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一分編“通則”第五章“合同的保全”規定: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三十六條 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四十一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五百四十二條 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總則”第四章“合同的履行”規定: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 號)規定: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後,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 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第十七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隻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第二十六條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8】

輝南縣匯豐煤炭生產有限公司與撫順長順熱電有限公司、撫順長順能源有限公司、撫順長順電力有限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

1. 基本案情

輝南縣匯豐煤炭生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南公司)向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撫順市熱能燃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熱能公司)應給付輝南公司欠款本息800 餘萬元,熱能公司遲遲不予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熱能公司對撫順長順熱電有限公司、撫順長順能源有限公司、撫順長順電力有限公司(以下合並簡稱三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但是怠於行使,給輝南公司造成損害。請求依法判決輝南公司享有代熱能公司向三公司主張權利的代位權,三公司向輝南公司支付欠熱能公司的欠款800 餘萬元。

2. 裁判結果

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輝南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熱能公司對三公司享有的債權是否到期為由,裁定對輝南公司的起訴不予受理。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輝南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經審理認為,一、二審法院在對該案未予立案,未予開展訴辯交鋒以及審理的情況下,即判定輝南公司主張債權到期缺乏證據證明,並據此不予立案,係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的理解過於嚴格,不利於依法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遂作出(2015)民提字第186 號裁定,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對輝南公司的起訴立案受理。

3. 典型意義

本案當事人跨越吉林與遼寧兩省,主要涉及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件的立案審查標準和實體裁判標準的法律尺度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雖然使用了“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的表述,但是該條文主要是對合同法的理解與適用作出的解釋,偏重於實體裁判標準。從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全麵推行立案登記製改革的角度出發,對此類案件的立案審查不宜過於嚴格。債權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對債務人享有合法到期債權,能夠初步證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債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的,就可以立案受理。經過審理,債權人的代位權請求不能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這樣,既保障了債權人的正當訴訟權利,又不會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利益。

【案例3-9】

張美雲與朱忠民、田禮芳第三人撤銷訴訟糾紛案1. 裁判摘要

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主張債務人與案外人通過另行提起的虛假訴訟獲取調解書,並對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且不實際執行,損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經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債務人與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屬於虛假訴訟的,對於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2. 案件事實

原告張美雲因與被告朱忠民、田禮芳發生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向江蘇省徐州市雲龍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張美雲訴稱,原告在與被告田禮芳借貸糾紛一案的訴訟過程中,提出了財產保全的申請,雲龍法院查封了田禮芳名下的位於本市吳東莊7號房屋一套。該案進入執行階段後,原告申請對查封的被執行人田禮芳的房屋進行評估拍賣,法院卻告知原告:該房產係輪候查封,第一順位查封的申請人是被告朱忠民。該房產不具備拍賣條件,需中止執行。此後,原告了解到朱忠民與田禮芳之間的借貸糾紛案件已經雲龍區人民法院調解結案,生效調解書確認田禮芳欠付朱忠民20 萬元借款及利息。基於田禮芳在向執行人員陳述其與朱忠民之間的借貸經過時含糊其詞,吞吞吐吐,不能說明來龍去脈且落荒而逃;其向朱忠民出具的借條與在執行機關的陳述相互矛盾;朱忠民在調解書生效後遲遲不申請法院執行所查封的房產等事實情況,原告有理由認為朱忠民和田禮芳之間的借貸事實是虛假的。二被告之間的訴訟行為涉嫌虛假訴訟,並且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徐州市雲龍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民事調解書。

被告朱忠民辯稱,我與被告田禮芳之間的借款行為是客觀真實的,有充分的證據可以證實,且證據已經在(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案件庭審中呈交法庭。原告張美雲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被告田禮芳辯稱,執行法官與我談話過程中,法官為避免我與原告張美雲爭吵讓我先行離開,並非原告所說的落荒而逃。我和被告朱忠民之間的借貸行為是真實的,有相關借款的票據可以證明。如有虛假,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徐州市雲龍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4 年5 月6 日,原告張美雲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田禮芳、仝太銀歸還借款本息299621 元。案號為(2014)雲民初字第1569 號。同年7 月7 日,被告朱忠民亦提起訴訟,要求田禮芳歸還借款20 萬元及利息。該案案號為(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立案後,朱忠民又於7 月9 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查封登記在田禮芳名下的本市東吳莊7 號和尚東花園43-

