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身處於一廣大得不可測量、充滿著感性和靈性事物的世界,這些事物使我的心靈和**不斷動**。我知道,一切透過我觀察及思維所能認知的事物,以及所有我意誌抉擇、以行動作成的事情,都取決於我心靈的活動。因此,在我生命及行為中的每一良善或邪惡完全取決於在驅使我去愛、去恨以及傾慕或厭惡眾多事物的感情中,到底有沒有一客觀的合意秩序,也取決於到底我能否將這愛恨的秩序深印在我心中的道德意向中。
不論我探究個人、曆史時代、家庭、民族、國家或任一社會曆史群體的內在本質,唯有當我把握其具體的價值評估、價值選取的係統,我才算深入地了解它。我稱這一係統為這些主體的精神氣質(或性格)。這精神氣質的根本乃首先在於愛恨的秩序,這兩種居主導地位的**的建構形式,尤其是不受教養因素影響的建構形式。這係統恒常支配主體如何看他的世界和他的行為活動。
因此,愛的秩序這個概念具有雙重含義:一種規範性含義和一種僅僅實際的和描述性的含義。所謂規範性的含義,並非指這秩序本身是規條的總和,否則,它可以是單由意誌——不論是人或某個神的意誌——來確立,而不可能用詳引證據的形式來認知。但我們恰恰可以掌握這根據事物本身內在的價值而安立其配受愛慕的等級的知識。這知識正是倫理學的中心問題。然而,人所能達的最高境界乃在於其盡一切可能仿如上帝愛事物般地愛事物[1],並且在愛的行動中體悟神與人的行動正好交匯在價值世界的同一點上。所以,隻有當客觀合意的愛的秩序已經得到認識,與人的意願相關,並且由一種意願提供給人,它才會成為規範。但是,愛的秩序這個概念在描述性的含義上也具有重要價值。因為,它在此是一種方法:[借此方法,我們可][2]在人之具有重大道德意義的行為、表達現象、企求、倫常、習慣和精神活動這些起初令人迷惑的事實背後,發掘出追求一定目的的個體核心所具有的基本目的的最簡單的結構——類似於德性的基本公式,主體正是按照它的規定在道德上生活和生存。換言之,我們在某人或某一群體身上認識到的一切道德上至關緊要東西必須——始終間接地——還原為其愛與恨的行動,和愛與恨的潛力的特種構造:還原為主宰它們並在一切感情衝動中表現出來的愛的秩序。