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它的道德法典非常相似,一個社會也有自己的文化特征,並相應地表現為個人身上的一些傾向:禮儀規範、習俗、榮譽等。這些現象是如此的相似,致使在一些場合,人們並不容易把它們分開(那些認為我的“道德法典”定義把禮儀準則接受為“道德”需要的人不必感到吃驚,因為我們後麵將看到,如果這些準則是道德原則的話,有理性的人大概不會接受它們的製裁),有一種不同於道德法典,但可能與之混淆的結構,在這種情況下,重要的是把它同社會公共機構期望區分開來,社會學家有時把它稱為“角色規範”。

我用“社會公共機構”的術語論及有組織的團體,例如家庭、大學、教會或者大眾汽車公司。這種用法不同於一夫一妻製的婚姻、基督教和資本主義;我寧願把這些說成是社會的“文化方式”,這兩種現象顯然是緊密聯係的。

讓我們先來觀察一下,我所指的所有的社會公共機構(教育的、政治的、宗教的和經濟上的)都包括了具有可區分的、可以命名職位的個人,這些職位關係到某些特權和責任。換句話說,在各個組織中,個人有可以命名的公職。也就是人們希望他們完成某些事情(他們的工作),他們轉而也希望其他人為自己做某些事情。具有這些職位的個人在組織中合作,組織作為整體向人們——它的成員、其他人和社會賦予利益。滿足角色希望的人們構成了這一係統的運行;組織成員大體上知道這一係統是如何起作用的,以及自己在組織中的貢獻。

讓我們來考慮一下大學。組織提供了像教育、研究和學術成果一類的利益。它包括各個不同的公職:學生、校長、教授、圖書管理員等。教授被期望完成一係列專門課程的講授,給成績和辦公室工作。誰期望完成這些工作呢?主要是這個組織的其他成員。然而我們不必把這些問題看得比現實中更有組織。大學董事的細則可能提出主要的希望,它們能被當作法律來實施(盡管很少有機構成員曾經讀過它們);機構法典也設立了其他的得到普遍承認的期望;但其他的問題並不那麽清楚。教授與學生可能在關於什麽是適當的職業行為上看法不同,例如多少個小時的上班時間,教授是否要發油印的講課大綱,是否應把課程內容寫出來。教授們對這些法典的把握一部分出自自己做學生時的觀察積累,一部分靠對法典的閱讀,還有一部分來自與同行的交流。在一個組織中,人們並不容易發現某些群體的期望是什麽;人們或許容易忽視學生的期望,因為學生太多,不容易看出他們的習慣。

什麽東西刺激教授去做他被期望做的事情?忽略自己的主要職責可能導致工資的損失。忽略其他方麵將有損於自己在同行和學生中的威望。一些教授投身於社會的公共機構,這可能是他們的母校。其他人關心學生,想為教育他們作出貢獻。一些人把工作當成享受。另一些人則出於道德的考慮:在其位就要謀其政,因此便有了許諾的道德義務;進一步說,領工資敦促人們做某種事情,公正地回報自己的所得。

顯然,這些工作上的期望與社會道德完全不同。如果父母沒有告訴子女,在地方大學,教授被期望每學期教兩門課,他很難被譴責為沒有對孩子進行道德教育,這同樣也適於他沒有教給女兒任何家庭主婦的角色規範。

然而,一個人對待自己角色期望的態度與他的個人道德法典之間有某種相似之處。通常一個人受內在刺激去履行自己的職責,無論是出自何種理由,如果他不這樣做,都將會感到不舒服。大多數人都想成為出色的教授,或者無論幹什麽工作,都想幹好;這與他們自己的理想聯係在一起。人們認為他們的表現是重要的,恰當的考慮會影響有關工資的決定。我們使用非常相似的語言把它描述為被看成道德問題的行為:“職責”“義務”和“責任”。

但是也有一些差異。一個人不必認為他的職責規範被證明是正確的:一個教授可能認為,正規的講座是件壞事,但在學院或大學董事作出其他決定之前,這是他的工作。其他人通常也不會不讚成一個人辜負了這一期望。組織中的其他人將是,但並不必然是一般公眾。

然而,在道德法典和社會公共機構期望,或者職責或義務之間也有一些相似性;但也有明顯的差異。[7]

一旦這種差異明確下來,如果我們想說的話,便可以自由地說,有理性的人在特定社會中寧願選擇一種,而不是另一種道德法典的原因是,從那個社會公共機構的期望來看,這種道德法典的流行可能有更好的結果。例如,在整個社會公共機構的職責和期望體係圍繞著家庭的情況下,我們可能想說,“孩子應當關心自己的長輩”將是社會理想道德法典的一部分,它是一個支持人們已經期望的、盡管不是在所有情況下,但在大多數情況下已被做到的命令。如果一種社會公共機構期望的概念不能與社會道德法典期望區分開來,那麽強調從現存的社會公共機構出發,應當選擇一個特定的道德法典,它將帶來最大的善就是沒有意義的。當然,我們也敏感地指出,一個更可取的道德法典將對一些現有的社會公共機構提出變革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