2-203 室兩處房產。法院於當日作出(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田禮芳的坐落在本市東吳莊7 號房屋一套及其在本市經濟開發區漢源大道尚東花園43-2-303 室的房產。2014 年7 月16 日,法院向協助執行單位徐州市產權處送達了(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徐州市產權處亦履行了協助義務。2014 年7 月23 日,張美雲也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要求凍結田禮芳、仝太銀的銀行存款29.9621 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其他財產。法院亦於當日作出(2014)雲民初字第1569 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被告田禮芳、仝太銀的銀行存款29.9 621 萬元或查封、扣押價值相等的其他財產,並於裁定書作出的次日向徐州市房產管理處送達了該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徐州市房產管理處亦履行了協助查封義務。朱忠民與田禮芳借貸糾紛一案,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於2014 年7 月17 日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為:田禮芳自願於2014 年9 月30 日前一次性償還朱忠民借款20 萬元及利息(以20 萬元為基數自2013 年6 月1 日起計算至給付之日,按照月息2 分計算);田禮芳如到期不履行還款義務仍按照月息2 分計算利息直至全部還清借款止。法院根據雙方協議內容於當日作出了(2014)雲民初字第2253號民事調解書,並送達雙方。該案調解結案後,田禮芳雖未能按照調解協議的約定履行全部還款義務,但陸續償還了部分借款,故朱忠民在短時期內未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後於2015 年11 月9 日才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張美雲與田禮芳、仝太銀借貸糾紛一案,法院經審理後於2014 年7 月31日作出(2014)雲民初字第1569 號民事判決,判決田禮芳、仝太銀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張美雲借款本息29.55 萬元並承擔訴訟和保全費用4920 元。該判決生效後,田禮芳和仝太銀未履行還款義務,張美雲遂於2014 年8 月26 日申請法院強製執行。該案執行過程中,張美雲得知朱忠民已先行申請查封了田禮芳的房產,而且在田禮芳未向其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朱忠民既不要求解除對房產的查封又不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由此,使張美雲對朱忠民和田禮芳之間借貸關係的真實性產生懷疑。另外,張美雲結合自己了解的朱忠民和田禮芳的相關情況,遂認為朱忠民和田禮芳係相互串通,虛構債權債務並通過虛假訴訟的方式以達到逃避法院執行的目的。此後,張美雲即向法院提出撤銷之訴。

另查明,(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案件中,朱忠民向田禮芳主張債權的憑據為兩張借款金額均為10 萬元的借據,借款時間分別為2010 年3 月18 日和2012 年5 月11 日。第一張借據的借款人為田禮芳和仝太銀,另一張為田禮芳個人。兩張借據的內容包括仝太銀的簽名均為田禮芳書寫。

對於第一筆10 萬元借款,朱忠民和田禮芳均陳述係由朱忠民從其在農業銀行的賬戶中取現金交付;第二筆借款係朱忠民以銀行轉賬方式交付。朱忠民在(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提交了其於2010 年3 月18 日從江蘇銀行取款10 萬元的交易明細清單複印件以及2012 年5 月11 日從農業銀行向田禮芳轉款10 萬元的銀行卡業務回單原件。本案在審理期間,法院至農業銀行戶部山支行、民富園支行、江蘇銀行城東支行調取了朱忠民和田禮芳的相關賬戶的取款、轉款和存款的交易明細單,該部分銀行交易明細單印證了朱忠民所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而且未發現朱忠民和田禮芳之間存在相同款項往返的記錄。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陳述、(2014)雲民初字第1569 號案件及2253 號案件的卷宗材料、法院調取的朱忠民在農業銀行戶部山支行和民富園支行及田禮芳在江蘇銀行城東支行的銀行卡交易明細單等證據證實,法院予以確認。

3. 一審判決

江蘇省徐州市雲龍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的第三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存在部分或全部內容錯誤,損害了其民事權益。否則,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應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朱忠民與被告田禮芳之間的借貸行為的真實性,有借款借據及相關銀行的匯款、取款憑據予以證明。本案審理過程中,法院依據職權和原告張美雲的申請進一步對朱忠民和田禮芳的相關銀行賬戶進行了調查,調查結果也確認了朱忠民向田禮芳匯款10 萬元及從銀行取款10 萬元的事實,而且未發現田禮芳向朱忠民返還借款的記錄。此外,朱忠民在(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案件調解書生效後,因田禮芳償還了部分借款而沒有及時提出強製執行的申請,並不違反常理;其與田禮芳的借貸案件雖然立案時間晚於原告,但申請保全卻在原告之前,法院對該案采取保全措施的時間也早於原告與田禮芳的案件。故朱忠民查封順位居於原告之前亦屬理所當然。綜上,關於原告自己應當位於涉案房產查封順序的首位以及朱忠民和田禮芳為躲避債務和法院的強製執行,相互串通,虛構借款事實進行虛假訴訟的主張,沒有證據予以證明。在此前提下,其基於對某些事實的主觀猜疑和錯誤判斷而認為(2014)雲民初字第2253號民事調解書的內容錯誤並請求予以撤銷,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江蘇省徐州市雲龍區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2016 年7 月18 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張美雲的訴訟請求。

