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後,為了盡可能地進行類比,再補充一點,這一點並非不重要。在形式邏輯——假如我們純粹地、理論地理解它,正如我們已證明的,它必須被理解——關於其形式以及依賴於形式的有效性規則,我們不得不與意義,尤其是命題的意義打交道。每一個這樣的規則能夠規範地加以改變。這就是說,與之對等的是一個正確的判斷活動的一般規範,一個最普遍性的規範,也就是說,無論在哪個認識領域,判斷活動都可以進行。例如,矛盾律從理論上說明,兩內容相反的命題,其中一個是真,另一個是假。與之相應的是判斷規律:誰已判斷說,它是A,他就不可能判斷,它不是A,反之亦然。與那個在形式邏輯中被視作理論的推理規則相應的是,從某個形式的兩個前提命題中引出某個附屬形式的一個命題,我說,與這個規則相應的是判斷規範:不論誰作出某某形式前提判斷,他就可以從中合理推論:某某形式的判斷有效。理論規則談的是命題,但是根本就不談任何人的判斷活動和應當判斷活動。相反,規則的規範轉向想要的恰恰是判斷者的規範,而且說明,他應如何判斷,以便理性地判斷。

與那個理論分析規則明顯對等的,是一個普遍有效的,也就是在每個可能的判斷活動領域一般有效的規範。這一事實的依據是,每一判斷都有一觀念的判斷內容,即都有人們稱之為邏輯意義上的命題的東西;判斷正確性之所以可能或者理智的判斷活動之所以可能的觀念的、法定的條件,現在一般是以判斷內容的最普遍的東西為基礎的。

如果我們現在探究的主要是類比,那在實踐的和價值論的領域的情形也許同樣如此。也許那兒同樣有先天形式規則,同樣有與它們同時發展的、與之明顯等值的先天規範:現在它們不是說理性判斷活動的規範,而是理性評價活動、理性意願或意欲行為的規範。類比於是可能要求:與在判斷行為和判斷內容之間(在思維活動與其意義內容之間)進行區分相一致,我們也許可以和必須在實踐領域中,在作為行為的意欲活動和意誌內容(幾乎可以說意誌意義、實踐命題)之間進行區分。屬於意誌內容的形式,也就是屬於此內容的本質一般所具有的基本形態的,或許必須是與形式邏輯的規則,分析的規則相類似的理論規則。這些規則的規範轉向或許提供理性的意欲活動一般的等值規律,也就是不應被傷害的規範,如果意欲活動不應是出於極端的理由而是非理性的,也就是它之所以是非理性的,是因為它違反了意欲活動一般“意義”,違反了其“意義內容”一般所要求的東西,然而,意欲活動使自己適應於一個更廣大的領域,確切地說,對於最廣大的價值論領域來說,所有意欲活動必須加以區分,或者這種區分是可能的。

為了將要求的意義弄得更明白一點,我們再呆會兒。判斷活動是在已確信意義上的意指。判斷意指必然有一個意義內容,或如人們同時也說的,一個內容:邏輯命題。如果人們將判斷活動和判斷進行對照,那麽後者無非就是邏輯上獨立的命題。判斷活動是內容的意指。“這個S是P”“S一般是P”,諸如此類。另一方麵,意願意識或意誌意識似乎是意願意指或意誌意指,而且這個實踐的意指也有一個“內容”;這個內容不是“這個S是P”,而是“這個S應是P”或“一個S一般應是P”,諸如此類。以此方式,我們在意誌時表示著決定,在它不是暫時地作出決定、意誌行為的表達,而是內容的表達;采取行動(Handeln)和行動(Handelung),意願活動(Wuenschen)和意願(Wuensch)情形同樣如此。

同樣,作為喜悅和非喜悅的評價活動,是一種價值臆測(Wertvermeinen),並有其我們自然沒有能從語言上清晰表達的內容:我們也隻能使用應當措辭。一如與判斷內容相關的是真理與錯誤,與判斷活動相關的是邏輯的合理性與非合理性,在價值論領域,與評價內容相應的就是謂詞:價值和無價值或善與惡。與評價活動相應的是價值論的合理性或非合理性。因此,決定是善的或惡的,但作出決定是合理的或非合理的,意誌是一個實踐上合理的(或許道德上合理的)或不合理的意誌;同樣,意願活動是合理的或非合理的,意願是一個善的意願或相反。

在理智方麵據說是:邏輯學上,意義是與一個被意指的對象性相關聯的,每個判斷活動都有一個判斷內容,都有被判斷之物、都有其意義,但與之相對應並非總是一個對象。如果判斷是正確的、合理的,那麽據說對象就是符合事實的。在倫理學方麵的情形,也許同樣如此:屬於意誌意指的,是一個意義;屬於作出決定的,總是決定;屬於采取行動的,總是行動。但是隻是當意誌是一個合理的意誌,或者決定是一個善的決定時,決定才有實踐的有效性,實踐的價值才有倫理的實踐性、價值論的實在性,在這方麵實在性概念自然是轉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