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麽我們又為什麽要珍視寬容?我以為答案就在於,在人們的“公民夥伴”(fellow citizens)的關係中,正是它使這種“夥伴公民”成為可能。人們不難明白,寬容者和不寬容者對待與其意見相左的人的態度是不同的。寬容者認為:“即使我們各執千秋,至少他們同我一樣都是這個社會的成員。他們跟我一樣有資格享有法律的保護,跟我一樣有資格過自己選擇的生活。此外(這是很難的部分),不論是他們的生活方式還是我的生活方式都不是社會唯一的生活方式。在我們社會潛藏著的許多不同的觀點中,上麵所說的隻是其中的兩種,但在社會生活中,每一種觀點都有平等表達的權利,就像其他人能夠采取的另一種生活方式一樣。假如一種觀點在一定時期在數量和文化上占據了優勢地位,那也應該是由於且依賴於社會個體成員的普遍選擇,而被確定下來的。”
但不寬容者否認這一點。他們把自己的價值和生活方式置於特殊的地位。在他們看來,那些以不同生活方式生活的人,例如德國的土耳其人,印度的穆斯林,以及美國某些地區的同性戀者,完全不是這個社會的成員。他們以保護社會和社會價值的名義,主張有權利壓製其他生活方式。他們不僅試圖運用刑法的力量,而且還通過否認給予其他團體以各種形式的公共支持,例如對藝術的公共補助來這樣做。
我所提供的隻是一種描述,而不是一種論證。寬容的個案例證隻是一種最初級方式,隻是想在描述的基礎上指出,在一個社會中相互對立的團體之間,寬容包含著更有魅力和更吸引人的關係。任何社會,無論它多麽協調,都必定存在對如何生活以及希望我們的社會變得如何等問題產生的不同意見。(在相對較為同質化的文化中,這種分歧可能比建立在多樣性基礎上的社會,如美國,表現得更為劇烈。)考慮到分歧存在之必然性,且持不同意見的人由於某種原因也必須生活在一起,假如可能的話,讓這些分歧包容在一個相互尊重的結構中不是更好嗎?這種替代方式似乎是——甚至在最深刻的層次上也總是與大量的公民夥伴處於衝突之中。此處“甚至在最深刻的層次上”這一限製非常關鍵。我假設,隨著時間的流逝,任何社會關於社會的本質及其發展方向都會產生衝突,甚至是嚴重的衝突。寬容表達的是對比這些衝突更為深刻的公共成員關係的認識,是對那些同我們一樣有資格為社會貢獻力量的其他人的認識。缺乏這一點,我們就隻不過是在這一相同的地域內相互傾軋的競爭團體而已。我們每一個人,都出於善良的曆史理由和個人的理由,把社會看作是我們的地域、我們的傳統,這一事實使得這種衝突變得更為深刻。
不論人們是否承認這種對寬容的證明是不是一種充分的證明,寬容在人們和他者的關係中所表現出來的差異都是顯而易見的。但是,寬容在人們與其極為親密的人之間的關係中所表現出來的差異就不那麽明顯了,然而它至少和前者同樣重要。人們同自己的孩子們之間的寬容就提供了最為清晰的個案。孩子們和我們一樣,都是社會的成員。他們的社會和我的社會具有同樣的範圍。但是,作為父母親,我們了解到的是,我們並不能保證說他們需要的社會同我們需要的社會一樣。根據他們和我就什麽是正確的生活方式所達成的協議,不寬容意味著,他們按照自己的選擇生活的權利和影響他人也那樣做的權利都是有條件的。假如我認為,在他人和我存在分歧的情況下,我們都沒有資格形成我們這個世俗社會的道德觀念,那麽,我必須認為我的孩子們也一樣,他們應該加入這種反對。也許我認為,他們是我的孩子,這給了他們特殊的政治身份。但是,對我而言,這是不可能的。我認為,更可能的反倒是,這個例子揭示了這樣一個事實,即,不寬容包含著對所有具有“他者”成員身份的人的否定。這個關於孩子的個案的特殊之處在於,他們的成員資格是不可能否認的。但是,不寬容強迫人們通過使他人與自己的價值達到實質上的一致成為有條件的,以此來否認他人的成員資格。
