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四分編“擔保物權”第十六章“一般規定”規定:第三百八十六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九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百九十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條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麵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三百九十二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物權法》第四編“擔保物權”第十五章“一般規定”規定:第一百七十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三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麵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條 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三、《擔保法》的相關規定

《擔保法》第一章“總則”規定:第一條 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

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條 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

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四、《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1992 年9 月4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5 年2 月28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1 年4 月28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根據2013 年6 月29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本書簡稱《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章“稅款征收”規定:第四十五條 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於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條 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

五、《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公司法》規定: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製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製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

第一百二十一條 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第一百七十三條 公司合並,應當由合並各方簽訂合並協議,並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並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六、《商業銀行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1995 年5 月10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 年12 月27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 年8 月29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本書簡稱《商業銀行法》)規定:

第三條 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三)辦理國內外結算;

(四)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五)發行金融債券;

(六)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七)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八)從事同業拆借;

(九)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十)從事銀行卡業務;

(十一)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務;(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四)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經營範圍由商業銀行章程規定,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商業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七條 商業銀行開展信貸業務,應當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資信,實行擔保,保障按期收回貸款。

商業銀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

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不得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係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前款所稱關係人是指:

(一)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要求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第四十二條 借款人應當按期歸還貸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歸還擔保貸款的,商業銀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證人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分。

借款人到期不歸還信用貸款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責任。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各項業務管理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汙、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戶的資金;(三)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四)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業務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八十四條 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有前款行為,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八十六條 商業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商業銀行工作人員泄露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對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未予拒絕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七、《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2006 年8 月27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本書簡稱《企業破產法》)規定: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於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第四十九條 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麵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

第五十九條 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於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定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托書。

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

第六十四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六十六條 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七十五條 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複行使擔保權。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並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第九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

和解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後,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第一百零八條 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並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二)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第一百零九條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八、《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序”第七節“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 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九、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擔保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8〕4 號)規定:為了進一步規範執行擔保,維護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製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執行擔保,是指擔保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擔保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

第二條 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財產擔保或者保證。

第三條 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擔保書,並將擔保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

第四條 擔保書中應當載明擔保人的基本信息、暫緩執行期限、擔保期間、被擔保的債權種類及數額、擔保範圍、擔保方式、被執行人於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時擔保人自願接受直接強製執行的承諾等內容。

提供財產擔保的,擔保書中還應當載明擔保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等內容。

第五條 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

第六條 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執行擔保,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書麵同意意見,也可以由執行人員將其同意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申請執行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條 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可以依照物權法、擔保法規定辦理登記等擔保物權公示手續;已經辦理公示手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主張優先受償權。

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擔保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擔保書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可以暫緩全部執行措施的實施,但擔保書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 擔保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對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複執行。

第十條 暫緩執行的期限應當與擔保書約定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後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或者暫緩執行期間擔保人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擔保財產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複執行,並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被執行人有便於執行的現金、銀行存款的,應當優先執行該現金、銀行存款。

第十二條 擔保期間自暫緩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擔保書中沒有記載擔保期間或者記載不明的,擔保期間為一年。

第十三條 擔保期間屆滿後,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請解除對擔保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四條 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提起訴訟向被執行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五條 被執行人申請變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執行措施,並擔保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8 年3 月1 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成立的執行擔保,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十、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2-11】

王軍訴李睿抵押合同糾紛案

1. 裁判摘要

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未行使抵押權將導致抵押權消滅,而非勝訴權的喪失。抵押權消滅後,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2. 案件事實

原告王軍因與被告李睿發生抵押合同糾紛,向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王軍訴稱:2009 年8 月12 日,王軍與被告李睿簽訂房產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約定用王軍名下的位於北京市通州區A 房屋作為抵押,並辦理抵押登記。因款項實為案外人蘭廣清向李睿所借,王軍僅是應蘭廣清要求提供房本,所有的款項均由蘭廣清本人償還,與王軍無關。至於李睿如何與蘭廣清進行協商,王軍並不清楚。王軍並未收到李睿給付的借款50萬元。因實際借款人為蘭廣清,且李睿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故抵押權不予保護。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李睿協助王軍辦理注銷通州區A 房屋的抵押登記手續。