4. 上訴與二審查明事實

張美雲不服一審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朱忠民、田禮芳之間的借貸關係是虛構的,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從朱忠民向法院提供的銀行憑據是虛假的這一事實來看,被上訴人之間是一個惡意訴訟。再從一審法院調取的朱忠民借款的兩次取款時間記錄看,銀行顯示都是當天存入當天轉取,顯然不合常理,以此可推定被上訴人田禮芳的兩張借據是後補寫的。顯然,被上訴人之間沒有借貸關係。另外,在上訴人查封田禮芳的房產時,房產部門給確定的是第一順位查封,而到拍賣時又變成了第二順位查封。被上訴人朱忠民如何變成的第一順位查封?

綜上事實,上訴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請求判令:1. 依法撤銷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2. 依法撤銷(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民事調解書。3. 要求被上訴人承擔全部上訴費用。

被上訴人朱忠民、田禮芳辯稱:1. 上訴人張美雲的上訴請求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張美雲的上訴,維持原判。2. 我和田禮芳之間的借款是客觀真實的,有借據和打、取款憑證(在案卷中),這些證據是原始證據,直接證據,均能作為定案依據。3. 查封依裁定書為準,該查封合法有效。綜上,駁回張美雲的上訴,維持原判。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

法院依職權調取了相關證據,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1)對被上訴人朱忠民、田禮芳之間是否存在20 萬元借款本金的事實,上訴人張美雲在二審期間,認為被上訴人在原案(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案中出現證明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借款本金20 萬元,由田禮芳書寫的2010 年3 月18 日和2012 年5 月11 日的借據是虛假的,向法院申請鑒定。

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意見認為:無法判斷2010 年3月18 日借據的具體形成時間,但借據上的“2012”處、“2013”處、左側“田禮芳”處、“年5 月”處、右下方“田禮芳”處5 枚指印為一次性捺印形成,並非標稱日期分別形成;無法判斷2012 年5 月11 日借據的具體形成時間及其上指印的形成時間。對此,上訴人主張二張借據均是虛假的。被上訴人主張應當鑒定借據具體形成時間,捺印時間不能說明問題。但被上訴人在該鑒定意見質證前後,對上述兩張借據如何形成表述不一。朱忠民向法院提交2010 年3 月18 日其在江蘇銀行6228××X 賬戶取款10 萬元的回單證據借款已經交付。張美雲認為該證據是虛假的。

(2)對被上訴人田禮芳在借款發生後如何向被上訴人朱忠民還款事實,被上訴人間陳述不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之間在2012 年5 月11 日至2013 年5 月11 日銀行賬戶之間的往來,證明田禮芳曾於2012 年12 月27 日、2013 年2 月7 日、同年3 月31 日、同年5 月11 日四次通過銀行轉賬方式還款各6000 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還存在其他經濟往來。被上訴人主張還款是真實的。

(3)對被上訴人朱忠民、田禮芳間在達成調解協議後如何還款的事實,被上訴人對通過何種形式還款,以及還款的具體項目不清,且未提供相關轉賬證據支持。上訴人張美雲主張該還款是虛假的,在曆次審理中,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其之間如何還款之事。

(4)對被上訴人朱忠民為何僅對被上訴人田禮芳申請執行9.5 萬元事實。朱忠民稱達成(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民事調解後,田禮芳已經還款20 萬元,9.5 萬元的執行標的是其大約計算的。田禮芳對朱忠民陳述予以認可。上訴人張美雲對此予以否認,認為是虛假訴訟。