到目前為止,我為寬容所作的證明還隻是一些例證,這些案例來源於下述事實,即,拒絕寬容意味著同他們的公民夥伴保持某種形式的疏離。然而重要的是,這種證明的力量取決於下列事實,即,我們把正在談論的“社會”中的成員資格當成了一個政治統一體,認識到這一點非常重要。通過思考在教會和政治運動這類私人協會中,對寬容的證明是如何運用的,就可以明白這一點。[4]在任何這類團體中,關於團體成員所共享的價值該如何被理解,不同的意見都應該提出來。那麽,把那些持有不同意見的人從團體中驅逐出去,拒絕給予他們參與聚會的權利,以黨派的名義取消他們擔任公職的權利,反對他們參加基督聖餐,或者停止邀請他們到會,是不是不寬容的呢?人們會說,這包含著我所描述的那種疏離,使他人有條件地與我們的價值保持一致。但是可以肯定,這種團體有充分的理由排除那些持不同意見者。假如宗教團體和政治團體非得把任何人都納入團體之內的話,就失去了其特殊意義。
至少在一種意義上,我所描述的寬容和不寬容的觀點可以運用到私人協會中。正如我所說的那樣,在這些團體內部,分歧不可避免,當這些團體反對給持不同意見者以機會去勸服其他人采納其對團體價值和使命的解釋時,它們就是不寬容的。建立在對“共享價值”的承諾之上的團體需要寬容。在何種意義上,這些價值才可以被共享呢?除非存在著某種過程,例如,我所提到過的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政治,通過這種過程,它們可以進步並且對它們的認同也在其中延續。[5]但有很多限製。那些處於爭論中的公共善物,如基督聖餐、黨派商標,要求它們以某種信仰為標準來分配之。因此,對於整個團體來說,經過恰當的慎思之後,拒絕把這些公共善物分給那些明顯缺乏這種信仰的人就不是不寬容的。
在政治社會層麵上的寬容是一個不同的問題。在這一層麵,公共善物具有很高的風險,例如選舉權、擔任公職的權利、參加公共論壇的權利,如果給那些持有不同意見者(他們在我們想擁有一個什麽樣的社會上與我們不同),甚至給那些拒絕最基本的社會原則的人提供這些公共善物,也不會失去其意義。一個人能夠成為一個社會的成員,因而他有資格享有這些公共善物,這僅僅是因為他因生而入其中(在其他方麵也一樣),而且隻要他還在這個社會領域內,就要求他遵守社會的法律和製度。我一直在描述的這種對寬容的證明建立在社會理念的基礎之上,也以下述理念為基礎,即社會所包含的“公民夥伴”關係乃是我們有理由珍重的關係。當這種關係受到侵犯時,我所說的“疏離”就會發生,即當我們否認他人同我們一樣也是我們社會的成員,也有權利確定和塑造我們的社會時,“疏離”就會發生。[6]
正如我所說的那樣,我們否認一個私人協會的夥伴成員在形成該協會過程中的正當權益時,相似的事情就會發生。但在這裏所侵犯的“夥伴成員”(fellow members)關係和“夥伴公民”關係是不同的,人們也會出於不同的理由給這兩種關係以不同的評價。尤其是,評價這種關係的理由常常限製其運用的範圍。例如,對長老教會成員而言,考慮美國20世紀50年代出生的每一個教會成員的成員資格就是荒謬的,因此,否認他們中的某些人參與推進製度進化的權利就不會是不寬容的。但是,“夥伴公民”的關係被認為至少是同出生於該社會中的每一個人相關聯的,並在此範圍內維持下去。因此,它並不蘊涵任何更為狹窄的限製,事實上也與之不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