被告李睿辯稱:不同意原告王軍的訴訟請求。2009 年8 月11 日,案外人蘭廣清找到李睿,稱王軍因之前從薑蘇處借款並以自己名下的房屋進行抵押,借款到期後,王軍需要借款還債。故王軍向李睿借款50 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協議,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5 萬元,故王軍收到李睿給付的借款50 萬元後,向李睿出具了收條。雙方約定用王軍名下的位於通州區的A 房屋抵押,並辦理抵押登記,雙方之間成立借款合同關係及抵押合同關係,李睿是抵押權人。借款後,都是蘭廣清通過銀行轉賬向李睿還款,但李睿也一直通過打電話的方式向王軍主張債權。2014 年,李睿找不到蘭廣清後,找到王軍催要借款,王軍本人表示同意還款。2015 年8 月3 日,王軍向李睿償還借款0.7 萬元,故涉訴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9 年8 月11 日,王軍(甲方)與李睿(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從乙方處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期限自2009 年8 月11 日至2009 年9 月10 日。期滿一次性償還全部借款。二、若借款期限屆滿甲方未能償還全部債務,自期滿之日起至甲方實際償還乙方全部債務之日止按日向乙方支付借款額的3‰作為逾期還款的利息。三、為保證乙方的權益,甲方將位於北京市通州區A 房屋抵押於乙方處。同時,甲方將該房屋產權證、購房合同、購房發票、房主身份證等證件交乙方保存。四、若借款期限屆滿甲方未能償還全部債務。甲方除應當向乙方支付本協議第二條所規定的逾期還款利息,還應當協助乙方處分抵押物。處分所得償還乙方債務,不足部分由甲方負責償還。因處分抵押物產生的費用,由甲方承擔。……六、本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分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自甲乙雙方簽字之日起至甲方償還乙方全部債務之日止。未盡事宜,雙方協商不成,由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管轄。”王軍在甲方處簽字確認,李睿在乙方處簽字確認。同日,從李睿的銀行卡號向另一賬戶轉款49.72 萬元。王軍向李睿出具收條,寫明:“今收到李睿現金人民幣伍拾萬元整。” 2009 年8 月12 日,王軍和李睿在北京市通州區建設委員會辦理了關於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記手續,2009 年9 月2 日,李睿被登記為上述房屋的他項權利人,取得A 房屋他項權利證書,其上記載房屋所有權人為王軍,債權數額為人民幣50 萬元。

庭審中,被告李睿陳述2009 年8 月蘭廣清找到自己,稱原告王軍向薑蘇借款50 萬元,用王軍自己名下的兩套房產進行抵押,現還款期限將至,王軍沒有能力還款,故想從李睿處借款還債,並同意以王軍名下的房產抵押擔保。李睿考慮到王軍的情況,就同意王軍的要求,當時李睿按王軍的要求將49.72 萬元轉入了王軍指定的賬戶,並給付王軍0.28 萬元現金。轉款後在房產管理部門,王軍和李睿簽訂上述協議書,王軍向李睿出具收條。

因王軍所借款項均是用於償還薑蘇的借款,還款後,薑蘇同意注銷抵押登記。王軍和李睿辦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記手續,2009 年9 月2 日,李睿被登記為上述房屋的他項權利人,取得房屋他項權利證。借款時,王軍表示每個月給李睿借款利息,但具體沒有說什麽時候還款。其後,李睿都是打電話向王軍催要還款,王軍都表示和蘭廣清聯係讓蘭廣清還款。當時約定月利息為1.5 萬元,借款後,都是蘭廣清向李睿還款,但也不是按期支付。

一直到2014 年9 月,李睿無法聯係蘭廣清,就直接找到王軍要求王軍還款。

王軍當時同意還款。2015 年6 月,李睿找到王軍協商還款,王軍帶李睿一同找到李連霞,李連霞同意向李睿還款20 萬元,解除抵押登記。2015 年8 月3 日,王軍向李睿償還借款0.7 萬元。

原告王軍對被告李睿陳述的借款經過不予認可,其表示李連霞是王軍的學生,蘭廣清是李連霞的朋友。當時李連霞和蘭廣清一起找到王軍,蘭廣清表示因在台湖建大棚需要向擔保公司借款,但因蘭廣清名下沒有大產權的房屋做抵押,想借用王軍的房本做抵押。蘭廣清向薑蘇借款並辦理抵押登記,其後蘭廣清因沒有錢還薑蘇需要再借款,所以就向王軍稱再從李睿借款,辦理房屋抵押手續。當時蘭廣清和王軍說借款與王軍沒有任何關係,借款無需由王軍償還,僅是需要王軍提供房本。借款後,李睿一直都沒有找過王軍。一直到2015 年4 月左右,李睿找到王軍要蘭廣清的聯係方式,並沒有向王軍催要還款。直到2015 年9 月份,李睿要求王軍償還借款,王軍明確表示此借款與王軍無關,不同意還款。自己從未向李睿還款0.7 萬元。

