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上述社會道德法典概念的思考將不可避免地提出這樣的問題:“作為一種內在有效的,然而是非正式的社會控製手段,所有人都能具有相同的道德法典嗎?”這個問題值得探討,因為作為一種回答,上述的概念包含著有趣的、但不被普遍理解的含義。

一係列道德原則有普遍約束力的看法對許多人一直有吸引力和說服力。W.D.羅斯不僅接受這一觀點,而且也相信,他能從本質上陳述這些原則:有一種不證自明的責任去遵守諾言、對錯誤的傷害作出補償、禮尚往來、促進根據價值的幸福分配、完善一個人的精神和品格、增進對更多人的尊重,不僅尊重精神和品格,也尊重快樂,避免傷害他人。(或許他有必要再加上一些原則,包括一個不證自明的責任——在一個人已經享受了社會公共機構的利益,或者希望這樣做時,滿足自己在這一機構中的角色期望。)[8]

為什麽一個道德法典沒有可能成為對所有人都有效、有用的一種社會控製手段呢?問題在於,抽象到普遍適用的道德原則是否過於抽象,以至於無法具有一種實際道德法典的功能——回想一下道德法典與內在動機,連同犯罪感等問題相聯係的細節。羅斯的原則確實不同於曆史上的道德法典。拿十誡為例,這些戒律命令人們不偷盜、不犯通奸罪,或者不做偽證,而且要求人們尊重自己的父母;在這些行為中,每一個行為都預先假定了一個特定的地方製度或文化結構——其中有私人財產、一夫一妻製婚姻、尊重誓言的法院,以及夫妻大體上的地位平等,並且位於任何其他家庭成員之上的結構。十誡並不適於在世界範圍內應用,也不適用於所有社會製度。(那麽,人們如何能夠重新論述它們,以便能滿足這一目的呢?)羅斯的原則遠比實際規範要抽象得多(至少其中的一些原則是這樣)。試圖傳授他的一些原則就像是在飛機上貼標誌說,“不要做任何冒犯無法離開這一範圍的其他人的事情。”同“請勿吸煙”的標誌相比,這一標誌是沒有用的。後者包含了前者的意思,針對飛機上這一特定範圍中的人們,後者是一個有效的標誌,而前者不是。

令一個道德法典在社會中有效的東西是什麽呢?它必須符合這個社會的智力和教育水平;它的應用不必要求超出所有人的邏輯水平,而可能隻適用於出色的科學家或哲學家。它必須詳細說明社會中經常出現的問題,而不需要長期的推理培訓。它不必包括過多的內容,以至於不能通過道德原則內在化通常必須使用的方法來傳授(即古典的訓練);因而它可能局限於社會中有某種意義的問題。(醫生和律師的職業“倫理法典”似乎是這樣:他們直接講出相關者通常麵臨的複雜局麵,並給這些人以並不需要抽象的原則推論的指導。)看來起作用的道德法典必須包括一係列像“請勿吸煙”一類的道德命令。這些命令可能並不能準確地指導人們去做什麽人從理想上喜歡他們去做的事情,但它們是通過道德法典手段來實現的最佳命令。

強調普遍適用的道德原則無法有效地發揮道德法典的功能是荒謬的:不許傷害他人和不許違背諾言(以合適的借口)是明顯的例子。但是,實際的道德法典很難隻由這些原則構成,一個有效的道德原則要求隻適於局部的應用。對於那些認為基本道德原則必須普遍適用的人,人們可以作出另一種讓步。可以想象應當存在著一些能夠說明的、普遍有效的道德原則,它們為有理智的、受過良好教育的、邏輯敏感的人們服務,盡管它們並不是現實社會的道德法典。因此,我們可以推論出,這些抽象的原則對於一個特定社會(特殊的情境、特有的社會公共機構)的要求是什麽。我們可以選擇這樣一些道德原則——對一個群體中的人們更有意義的道德原則——把它們作為社會的道德法典來教導人們,它們可能很好地發揮作用。這些原則當然不具有普遍的約束力,但它們的地位——像普遍有效的原則對於特殊局麵的含義一樣,可以使那些認為如果道德原則可以約束什麽人的話,那麽就應當使約束所有人的哲學家們感到滿足。[9]

這些原則當然隨著時間而發生變化,隨著社會條件和社會公共機構結構的不同作出相應的修改。[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