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這樣做對嗎”和“你為何應當這麽做”這兩個問題的直截了當的方法,隻有在行為規則所規定的適當範圍內,才能應用。然而,最有趣的實踐問題是,我們在這些境況中常常會麵臨這樣的境況:麵對上述兩個提問,一方通過事實證明而得出一種結論,另一方卻又可以用事實把我們引向相反的結論。假如我花園地底下的焦炭堆在盛夏的某一天突然燃燒起來,人們會說:“這不值得大驚小怪,不過是一種自發的氧化燃燒現象而已,你一定聽到過幹草自發起火的事吧?”這種解釋可能令我滿意,因為在焦炭堆起火和幹草自發氧化燃燒之間作類比推理是比較嚴密、言之成理的。但是,如果事情發生在1月底,我就要對這種解釋作出反駁:“在7、8月份你可以這麽說,但在嚴冬就說不過去了。有誰聽說過幹草在茫茫大雪中起火呢?”這時,除非對方使我確信幹草在雪中起火也是很常見的,否則我將要求對焦炭堆起火重新作出解釋。
同樣,我對瓊斯的承諾這一事實似乎就是我按時還書的充分理由,在沒有別的情況發生時的確如此。但是,如果恰在此時,我家裏有一個患了急病的親人,我不能離他而去,這時情況就變得複雜了。僅憑要守信於人的社會習俗,就很難對行為作出明確的評價。我可能會為自己辯護道:“在通常情況下,我的確應當按時還書,但在我祖母需要我照看時我卻做不到。有誰聽說過隻是為了還一本書,就可以置別人的生命安危於不顧呢?”如果沒有證據說明守信於人比照顧我祖母更為重要的話,那我就認為我有義務留下來照顧祖母。
既然這兩種要求互相衝突,也就是說,當任何一種行為選擇都難免會造成危害時,人們隻能權量兩害“選其輕”。訴諸單一的時下通行的原則——盡管它是某一行為之正當性的首要標準——也不能因此將之作為一種普遍標準而依賴之。如果這樣做行不通,我們就隻好退回到根據對行為後果的評估來作出選擇了。這種不得已的做法不僅適用於多種“義務”發生衝突的情形,而且也可以適用於其他一些情況,比如,我們的某些行為雖然不是道德原則所要求的,但卻是某種現實需要所要求的,這時,我們會很自然地,而且是正確地推論這一行為是我們“應當”去做的。在實際運用中,我們應當注意上述特殊情況同那些有道德原則可依的情況之間的差異。在前者,雖然我們可以說我們“應當”這樣做,但我們不能總是說,我們有“道德責任”這樣做,即便這是我們的“義務”。由於缺乏相關的原則或“義務”,在此情形下我們隻能訴諸結果。[2]
所以,在許多情況下,我們可以根據對行為後果的評估推論,來證明個人行為的正當性。這種推論不是要取代原則,任何原則都有其問題,可是道德推理是如此的複雜,它必須涉及各種不同的境況,以至於不可能有任何一種邏輯標準(諸如,訴諸一種為人們所接受的原則)能夠適合於其中每一種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