經法庭詢問,被告李睿表示自己與蘭廣清之間另外存在其他借款事實,蘭廣清都是通過轉賬的方式向李睿轉款,但蘭廣清並未向李睿明確表示還款係針對原告王軍的借款,所以李睿也無法說清楚蘭廣清的還款是否針對王軍的借款。

另查,北京市通州區A 房屋的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王軍。2009 年5 月14 日,王軍與案外人薑蘇簽訂抵押合同,王軍將上述房屋抵押給薑蘇。並於2009 年5 月27 日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共貸款35 萬元整。2009 年8 月11 日,王軍與薑蘇向北京市通州區建設委員會提交解除抵押登記協議,表示35 萬元貸款於2009 年8 月11 日全部還清,要求注銷該筆抵押登記手續。

當日,北京市通州區建設委員會注銷該抵押登記。

上述事實,有協議書、收條、房產證、北京市通州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出具的查詢結果、房屋他項權利證、房屋產權登記檔案材料、銀行交易明細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3. 一審判決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原告王軍與被告李睿簽訂借款協議書和房產抵押擔保合同書,王軍向李睿出具收條,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王軍作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償還借款。借款協議中約定借款的還款期限為2009 年9 月10 日,故李睿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為2009 年9 月11 日至2011 年9 月10 日。

李睿作為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

庭審中,被告李睿稱借款後,都是蘭廣清通過轉賬方式向李睿償還借款,但是由於李睿與蘭廣清之間另外存在其他借款事實,蘭廣清在還款時並未明確說明是否是針對原告王軍所借款項的還款。現李睿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蘭廣清還款時明確作出替王軍還款的意思表示,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應由李睿自行承擔。故李睿陳述的蘭廣清的還款情況不能作為債權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綜合雙方提供的證據,李睿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在上述期間內向王軍主張權利,亦未提交證據證明王軍向李睿償還借款。故上述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因李睿作為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故抵押權已消滅。現王軍要求李睿辦理解除王軍名下的位於通州區A 房屋的抵押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因王軍與李睿簽訂借款協議書和房產抵押擔保合同書,即便是出現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不一致的情況,也不影響借款合同的相對性和有效性。故收款的戶名是否為王軍不影響本案的認定,關於王軍稱自己並非實際借款人的意見,法院不予采信。李睿辯稱自借款後自己一直向王軍主張還款。2015 年8 月3 日,王軍向被告李睿償還借款0.7 萬元,因李睿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對上述答辯意見,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於2016年6 月13 日判決如下:原告王軍與被告李睿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辦理解除原告王軍名下的位於通州區A 房屋的抵押登記手續。

4. 上訴與二審判決

李睿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王軍與李睿之間的抵押借款合同真實存在且王軍並沒有還清欠款,我不同意解除房屋的抵押,在訴訟時效期間我多次進行催要,王軍曾歸還了7000 元,所以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王軍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王軍答辯稱:借款是蘭廣清借上訴人李睿的錢,我隻是擔保人,用我的房本來抵押,我沒有向李睿借款,還款應當是蘭廣清還款,而且即使李睿向我主張債權也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李睿也並沒有證據證明我還過錢,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綜上,請求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集中在三個方麵。其一,被上訴人王軍與上訴人李睿之間是否存在借貸法律關係;其二,如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李睿享有的該主債權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其三,如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則為擔保主債權而設定的抵押權是否消滅,即抵押人王軍主張解除抵押登記的請求應否支持。

