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一分編“通則”第六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規定:
第五百四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五百四十五條 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第五百四十八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五百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一)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二)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於同一合同產生。
第五百五十條 因債權轉讓增加的履行費用,由讓與人負擔。
第五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範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第五百五十三條 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原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債權的,新債務人不得向債權人主張抵銷。
第五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是該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並轉讓給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條 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一並轉讓的,適用債權轉讓、債務轉移的有關規定。
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總則”第五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規定: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八十三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八十四條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第八十六條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並轉讓給第三人。
第八十九條 權利和義務一並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定。
第九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合並的,由合並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 號)規定:
第二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後,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 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後,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 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並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10】
王兵訴汪帆、周潔、上海舞泡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網絡店鋪轉讓合同糾紛案
1. 基本案情
2014 年4 月9 日,受讓方王兵與出讓方周潔、居間方上海舞泡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舞泡公司)簽訂《網絡店鋪轉讓合同》,約定周潔將支付寶認證名稱為汪帆的“至誠開拓”淘寶店轉讓給王兵等內容。王兵通過舞泡公司支付轉讓費2 萬元;舞泡公司扣除2000 元傭金後實際轉交周潔1.8 萬元。“至誠開拓”淘寶店的賬戶名為2912361468@qq.com,經實名認證的經營者為汪帆,周潔為代管人。2015 年12 月3 日,汪帆找回了係爭店鋪的密碼,係爭店鋪處於汪帆控製之下。2016 年7 月,王兵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汪帆、周潔支付違約金6000 元;退回保證金11830 元;雙倍退還已收的轉讓費用4 萬元;支付賠償金10 萬元;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
二審審理中,周潔、舞泡公司均認可舞泡公司從王兵交付的2 萬元中扣除了2000 元,係周潔應向舞泡公司支付的傭金。同時,汪帆表示其因自身經營的需要,欲從周潔處取回係爭網絡店鋪,但是周潔不願交還,故汪帆自己找回了係爭網絡店鋪。
2. 裁判結果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於2017 年4 月28 日作出(2016)滬0112 民初20679 號民事判決:一、周潔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兵2 萬元;二、周潔、汪帆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兵3970 元;三、駁回王兵的其餘訴訟請求。宣判後,王兵、汪帆、周潔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 年9 月15 日作出(2017)滬01民終8862 號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典型意義
網絡店鋪的私自轉讓現實中大量存在,因此產生的糾紛亦有不斷進入訴訟的趨勢。該案涉及網絡店鋪轉讓究竟係轉讓什麽、轉讓的法律效力如何等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並無相對統一之見解。本案例明確了涉網絡店鋪轉讓糾紛相應的裁判規則,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導價值。
本案中,汪帆係通過與淘寶平台簽訂服務協議並經實名認證,取得係爭網絡店鋪之經營權。服務協議內容經雙方認可,且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製性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情形,故汪帆與淘寶平台間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現周潔在汪帆認可之情況下,與王兵、舞泡公司簽署網絡店鋪轉讓合同,實際上係將汪帆與淘寶平台間合同關係項下的權利義務一並轉讓給王兵。根據《合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並轉讓給第三方的,須經對方當事人的同意。現周潔雖有汪帆之認可但未征得淘寶平台同意,私自轉讓係爭網絡店鋪,該轉讓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故王兵以合同約定內容為據,要求周潔等支付違約金、雙倍返還轉讓費之主張,缺乏依據。而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周潔在汪帆認可情況下,將係爭店鋪讓與王兵,現轉讓行為未生效,且店鋪已被汪帆找回並實際控製,周潔理應就王兵因此而產生之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該案通過對網絡店鋪店主與網絡平台經營方之間法律關係的厘清,對實際普遍存在的網絡店鋪私自轉讓行為,從法律上作出了妥當評價,有利於網絡平台經營方更好地實施管理、提供服務、控製網絡交易風險,促進電子商務的進一步健康、有序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