(5)對上訴人張美雲是否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問題,被上訴人朱忠民向法院提供(2014)雲民撤初字第0005 號民事裁定,證明上訴人曾經起訴,而後撤訴,其再行提起本案撤銷之訴,已經超過法定期間,而不應當予以準許。張美雲主張在(2014)雲民撤初字第0005 號撤回起訴,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如下:2010 年3 月18日,被上訴人田禮芳向被上訴人朱忠民出具10 萬元借據一份,表明借款人為田禮芳、仝太銀。約定,月息2 分,每三個月付息一次6000 元,借期1 年,如到期不還,除按約定利息外給付違約金3 萬元。後田禮芳在該借據上將“10”修改為“12”。此後,田禮芳在該借據上標注“2013 年3月18 日田禮芳”“2014 年5 月18 日田禮芳”。田禮芳分別在前述標注日期和簽名處捺印。2012 年5 月11 日,田禮芳又向朱忠民出具10 萬元借據,約定月息2 分。朱忠民在(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起訴狀表述為:被告(田禮芳)做生意急需用款,兩次向原告(朱忠民)借款20 萬元並約定了利息,然被告言而無信,無奈訴訟到貴院,請判處歸還借款20 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在該案審理中,朱忠民、田禮芳未對還款等履行借款約定情形進行表述。

另查明,上訴人張美雲因被上訴人田禮芳未履行(2014)雲民初字第1569 號民事判決確定的義務,向一審法院申請對田禮芳、仝太銀申請強製執行,執行標的為30.04 萬元。一審法院因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財產,於2015 年11 月6 日以(2014)雲執字第1470 號執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田禮芳未按(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民事調解書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朱忠民於2015 年11 月9 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標的為9.5 萬元。

在執行過程中,朱忠民於2016 年5 月6 日向一審法院表示,田禮芳有還款意向,申請人暫不對被執行人名下房產進行拍賣。該案於2016 年5 月6日因窮盡執行措施仍不能結案,以(2015)雲執字第2314 號執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再查明,上訴人張美雲曾於2014 年11 月14 日向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田禮芳、朱忠民提起撤銷之訴,後於2014 年12 月17 日撤回起訴。一審法院於2014 年12 月17 日作出(2014)雲民撤初字第0005 號民事裁定,準許張美雲撤回起訴。

二審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5. 二審判決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 上訴人張美雲是否具有本案撤銷訴訟的主體資格;2. 上訴人行使撤銷訴訟權利是否超出法定期間;3. 被上訴人朱忠民與田禮芳之間借款本金20 萬元及利息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真實存在;4. 朱忠民與田禮芳之間達成的(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民事調解書是否涉虛假訴訟;5. 張美雲合法權益是否因(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民事調解書而受到侵害。

(1)上訴人張美雲是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上訴人主張其未參加被上訴人之間的(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訴訟,被上訴人朱忠民、田禮芳之間在該案達成調解協議涉及虛假訴訟,朱忠民對田禮芳的20 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債權為虛設債權,朱忠民先行查封田禮芳房產,而不申請強製執行,妨礙上訴人對田禮芳的債權實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應當認定上訴人是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主體。

(2)上訴人張美雲行使第三人撤銷之訴未超過法定期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人在2014 年8 月26 日對被上訴人田禮芳申請執行後,才知道被上訴人朱忠民先於其執行名義達成(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民事調解協議,並得知朱忠民先於其對田禮芳的房產采取保全措施。而後於2014 年11 月14 日向一審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應當認定上訴人已在法定期間內主張權利。雖然上訴人於2014 年12 月17 日撤回起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撤回起訴後再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符合法律規定。

(3)被上訴人朱忠民與田禮芳之間在原案的20 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債權債務關係不能認定為完整、真實存在。

第一,被上訴人朱忠民作為債權人不在原案向原審法院提供的2010 年3 月18 日的10 萬元借款本金的借據本身存在瑕疵。證據必須是真正且無瑕疵,才能具有訴訟法上的形式證明力,然後法院才能對證據的內容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等實質上的證明力進行審查判斷。2010 年3 月18 日借據在落款部分,多次出現標注不同時間、簽名字樣及指模,不同於常見借據。

被上訴人田禮芳作為該借據的出具人,對此表述為應債權人朱忠民的要求而書寫,為了證明為“續用”。在鑒定意見質證前,田禮芳主張該借據的落款時間及指模為“一次一按”;朱忠民作為該借據的持有人對借據上的簽名、落款時間及指模的形成,作出與田禮芳相近似的陳述,明確其中“10”

