審理。第二審法院在線審理規則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8 年9 月7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六、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20】
陳永榮等訴南寧振寧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噪聲汙染損害賠償糾紛案
1. 基本案情
陳永榮、梁向紅於2007 年3 月購買了振寧公司開發的振寧陽光康城3 號樓A 單元501 號房。該樓房地下一層為車庫和水泵房等。陳永榮、梁向紅、陳晟稱,自2008 年9 月入住以來,一直受到水泵運轉發出的噪聲影響,導致陳永榮左耳聽力下降,為此多次到醫院治療。2009 年8 月31 日,陳永榮委托南寧市環境保護監測站在案涉房屋臥室對水泵噪聲進行監測,結論為:501 號房主臥室晝間實測值為42.1 分貝、夜間實測值為38.2 分貝。為此,振寧公司對案涉樓房地下一層的水泵房采取了更換水泵等減噪措施。陳永榮等仍感到噪聲未消除,遂再次委托監測,結論為:501 號房臥室夜間實測值為40.9 分貝。此後,振寧公司未再對案涉水泵采取整改措施。陳永榮等三人提起訴訟,請求振寧公司賠償醫療費及後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噪聲檢測費、專項維修資金、房屋購置稅、房屋辦證費;按市場價回收案涉房屋,並支付搬遷費。
2. 裁判結果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振寧公司作為開發商,應確保其設置的水泵噪聲符合環保要求。案涉房屋臥室的水泵噪聲夜間值高於《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規定的限值,構成環境噪聲汙染,陳永榮等三人主張的侵權事實成立。因案涉水泵噪聲未能根本解決,一審法院判決:振寧公司按市場價格回購案涉房屋,並向陳永榮等三人賠償搬遷費、醫療費等費用。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振寧公司作為開發商及案涉水泵安裝地點的選定者,應確保其所選定的水泵設置位置不對業主產生噪聲幹擾,並有對水泵采取隔音防噪措施的義務,且該義務不能簡單通過房屋買賣而轉移給業主。雖然《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適用範圍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商業經營活動,但既然上述活動中對周圍環境(含住宅環境)排放的噪聲超過規定限值即構成噪聲汙染,根據《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二條的規定,案涉水泵運轉聲音幹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並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時,亦構成噪聲汙染。經監測,案涉房屋臥室水泵運轉所產生的噪聲夜間高於《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規定的臥室夜間噪聲限值,亦高於同期《住宅設計規範》規定的住宅臥室夜間噪聲標準,構成噪聲汙染。因振寧公司未能證明其已完全盡到隔音降噪義務或案涉水泵噪聲汙染係水泵自身單方原因造成,其對案涉水泵噪聲給陳永榮等三人造成的損害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案涉水泵噪聲未能根本解決,二審法院判決:振寧公司按市場價格回購案涉房屋,並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3. 典型意義
本案係商品房住宅樓內水泵噪聲汙染造成損害的新類型環境汙染侵權糾紛。法院充分考慮住宅樓內水泵噪聲汙染的特殊性,基於振寧公司是開發商及案涉水泵安裝地點的選定者的事實,認定其對水泵的安裝有采取隔音防噪措施的義務,且該義務不能轉移給業主。本案判決基於目前缺乏住宅樓內水泵運行噪聲標準的現實情況,參照適用《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認定住宅樓內水泵運轉聲音幹擾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並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構成噪聲汙染,具有合理性。在振寧公司經整改仍無法解決水泵噪聲汙染的情況下,本案判決振寧公司回購案涉房屋並賠償相應損失,對於維護人民群眾寧靜生活的權益,警示和督促房地產開發企業關注噪聲問題,自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社會責任,具有較好的示範引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