關於爭議焦點一,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王軍與上訴人李睿之間的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理由闡述如下:首先,2009 年8 月11 日涉及借款內容的協議書顯示其簽訂主體為王軍和李睿,同日,王軍向李睿出具50 萬元的收條,其內容亦顯示收款方為王軍;其次,2009 年8 月12 日,王軍以上述借款協議書為基礎,用自己的房屋向相關部門申請辦理了抵押權登記,將抵押權人明確為上述款項的出借人李睿;再次,出借人李睿於庭審中明確借款人為王軍,王軍雖稱本案涉及的款項非其所借,而隻是以房屋作擔保為案外人蘭廣清借用,然王軍對此並未提供反證且於法院庭審中又明確表示認可一審法院確定的法律關係,故綜合法律關係的表現形式和當事人的自認,應當認定借貸法律關係發生在王軍和李睿之間。

關於爭議焦點二,在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的前提下,法院認為上訴人李睿的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理由闡述如下:首先,依照雙方簽訂的協議書,被上訴人王軍應當在2009 年9 月11 日償還借款,如王軍未按時還款,則李睿的債權已自該日起遭受侵害,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李睿應當在2011 年9 月10 日之前向王軍主張債權,否則人民法院則不予保護。其次,李睿自認其並未在2014 年之前直接找到王軍催要借款,並將其理由解釋為2014 年之前通過與王軍電話溝通,由案外人蘭廣清替王軍還款,然李睿又表示除了涉訴借款之外,其與蘭廣清之間尚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對於蘭廣清所償還錢款對應何筆債務李睿也表示並不清楚,且暫擱置蘭廣清還款的性質不論,對於電話溝通事宜及蘭廣清是否曾向其還款一節李睿也未提交任何證據佐證。再次,李睿辯稱王軍曾於2015 年8月向其償還過五千元,對此李睿僅提交了一份錄音證據,然在王軍否認且錄音內容缺乏明確指向的前提下,法院亦難以據此認定訴訟時效存在阻卻理由。故綜合上述分析,應當認定李睿在訴訟時效屆滿即2011 年9 月10日之前並未向王軍積極主張債權,且不存在其他阻卻訴訟時效計算的理由,故李睿已喪失就上述債權請求法院保護的權利。

關於爭議焦點三,在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的前提下,法院認為上訴人李睿的抵押權已消滅,抵押人王軍主張解除抵押登記的請求應予支持。然需特別指出的是,由於該爭議焦點的本質涉及對《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理解,且與當事人的訴求和抗辯直接相關,故法院以法理為基,以規範為據,對於作出如上認定的理由闡釋如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條款中“不予保護”

含義的明確依賴於對訴訟時效和抵押權性質的分析。

首先,就訴訟時效而言,其以請求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持續至法定期間的狀態為規製對象,目的在於讓罹於時效的請求權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時行使權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論通說,其適用範圍限於債權請求權。

而就抵押權而言,其屬於支配權,並非請求權的範圍,更非債權請求權的範圍,如將抵押權納入訴訟時效的規製範圍,無疑有違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權而言,其目的在於擔保債務的履行,以確保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價值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為實現上述目的,抵押權對物之本身必將產生權能上的限製,對物的使用和轉讓均會發生影響。故,若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期限不進行限製,將使抵押財產的歸屬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不僅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亦不利於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發揮。此外,如果允許抵押權人在任何時候均可行使抵押權,則意味著在主債權經過訴訟時效且債務人因此取得抗辯權之後,債權人依然可從抵押人處獲得利益,進而將抵押人和債務人之間的追償和抗辯置於困境,換言之,也意味著抵押人將長期處於一種不利益的狀態,其義務也具有不確定性,若如此,對於抵押人來說未免過於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從權利分類角度分析,在數項權利並存時,依據權利的相互依賴關係,有主權利與從權利之分,凡可以獨立存在、不依賴於其他權利者,為主權利;必須依附於其他權利、不能獨立存在的則為從權利。舉例而言,在債權與為擔保債的履行的抵押權並存時,債權是主權利,抵押權為從權利。在主權利已經喪失國家強製力保護的狀態下,抵押物上所負擔的抵押權也應消滅方能更好地發揮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權法之擔保物權體係的內在邏輯。故《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行使期間的重要目的之一當在於促使抵押權人積極地行使抵押權,迅速了結債權債務關係,維係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綜合上述分析,應當認定在法律已設定行使期限後,抵押權人仍長期怠於行使權利時,法律對之也無特別加以保護的必要,應使抵押權消滅。具體到本案中,因上訴人李睿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王軍主張行使抵押權,故對李睿的抵押權,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抵押權消滅,王軍請求解除抵押登記的請求應予支持。

綜上,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於2016 年10 月25 日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