修改為“12”次為“當時按指模”,其他表述記憶不清,在鑒定意見結論為“借據上落款部位指模為一次性形成”質證後,朱忠民、田禮芳對此變更原先的陳述,表述為“關鍵的問題借據是什麽時間形成的,指紋是何時按上去的都否認不了借款的真實性”。該鑒定意見雖然沒有對借據的具體形成作出結論,但對借據上的大部分指模形成有明確結論。被上訴人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但未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亦未提出反證證明鑒定意見的虛假,故應當采信該鑒定意見的結論。因被上訴人分別為該借據的持有人和出具人,其對該借據的形成無法給出合理解釋,故認定2010 年3 月18 日借據具有瑕疵,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二,被上訴人朱忠民作為債權人在原案提起的給付之訴,缺乏債務人田禮芳明確的履約情形。按照2010 年3 月18 日和2012 年5 月11 日借據的約定,田禮芳應向朱忠民支付利息及違約金,但朱忠民主張借款20萬元後,而被上訴人作為出借人、借款人如何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的關鍵事項語意不詳。不論是朱忠民在起訴狀表述,還是朱忠民與田禮芳在原案中的陳述,對借款發生後,田禮芳作為債務人如何履行約定均無表述。除此之外,朱忠民在原案中的訴訟請求僅表示借款20 萬元,亦不明確主張利息具體數額及其計算方式,而辯稱“利息沒法計算,就沒有算利息”,讓常人無法理解。

第三,原案中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原案作出調解的依據分別是借據、銀行流水單和回單、起訴狀。銀行流水單和回單僅能證明存在借款20 萬元交付的可能性和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但並不能證明該債權債務關係的最終狀態。但借據上有明確的利息約定,並有違約金的記載,與起訴狀記載明顯矛盾;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的陳述為證據一種。被上訴人在原案中沒有還款給付之事實的陳述與借據這一書證記載相矛盾,原案調解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綜上,不能僅依據被上訴人朱忠民曾於2010 年3 月18 日取款10 萬元和2012 年5 月11 日向被上訴人田禮芳轉賬10 萬元及借據,田禮芳對此自認,而認定朱忠民與田禮芳之間存在借款20 萬元及利息的完整、翔實的債權債務關係。

(4)被上訴人朱忠民在原案中進行虛假陳述,被上訴人田禮芳進行虛偽自認,應當認定被上訴人在原案中訴訟為虛假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訴訟具有誠實信用的義務,這是要求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不得故意違背主觀所認知的真實而虛偽陳述,而非是要求當事人負擔依客觀真實陳述的義務。

第一,被上訴人朱忠民在原案中進行虛假陳述。朱忠民作為債權人對借款如何歸還、還款是否包含利息、利息如何給付、給付期間等問題作出前後不一的陳述,其在本案訴訟中,對其前後不一的陳述,多次辯稱為“記不得”“記不清”“時間長忘記”等。而本案在原案調解後,上訴人張美雲即對原案提出異議,並多年長時間不斷向原審法院及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朱忠民僅以簡單“記不得”“記不清”進行辯解,而未給出充實的理由,不能讓常人信服。特別是法院出示足以否定其先前陳述的原案調解協議、鑒定意見、法院依職權調查朱忠民與田禮芳之間的部分銀行賬戶之間的往來後,朱忠民對前述問題答複變換陳述,沒有向法院提出充實的理由和證據,來表示自己為何進行前後不一的陳述,不能認定其陳述具有真實性,因朱忠民對借據形成、利息給付方式及時間這些親身經曆事實的陳述與確認的書證和鑒定意見不一,故應當認定朱忠民在原案和本案中作出虛假陳述。

第二,被上訴人田禮芳在原案中進行虛偽自認。田禮芳作為債務人在原案中缺乏抗辯。不論是還款是否發生、還款起止時間,還是還款的具體方式等與其自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田禮芳在原案中均無表態,僅對債權人朱忠民的主張無異議。而田禮芳與朱忠民之間不僅存在其在二審中自認的現金還款,而且存在通過銀行賬戶的還款,還款期間還超出田禮芳的主張。當事人故意對對方不實的主張自認,不產生拘束法院的效力。原案調解以田禮芳自認為基礎,有失妥當。

第三,被上訴人朱忠民與田禮芳之間存在串騙行為。被上訴人不僅對如何歸還借款、達成調解協議後如何履行該協議前後陳述不一,而且相互陳述之間矛盾。一方麵,被上訴人在本案二審辯稱僅存在現金還款事實,另一方麵,共同不向法院提供其之間的銀行賬戶之間的多筆還款,該行為不能以簡單的遺忘進行辯解,應當認定為隱匿證據。在被上訴人之間的部分銀行往來流水單、鑒定意見、原案調解協議出示後,同時變換先前陳述,形成一致的陳述,該變更陳述行為應當認定為串通。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朱忠民在達成調解協議後,對於如何歸還20 萬元及還款範圍,朱忠民主張2014 年8 月田禮芳分二次還款20 萬元,還款包括利息、訴訟費、保全費、有部分本金。田禮芳對還款具體項目沒有認識,對還款事實采先行模糊陳述,在朱忠民明確還款時間後,再行確認。田禮芳先主張通過案外人苗龍銀行卡在銀行櫃台轉賬還款二筆各10 萬元,在法院要求提供其填寫銀行單據時,變稱為通過自動櫃員機轉賬還款,但又無法向法院提供其已經得到銀行授權可以在自動櫃員機轉賬5 萬元上限進行轉賬的證據。故對該20萬元已經還款的事實無法予以確認。

(5)上訴人張美雲債權因被上訴人朱忠民、田禮芳在原案中行為無法正當得到實現,而受到侵害。

第一,被上訴人朱忠民作為執行人先行保全而延後申請執行,影響上訴人張美雲作為債權人案件的執行。朱忠民對田禮芳財產先行保全後,在2014 年7 月17 日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約定田禮芳自願於2014 年9 月30 日前一次性償還朱忠民借款20 萬元及利息(以20 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6 月1 日起計算至給付之日,按照月息2 分計算);田禮芳如到期不履行還款義務仍按照月息2 分計算利息直至全部還清借款止。在履行期屆滿後,朱忠民並沒有申請強製執行,而是至2015 年11 月9 日才向一審法院申請強製執行。張美雲作為債權人於2014 年8 月26 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強製執行,因朱忠民在先的保全行為而落空。

第二,被上訴人朱忠民采取高保全額,低執行申請標的,不申請變更保全方式影響上訴人張美雲債權實現。朱忠民以28 萬元的保全標的,對田禮芳的二套房產進行保全,田禮芳在被保全的房產中各占40% 份額,而其以(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民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申請執行標的為9.5 萬元。朱忠民一方麵主張該9.5 萬元是一個約數,另一方麵又未對被保全房產申請評估拍賣,也未申請變更執行標的物,進而影響張美雲對田禮芳的執行。故應當認定(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民事調解書侵害了張美雲的合法權益。

(6)對被上訴人朱忠民、田禮芳在原案調解和本案一、二審程序中惡意串通提供瑕疵證據、隱匿相關證據、虛假陳述的行為,應當予以處罰。

朱忠民、田禮芳在(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案和本案一審提供的朱忠民與田禮芳之間的2010 年3 月18 日借條中多次變動落款時間、多次進行捺印謊稱借條的真實性,隱瞞其二人之間歸還借款銀行轉賬往來、謊稱歸還借款本息部分事實、通過保全措施先行查封而後不申請對已保全標的物執行,妨礙權利人權利實現,並以此在原案調解中、本案一審、二審訴訟程序中進行抗辯,在不同訴訟程序中誤導法官審理,拖延案件審理長達數年,妨礙權利人權利的實現,導致上訴人不斷信訪。對被上訴人的非法訴訟行為,由法院另行製作決定書予以處罰。

(7)原案審理法院基於被上訴人朱忠民、田禮芳在原案的騙取行為而作出(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民事調解書,有損司法公信力。徐州市雲龍區人民法院基於被上訴人提供的訴訟資料,陷入錯誤的判斷,形成有誤的內心確信。其作出的(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民事調解書,導致朱忠民以此創設的債權,通過保全田禮芳的房產,而不申請對該已經保全房產進行強製執行,妨礙上訴人張美雲對田禮芳債權的實現,有損司法公信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防範和製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第12 條的規定,本案涉及犯罪嫌疑的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查處。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張美雲的上訴請求成立,原調解書存在虛假訴訟的情形,侵害上訴人的利益,依法應予改判。據此,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於2017 年8 月2 日作出判決:一、撤銷江蘇省徐州市雲龍區人民法院(2016)蘇0303 民撤1 號民事判決;二、撤銷江蘇省徐州市雲龍區人民法院(2014)雲民初字第2253 號民事調解書;三、駁回被上訴人朱忠民對被上訴人田禮芳歸還借款20 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 元,鑒定費6600 元均由被上訴人朱忠民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